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訴,392,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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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江添祥
被 告 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
朱家毅 同上
余欣璇 同上
孫國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江添祥(下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明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依同法第330條規定,自訴程序亦應由自訴人行之,原判決率謂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係法官呼攏人民之藉口,倘自訴須委任律師行之,即非「自訴」而係「委任自訴」;

況委任律師尚需花費時間、精力、金錢,憲法不會強迫自訴人非委請律師不可;

另原審未定期審理,阻斷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機會,亦屬違法;

另原審既判決不受理,又謂上訴人可以上訴,亦有欺騙之嫌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程式;

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係經總統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項明定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考其立法理由,係配合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導致敗訴,爰基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考量,明定自訴須強制由律師代理。

三、查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余銘軒、朱家毅、余欣璇及孫國慧等人涉犯瀆職罪嫌,然並未委任律師行之。

經原審於107年1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並於同年1月9日送達該裁定正本予上訴人收受,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0頁)。

惟上訴人迄於原審107年1月22日判決前仍未補正,原審因認上訴人所提起自訴違背起訴之法定程式,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認定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徒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許仕楓
法 官王屏夏
法 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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