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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9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德勝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31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德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賴明堂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即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匯款壹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莊德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未徵得張文賢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以詐財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2 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住處內,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填載相關應記載事項及張文賢之身分證字號,復於其上之發票人欄位偽簽「張文賢」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各1 枚而偽造該本票後,持該本票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同面額之支票(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於同日下午至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交付附表所示票據供作擔保而行使前揭偽造之本票,向賴明堂借款新臺幣(下同)198,000 元,使賴明堂誤信莊德勝已提供足夠之擔保,而同意借予等額金錢,致莊德勝詐欺得手。
嗣因莊德勝未依約還款,經賴明堂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經張文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確定,賴明堂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明堂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莊德勝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上開偽造本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賢之偵訊證述及告訴人賴明堂之警、偵訊指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影本等書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為真,則被告明知張文賢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簽發上開本票,又持該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見本院卷第113 頁審判筆錄),詐使不知情之賴明堂誤信擔保足夠而同意借款,自係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行使此偽造之本票而施用詐術,因而詐得告訴人所借之款項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
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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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 千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附表編號一之偽造本票供作擔保,向告訴人賴明堂借款,自非僅係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參照上開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張文賢」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但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上開偽造之本票係供作擔保之用,且該詐欺取財罪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處,附此敘明。
㈤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確認其犯罪是否足堪憫恕,亦即,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而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其目的僅係為供作部分之擔保以取信於告訴人,且票面金額並非鉅大,亦未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尚非重大,是本院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3 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判決以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漏未就被告以附表編號一之偽造本票供作擔保向告訴人賴明堂詐得借款之事實論以詐欺取財罪,該部分事實又係起訴效力所及者,本應併予論處,且原判決就是否應沒收犯罪所得並未交代其理由(詳下述),是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不當。
㈡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向告訴人道歉,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
又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但被告犯本案之罪,並非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不應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依據,故其適用法律有商榷餘地云云。
然查:1針對量刑過輕部分,被告業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且分兩次開庭先後賠償合計2 萬元,另在本案之民事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9 萬元,除前揭審理中給付之第1 期款1 萬元外,應自108 年3 月起按月給付1 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給付3 萬元,此有前揭本院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簡移調字第7 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4、110 、116 頁),被告並非全未賠償或未向告訴人道歉;
又量刑輕重,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斟酌本案各量刑事由之情狀後,認原審判決量刑並未過輕。
2針對酌減其刑部分,刑法第59條於95年7 月修正之立法理由業已敘明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即得酌減其刑,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稱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不應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依據云云,容有誤會,且同上三、㈤之所述,被告偽造票面金額不到20萬元之本票乙紙供作擔保向告訴人借款,如逕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客觀上顯有法重情輕之憾,則原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不當。
㈢從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張文賢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偽造本案本票後持以充作不實之擔保而向告訴人借款,所為傷害票據之流通性與公信力,又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然犯後於法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又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與之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而取得其諒解(同前),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做資源回收營生、太太領有極重度障礙之殘障證明,見偵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4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間達成民事和解,陸續分期賠償中(詳前),斟酌告訴人所述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4 頁筆錄),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並就被告於民事調解時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以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向被害人即告訴人分期支付損害賠償金;
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1 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
至該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之「張文賢」署名及指印各1 枚,因隨同該本票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
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又持以充作不實擔保借得19萬8 千元,嗣後又未依約清償,且擔保票據無從受償或兌現(詳附表),則該筆借款自係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依據上開說明及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結果,就該10萬元部分,被告已當庭給付之2 萬元,應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尚待分期付款履行之8 萬元,本院業已列為緩刑條件之一,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確實分期履行,如再予宣告沒收,便有雙重剝奪之虞,而就差額9 萬8 千元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自述目前以資源回收租屋營生,名下財產皆已法拍,靠兒子、女兒幫忙,但太太又洗腎、換人工關節、心臟裝支架、需人長期照護、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經濟狀況不佳(參偵字卷第10頁狀、本院卷第114 頁筆錄),如又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恐影響告訴人分期款項之受償,確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種 類│票 號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
│ 一 │本 票│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98,000 元│ 張文賢 │
│ ├───┴─────┴────┴────┴─────┴────┤
│ │兌現情形: │
│ │經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司票│
│ │字第158 號),但發票人張文賢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獲勝訴確│
│ │定(同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526 號判決)(見他字卷第6 至9 頁)。│
├──┼───┬─────┬────┬────┬─────┬────┤
│ 二 │支 票│000000000 │0000000 │(無) │198,000 元│ 楊進財 │
│ ├───┴─────┴────┴────┴─────┴────┤
│ │兌現情形: │
│ │於101 年12月10日經提示退票(見他字卷第69、70頁支票影本及退票│
│ │理由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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