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訴,3908,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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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于修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6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林于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于修原係黃啟瑋之兄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自民國102 年6 月間起,虛構名為「羅蕙琳」(林于修嗣先後改稱該「羅某」為「羅婷琳」、「羅雅婷」)之友人,假意介紹予黃啟瑋,而後詐稱「羅蕙琳」亟需醫療費用及家庭發生變故云云,向黃啟瑋索求借款,致黃啟瑋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以匯款至林于修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帳號尾碼113 ,詳卷)或現金交付林于修本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58萬1,500 元之款項交付林于修,致其接續詐欺得手;

期間,黃啟瑋因始終未能見到本人等原因,開始質疑究竟有無「羅蕙琳」該人,並要求對方簽立借據時,林于修為取信黃啟瑋、避免東窗事發,遂於103 年7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地,向黃啟瑋訛稱「羅蕙琳」已改名云云,並將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其上有簽署「羅婷琳」、「羅蕙琳」名義之還款證明私文書1 紙交付於黃啟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啟瑋對於其債權追償之正確性及名義人「羅婷琳」、「羅蕙琳」。

嗣黃啟瑋屢次向林于修要求探視「羅某」該人,並向林于修催討上揭欠款,林于修均置之不理,黃啟瑋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啟瑋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公訴人、被告林于修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詐欺等犯行,辯稱:「羅蕙琳」、「羅雅婷」、「羅婷琳」都是同一個人,就是張正宜,是張正宜向告訴人黃啟瑋借款,並向其借用帳戶收款,現金部分,是告訴人給予其照顧公公黃昆財之費用,其不曾施用任何詐術騙取告訴人的錢云云。

㈡被告收受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及現金:查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 至22及編號25至28所示之時間,將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無訛,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6 頁筆錄),並有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及歸仁鄉農會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月11日儲字第1050116919號函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362 卷第24至30頁、交查251 卷第27至33頁、第45至50頁);

又告訴人於103 年4 月27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自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3 萬元、3 萬元、3 萬元、1 萬元(合計10萬元)及10萬元,有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單附卷可考(見他362 卷第2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4 月27日是我休假,至提款機提款3 次合計10萬元後,立刻從臺中搭乘統聯客運至林口,將10萬元交付給被告;

於103 年4 月30日,我利用中午午休至銀行臨櫃提款10萬元,隔日即5 月1 日(勞動節)放假,我再次搭車北上交付10萬元予被告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78至179 頁筆錄),被告對自告訴人處收受共計20萬元現金亦不否認(見偵1492卷第11頁偵訊、本院卷第365 頁審判筆錄),告訴人對被告提告之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亦就此附表所示總額58萬1,500 元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46 至152 頁判決),是以告訴人所稱有於如附表編號23、24所示之時間交付共計2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本人,應堪採信為真。

從而,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收受無誤,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稱:被告於102 、103 年間仍係我的嫂嫂(按告訴人之兄黃宇辰與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結婚、104 年8 月7 日離婚),於102 年6 月間被告向我表示可以介紹「羅蕙琳」給我認識,被告當時有給我一個「羅蕙琳」的手機門號,但都打不通,後來是「羅蕙琳」主動打來,實際上我只有跟自稱「羅蕙琳」的不詳女子通過電話及簡訊,雖然我有不斷向被告要求想與「羅蕙琳」見面,但在被告推託之下,我從未看過「羅蕙琳」本人。

嗣後被告陸續對我說「羅蕙琳」身體有些狀況需要醫療費用及家庭發生變故,希望我能幫忙,我遂照被告之要求,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陸續交付被告。

然而,我一直見不到「羅蕙琳」,被告又改稱該「羅某」為「羅婷琳」、「羅雅婷」,我察覺不對勁,所以於103 年7 月間向被告要前揭借款的收據,被告就在臺南老家將上開還款證明交給我。

最後我發現被騙,但由於顧及到當時被告還是我的嫂嫂,所以沒有採取強硬的手段等語甚明(見他362 卷第104 至106 頁偵訊、原審卷第156 至184 頁審判筆錄),互核一致且均經具結擔保所述實在,並提出被告所交付之還款證明影本乙紙以佐其說(見他362 卷第34頁,其上同時有「羅蕙琳」、「羅婷琳」之手寫姓名,詳㈤、2),被告亦稱「羅蕙琳」把這張告訴人要的借據透過其轉交給告訴人(見交查251 卷第39頁詢問筆錄),而告訴人所匯及所交付之現金確如附表所示,已如前述,復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互通之簡訊照片3 張(見他362 卷第31至33頁),可見告訴人確曾於103 年1 月13日向被告表示有去醫院尋找「羅蕙琳」等語,而於103 年3 月20日被告亦曾向告訴人表示「羅蕙琳」鬧自殺,被強制打鎮定劑云云,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這封簡訊是我發的,「羅蕙琳」很常鬧自殺(見偵1492卷第11頁筆錄),且對介紹某自稱「羅蕙琳」之人給告訴人認識,並讓告訴人與「羅蕙琳」得以互通電話及簡訊,亦始終坦認無訛,則告訴人前揭偵、審中之指述,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為憑。

㈣被告就收受20萬元現金之原因供述不實:1針對收受告訴人附表編號23、24共計20萬元現金之原因,被告於偵、審中原係辯稱是告訴人補貼其照顧住院的(前)公公黃昆財云云;

就金額又曾於本院辯稱大約有10幾萬元,沒有20萬元這麼多(嗣後審理時方不予爭執)。

2經查,依據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6 年4 月2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60005500號函:黃昆財之住院期間分別為102 年3 月7 日至102 年5 月4 日、102 年6 月2 日至102 年6 月8 日、102 年9 月15日至102 年9 月25日(見偵1492卷第37頁),可見黃昆財於102 年間共在成大醫院住院約2 個半月,且於102 年4 月5 日至102 年4 月12日(1 萬4,200 元)、102 年4 月15日至102 年4 月20日(1 萬1,000 元)、102 年4 月21日至102 年5 月4 日(2 萬6,000 元),均有聘請專業看護陳世明照顧黃昆財(共計25日全天)、支出費用如上,此有看護證明3 紙及照顧服務員之技術士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1492卷第18至19頁),足認黃昆財於102 年住院且未請專業看護照顧之期間不滿2 月。

3證人黃昆財於偵查中證稱:其住院期間如同上開成大醫院函所示,被告只有照顧其2 個星期等語;

證人黃宇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只有照顧黃昆財2 、3 個星期,其有給被告3 萬元等語(依序見偵1492卷第40頁;

他362 卷第120 頁、原審卷第187 至188 頁筆錄);

告訴人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黃昆財車禍住院2 個月,其與黃宇辰確實有給被告照顧黃昆財2 個星期的費用即3 萬元,作為被告請假的補貼,但後來覺得被告是女性不太適合,就改請專業看護等語(見他362 卷第106 頁、原審卷第156 至158 頁筆錄),上開3 人所述互核相符,且與前揭2之事證相合,足認被告僅照護住院之黃昆財2 個星期左右,黃宇辰及告訴人並給付被告3 萬元作為報酬、補貼。

4至證人簡文達於偵訊中雖證稱:被告之乾爹的太太是我太太的妹妹,所以被告叫我姨丈,事實上我與被告間並無親戚關係,據我所知,被告有照顧黃宇辰之父親約1 個月云云(見偵1492卷第29頁筆錄),惟證人簡文達既非黃昆財、黃宇辰、告訴人之親朋好友,其知曉此事當係得知自被告或輾轉而知,其所稱被告照顧黃昆財之期間難免不夠精確,甚而可能是被告誇大之詞,況即便被告真的照顧黃昆財1 個月,以被告當時身為子媳之身分,黃宇辰與告訴人兄弟當不可能支付近4 倍於專業看護費用之金錢,僅為補貼被告請假之可能損失,被告上開1之辯解明顯悖於常情,並非事實。

㈤被告就「羅蕙琳」之身分於偵、審中供述多所不實:1被告於本案偵查開始,提出諸項證據(皆不實,詳下述)欲證明「羅蕙琳」確有其人,但就是說不出來「羅蕙琳」到底是誰?此一隱晦態度,已有可疑;

迄至原審審理末段,被告方直接表明:「羅蕙琳」就是張正宜,上訴本院時亦如此主張,經本院依被告所述查得張正宜之人別(84年次),被告指認其身分證檔案照片(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亦稱就是此人無誤(但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能促其到庭作證),合先敘明。

2告訴人所提出之還款證明影本(見他362 卷第34頁),內容為「本人羅婷琳因欠黃啟瑋人情與恩情,特此收據共陸拾萬元整以茲証明身份(分之誤)證字號R22...(詳卷)」,被告稱係張正宜親寫的,於本院又提出其亦稱是張正宜親寫之自白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36 頁),並提出自白書正本乙紙供與影本互核同一無誤(存於本院卷後證物袋內),該自白書內容為「本人張正宜視(是之誤)羅蕙琳,與黃啟瑋交往事宜、中間借貸事宜、出庭事宜,皆會出庭證明」。

然而,該自白書上有手寫日期為107 年10月4 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係當天下午拿到(見本院卷第171 頁筆錄),但原審判決日係107 年10月18日,原審就已經反覆質疑其所稱張正宜就是「羅蕙琳」之說詞,其拿到如此有利於己之證據,卻不提出於原審,已非合理;

此外,比對此兩份被告均指稱是張正宜親寫之文件,「本人」、「羅蕙琳」、「身份(分之誤)證字號」等兩份文件皆有出現之文字,以肉眼觀之,便已可見筆跡並非相同,另「證明」2 字,在還款證明中兩度書寫成「証明」,但在自白書卻書寫成「證明」,同一人對相同之文字卻有兩種繁簡寫法,亦非常見,又告訴人之姓名「啟」字,還款證明與自白書上寫法亦不同,且自白書上所寫之身分證字號(C 開頭),確實為張正宜本人之身分證字號(斯時本院已先將查得之張正宜戶籍資料公開附卷),但還款證明中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R 開頭)根本錯誤,且查無此號(見本院卷第224 頁),堪稱形式上漏洞百出之兩份文件,被告稱都是張正宜提供且親寫的(見本院卷第365 頁審判筆錄),卻對上開問題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已難採信其所述及還款證明為真。

3被告於本院另提出張正宜0921XXX357門號與被告間之簡訊截圖(見本院卷第138 至142 頁),經查該門號登記人為張正宜母親(見本院卷第202 頁),固然與張正宜有所關連。

然被告於偵查中稱「羅蕙琳」之手機門號為「0987XXX708」、「0988XXX178」,已與本院所提出張正宜使用之門號不同;

又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3日法大字第106008138 號函:該0987門號為陳佩婷所申請(見他362 卷第96至102 頁),證人陳佩婷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其申請該門號,但從未將該門號借予他人使用,其於105 年2 、3 月與被告共事,但不認識「羅蕙琳」、「羅婷琳」等語(見交查251 卷第181 至182 頁筆錄),則該0987門號如何為「羅蕙琳」所使用?被告無法解釋;

再依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06 年2 月3 日新北二服密字第1060000006號函:該0988門號為吳承遠所申辦(見他362 卷第111 至116 頁),而證人吳承遠於偵查中到庭證述:0988門號是其申辦之預付卡,「我辦完之後交給林于修,我沒有用過」,也不認識「羅蕙琳」、「羅婷琳」等語(見他362 卷第79頁筆錄),則該0988門號不但查無「羅蕙琳」使用之合理原因,甚至使用人理應就是被告本人,均可見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羅蕙琳」使用之兩門號並非正確;

況觀諸本院卷附之上開簡訊內容,上開0921門號傳訊稱「(107 年3 月27日星期二). . . 你讓我貸款幫你?我巴不得你死,怎麼可能,還記得羅惠琳嗎?你還沒有發現吧!看來你不記得我了. . . 我替你搞出來的眾多官司一定會弄到你瘋掉. . . 」,是否真係張正宜本人親傳給被告?簡訊所指「羅惠琳」、「官司」與本案有無何種關係?均無明確線索可查,自不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根據,而應檢視卷內全部事證綜合以觀,方屬合理。

4回頭檢視被告偵查中其他說法:①被告先於偵查中陳報「羅蕙琳」之地址及年籍資料(70幾年次,與張正宜不符),惟實際送達傳票後查無此址、以戶政系統查詢「羅蕙琳」,亦無與被告所述相符之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之0 號」傳票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傳票及傳票信封、106 年4 月25日戶役政查詢資料為憑(見偵1492卷第55至57頁),則被告當時陳報之「羅蕙琳」個資,並非正確;

②被告再於偵查中稱:告訴人曾告知簡文達及游文德,為何「羅蕙琳」向告訴人借款都要透過被告云云,然證人簡文達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告訴人,從未與告訴人交談過,更不知告訴人有借款給何人(見偵1492卷第29頁筆錄);

證人游文德則於偵查中證稱:其曾與被告為隔壁鄰居,知道黃宇辰是被告之配偶,也知道黃宇辰有弟弟,但不知道其姓名,亦不知告訴人曾借錢給「羅蕙琳」(見偵1492卷第49至50頁筆錄),已然出現被告說詞為相關證人否認之情形;

③被告另於偵查中陳稱其曾幫「羅蕙琳」於106 年4 月21或22日在意芙旅社辦理入住登記云云,然意芙旅社於106 年4 月10日至30日期間並無「羅蕙琳」之退房紀錄(見偵1492卷第63、84至86頁之意芙旅店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3日函、106 年7月26日函暨所附住宿旅客名單),再度出現被告說詞經查證後被推翻之情形;

④被告甚而於偵查中曾提出所謂告訴人與「羅蕙琳」間之性愛影片光碟乙張,惟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該光碟之內容及告訴人之身體特徵,結果略以:影片畫面中男子腹部毛髮特徵顯與告訴人不符(見偵1492卷第116 至117頁勘驗筆錄;

被告於本院卻又推稱也是張正宜給的),又一被告臨訟說詞禁不起檢視、查證之事例。

5另於原審審理期間:①被告辯稱:其於102 年3 月至103 年5 月曾在晨硯婦產科任職櫃臺助理,診所有3 位醫生,但其都是對應王富君醫師的班,其後來有帶「羅蕙琳」去應徵,「羅蕙琳」還有任職半個多月,但「羅蕙琳」離職前還挪用公款云云,然經原審法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取被告歷來之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投保單位不僅未見晨硯婦產科,亦未見任何診所、醫院,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7 月30日保費資字第10760187030 號函及所附投保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7 至119 頁);

另函詢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107 年8 月1 日衛部醫字第1070123809號函謂:經查本部醫事管理系統,並無「晨硯婦產科」相關登記資料,另王富君先生不具任何一類醫事人員資格(見原審卷第125 至128 頁),被告又一關於「羅蕙琳」之說法不實。

②被告自行攜同黃韻涵到庭,黃韻涵作證時雖證稱:其與張正宜係同性伴侶並同居中,其看過張正宜以前的證件,都是寫「羅蕙琳」,張正宜之前喝醉酒亦跟其說過她是「羅蕙琳」,因為缺錢才用假名,可能是詐騙的事,後來其去查證,聽被告說張正宜有用「羅蕙琳」的名義向被告前夫的弟弟借錢,其於104 年11月認識被告,105 年5 月認識張正宜,其與被告及張正宜有一起聚會過,至少10次以上,那時候其與被告都只知道張正宜的本名,因為張正宜只會介紹自己是張正宜,其是在106 年才得知張正宜就是「羅蕙琳」,被告在其得知前也不知道,是其告訴被告後,被告才知曉此事云云(見原審卷第198 至211 頁筆錄);

然而,張正宜並無改名紀錄(見本院卷第78頁戶籍查詢資料),黃韻涵究係看到何種張正宜之證件寫「羅蕙琳」?已有可疑,倘黃韻涵所述為真,被告於106年以前僅知張正宜之本名、不知張正宜對外自稱「羅蕙琳」,如何能於102 、103 年間將「羅蕙琳」介紹予告訴人?且被告倘於106 年間即得知「羅蕙琳」之真實身分就是張正宜,為何從未陳報檢察官,甚至還稱有看過「羅蕙琳」的身分證(見偵1492卷第60頁筆錄)?為何於原審107 年7 月12日之準備程序中還稱要提出一位證人張正宜,張正宜有見過「羅蕙琳」(見原審卷第94頁筆錄)?均無法合理解釋;

黃韻涵雖又提出所謂「羅蕙琳」之SIM 卡,稱該「0918XXX985門號」原係張正宜使用,該門號簡訊翻拍照片提到「我會跟你分手,是因為你大哥跟你大嫂分手. . . 」等語(見原審卷第221 、223 頁),惟告訴人否認收過該封簡訊(見原審卷第205 頁筆錄),上開0918門號乃某台南之黃姓男子申用(見本院卷第212 頁),且與3之3 個門號不同,又與黃韻涵稱張正宜使用之門號為0908XXX901、0966XXX815(見原審卷第203 頁筆錄)不同,但該0908門號為臺北市某邱姓男子申用、該0966門號乃黃韻涵所申用(見本院卷第329 、331 頁),則該等門號均與所謂「羅蕙琳」或張正宜查不到任何直接關連。

凡此,均足認黃韻涵前述院訊證詞反而證實被告偵、審中諸多說詞均互相矛盾,查與事實相悖或無從查證。

㈥綜參㈢至㈤之調查結果,告訴人㈢之指述始終一致,且有多項補強證據為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多項供詞或答辯及交付予告訴人之還款證明,如㈣、㈤所述,或互相矛盾、前後不一、或與查證結果不符、或無從查證、或明顯悖於常情事理,堪稱已達漏洞百出、無法自圓其說之程度,相較之下,當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可信,被告辯稱「羅蕙琳」確有其人、就是張正宜云云,並非事實,則因告訴人並未見過被告所介紹之女子「羅某」本人,又真實聲音可以刻意調整、改變,被告可塑造出與被告自己真實聲音不同之女子聲音,為告訴人所不察,事理上並非難事,且終究卷查無任何他人與被告聯手行騙告訴人之積極事證,證據應從對被告有利者認定,自應認被告自行偽稱要介紹「羅蕙琳/ 羅婷琳」給告訴人,又詐使告訴人誤信該女子正與告訴人交往,因而以該女子名義向告訴人提出多項借貸、應急等要求,致使陷於錯誤之告訴人匯款或交付現金如附表所示,均由被告收受無誤,且當告訴人起疑要求借據時,被告便以不詳方式偽造前揭還款證明再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義人「羅蕙琳」、「羅婷琳」(法律上是否確有其人或架空虛造,本在所不問,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參照);

又被告明知其杜撰交往之說,卻仍以此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其主觀上自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故意甚明,還款證明部分亦明知虛偽而仍行使,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被告於本院辯稱是張正宜借用其帳戶向告訴人借款云云,於偵查中辯稱是告訴人堅持借給「羅蕙琳」之匯款要透過被告轉交云云,另又辯稱20萬元現金是照顧公公黃昆財所得云云,均非事實,被告單獨施用上開詐術並行使該偽造之還款證明私文書,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已足堪認定。

㈦被告於原審請求調查所謂張正宜之平板電腦,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吳怡瑩、陳柔伊、黃逸豪(見本院卷第132 、171 、246 頁),待證事實均係被告要證明張正宜就是「羅蕙琳」,但本院基於前述查證結果,認被告此一答辯不實,上開聲請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述為可信,且有足夠補強證據,被告所辯並非實情,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虛構「羅蕙琳」此人,且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謊稱「羅蕙琳」亟需醫療費用及家庭發生變故,藉以索求借款,均係向告訴人行騙,且本於相同原因及犯罪計畫,時間間隔亦不久,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行騙而得,僅論以接續犯之詐欺一罪已足。

㈢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還款證明影本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然承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係自102 年6 月間起,至103 年12月9 日告訴人最後1 次交付借款止,既僅成立接續犯,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終了日為103 年12月9 日,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併此指明。

㈤被告詐財及行使偽造還款證明私文書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客觀上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際仍接續詐財中,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有行為局部之重合性,可認部分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判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論罪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然而,就量刑而言,依原判決之記載「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致使司法機關反覆調查無益之證據,除耗費司法資源甚鉅外,益徵其毫無悔意,況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甚而當庭拒絕賠償告訴人,並於宣判前即揚言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269 頁),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乃原審認檢察官於起訴書求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為適當之主要理由;

惟按刑度之裁量有其適法性與妥當性,刑法第57條列有十項為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以決定科刑之輕重,「犯罪後之態度」僅為其中一項,仍應參酌卷內其他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但原審對於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此不利之量刑因子過於放大,由上開論述之篇幅及起訴書第7 頁求刑所述便可得知,且原審未審酌任何一項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其裁量形式上觀之已有明顯瑕疵,此外,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衡量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主要當以告訴人之損失金額多寡為據,原判決雖謂有斟酌被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但以附表所示金額具體而論,被告合計詐得58萬1,500 元,以實務上常見違法詐財上百萬、千萬元之金額之案件觀之,並不特別多,但在別無任何法定加重其刑事由之情形下,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3 年,超過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最高有期徒刑5 年之中度刑2 年6 月,已失其量刑之妥當,且不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被告提起上訴,依然否認犯罪,為前揭各項答辯,均已由本院逐一指駁如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判決量刑既有前揭不當,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告訴人係叔嫂關係,卻濫用告訴人對於家人之信任,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更為掩飾犯行而行使偽造之還款證明私文書,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及私文書之公信力,犯後又一再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且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但終究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亦願坦認收受附表所示金額,並無爭執,尚非僅知提出不實之答辯,惡性當非重大,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及獨力養育女兒之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損失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過重,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認如此已足示懲儆之意。

五、原判決沒收部分上訴駁回: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

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雖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中業已敘明: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58萬1,50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又上開還款證明影本上偽造之「羅蕙琳」、「羅婷琳」簽名各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上開各項沒收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且就犯罪所得而言,雖被害人即告訴人就全部受害數額業已取得民事確定勝訴判決,然被告並未履行償付,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但於本院判決前仍尚未實際受償,被告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被告之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就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迄至本院判決為止,被告既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為適法,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
├──┼───────┼──────────┼─────┤
│ 1  │102年8 月21日 │匯款                │ 30,000元 │
├──┼───────┼──────────┼─────┤
│ 2  │102年9 月3 日 │匯款                │ 20,000元 │
├──┼───────┼──────────┼─────┤
│ 3  │102年9 月6 日 │匯款                │ 23,000元 │
├──┼───────┼──────────┼─────┤
│ 4  │102年10月4 日 │匯款                │ 10,000元 │
├──┼───────┼──────────┼─────┤
│ 5  │102年11月12日 │匯款                │  5,000元 │
├──┼───────┼──────────┼─────┤
│ 6  │102年11月13日 │匯款                │ 10,000元 │
├──┼───────┼──────────┼─────┤
│ 7  │102年11月18日 │匯款                │  3,000元 │
├──┼───────┼──────────┼─────┤
│ 8  │102年12月4 日 │匯款                │ 13,000元 │
├──┼───────┼──────────┼─────┤
│ 9  │102年12月31日 │匯款                │ 10,500元 │
├──┼───────┼──────────┼─────┤
│ 10 │103年1 月14日 │匯款                │ 25,000元 │
├──┼───────┼──────────┼─────┤
│ 11 │103年1 月22日 │匯款                │ 10,000元 │
├──┼───────┼──────────┼─────┤
│ 12 │103年1 月27日 │匯款                │ 30,000元 │
├──┼───────┼──────────┼─────┤
│ 13 │103年1 月28日 │匯款                │ 10,000元 │
├──┼───────┼──────────┼─────┤
│ 14 │103年1 月30日 │匯款                │ 20,000元 │
├──┼───────┼──────────┼─────┤
│ 15 │103年2 月20日 │匯款                │ 15,000元 │
├──┼───────┼──────────┼─────┤
│ 16 │103年2 月23日 │匯款                │ 15,000元 │
├──┼───────┼──────────┼─────┤
│ 17 │103年3 月7 日 │匯款                │ 12,000元 │
├──┼───────┼──────────┼─────┤
│ 18 │103年3 月18日 │匯款                │  4,000元 │
├──┼───────┼──────────┼─────┤
│ 19 │103年3 月21日 │匯款                │  4,000元 │
├──┼───────┼──────────┼─────┤
│ 20 │103年3 月28日 │匯款                │  5,000元 │
├──┼───────┼──────────┼─────┤
│ 21 │103年4 月10日 │匯款                │ 25,000元 │
├──┼───────┼──────────┼─────┤
│ 22 │103年4 月12日 │匯款                │ 25,000元 │
├──┼───────┼──────────┼─────┤
│ 23 │103年4 月27日 │現金交付(同日提款並│100,000元 │
│    │              │交付)              │          │
├──┼───────┼──────────┼─────┤
│ 24 │103年4 月30日 │現金交付(同日提款,│100,000元 │
│    │              │103 年5 月1 日交付,│          │
│    │              │起訴書原記載係於103 │          │
│    │              │年4 月30日交付,應予│          │
│    │              │更正)              │          │
├──┼───────┼──────────┼─────┤
│ 25 │103年9 月26日 │匯款                │  4,000元 │
├──┼───────┼──────────┼─────┤
│ 26 │103年9 月30日 │匯款                │  3,000元 │
├──┼───────┼──────────┼─────┤
│ 27 │103年10月20日 │匯款                │ 20,000元 │
├──┼───────┼──────────┼─────┤
│ 28 │103年12月9 日 │匯款                │ 30,000元 │
├──┴───────┴──────────┼─────┤
│      合               計                 │581,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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