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訴,3939,201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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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福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曾與黃美鴛為性交易,並積欠性交易之費用,黃美鴛因此不願再與甲○○來往,惟甲○○仍持續糾纏黃美鴛,於民國107年6月29日1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噴水池旁,再次前來找黃美鴛,黃美鴛因認甲○○妨礙其從事性交易而不堪其擾,遂持棍棒驅逐甲○○,詎甲○○竟因此心生怨懟,明知持用尖銳刀器,朝人體生命要害部位刺擊,將造成臟器破損,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猶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右手持刀刃長9.8公分、刃寬2.2公分之水果刀1把,接續朝黃美鴛胸部、腹部等部位猛力刺擊,黃美鴛因而不斷後退並倒地,甲○○仍接續刺擊倒地之黃美鴛,上開水果刀之刀身與刀柄因而斷裂分離,黃美鴛則身中4處穿刺傷,其中右上胸壁內側長2.4公分、深6.5公分者為致命傷,第4肋軟骨、心包膜遭刺穿,主動脈根部上方1公分處遭刺破,導致心包填塞及左右側血胸,造成低血容性休克,經緊急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0時42分許宣告死亡。

甲○○見黃美鴛倒地無動靜後,旋即將斷裂之水果刀丟棄於現場而逃逸。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109巷口為警逮捕,並返回現場,扣得上開已斷裂之水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鴛之父HONG A TAI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人林德成、陳證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89、11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扣案之水果刀刺被害人黃美鴛,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我承認過失,我沒有故意殺她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遭被害人先持棍棒攻擊,為制止攻擊行為始持刀反擊回刺,應屬超越必要程度之防衛行為,而成立防衛過當之減刑事由云云。

經查:㈠被告曾與被害人為性交易,且積欠費用,並罔顧被害人之拒絕,仍持續糾纏被害人;

嗣被告於上開時、地,再度糾纏被害人,被害人認被告妨礙其從事性交易而不堪其擾,而持棍棒驅逐被告,被告遂取出其所有上開水果刀,朝被害人胸部、腹部等部位猛力刺擊,致被害人倒地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5285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8、100至101、115、189至191頁、原審卷一第20至21頁、卷二第52至54、103至104頁),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德成、證人即被害人友人陳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5285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49、125至127、165至168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至90、177至182頁、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及有上開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而堪認定。

又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受有4處穿刺傷,分別為:①位於右上胸壁內側,傷口長2.4公分,寬0.1公分,刺入胸腔深度達6.5公分;

②位於左下胸壁外側,傷口長1.2公分,寬0.1公分,傷口深2.7公分;

③位於左上腹壁內側,傷口長0.5公分,寬0.1公分,傷口深0.1公分;

④位於右大腿上段外側,傷口長1公分,寬0.1公分,傷口深3.2公分,其中右上胸壁內側穿刺傷為致命傷,刺穿第4肋軟骨,刺穿心包膜,刺破主動脈根部上方1公分處,導致心包膜填塞,左右側血胸,致低血容性休克,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0時42分許宣告死亡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171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7年度相字第503號卷第43至73、113、115、141至150、201、209至275、279至290頁),是被告持水果刀刺擊被害人致生死亡之結果一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防衛過當,尤以有防衛權為前提;

即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當然不生是否過當之問題。

經查:⒈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於畫面時間顯示為19:26:04至19:26:06間,被害人原持棍棒追趕並揮向被告,被告因而朝反方向移動,接著伸手阻擋被害人之攻擊,嗣於畫面時間顯示為19:26:09至19:26:14間,被告一手拉住被害人,另一手持刀不斷向面前之被害人戳刺,被害人則不斷後退欲行逃離,惟上身因遭被告拉住而往前傾斜,並隨後倒地,再於畫面時間顯示為19:26:15時,被告彎身向下,往倒地之被害人戳刺,隨後於畫面時間顯示為19:26:16後,遭人阻擋並架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害人雖先持棍棒追趕被告,然自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時26分06秒起,被告停下腳步後,即舉起其左手伸直阻擋被害人之棍棒,已無遭受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嗣後被告再拉住被害人,並持刀刺向被害人,於被害人連連往後退之際,仍持續朝重心不穩之被害人連續戳刺,甚於被害人倒地後,仍往倒地之被害人戳刺,核其所辯係為制止被害人侵害而為防衛之情境,顯然相悖。

且被告持以戮刺被害人之水果刀刀刃為金屬材質,刀鋒尖銳,此有扣案之水果刀及照片1紙為證(見偵卷第84頁),若持之向人之胸口要害刺擊,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既明知持尖銳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之胸口要害,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執意為之,顯然被告持刀刺被害人係出於殺人之故意無訛,被告辯稱其只成立過失致死云云,自無可採。

⒉又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德成證稱:伊看到時,被告和死者已經在對峙,死者手上有拿木棍;

死者先踹被告三腳,然後死者拿木棍打被告三下,第一下打到小腿,第二下打到屁股,第三下要打下去時,被告有伸手阻擋,第三下被告阻擋完後,被告拿出刀子,連續刺死者三下,死者就倒下去等語(見偵卷第165至168、171頁)。

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印象持水果刀往被害人肚子及胸部刺,被害人沒有反抗等語(見偵卷第15頁);

於偵查中供稱:伊就是亂刺被害人,伊刺被害人時,被害人一直後退,伊就是失控,就是一直刺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1頁);

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刺了被害人很多刀,就亂刺,被害人倒在地上,伊有刺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

益徵被告係於已無遭受現時不法侵害之情狀下,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連續刺擊急欲脫逃之被害人,被害人不僅毫無反抗,甚至於被害人倒地後,被告仍繼續朝倒地的被害人刺擊,堪認被告之行為並非本於排除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防衛過當云云,與卷內證據不符,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要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乃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與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詎其竟因被害人不願其在被害人身邊圍繞而驅趕其離開,一時盛怒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即率持前揭水果刀,向被害人之胸部等部位刺擊,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且上開水果刀當場斷裂,足見被告下手之重,其對他人生命法益之輕忽漠視可見一斑,造成被害人之生命消逝而蒙受永無法回復之損害,使得被害人之家屬須承受失去至親之悲痛,釀成無可彌補之傷慟,所生損害至深且鉅,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因一時情緒失控之情況下始痛下殺手,屬臨時起意,究難與計畫性之犯罪等同而論,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歉疚之意,及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無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另說明扣案已斷裂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木棍1支及血衣1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辯稱所為僅成立過失致死罪及屬防衛過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被告所為構成故意殺人罪而非過失致死罪,且不符刑法第23條但書之防衛過當要件,已如上述,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殺人犯行量刑之基礎,並無明顯失出或失入情形,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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