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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3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詩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4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詩淳(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判決後,判決正本於108 年2 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街000 號,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4 頁)。
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6日起算10日,至108 年3 月7 日屆滿(該日為星期四且非例假日)。
惟上訴人遲至108 年3 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上訴人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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