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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3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俊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7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趙俊安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
茲上訴人即被告趙俊安具狀對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狀未表明係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視為全部上訴,是上訴人對本院本件所為第二審判決,就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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