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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江添祥
被 告 林婷立
顧正德
吳冠霆
李格瑤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自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三審法院護航二審法院,二審法院護航一審法院,法官護短檢察官,檢察官與警局勾串,栽贓、誣賴無辜百姓,希望鈞院將被告等人判刑,以免連坐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
另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規定。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江添祥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開宗明義即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故第一審法院判決記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係法官呼攏人民的藉口。
㈡所謂「自訴」是自訴人自己親自進行訴訟程序,如果自訴還要委任律師,那叫「委任自訴」而非「自訴」。
㈢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修正理由記載(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強調自訴人、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由自訴人舉證責任。
自訴人那能放棄自己權利,任由不懂自訴人案件、故事的來龍去脈案子的進行、發展、毫無所悉的律師委託之。
況且委託律師,還要花金錢、時間、精力,憲法也不會強迫自訴人自由、意志、一定要請律師不可,這才叫「當事人進行主義」。
㈣第一審為實質審,而第一審卻不開庭審理,偷偷寄送第一審判決書,而斷送自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官司,亦是違法。
㈤刑事訴訟法第330條有云: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為之訴訟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規定,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
㈥法院第一審判決為「自訴不受理」,而又施予恩惠給自訴人「上訴第二審」,這明明是欺騙自訴人。
綜上所述,懇請撤銷原判決,以符法制,而障權利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林婷立等犯瀆職罪嫌,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嗣於106年12月12日送達自訴人於自訴狀所陳明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並由其本人收受,有原審法院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10頁),自訴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746號駁回其抗告,上訴人遲逾5 日補正期間,仍未委任律師以補正上開相關事項,其提起自訴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
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自訴制度自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制度,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且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觀之,採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改採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較無法為適當之陳述及完全之舉證,故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當有其意義;
若確屬無資力之被害人,且合於請求法律扶助之條件,亦得依法律扶助法等相關規定,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訴訟案件扶助之申請。
況且除自訴程序外,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亦得循告訴之途徑,經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是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關於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並無抵觸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自訴人既捨告訴之途徑,而選擇使用自訴制度,即應遵守刑事訴訟法之程序規定。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況自訴採強制代理人制度乃立法院所制定之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並非原審所自創,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又自訴人自訴程序既已違背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於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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