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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7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20 、549、5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家興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關沒收部分詳如附表三)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家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林家興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家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㈠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22時許,在其停放於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於107 年4 月12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在其停放於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4 月12日16時7 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於徵得其同意後,前往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 ○0 號4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林家興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
㈡於107 年5 月7 日21時許,在其停放於宜蘭縣○○鎮○○街某私人停車場之上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8 )日23時30分許,林家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56號前,為警盤查,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林家興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㈢於107 年5 月20日12時許,在其停放於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之上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所核發、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 ○0 號4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林家興乃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查扣,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林家興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礁溪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合法審查部分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3 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免刑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5 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8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 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以⒈101 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101 年度易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⒊102 年度簡字第5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⒋103 年度簡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雖均距離初犯於87年7 月3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惟其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案之起訴合法。
二、證據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420 號卷第7 頁,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148 頁),且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420 號卷第15、17頁),及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為警扣得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合計淨重1.0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438公克)成分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6 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原審法院搜索票、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至18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420 號卷第20頁,原審卷第24-1頁),復有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549 號卷第23頁,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148 頁),且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549 號卷第33、34頁),及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為警扣得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淨重0.1 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3.2431公克、驗餘總毛重3.2366公克)成分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6 月29日調科壹字笫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6 月1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 至7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549 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24-2頁),復有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581 號卷第6 頁,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148 頁),且有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581 號卷第35、36頁),及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為警扣得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合計淨重1.1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4.5430公克、驗餘總毛重4.5372公克)成分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6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5940 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6 月1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 至10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581 號卷第35頁,原審卷第24-3頁),復有附表三編號3至5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賭博、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685 號、103 年度簡字第40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5 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106年1 月18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經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未生警惕,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查員警於107 年5 月20日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宜蘭縣○○鎮○○○路000 之0 號4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事實欄一㈢所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被告乃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交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為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鄭文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50 頁),足見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事實一㈢所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向員警承認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被告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就其事實欄一㈢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上訴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事實欄一㈠㈡部分)⒈原審關於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本於同上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素行欠佳,又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斷毒癮,漠視法令禁制,仍繼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 種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道路、配電工程之工作、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9 月,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及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等語。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至原審雖未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按被告所犯情節,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逕依該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刑,然嗣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判決就此雖略有微疵,惟對判決結果既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雙親年邁,需人照顧,我必須在外工作才能維持家中經濟,我已坦承犯錯,誠心悔改,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述情狀,並已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乙節,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業已論述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事實欄一㈢部分)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查,就此部分未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按被告所犯情節,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原審未及審酌,逕依該累犯規定對被告此部分犯行一律加重其刑,亦有未合。
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以:其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暨應執行刑及附表三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六、科刑及沒收㈠爰審酌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科刑執行而決心改過,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道路工程、木工藝品等工作、已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 頁)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㈡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分別經檢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㈢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零玖公克,合計│
│ │其外包裝袋 │驗餘淨重壹點零柒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參捌公克) │
│ │他命及其外包裝袋 │ │
├──┼─────────┼────────────────┤
│ 3 │電子磅秤 │壹個 │
├──┼─────────┼────────────────┤
│ 4 │玻璃球 │參個 │
├──┼─────────┼────────────────┤
│ 5 │吸食器 │壹組 │
├──┼─────────┼────────────────┤
│ 6 │提撥管 │貳支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驗餘淨重零│
│ │其外包裝袋 │點零玖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柒包(總毛重參點貳肆參壹公克、驗│
│ │他命及其外包裝袋 │餘總毛重參點貳參陸陸公克) │
├──┼─────────┼────────────────┤
│ 3 │提撥管 │壹支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伍包(合計淨重壹點壹貳公克,合計│
│ │其外包裝袋 │驗餘淨重壹點零柒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捌包(總毛重肆點伍肆參零公克、驗│
│ │他命及其外包裝袋 │餘總毛重肆點伍參柒貳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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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子磅秤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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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吸食器 │壹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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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分裝袋 │壹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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