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訴,3960,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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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3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世賢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世賢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叁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世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重大,被查獲之毒品之多,若成罪,罪刑甚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若非將之羈押,顯難冀求日後追訴、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07年12月26日執行羈押至108年3月25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茲經本院再於108年3月14日訊問後,認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最輕本刑係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刑責非輕;

復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6年6月,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因此認為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對於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往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認為以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08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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