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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煌榮
選任辯護人 黃昱聰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豪
指定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鄞旭聰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昭明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智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景翔
選任辯護人 黃重綱律師
陳倚箴律師
李介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瑞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鐘炯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8號、107 年度訴緝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4日、107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31號、105 年度偵字第5996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煌榮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4 年6 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6 月及罰金2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復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53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69號裁定減刑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上開案件於93年11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林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17 號、100 年度簡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上開2罪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7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46 號、100 年度易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上開2 罪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2 月1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6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葉昭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 月、10月,於101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
其等3 人均不知悔改。
二、王建智(綽號小支)因其友人劉○嫻(綽號兔兔,業據原審判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確定在案)疑遭劉陳興欺侮而心生不滿,遂與劉○嫻、陳煌榮(綽號陳堂)、林家豪(綽號斯凡)、張育瑞(綽號阿瑞)、楊景翔(綽號大雄)、陳俊宏、鄞旭聰(綽號寶獅)及葉昭明(綽號小熊)等人謀議共同教訓劉陳興,幾經謀議後,決意趁機行搶劉陳興之財物,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22日3 時30分,由林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景翔、陳俊宏、陳煌榮及葉昭明等人),鄞旭聰則駕駛由不知情之黃景鉉(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張育瑞、王建智及劉○嫻等人),一同前往劉陳興所承租之宜蘭縣○○鄉○○路00號租屋處,由劉○嫻以電話連絡劉陳興後,推由劉○嫻與陳俊宏先行進入該處確認劉陳興在場後,再由鄞旭聰、王建智及劉○嫻等人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近把風接應,張育瑞、林家豪、楊景翔、陳煌榮及葉昭明等人則下車,楊景翔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由楊景翔先在案發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偽造假的警察證件5 張,再由楊景翔配戴偽造之警員證件而假冒刑警,楊景翔並與陳俊宏分持手銬各1 副,另陳俊宏、楊景翔、張育瑞及葉昭明等人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疑似槍枝之道具槍4 支(均未扣案),待劉陳興應門後,楊景翔隨即出示上開偽造之刑警證冒充警察行使職權,佯稱係警察臨檢,再以查緝毒品為由強行進入該處所,使在屋內之劉陳興、張先知2 人誤認為係刑警臨檢,陳俊宏、張育瑞、楊景翔及葉昭明等人隨即持槍柄毆打張先知之頭部,致張先知頭部受有傷害,楊景翔並持手銬1 副(未扣案)將劉陳興之雙手反銬,陳俊宏亦將張先知之雙手銬上手銬1 副,劉陳興、張先知因渠等壓制而至使不能抗拒,陳俊宏等人強盜得手劉陳興置放在桌上之35萬元及張先知放在屋內之行動電話1 支,渠等仍未滿足,欲將劉陳興押往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住處,繼續搜刮劉陳興位在該處之財物,渠等接續前開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張育瑞、楊景翔、葉昭明及陳俊宏等4 人隨即強押劉陳興、張先知2 人上車,再以黑色衣物矇住劉陳興、張先知之頭部,並由林家豪、鄞旭聰駕駛上開自用及租賃用小客車搭載楊景翔等人離開現場,而由同車之人強取張先知身上之2,500 元及鑰匙1 支,嗣到達劉陳興位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住處,其中數人將劉陳興押下車,欲繼續搜刮該處之財物,惟因觸動保全系統作罷而離去現場,且將劉陳興留置於該處,渠等於行經宜蘭縣礁溪鄉191 甲線(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與美功路路口)某路段路旁,楊景翔等人即將張先知棄置於該處,林家豪、鄞旭聰等人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及租賃用小客車搭載王建智、劉○嫻、陳俊宏、葉昭明、楊景翔、陳煌榮及張育瑞等人,前往楊景翔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28巷1 弄11號2 樓租屋處,嗣經張先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3 年8 月24日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景翔前揭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偽造之假警察證件5 張等物。
三、案經劉陳興、張先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煌榮、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楊景翔、張育瑞、陳俊宏、林家豪與劉○嫻等9 人強盜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將被告陳煌榮、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楊景翔、張育瑞、陳俊宏、林家豪、劉○嫻判刑在案。
被告陳煌榮、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楊景翔、張育瑞、陳俊宏、林家豪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劉○嫻並未上訴,檢察官就被告陳煌榮、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楊景翔、張育瑞、陳俊宏、林家豪及劉○嫻並未上訴。
㈡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煌榮、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楊景翔、張育瑞、陳俊宏、林家豪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陳煌榮、葉昭明、林家豪、鄞旭聰、楊景翔、張育瑞等人之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分別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林家豪、王建智、劉○嫻、楊景翔、張育瑞、張先知、劉陳興、張嘉玲、黃景鉉、李百恩、陳慶達、林允信、詹基源、彭于瑄、王志豪等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不引用上開證人等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故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證人或同案被告張先知、劉陳興、張嘉玲、黃景鉉、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劉○嫻、楊景翔、張育瑞、陳俊宏(共13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
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上列證人陳煌榮等13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依法踐行調查證人程序所得,且被告王建智、林家豪及其等辯護人並未釋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且上列各證人或同案被告,均經原審於審理期日傳喚到庭具結後,由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而完足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㈢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陳煌榮、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楊景翔、陳俊宏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林家豪、張育瑞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其等之辯護人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張育瑞雖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本院108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6 月19日審理期日供述,另上訴人即被告林家豪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及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煌榮、鄞旭聰、王建智、楊景翔、葉昭明、陳俊宏等固均不否認於103 年8 月22日由被告林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鄞旭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被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楊景翔、陳俊宏、張育瑞與劉○嫻共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劉陳興住處等情,然其等8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
被告陳煌榮辯稱:「是王建智及劉○嫻打電話跟伊說劉○嫻被劉陳興欺負,伊才找林家豪一起替幫劉○嫻出氣,伊都在車上,沒有下車,伊承認傷害,但無加重強盜犯行。」
云云,被告林家豪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張育瑞叫伊開車到劉陳興住處,說要修理劉陳興,第一個地點劉陳興礁溪住處伊有下車,但劉○嫻那對情侶吵架,伊就走了,第二個地點劉陳興壯圍住處伊沒有下車,沒有人說有人搶到現金或毒品,洵無加重強盜犯行。」
云云,被告鄞旭聰辯稱:「當天有去現場,是張育瑞約的,說要去修理綽號阿興的人,伊負責開車,沒有下車,後來就回臺北新莊後港一路,到那裡大家就解散,在車上也沒有人聊到在礁溪那邊有發生什麼事情,伊不知道也沒有參與,洵無加重強盜犯行。」
云云,被告葉昭明辯稱:「伊在車上睡覺,楊景翔叫伊起來說裡面好像有聲音要不要進去看看,楊景翔先朝那個房子走過去,伊走過去還沒到他們就出來,其他人的行為與伊無關,洵無加重強盜犯行。」
云云,被告王建智辯稱:「當天伊有到現場,因為劉陳興欺負伊女友劉○嫻,伊請陳煌榮幫伊找人修理劉陳興,到了劉陳興住處之後,伊和劉○嫻坐在鄞旭聰的車上,是他們一群人下車打人,打完人就把人載走,伊不知道有毒品或錢被搶這些事,伊只有說要去打人而已,沒有說要搶財物,伊承認傷害,但洵無加重強盜犯行。」
云云,被告楊景翔辯稱:「當天是林家豪約伊去的,伊聽到屋內有吵起來還有摔東西的聲音才下車,伊沒有假冒刑警、持手銬、持玩具槍打傷張先知、手銬劉陳興、搶財物這些事情,伊沒有進去搶財物,也沒有打劉陳興、張先知,洵無加重強盜犯行。」
云云;
被告陳俊宏辯稱:「是張育瑞找伊去解決債務糾紛,伊有帶道具槍,伊第1 個進去,是跟劉○嫻進去,跟劉○嫻一起進去屋內就又出來,第2 次我去敲門,他們開門後就讓伊進去,又立刻把門關起來,這時只有伊1 人在屋內,這時候要發生衝突,伊就有拿出玩具槍,後來他們踹門進來,我拿出玩具槍只是要嚇阻他們,他們踹門進來後伊就出去,伊在門口等他們,劉陳興、張先知跟伊坐同車,劉陳興、張先知坐在後座中間,伊是坐在旁邊,我要先下車讓劉陳興、張先知下車,在劉陳興住處沒有搶任何毒品或財物,伊承認妨害自由,但洵無強盜犯行。」
云云,被告張育瑞辯稱:「當天是林家豪找伊去的,在礁溪有下車,伊是空手進去,過程中伊有壓住劉陳興叫他不要動,伊沒有打張先知,將劉陳興帶上車後,伊就上鄞旭聰的車,伊沒有進屋內,後來上車回楊景翔住處,伊自己有帶毒品,不是從劉陳興住處搶來的,伊承認妨害自由、傷害,但洵無加重強盜犯行。」
云云。
經查:㈠上揭103 年8 月22日被告林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鄞旭聰則駕駛由黃景鉉租賃借予被告陳俊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被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劉○嫻、楊景翔、張育瑞、陳俊宏有共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劉陳興住處等情,為被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楊景翔、陳俊宏、張育瑞8 人自承不諱,並據證人黃景鉉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字第1131號卷㈡第3 至7 頁)暨證人張嘉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偵字第1131號卷㈡第15、16頁;
原審卷㈡第162 至168 頁),足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劉陳興、張先知指訴其等係先由劉○嫻及一名成年男子(被告陳俊宏)確認被害人劉陳興在家後,再由數名成年男子(被告楊景翔、陳俊宏、張育瑞、林家豪、陳煌榮、葉昭明)冒充警員佯稱臨檢,並持道具槍、手銬迫使告訴人劉陳興、張先知無法抵抗而遭其等強取財物:1.證人張先知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要去跟劉陳興借錢,先看到一名女子有帶一名男子,後來兩人說要出去買東西,結果過5 到10分鐘,該名男子進來,女生沒有進來,約隔5 到10秒,有四名男子持槍進來,說他們是警察要抓人,搶走我的行動電話,並強行把我跟劉陳興蒙住頭帶上車,在車上將我的現金2,500 元拿走,後來先到劉陳興家,他們就下車稱要搜刮劉陳興的家,劉陳興沒上車,他們之後將我丟到產業道路。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1號是先進屋內的男子,編號12、14、21號是持槍搶我財物的人,編號1 號是我出國宅門口時才看到的,進屋內持槍的人還有一個不在紀錄表內,我指認不出來。
編號25號是劉陳興。
這些持槍的人我都不認識。
編號5 號是當天在場的女生。
當天我有受傷,4 個持槍的人都有拿槍柄敲我的頭,編號12號的人有拿槍敲劉陳興的頭。
我在壯圍被丟到產業道路。
我被丟下車之後,甩掉頭套,手還戴著手銬,我到便利商店報警,到礁溪分局警察幫我解開手銬。
他們一共開2 台車。
我有被槍托打,對方沒有蒙面,我不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何人的。」
等語(見警卷91、92頁;
偵字第1131號卷㈢第107 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只知道那個女的外號叫兔兔…對我上手銬及拿槍敲我頭是陳俊宏,有4 人拿4 支槍,我有看到。
我在警詢、偵訊所述都實在,那時記憶比較清楚。
進來的時候有4 個人拿4 支槍,我有與第2 次跟兔兔進來的男子搶槍,另外3 人就衝上來打我,並且把我上銬,進來的3 個人有拿槍,屋內的人本來就有另外1 支槍,之後有幫我上銬,兩隻手被往後銬住,他們一出門口給我戴上頭套前,我的行動電話放在屋內桌上,之後回到現場才找不到我的行動電話,現金及鑰匙是我身上,上車後他們對我搜身拿走的,坐在我左手邊的人伸手到我口袋內拿我的現金及鑰匙,我褲子左邊口袋是現金,右邊口袋是鑰匙,我跟劉陳興是被押在同一臺車,我先上車,劉陳興再上車,連同駕駛,車上共6 人。
在車上的時候有人說東西都已經在他手上,就是最後一個上車的人講的,他坐在我左邊。
後來是劉陳興先被放下車,他們說先去搜劉陳興家,當時我還在車上,劉陳興是在他住處下車,隔一段時間有人上車,有人說還在劉陳興家搜索,所以把我載走去1 個地點之後把我放下車。」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 至9 頁)。
2.證人劉陳興於偵查中結證稱:「對方來搶的時候,有4 、5個男生進屋,他們一進來就出示證件說他們是警察,要我跟張先知頭趴下,並用手銬銬住,將我押上車,其中一個胖胖的一直拿假證件出示給我看,說他是警察,他們沒有打我,但他們有用槍柄打張先知頭部,他們反銬我,將我強押上車。
劉○嫻有先進屋之後就出去,約3 到5 分鐘之後,這些人就進屋。
進屋押人的男生休閒裝扮看起來像便衣刑警,胖胖那個有證件在左胸前,沒有每個人都帶證件,他們有帶槍,編號12號是搶我東西的人,他押我上車之後坐在副駕駛座。
我被搶了現金35萬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毒品是另1 位朋友的,他們帶4 支槍。
有毒品被搶走。
我與被告陳煌榮等人沒有仇怨糾紛。
當時張先知有在場,張先知跟我一起都被打。
他們開2 臺車子,還將我的車子開走。
對方沒有蒙面,有現金、包包裡面的私人物品被搶,我只知道有1 包甲基安非他命被搶,甲基安非他命是綽號豆豆的成年男子的。
我跟張先知一起被押上車,他們將我蒙面,說要到我家搜索,從礁溪載我到我家,到了之後我被他們押下車,張先知還在車上。」
等語(偵字第1131號卷㈡第22至25頁、卷㈢第81至83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劉○嫻是有跟另外一個人進來,那個男生不是王建智。
然後劉○嫻就出去了,隔一下子豆豆也出去之後,沒有幾分鐘,就乓一聲人就進來了,說是警察,然後將我跟張先知壓制,全部的人我都不認識,他們就拿槍說是警察,也有拿證件給我看說是警察,好像3 個還是4 個人拿槍,進來差不多有4 或5 個人,我剛好站在門邊,然後他們拿槍抵著我說警察、蹲下、頭低下。
楊景翔那時候手上有拿槍,接著我上手銬及將身上的東西全部都拿出來,那時候身上的東西就是鑰匙、錢,還有鍊子、戒指都交出去,身上的錢差不多幾千塊,35萬塊是放在桌上的,那時候就是被壓制住、上手銬之後,把錢交出去,然後馬上就被另外一個人帶出去。
他們有沒有在屋內搜刮我的財物,我沒有看到,就叫我上車。
我跟張先知一起上車,當時還沒有被蒙面,上車後,好像是姓楊的是最後上車的,然後他就拿著Pass跟我講說他是警察。
有一個人把我的眼鏡拿掉後就把我的頭和張先知的頭蓋起來,礁溪成功路住處就全部的東西都不見了,包含我的側背包、短夾、現金,還有車鑰匙、家裡的鑰匙、遙控器都不見。
回來之後才發現桌上的東西全部都不見了,在礁溪成功路70號的住處裡面有毒品,是豆豆的,後來等我再回去看的時候,那包毒品沒有在桌子上。
我是將短夾、鑰匙、遙控器交出來,交給楊景翔。
Pass就是假證件,是警察的識別證,我看到的是楊景翔拿出來的。」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1 頁背面至227 頁)。
3.觀之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劉陳興、張先知於偵查及原審歷次之證述可知,當天先由劉○嫻與一名男子入內找劉陳興,劉○嫻隨即離開後,再由5 名男子持偽造之警察證件假冒警察及持有槍枝4 把,於劉陳興應門,而佯稱臨檢而入內,並將劉陳興、張先知雙手銬起來,因張先知反抗而持槍柄毆打張先知頭部,致張先知受有傷害,劉陳興、張先知因遭壓制,而使上開假冒警察之男子將劉陳興置放在桌上之35萬元、隨身之皮夾、皮夾內之2,000 元、車鑰匙、行動電話、鑽戒1 枚、白金鍊子1 條及張先知之行動電話、身上現金、鑰匙取走,將劉陳興、張先知以戴頭套方式載往劉陳興位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住處,嗣將張先知丟棄於產業道路,再由張先知自行脫困報警等遭搶等情,互核一致,且參諸本件除與被告王建智因其友人劉○嫻疑遭告訴人劉陳興欺侮而有嫌隙外,告訴人劉陳興、張先知2 人與其餘被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楊景翔、陳俊宏、張育瑞等人均不相識,並無仇怨,豈會干冒偽證、誣告刑責,誣攀其等之理?足見其等此部分之指訴,可以採信,確屬事實。
㈢被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楊景翔、陳俊宏、張育瑞與共犯劉○嫻等人確共同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聯駱,先由劉○嫻、被告陳俊宏下車向告訴人劉陳興探問後,由被告鄞旭聰、王建智、劉○嫻在外把風,並推由被告楊景翔持偽造警察證件假冒員警,與被告陳俊宏、張育瑞、林家豪、陳煌榮、葉昭明等人佯稱臨檢,分持道具槍、手銬,以強暴、脅迫方式強盜被害人劉陳興之現金35萬元及被害人張先知之行動電話1 支、現金2,500 元、鑰匙1 支等財物:1.證人即被告王建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都在車上,有看到他們有掛警察識別證在胸口,還有帶手槍跟手銬,我有看到他們將劉陳興押出來,第1 次劉○嫻先到劉陳興家一下子就出來了,約10到15分鐘後,楊景翔跟其他一共4 名男生先持假證件、手槍、手銬進去,約2 、3 分鐘過後,他們將劉陳興上手銬押出來,張育瑞有參與但他沒有進屋,他們將劉陳興押過來之後,陳煌榮才進屋去拿東西,陳煌榮還將劉陳興的車子開到劉陳興家對面,一共二台車前往,車子是寶獅(台語)開的,一台車是斯凡開的,我本來跟張育瑞、楊景翔同車,後來他們押劉陳興上車,就叫我搭另一台車,我看到楊景翔跟另1 名男子有帶證件,他們至少帶2 張以上的警員證,全部的人都有帶槍,但是我沒有帶槍。
楊景翔、張育瑞、寶獅這些人都是陳煌榮找的。」
等語(見偵字第1131號卷㈡第38至43頁)。
2.證人即被告陳煌榮於偵查中結證稱:「王建智聯絡我,我搭乘斯凡的車子,到達目的地時,我在車上,劉○嫻先下車,之後大雄也下車。
我只認識斯凡(即林家豪),當天下車的人我只知道劉○嫻、大雄,其他我沒印象,是大雄拿槍,大雄他們有搶到手機,但我不知道幾支,王建智有跟我提過要搶劉陳興的東西。
我知道王建智可能要搶東西,看到大雄帶槍我沒有阻止,我只有找斯凡。」
等語(見偵字第1131號卷㈥第20至22頁)。
3.證人即共犯劉○嫻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去的人都是陳煌榮的朋友,我只認識王建智,當時陳煌榮有說要搶劫劉陳興之財物,我跟王建智也剛好要修理劉陳興,我先到該處帶陳煌榮友人進去認誰是劉陳興,出來之後,陳煌榮他們6 人進去搶劉陳興1 個黑色包包出來,還將劉陳興押解到車上,一台車是我、王建智和張育瑞,陳煌榮在一台車子,我確定張育瑞當時有下車進入屋內,我看到王建智、張育瑞、楊景翔各自都有1 支槍,事發後到楊景翔新莊住處,我有看到陳煌榮、鄞旭聰、楊景翔他們在小房間裡面整理槍枝,我聽他們說有行動電話、海洛因、大麻、搖頭丸,我沒聽到他們說有搶到錢。」
等語(見偵字第1131號卷㈣第80至82頁、卷㈤第98至102 頁)。
4.證人即被告楊景翔於偵查中結證稱:「王建智、張育瑞、陳俊宏有下車,寶獅跟我都在外面,因為門被劉陳興關起來,後來張育瑞或王建智踹開門,我當天的槍是玩具槍放在車上,他們一共有5 支槍,分別是張育瑞、王建智和綽號斯凡的人、綽號小雄的人、寶獅身上都有槍,他們犯案都有自己的槍枝,但我沒看過他們開過;
劉陳興跟張先知被帶上車時有戴上手銬,劉陳興、張先知以為張育瑞他們是警察;
我只有看到陳俊宏、張育瑞將劉陳興帶出來,葉昭明跟陳俊宏、張育瑞一起回車上。
當天只有兩台車過去,去宜蘭的時候,我跟陳俊宏、葉昭明、斯凡同車,由斯凡開車,到達地點時葉昭明有下車,他有站在門口。」
等語(見偵字第1131號卷㈣第153 至156 頁、卷㈤第88至90頁、卷㈥第4 至6 頁)。
5.證人即被告張育瑞於偵查中結證稱:「王建智有下車,但是他在車子旁邊,他沒有進屋,當天是劉○嫻跟陳俊宏先進屋確定劉陳興在裡面之後出來,後來只有我、楊景翔、葉昭明、陳俊宏4 人衝進去屋子內,鄞旭聰在車上,他後來也有下車,但他沒進屋,我、楊景翔、葉昭明、陳俊宏將劉陳興押上車,林家豪、陳煌榮都在車上,我等人將劉陳興押到林家豪開的車子上。」
等語(見偵字第1131號卷㈥第37至45頁)。
6.證人即被告陳俊宏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拿假槍,我沒看到張育瑞拿槍。
我持假槍先進屋,我當時沒有拿東西,我進屋跟他們起衝突,我叫他們停下來,後來他們就衝進來,當天有拿到現金,不是我拿的,我不知道誰拿,也不知道多少錢,但是我在現場有看到有人將現金跟海洛因拿上車,到新莊後港一路有分贓,我有分到海洛因、現金。」
等語(見偵字第1131號卷㈥第139 至146 頁)。
7.比對上開證人王建智、陳煌榮、楊景翔、陳俊宏、張育瑞及劉○嫻等6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核與前開證人即被害人劉陳興、張先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證人劉陳興、張先知當天在場親見親聞之經歷,陳述鉅細靡遺,衡諸證人王建智、陳煌榮、楊景翔、陳俊宏、張育瑞及劉○嫻等6 人於偵查中均屬遭移送共同強盜之被告,其等豈有故意陷己於罪之理?其等不利於己之證言應可採信,足認證人劉○嫻與被告陳俊宏先進入證人劉陳興屋內,先觀察屋內之狀況,被告劉○嫻、陳俊宏藉口外出後,隨即將屋內之情況告知被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楊景翔、張育瑞,之後由被告楊景翔假冒員警身份進入屋內,並有4 個人持槍用以壓制證人劉陳興、張先知,並將證人劉陳興、張先知銬住手後押至車內,欲繼續前往證人劉陳興位在宜蘭縣壯圍鄉之住處無誤。
8.又被告等人持以使用之道具槍雖未扣案,然槍枝持之敲擊人體,足以致生受傷結果,客觀上可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範「兇器」無誤,為可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真槍或道具槍,本即無從輕易辨認,自無法期待證人劉陳興、張先知於短時間內得以辨別該槍之真偽,況案發時係深夜,遭被告楊景翔假借員警名義進入屋內,則證人劉陳興、張先知在無法辨別槍枝真偽情況下,因見被告等人持槍而心生畏懼,應屬事理之常,不因該槍實際上是否有殺傷力有所不同,參酌被告楊景翔向證人劉陳興、張先知均出示前開偽造警察服務證以行使,其中4 人則亮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道具槍,以上銬方式限制證人劉陳興、張先知之人身自由,堪認被告等人已經以強暴不法腕力壓制證人劉陳興、張先知之意思自由,已使證人劉陳興、張先知不能抗拒。
9.復參酌證人張先知、劉陳興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有行動電話1 支、現金2,500 元、鑰匙1 支、35萬元遭強盜,雖其等就遭強盜之細節或有出入,惟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不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特別是在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則要求證人於此偶發之情形下須鉅細靡遺、正確描述事發當時一切細節,顯屬強人所難,即便任何一客觀正常之第三人處此狀況者亦然,況證人劉陳興、張先知與被告等陳煌榮等人均無任何恩怨仇隙,且於強盜過程中證人劉陳興、張先知均證述未見到劉○嫻、王建智,顯見證人劉陳興、張先知並無故意陷害被告等人,且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誣告之風險而誣陷被告等人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劉陳興、張先知之證述應為可採,則被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楊景翔、陳俊宏、張育瑞確實有持道具槍、手銬對被害人劉陳興、張先知限制其等行動自由後,再對被害人劉陳興、張先知為強盜犯行無訛。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至其等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若係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
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1.觀諸本件案發時係深夜,被告楊景翔等人闖入證人劉陳興之住處後,隨即以道具槍、手銬壓制證人劉陳興、張先知,並將證人劉陳興、張先知押往屋外,並蒙住證人劉陳興、張先知之頭部,證人劉陳興、張先知與渠等均不相識,於此情況急迫下,證人劉陳興、張先知自無從分辨被告等人分別為何部分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張先知僅能記憶警詢中員警有持照片供其指認,及被告陳俊宏有對其上手銬及拿槍敲頭等情,證人劉陳興於原審審理時亦僅能記憶被告楊景翔有持假證件、持槍、持手銬,於被告等人均否認犯行下,自無法得知被告等人各自參與何部分。
2.又若被告劉○嫻、王建智僅為教訓劉陳興,以當日到場之人數,在證人劉陳興之租屋處,即可將證人劉陳興痛打一頓,何以需再將證人劉陳興押解上車,況證人張先知與被告王建智、劉○嫻所稱要教訓劉陳興之事無關,更無需將證人張先知一併押解上車,是被告王建智、劉○嫻否認有強盜犯意,自非可採。
被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楊景翔、陳俊宏、張育瑞與證人劉陳興、張先知既不認識,然被告陳俊宏不僅需花錢承租車輛供被告陳煌榮、林家豪等人一併搭乘至宜蘭,先由被告陳俊宏與劉○嫻第1 次進入屋內後,被告陳俊宏已知欲教訓之對象,第2 次被告陳俊宏與被告楊景翔、其中2 名被告再度進入屋內時,自應直接毆打證人劉陳興即可,卻將證人劉陳興、張先知押解上車,其後有人負責搜刮屋內財物,而未進入屋內之共犯見狀,並無人有反對之意或阻止之舉,且於證人張先知被押至車內後,車內有人要求證人張先知交出口袋內之物品,證人張先知口袋之現金、鑰匙又遭人強盜得手,以車內空間狹小,亦無其他共犯表示反對之意,顯見以不法手段壓制證人劉陳興、張先知後,強取渠等財物,並無逾越被告等人原先之犯罪計畫,是被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張育瑞、楊景翔、陳俊宏與劉○嫻自應共同就加重強盜犯行負責。
㈤被告陳煌榮、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林家豪、陳俊宏、楊景翔、張育瑞等固均不否認其等分乘2 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幫忙教訓告訴人劉陳興乙節,惟對於其等至告訴人劉陳興住處後,是否進入告訴人劉陳興住處、如何壓制劉陳興、張先知,強盜及朋分財物等過程,均辯以並未見聞,不知情且未參與云云,惟:1.證人即被告陳煌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沒有提到行搶,只有說打人出氣,後來有到礁溪劉陳興住處,偵查中我雖然有說案發前我有跟楊景翔、鄞旭聰、張育瑞等人說要對劉陳興行搶,那時我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自己也不太清楚到底講什麼,在去劉陳興的住處途中只有說要教訓他,沒有說行搶,當天到礁溪現場後,我沒有下車,不知道實際上是誰進去,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只記得有人爭吵,知道有人被押出來,偵查中伊有陳述當天有看到槍枝,伊確實有看到,但是真槍還是假槍我不知道,好像1 、2 支,詳細我不太記得。
當天解散之後,他們載我回去牽車,我自己開車回去劉陳興住處,看到有1 個手提袋,我就把它拿走,我只有看到裡面有行動電話手機及1 萬多元及一點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開車去楊景翔新莊租屋處,我有把手提袋帶上去,但是現金及甲基安非他命我在半路上先藏起來,手提袋裡面只有剩下行動電話及一些雜物,手提袋我記得拿上去楊景翔新莊租屋處就沒有帶走,在該住處沒有朋分海洛因或現金。
在檢察官那裡,因為我吃藥所以自己亂講海洛因是搶來的。」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07 頁背面至211 頁)。
2.證人即被告鄞旭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8 月22日我到現場,是要處理糾紛,有1 個女子被欺負,幫忙去修理人,是張育瑞邀約的,我沒有看到有帶東西或武器,從臺北開車到礁溪路上也沒有討論相關細節,我不認識這名被欺負的女子,我開車載張育瑞、王建智、劉○嫻去現場,後來劉○嫻下車,我不知道她去那裡,劉○嫻又上車,上車之後就沒有再離開,我都在車上等,原本有2 台車,目的要打人,我看到另1 台車有人下車,因為他們先到,我沒有看到他們那一台車哪些人有下車,天那麼黑我看不到那台車的人有沒有拿東西,從頭到尾王建智都沒有下車,我是負責開車,那時我這台車中張育瑞有下車,後來沒多久張育瑞回來說人已經打完,張育瑞上車說已經修理完,就叫我跟著前面的車,目的為何我不清楚,車上的人還是原本那些人,之後去的地點我不知道,我跟著另外1 台車過去的,我在開車的期間沒有跟另1 台車聯絡,開車到第2 個地點時,車上沒有討論屋內發生何事情,我在開車,沒有很認真聽同車的人在講什麼,印象中沒有聽到他們提到什麼事情,到了第2 個地點之後,就回台北新莊後港一路那裡,從礁溪現場離開之後,沒有其他車的人把什麼錢或毒品放在我車上,回到後港一路就把車子交給陳俊宏,我就離開,沒有進入屋內,後續我不曉得,從第2 現場回到臺北車上,我載的人也是跟從臺北到礁溪是同樣的人。」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頁至第12頁)。
3.證人即被告葉昭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前一禮拜,因為我有車子,張育瑞說他有事情,請伊開車來宜蘭找王建智,被告王建智表示他女友好像被強姦的意思,我有聽到這些內容,說要去找那個人理論,當天去找沒有找到,我就回臺北,到103 年8 月20幾日張育瑞又找我說要去找那個強姦的人,問我要不要去,我很討厭這種事情,我說我也要去,就開車去找張育瑞,張育瑞跟我約在便利商店,當天不記得我開車還是被別人載來宜蘭,時間很久不記得,也沒有印象有幾台車來宜蘭,到宜蘭印象中在7-11便利商店等很久之後就去1 個公園,我在車上睡覺,因為隔天5 時許要上班,沒有在車上討論到礁溪要作什麼,不知道睡到幾點,被楊景翔叫醒說好像有事情,我迷迷糊糊就先下車尿尿,我走過去,楊景翔和其他人就走過來,就跟我說要離開了。」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
4.證人即被告王建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劉陳興欺負劉○嫻,我找陳煌榮。
我坐的那輛車有鄞旭聰、劉○嫻、張育瑞共4 人。
到案發現場,劉○嫻有下車,好像看劉陳興在不在,車內就只有張育瑞下車,停車地方看不到房子。
當天我沒有看到楊景翔有下車,也沒有看到有人攜帶武器到現場。
在新莊那裡我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我之前偵查中有說有看到其他人有掛警察識別證、帶槍及手銬將劉陳興押出來,那時候都是依據記憶講,那時戒毒戒斷期,記憶都很片段,可能記錯,同日偵查中有提到聯絡劉陳興的部分,我有打電話要找劉陳興,這部分是正確的,但他沒有接電話,我才叫被告劉○嫻打,我記得有打電話要去找他教訓他。
我自己有帶毒品,我本來就有毒品。」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至18頁)。
5.證人即共犯劉○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之前只有跟陳煌榮討論說要找人修理劉陳興,沒有說要行搶等事宜。
跟我同車的人是鄞旭聰、張育瑞、王建智,共駕駛2 臺車到現場,我有打電話給劉陳興,才知道他是在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我下車確認劉陳興在屋內,有帶一個人進入,看到劉陳興、張先知、另一個年輕人,在屋內沒有看到現金,只有看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裡面,吸食器放在桌上,我回到原來那臺車,就說劉陳興有在屋內,張育瑞就下車了。
我不知道屋內發生何事,相關人等離開劉陳興住處,我有注意他們手上有1 個黑色包包,包包內有行動電話、一些零錢,沒有海洛因,我現在記得是這樣。
我在偵查中有回說有看到真槍,有看到王建智、張育瑞、楊景翔各有1 支槍,但是我現在忘記了。
我有前往劉陳興壯圍住處但沒有下車,不知道為何修理完劉陳興後,要把劉陳興載回壯圍家。
之後就前往楊景翔租屋處,有看到楊景翔、王建智、張育瑞、林家豪,當時王建智有施用自己帶來的海洛因,但還沒辦法止癮,就有跟張育瑞拿一些海洛因。
因為警察說當天被害人有遺失半塊海洛因,所以我才以為看到的海洛因是他們搶來的,在該處沒有看到任何現金,偵訊時我說有看到鄞旭聰在整理槍枝及分毒品,應該是記錯。」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2頁背面至43頁)。
6.證人即被告林家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車上有討論到達之後要修理劉陳興,是陳煌榮找我去的。
我是負責開車,車上有何人很亂,我現在也不記得去的人跟回來的人是否相同,王建智沒有坐我的車。
從宜蘭縣○○鄉○○路00號要離開時,劉陳興有上我那臺車。
劉陳興被帶到我的車上,我沒有看到把他帶上車的人手上有無拿任何毒品或錢財,因為兩個人都被帶到我車上,哪個是劉陳興我不知道。
當時車內的人沒有討論什麼事情。
當天在楊景翔新莊租屋處沒有人在分配毒品或金錢。」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3至46頁)。
7.證人即被告陳俊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育瑞找我過去。
我跟劉○嫻一起進入屋子裡面,裡面好像有3 個人,劉○嫻跟其中一個人講話,講一講我跟劉○嫻就一起出去,因為要修理他們,我出來後跟張育瑞說裡面有3 個人,然後第2 次要再進去裡面,因為我沒辦法進去屋內,劉○嫻去敲門,我自己進去,裡面的人就把門關起來,我就拿那把玩具槍想嚇唬裡面的人,後面的人就撞門進來在屋內做什麼事情應該要問被害人,我第一時間就退出來。
我沒有用槍柄打劉陳興、張先知。
在屋內我沒有看到海洛因。
沒有看到有帶包包或財物,我也沒聽到他們說。
回到楊景翔新莊租屋處,有吸食毒品,我沒有看到任何人在楊景翔新莊租屋處分配毒品或金錢,張育瑞有拿海洛因給我吸食,但是我不知道是張育瑞的還是別人給他的。
在偵查中講搶到的海洛因磚是檢察官跟我講的,那時我都不知道有這些東西,我偵訊時是做偽證。」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7至51頁)。
8.證人即被告楊景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張育瑞要去幫忙修理劉陳興。
我只有看到陳俊宏、張育瑞進入屋內。
應該是張育瑞踹開門,沒有葉昭明,我拉扯完要離開,走出來時才看到葉昭明在車子旁邊,我在門口跟裡面的人拉扯,那個人不知道是劉陳興還是張先知,我拉扯時,林家豪在我旁邊,我跟林家豪都在門口處,第一趟我沒有進去,張育瑞第一趟也沒有進去,第二趟我只是在門口,沒有進去屋內,在門口跟人家拉扯,寶獅沒有進入屋內。
在礁溪劉陳興住處拉扯時,我有看到一支短的手槍,不清楚是誰拿的,無法確定那支槍是玩具槍還是真槍,我在偵查中是照警察意思講5 支槍。
沒有看到有人帶假的警察證件過去。
我只有聽到裡面的人說要叫警察或自稱警察,離開劉陳興住處時,我沒有帶走什麼財物及毒品,沒有見到任何人毆打張先知及劉陳興,看到張育瑞跟其中一個人拉扯,我就過去幫忙把他們拉開。
到劉陳興的住家門口,我有下車罵完劉陳興才離開,返程時才發現後座還有一個人,就在路邊把他放下車。
當天沒有人在我新莊住處分海洛因,只有人施打,我沒有用。
當天在租屋處現場我沒有看到任何現金。」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3至68頁)。
9.證人即被告張育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家豪找我去的,說別人有恩怨,要我幫忙處理事情,印象中是債務糾紛,我有邀陳俊宏一起前往。
到劉陳興礁溪住處時,劉○嫻問說誰要跟她一起進去,陳俊宏就說要跟她一起進去,劉○嫻說等她進去講講看怎麼樣,後來楊景翔下車,我就跟著下車,差不多劉○嫻進入屋內後的20分鐘我才進入屋內,我進屋時好像有看見劉○嫻,後來她就走出去,我衝進去時,屋內就在爭吵,還有楊景翔,其他人我不記得。
我忘記誰打劉陳興、張先知,陳俊宏沒有打劉陳興,我就幫忙把劉陳興壓住。
我跟在劉陳興的旁邊,把他帶到車上,我不知道張先知是誰押的,進入屋內的人沒有人有佩戴警察的證件,也沒有人有帶手槍進去。
偵查中我稱王建智有下車,但是在車子旁邊,沒有進入屋內,這是實在的。
進入屋內的人應該是我、楊景翔、劉○嫻、陳俊宏,離開礁溪劉陳興住處之後,還去一個我不知道的地方,我看到劉陳興下車,我就跟著下車。
回去楊景翔位在新莊區後港一路的住處,現場好像也有人吸食海洛因,因為我看到桌上有海洛因,我不知道海洛因是誰拿來的,我去時就看到了,在該處沒有朋分毒品或現金。」
云云(見原審卷㈣第69至75頁)。
⒑比對前揭1.至9 所列至現場之證人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張育瑞、楊景翔、陳俊宏、劉○嫻等9人於原審之前揭證述,不僅與渠等在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歧異,且彼此間證述之內容亦不相吻合,對於對告訴人劉陳興教訓之理由究為債務糾紛或是因告訴人劉陳興欺負劉○嫻而出氣之原因,究有何人、如何進入告訴人劉陳興屋內,及如何壓制告訴人劉陳興、張先知之過程及方式,是否攜帶假證件或道具槍、強盜財物之細節,均多以忘記、不知道或是聽其他人說、或因警察告知才說等回答,顯見被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張育瑞、楊景翔、陳俊宏及共犯劉○嫻為掩飾自己與其他共犯間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有避重就輕,其等上開證述難以採信。
被告等雖均否認知悉屋內發生何事,然渠等當日大費周章糾集9 人至告訴人劉陳興住處,對於其餘被告進入劉陳興住處後發生何事均未注意,顯與常情有違,且依證人劉陳興、張先知於偵查及於審之證述可知,當晚進入屋內之人除了被告陳俊宏、被告楊景翔外,應有另外2 名男子,而門口處亦有1 、2名男子,則被告陳煌榮、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劉○嫻既以於到達劉陳興住處前均以要教訓劉陳興之目的前往,自難不知屋內發生何事,其等於原審上開之證述,自非可採。
另酌以證人劉陳興、張先知與被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張育瑞、楊景翔、陳俊宏、王建智等人均非朋友關係,於深夜渠等闖入證人劉陳興住處,證人劉陳興、張先知又遭押至上車情況下,被告等人當日僅駕駛2 台車至該處,若被告鄞旭聰所駕駛之車輛搭載被告王建智、劉○嫻、張育瑞一情為真實,則被告陳煌榮、林家豪、葉昭明、楊景翔、陳俊宏自應與證人劉陳興、張先知同車,渠等對於深夜強押證人劉陳興、張先知至何處及目的為何,豈會無探究之理,若僅為了教訓證人劉陳興,然對於證人張先知為何遭押解上車,竟無人提出質疑,且證人張先知之財物亦在車上狹小空間遭強盜,卻無人知悉係何人所為,足認被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張育瑞、楊景翔、陳俊宏等8 人及共犯劉○嫻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非事實,故被告陳煌榮、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林家豪、陳俊宏、楊景翔、張育瑞等8 人所辯其等事前均不知情,並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云云,皆屬事後卸責、迴避之詞而不足採。
㈥起訴書雖認被告等人當日另強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扣案),然:1.證人張先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何人的。」
、「那個青少年就是買飲料的那個年輕人,那個青少年在廁所裡面吸食,我不知道他是否是用自己的毒品,他出來手上拿吸食器放在桌上,猜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煙霧很大,且他出來有拿吸食器,我那天沒有看到海洛因。」
等語(見偵字第1131號卷㈢第107 頁、原審卷㈣第5 至9 頁)。
2.證人劉陳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搶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毒品是另1 位朋友的,我不知道吸食器有無被搶走。
毒品也許是海洛因,也許是甲基安非他命,我不清楚。
我只知道有1 包甲基安非他命被搶,甲基安非他命是綽號豆豆的成年男子的。」
、「那包毒品是豆豆的,是放在桌子上,後來等我再回去看的時候,那包毒品沒有在桌子上。
海洛因半塊是警察跟我講的,我那時候只知道那包東西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
我的住處是否有165 公克的海洛因被那群人帶走,我不敢確定,我只知道有1 包塑膠袋裝的東西,是不是他們拿走我也不知道,因為那時候我就先出去了。」
等語(見偵字第1131號卷㈡第22至25、卷㈢第81至83頁;
原審卷㈡第211 頁背面至227 頁)。
3.由證人劉陳興、張先知之證述可知,案發前有一名綽號豆豆之男子帶1 包甲基安非他命至證人劉陳興之宜蘭縣○○鄉○○路00號租屋處施用,惟並未扣案,故無從鑑定,該盛裝其等所稱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內究是否還有尚未施用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種類之毒品,無法證明,確證人劉陳興、張先知未曾確認袋內之物為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確有毒品在現場,自不能僅因證人劉陳興、張先知前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陳煌榮等人有強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
㈦起訴書另認被告等人當日又強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半塊,惟:1.被告陳煌榮於偵查中供稱:「確實有搶到1 塊海洛因磚,約長15公分、寬5 公分的長方形,我也有分到海洛因,經過施用後確定是海洛因。」
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㈥第20頁至第22頁),被告王建智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回到新莊才知道有搶到海洛因磚等物,我沒有分海洛因,我當時有在場施打海洛因沒錯,但不是搶來的,我是說有海洛因165 公克,但是海洛因是不是搶來的我不知道,警詢是我猜想的。」
等語(見偵字第1131號卷㈡第38至43頁、卷㈢第135 至138 頁、卷㈥第37至45頁),劉○嫻於偵查時供稱:「我進去劉陳興成功路住處時,有見到桌上有一大包海洛因,王建智跟我、張育瑞、鄞旭聰、楊景翔、陳煌榮、綽號斯凡的人都有去分海洛因,張育瑞將1 大包海洛因用夾鍊袋分裝,之後1 人分1 小包,我跟王建智分1 小包,其他我不認識,是分這次搶來的戰利品。」
等語(見偵字第1131號卷㈤第98至102 頁),被告陳俊宏於偵查供稱:「我在現場有看到有人將現金及海洛因拿上車,有到新莊後港一路分贓,我有收到海洛因、現金,海洛因磚大約15公分長度及4 、5 公分厚度。」
等情(見偵字第1131號卷㈥第139 至146 頁),然證人劉陳興、張先知均否認當日有帶海洛因至該處(見前開理由㈣),而證人劉陳興亦無法提供豆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且亦無扣得得海洛因可資佐證,是被告陳煌榮、王建智、陳俊宏及劉○嫻上開供述之內容並無從認定為真實。
2.證人李百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情太久了,我只記得那天早上去的時候,他們在分裝海洛因,就這樣子而已。
警詢時,因為警察一直在恐嚇我,他就一直說我一定也有參與,然後我才說我什麼都不知道。
那天我確實有看到這些人在被告楊景翔家,他們在分海洛因,可是我只知道他們在分裝,我不知道他們去搶。」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9 至176 頁),則依證人李百恩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僅能證明被告李百恩看到被告等人在分裝海落因。
至於是否分裝之物為海洛因、海洛因之來源,均非證人李百恩所親眼見聞,且未有毒品扣案,況其所證述之海洛因係像洗衣粉補充包,與被告陳煌榮、王建智、陳俊宏及劉○嫻上開供述之內容已有歧異,自不能僅以證人李百恩之證述遽為被告被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張育瑞、楊景翔、陳俊宏之認定。
3.證人張嘉玲於偵查中證稱:「陳俊宏於103 年8 月22日從宜蘭回到我的租屋處,寶獅拿槍出來及1 袋白色的東西,寶獅拿錢給阿瑞,當天有看到彈匣、有裝有白色粉狀東西的夾鏈袋,我不知道是不是毒品。
本案之前,我在大雄家見過阿瑞、被告陳俊宏、斯凡、達達,他家桌上都有毒品類的東西,當時他們都在改槍,所以有看到槍。」
等語(見偵字第1131號卷㈢第15、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察局講的內容是實在的,103 年8 月22日早上陳俊宏開車回來之後,我說看到有拿錢,然後有槍,然後我在偵查中有說到1 包白色粉狀東西的夾鏈袋,我不知道這些東西他們是從哪裡來的,鄞旭聰就是寶獅。
我確定的是當天在客廳所看到的有陳俊宏跟寶獅兩個人,1 個人在擦槍,另外1 個我忘記是在幹嘛,我知道當時有人拿1 袋白色粉末東西出來,白色那個物品我只能說這個樣子形容。」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2 至168 頁),可見證人張嘉玲雖證述曾見過被告陳俊宏、鄞旭聰持有白色粉末之夾鍊袋,然證人張嘉玲並不知悉該白色粉末從何而來,且該包白色粉末並未扣案,亦無從確認係何種違禁物,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等人當日有強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 塊。
㈧至告訴人劉陳興雖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我喜歡放2,000 元的鈔票在短夾裡面,我的部分是車鑰匙、行動電話都沒了,還有鑽戒1 枚、白金鍊子1 條也都沒了,鍊子跟鑽戒是放在短夾裡面。」
等語,然證人劉陳興於偵查時未提及前開物品遭強盜,衡諸前開物品屬貴重之物,若真係一併遭強盜,證人劉陳興豈會於偵查中未論及?況證人劉陳興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說,自無從認定證人劉陳興此部分證述之內容為真實而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又以上㈥、㈦、㈧僅屬被告等人所強盜財物標的之減縮,附此說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張育瑞、楊景翔、陳俊宏所辯,均不足採。
本件被告等8人與劉○嫻共9 人,共同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道具槍,侵入告訴人劉陳興租住之住宅,強盜告訴人劉陳興所有之35萬元現金、告訴人張先知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2500元現金、鑰匙1 支等財物及被告楊景翔另持偽造之警察證件假冒員警之事證明確,被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張育瑞、楊景翔、陳俊宏等8 人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及被告楊景翔另單獨所為之冒用公務員徽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楊景翔、陳俊宏、張育瑞與劉○嫻所持以犯強盜罪所用之道具槍,質地堅硬而得持以擊打人體,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又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
且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及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另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
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㈡本件被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楊景翔、陳俊宏、張育瑞與共犯劉○嫻等9 人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被告陳俊宏、張育瑞、楊景翔、葉昭明等人以道具槍壓制告訴人劉陳興、張先知,衡以一般社會大眾在同一情狀下,被害人劉陳興、張先知之意思自由顯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確。
㈢核被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陳俊宏、張育瑞、楊景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起訴書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部分,應予補充。
被告楊景翔另持偽造警察證件冒用警察所為,則又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徽章罪;
其持有偽造特種文書復持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楊景翔上開所犯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等人先在劉陳興礁溪住處強盜財物,復在車上又強盜張先知身上財物,再強押劉陳興、張先知至壯圍,欲再繼續強盜劉陳興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㈤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始可認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3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楊景翔、陳俊宏、張育瑞雖將被害人劉陳興、張先知從宜蘭縣○○鄉○○路00號強押至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住處,而被害人張先知最後至宜蘭縣礁溪鄉191 甲線(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與美功路路口)始被放下車,然此係被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楊景翔、陳俊宏、張育瑞為繼續強盜被害人劉陳興之財物,因之此段剝奪行動自由舉措,係包括在強盜犯行內,此部分不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至於被害人張先知所受頭部傷害,核屬被告等人前開強暴手段之結果,此部分應包含在加重強盜之同一犯意中,而視為加重強盜之部分行為。
㈥被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楊景翔、陳俊宏、張育瑞與劉○嫻等9 人之間,就前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楊景翔所為加重強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陳煌榮、林家豪、葉昭明前曾受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件附卷可參,被告陳煌榮、林家豪、葉昭明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陳煌榮曾有強盜同類型前案紀錄,被告林家豪於其所犯毒品案件審理中再犯本件,現另案通緝中,被告葉昭明則除毒品前科外,亦有竊盜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陳煌榮、林家豪、葉昭明等3 人之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陳煌榮、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楊景翔、張育瑞、陳俊宏、林家豪等人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59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楊景翔、陳俊宏、張育瑞等8 人均年輕力強,不思努力工作以合法方式獲取報酬,竟結夥三人以上實行本件強盜犯行,被告楊景翔又假冒員警之身分,渠等並持道具槍及恃以人多勢眾,使被害人劉陳興、張先知生命、身體、自由法益陷於危殆,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被害人劉陳興、張先知之財物,渠等之手段極不可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心惶恐,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非可謂輕,再慮及被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楊景翔、陳俊宏、張育瑞均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劉陳興、張先知所受之損害,並衡量渠等之智識程度(被告楊景翔自陳國中肄業、被告王建智自陳國中肄業、被告張育瑞自陳國小畢業)及生活狀況(被告楊景翔、王建智、張育瑞均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分別就被告陳煌榮量處有期徒7 年10月、被告鄞旭聰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被告葉昭明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被告王建智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被告陳俊宏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被告林家豪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被告張育瑞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被告楊景翔就加重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
復就沒收說明: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張育瑞、楊景翔、陳俊宏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另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查被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張育瑞、楊景翔、陳俊宏向被害人劉陳興強盜所得之款項35萬元及向被害人張先知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1 支、現金2,500元、鑰匙1支,因被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張育瑞、楊景翔、陳俊宏均否認犯行,而無從得知各被告所分配之數額,應認被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張育瑞、楊景翔、陳俊宏就該犯罪所得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之偽造警察證件5 張,係在被告楊景翔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租屋處所扣得,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8頁至140頁),被告楊景翔雖否認其中4 張為其所有,然上開偽造警察證件係黏貼被告楊景翔之照片,若非被告楊景翔提供予他人,他人自不易輕易取得,況若他人取得被告楊景翔偽造之警察證件後再持以彩色影印,欲做不法用途,自不會再將影印好之4 張偽造警察證件,又放置於被告楊景翔住處,被告楊景翔否認其中4 張偽造警察證件為其所有,自非可採,而上開5 張偽造警察證件均為被告楊景翔所有之物,其中1 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外4 張應係被告楊景翔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4.另員警從被害人張先知手上所取下之手銬1 副及從被告楊景翔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租屋處所扣得之手銬鑰匙1支,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8至140頁、偵字第1131號卷㈠第110 頁),被告等人雖均因否認犯行而否認為其等所有,然觀諸手銬1 副(含鑰匙1 支)並非難以取得之物,被告楊景翔等人進入被害人劉陳興屋內後,隨即取出手銬限制被害人張先知,足認應係被告等人為本案犯罪而準備之物,應係被告等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5.至於未扣案之手銬1副(含鑰匙1支,即控制被害人劉陳興之手銬)及道具槍4 支,雖均未扣案,被告等人均否認為其所有,然如上所述,應係被告等人為本案犯罪而準備之物,應係被告等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並予宣告共同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除諭知連帶追徵部分,原判決既已就沒收部分敘明因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而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即不再採連帶沒收之見解,故原判決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雖贅載連帶追徵,惟此節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為訴訟經濟計,由本院逕予更正即足),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㈡被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張育瑞、楊景翔、陳俊宏均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查: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張育瑞、楊景翔、陳俊宏與劉○嫻等人確有持偽造之警察假證件冒用警察身分,以道具手槍、手銬強盜被害人劉陳興、張先知之財物等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審認定被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張育瑞、楊景翔、陳俊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並無違誤,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始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張育瑞、楊景翔、陳俊宏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顯屬無據,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
是被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張育瑞、楊景翔、陳俊宏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家豪、張育瑞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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