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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953號
上訴人 高定淵(原名高英鈞)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定淵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6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且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法減刑。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得易科罰金刑。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為不符合自首要件,且無供出毒品上游之事實,已經原判決第3至4頁詳細論駁。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適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卻違反處分所附條件,又多次施用毒品,本案犯後尚有毒品案件偵查、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並不具成效。
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客觀上並無堪予憫恕的特殊情狀,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三)原判決審酌上述前案情狀;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於自戕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坦承犯行,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述為他人車輛貼隔熱紙賺取每月平均新臺幣4、5萬元收入,父親罹病需其照料等一切情狀,就法定最低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經從輕量刑。
(四)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起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定淵(原名高英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定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均含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高定淵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4 日下午8 至9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並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同區安康路3 段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12時許,為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同區安康路3 段31巷2 弄口對高定淵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再徵得高定淵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定淵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9 月17日至103 年9 月16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違反該處分所附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36 號撤銷上開處分確定後,就該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8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於103 年間再2 度分別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0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均已確定,上開2 案亦分別於104 年2 月10日、103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被告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6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6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是本件被告於107 年3 月4 日及同月5 日再度依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自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本案起訴程式自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事實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至13、60至63頁、審訴卷第71頁背面、本院卷第59、67頁),並有本院107 年3 月2 日核發107 年度聲搜字第259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清單2 份、扣案物及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至28、30至32、77至81、審訴卷第39、43、47頁)。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7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3、35、85頁及背面);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送驗後各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亦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之鑑定結果,有各鑑定書為據(詳附表),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為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前述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6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6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節,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雖曾一度辯稱其符合自首情節,然查,本案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六分局等偵查機關偵辦與被告同日經查獲之蕭仲強販毒案,並據實施之通訊監察蒐證結果得知蕭仲強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施用,並由上開刑事警察大隊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該搜索票上已清楚記載受搜索人為被告,應扣案物為相關施用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所必需之器物,並為警於案發當日對被告執行搜索,據以查獲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259 號搜索票、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為證(見偵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45頁),足見偵查機關在查獲被告當日,由被告供述其犯行前,已查悉被告之本案犯行,是被告之情節顯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不符,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此外,被告雖曾述及其施用本案之毒品上游為蕭仲強、陳世卿等人,然上開上游均非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一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7 月13日回函、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可稽(見審訴卷第81頁、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就本案之各犯行均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違反該處分所附條件,亦未能戒絕毒癮,猶沾染毒品惡習,遂有如前揭所述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施用毒品行為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犯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於審理中自述其現本其技能為他人車輛貼隔熱紙以賺取每月平均新臺幣4 萬元之正當收入,及與父母同住,父親罹病需由其照料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各包裝袋上殘留極微量之毒品難以析離,應就各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附表編號5 之物,經被告自承乃其所有,並作為供其藏放以持有本案毒品以供其施用所需之物(見偵字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58頁),應認該物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3 、4 雖亦據被告自承乃其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與│扣案物之說明 │相關卷證位置 │
│ │數量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鑑定結果顯示: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7 包 │編號1 :透明結晶、淨重│ 107 年3 月20日鑑驗書│
│ │ │4.1000公克、驗餘淨重 │ (見偵字卷第82、83頁│
│ │ │4.0849公克。 │ ) │
│ │ │編號2 :透明結晶、淨重│2.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
│ │ │0.9602公克、驗餘淨重 │ 第30至32頁)。 │
│ │ │0.9347公克。 │ │
│ │ │編號3 :透明結晶、淨重│ │
│ │ │0.9490公克、驗餘淨重 │ │
│ │ │0.9471公克。 │ │
│ │ │編號4 :透明結晶、淨重│ │
│ │ │1.0046公克、驗餘淨重 │ │
│ │ │0.9943公克。 │ │
│ │ │編號5 :透明結晶、淨重│ │
│ │ │0.9651公克、驗餘淨重 │ │
│ │ │0.9619公克。 │ │
│ │ │編號6 :透明結晶、淨重│ │
│ │ │0.9747公克、驗餘淨重 │ │
│ │ │0.9711公克。 │ │
│ │ │編號7 :透明結晶、淨重│ │
│ │ │1.0172公克、驗餘淨重 │ │
│ │ │1.0109公克。 │ │
│ │ │以上各編號均檢出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各│ │
│ │ │含包裝袋1只)。 │ │
├──┼──────┼───────────┼───────────┤
│ 2 │海洛因1 包 │鑑定結果顯示: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粉末(含包裝袋)、淨重│ 實驗室107 年4 月25日│
│ │ │1.89公克、驗餘淨重:1.│ 鑑定書(見偵字卷第90│
│ │ │84公克、空包裝重0.47公│ 頁) │
│ │ │克。 │2.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
│ │ │檢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 第30至32頁)。 │
│ │ │海洛因成分、純度19.56 │ │
│ │ │%,純質淨重0.37公克。│ │
├──┼──────┼───────────┼───────────┤
│ 3 │電子磅秤1 台│(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
│ │ │犯行之關連) │31頁) │
├──┼──────┼───────────┼───────────┤
│ 4 │夾鍊袋1 包 │(無證據證明曾作為包裝│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
│ │ │各毒品所用) │31頁) │
├──┼──────┼───────────┼───────────┤
│ 5 │白博士清潔劑│(原用以藏放上開經包裝│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
│ │罐子1 瓶 │袋裝載之各毒品) │30至3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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