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江承遠向卲椋埼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
- 二、案經卲椋埼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由
-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就其向告訴人卲椋埼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
- 二、關於被告是否確有預繳6個月租金乙節,經查:
- 三、復查本件收據上之字跡「預」字筆畫正確,被告則將左側寫
- 貳、論罪
- 一、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肆、量刑及沒收
-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免給付積欠租
- 二、被告偽造收據原本,屬犯罪所生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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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承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5 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承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所示之收據原本壹張及未扣案偽造「卲椋埼」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江承遠向卲椋埼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房屋,日期自民國103 年12月18日起為期1 年,因積欠租金經卲椋埼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下稱板橋簡易庭)於105 年3 月31日判決卲椋埼勝訴,明知並未給付卲椋埼自105 年1 月至6 月份之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 萬2 千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刻卲椋埼印章,蓋用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並使不知情之第三人書寫內容為「茲收江承遠預付105 年元月至陸月房租72000 元」之字樣於其上,於105 年5 月4 日持上開如附件一所示之偽造收據影本為民事上訴狀之附件,持之向板橋簡易庭行使,虛偽表示其已給付卲椋埼自105 年1 月至6 月份之租金合計7 萬2 千元,以之作為已給付卲椋埼租金之證據,足以生損害於卲椋埼於文件管理上及板橋簡易庭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嗣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板橋簡易庭於105 年6 月7 日以105 年度板簡字第284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未能獲得免給付積欠租金之利益而未遂。
二、案經卲椋埼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承遠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先於原審辯稱:收據係告訴人交付給伊,告訴人交付收據之時間忘記了,地點在當時租屋處,早上給告訴人租金7 萬2 千元現金後,晚上告訴人再拿收據給伊,伊不清楚告訴人不當場給收據之原因,可能係因伊早上要工作,原本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104 年12月17日止,但後來告訴人同意伊續租,還沒有簽契約,不知道為何告訴人要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伊給付積欠租金及返還房屋,而提起民事上訴後,未繳裁判費係因伊不知道要繳納,民事一審時伊沒有去開庭係因搬家了,沒有拿到通知書云云。
於本院則辯稱:7 萬2 千元是房東太太來我家收房租,我給她的,因我兩三天前有先給公司拿錢,所以家裡有現金。
(見本院卷第180 頁)我當時有積欠他們的房租,所以我不知道7 萬2 千元是要抵前面的房租或預付後面房租,因為房東說要當月住的要當月先付,所以才寫預付。
因為房東太太拿收據來時,收據上面已經有寫字,所以伊不知道是誰寫的云云。
(見本院卷第69頁、第181頁)經查:
一、本件被告就其向告訴人卲椋埼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日期自103 年12月18日起為期1 年,因積欠租金經告訴人向板橋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而其於105 年5 月4日以上揭收據影本為民事上訴狀之附件,持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行使提起上訴,以之作為已給付告訴人租金之證據,上揭收據上之字跡並非告訴人所書寫,後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板橋簡易庭於105 年6 月7 日以105 年度板簡字第284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使其未能獲得免給付積欠租金利益之事實,均未爭執,核與證人卲椋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於105 年5 月4 日所提之民事上訴狀、扣案之上揭收據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 年10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603371650 號鑑定書、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284 號簡易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確有預繳6個月租金乙節,經查:㈠本件收據上字跡並非告訴人之筆跡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上揭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或有可能是告訴人之妻或其子所寫,惟經本院傳喚告訴人之妻邵林淑圓、其子邵建中、邵建雄到庭書寫「茲收到」、「江承遠」、「預付房租」、「元月至貳月」等字樣,其三人所寫「」字之「」均為「」畫,與收據上之「」畫不同;
另觀「租」字之「禾」部,邵建中、邵建雄中間「八」字均為連筆,與收據上可區分為兩筆不同;
邵林淑圓所寫「承」字中間「了」字為斷筆,與收據上「承」字為連筆不同,另就三人書寫之字型、運筆、筆勢亦與收據上之字跡明顯不合,有附件一至四足參,故可排除該收據為告訴人之妻邵林淑圓、其子邵建中、邵建雄所寫。
再本院經命告訴人攜其歷年製作收租帳本過院,告訴人自103 年8 月至105 年9 月間均連續登載向各房客收租情形,若房客有繳租其後均會登載何人何時收租是否有積欠或付清,但於被告所承租之1 樓於104 年11月起則為空白,也無預收房租之記載,有告訴人之帳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100 頁),則已難認被告有何預繳租金之情形。
㈡再觀諸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租借期間:自民國103 年12月18日起至民國104 年12月17日止,期滿除甲方(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另換定契約外,乙方(被告)應即遷讓房屋,絕不得藉詞推諉或任何主張,以誠意照原狀搬清交還甲方」(見民事卷第13頁),及告訴人於104 年11月27日在聲請調解通知書上明確陳稱:契約期限到期不續租,希望被告能按期限遷移,請求調解並要求返還房屋等語(見民事卷第55頁),而被告亦自承有因未收到工程款而積欠房租情事(見原審卷第106 頁),可知被告確實有遲延給付租金,且告訴人與被告約定租賃契約到期需另換定契約。
又告訴人於104 年11月27日明確表示不再與被告續約,甚而於104年12月份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之民事訴訟,可見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續租房屋,若被告確實有預繳105 年1 月至6 月房租共7 萬2 千元,告訴人實無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之理。
㈢再本院質以被告對於其所稱有交付7 萬2 千元與告訴人之當日情況如何,被告稱當時有積欠房租,但是告訴人稱當月住的要當月先付所以在收據上是寫「預付」而不是先償還積欠部分,然依據上揭告訴人提供之帳本被告自104 年4 月起租金均無法一次付清,而陸續有拖欠情形,則告訴人應明知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亦難認有何理由不先將所收租金抵付積欠款項而為被告預付之後半年房租而讓被告續租之理,此與被告稱「告訴人稱當月住的要當月先付」亦不相合。
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坦承:伊居住在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房屋直至民事判決確定後,法院寄通知要伊搬遷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佐以被告於105年2 月18日在板橋簡易庭送達命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上親自簽名,被告又於105 年2 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上親自簽名等情,此有板橋簡易庭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辯論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民事卷第31頁、第37頁),可見被告至遲於105 年2 月18日之前已知悉告訴人對其提起民事訴訟,並知悉板橋簡易庭於105 年3 月21日要進行言詞辯論,甚至知悉民事訴訟需繳納裁判費,然竟未在板橋簡易庭審理期間就其預繳房租之有利事項提出任何答辯,更未繳交金額非多之第二審裁判費,在二審為答辯,顯不合常情。
㈣再關於預繳六個月租金7 萬2 千元之資金來源,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跟工頭拿5 萬元,剩下不足部分跟樓上鄰居借云云(見偵卷第25頁),後於原審法院改稱:被告於105 年1月10日取得工程預付款15萬元,因此於105 年1 月17日預付房租7 萬2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前後已有歧異。
另就被告預繳租金後何時取得上揭收據之辯解,於偵查中先供稱:伊把錢拿給告訴人,告訴人就給伊收據云云(見偵卷第25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早上預付租金,晚上告訴人則交付上開收據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7 萬2 千元是房東太太來我家收房租,我給她的,因我兩三天前有先給公司拿錢,所以家裡有現金。
收據也是房東太太拿來的云云,則其就此大筆金額支出收據如何取得所辯竟前後不一,亦與常情有違。
而參以被告自承一個月平均收入僅有二至三萬元(見本院卷第216 頁),則扣除其生活費支出已所剩無幾,亦難認有何理由需要預付租金。
是綜合上情,堪認告訴人所稱被告並未預繳6 個月之租金乙事,顯較被告所辯可採。
三、復查本件收據上之字跡「預」字筆畫正確,被告則將左側寫為「矛」字,為錯別字;
收據上「房」字「戶」邊之首二筆劃為連筆,被告則分為兩劃;
另收據之「租」字「禾」部起筆為「」畫,被告則寫為「」(見附件五),故二者字跡,有明顯不同。
參以本件收據並非告訴人或其妻或子所製作,已俱如前述,是堪認收據上附件一所載之字樣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所為。
綜上,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詞,難以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貳、論罪
一、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參照。
又按意欲犯罪之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行為,而利用不知情或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或動物,以實施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仍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學理上稱為間接正犯)。
行為人雖僅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未完成其犯罪行為,但若其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接續實施以完成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亦屬間接正犯,自應就其自己及該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實施之全部犯罪行為負正犯之刑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為偽造私文書一部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又其偽造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板橋簡易庭於105 年6 月7 日以105 年度板簡字第284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未能獲得免給付積欠租金之利益,為未遂犯。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件收據上之字跡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原審漏未論及,尚有未洽。
至被告上訴意旨以:並未偽造本件收據,應傳喚告訴人之妻及子到庭比對筆跡,請求無罪之判決云云,惟被告所辯難以憑採,犯行仍堪認定,均俱如前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肆、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免給付積欠租金之利益,而為本件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衡及被告因未繳納民事案件第二審裁判費,經民事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未既遂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暨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偽造收據原本,屬犯罪所生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偽造「卲椋埼」之印章1 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收據上偽造之「卲椋埼」印文1 枚,因收據原本業已宣告沒收如前,故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另被告向板橋簡易庭所提出之偽造收據影本,既由被告於另案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審理中持向法院行使,經法院收受附於卷內,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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