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訴,3957,201903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395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陳廉明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施壽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9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施壽全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起訴認被告施壽全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而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

茲上訴人對本院就被告施壽全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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