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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川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川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上開4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同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2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郭川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4日16時至17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7樓B區731號病房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放入針筒中溶解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因注射後昏迷於上開廁所內,經醫護人員急救後報警處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川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第85頁反面至第7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至10頁、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43至45頁、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70、88頁),而員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22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案件,被告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知悔改,復因心情低落,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士林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44號判決)迄至本案已近5年等情,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情感性精神疾患(此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已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無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欲藉注射海洛因方式自殺未果,並非原審所稱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給予得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宣告,俾使被告復歸社會;
注射海洛因至多僅是傷害被告自己身體健康,且注射海洛因僅係被告自殺之手段,並未致生危害於他人,且被告僅有小學畢業,又患有精神疾病,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有固定工作,一家經濟來源仰賴被告,倘若入監服刑,會造成被告一家痛失支柱、陷入困難等語。
2、經查: (1)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以自殺未成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卻未曾提及此節,而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除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外,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無在客觀上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因心情低落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犯後態度、身心健康狀態、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是被告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尚不足採。
3.綜上,被告執前開各詞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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