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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世賢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17號、第3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世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同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夢成」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陳夢成)所託,與之共同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7、8月間某日,收受陳夢成所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 箱共4899包(驗前總淨重約56081.76公克,下稱毒品咖啡包),藏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2樓之住處而持有之。
嗣方世賢獲悉陳夢成死亡後,為將上開毒品咖啡包移置他處囤放,即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將原藏放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2樓之上開毒品,放到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運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 段67巷口附近停車。
嗣因警方獲報檢舉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 段71號檳榔攤處疑有聚賭之情形,而於同日下午4 時派員前往取締,見方世賢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方世賢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時,主動向警員坦承而願意接受裁判,並為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 箱共4899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方世賢對於上開事實,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陳夢成所託藏放之毒品咖啡包5 箱共4899包,並為警察獲其正從住處將該等毒品運往檳榔攤放置之途中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辯稱:我只是因為怕繼續放在家中會讓家人誤會,想說改放至檳榔攤比較好,並無運輸犯意云云(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第70至71頁、第402至403頁)。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將受寄之毒品咖啡包自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住所移至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檳榔攤租屋處,僅係基於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之,且被告持送毒品之範圍僅限於臺北市區域內,距離不遠,僅屬短途持送,被告並無運輸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上開取得持有毒品咖啡包及將之載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 段67巷口之過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107偵3317卷第11至21頁、第168至172頁;
107聲羈32卷第23至41頁;
107 偵聲47卷第28至29頁;
原審卷第22至24頁、第70至71頁、第400至409頁;
本院卷第43頁、第79至80頁、第115頁、第12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7 偵3317卷第26至31頁、第214至236頁、第49至149 頁)。
而依據上開偵查報告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駕駛車輛於107年2月16日12時40分48秒自住處附近之停車場駛出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12時41分48秒駛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轉彎進入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221巷3 弄之巷弄內(即其住所地臺北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2樓之巷弄內),12時44分20秒駛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自該巷弄口轉出離去,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按(見107 偵3317卷第217至218頁),核與被告於審理時所供稱:我先將這5 箱搬到我家住處樓下,放在門口樓梯處,再騎機車去把車子開下來到我家樓下,我再把這5 箱搬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08至409頁),尚屬有據,衡情被告若非為從住處載運上開物品,實無從其住處前往停車場將車子駛出後,又再駕車返回住所巷弄內之理,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述尚堪採信。
又扣案之咖啡包5 大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總計4899包,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56081.76公克,隨機抽樣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60.81公克,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部分,因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驗餘總淨重56081.12公克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655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107偵3317卷第206頁)。
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將毒品從某地運送至他處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
行為人倘具運輸毒品之意思,將毒品從某地運送至他處,即克當之;
雖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供自己施用之毒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此係指無運輸毒品之意圖而單純持有毒品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不問其犯意如何均概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運送之含有毒品咖啡包共5 箱,數量多達4899包,驗前總淨重有56公斤81.76 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亦有560.81公克,依據被告自己於警詢中自承一般毒品咖啡包之每包價格約200至300元等語(見107偵3317卷第15頁、第169頁,原審卷第25頁)估算,該等咖啡包之價值高達97萬元以上,顯非「零星夾帶」之情形。
復佐以被告將上開第三級毒品自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住處運至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 段67巷口,並非為自己之持有目的,而係為藏放囤置之目的,已據其始終坦承在卷,其既然對於友人寄藏之物品係屬第三級毒品有所認識,為免遭他人發現而並將之運往他處囤放,乃於不同處所間為搬運行為,顯係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認識,要與路途長短無涉,縱無轉讓或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其具有運輸之意思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實無可採。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自陳夢成處取得持有之毒品咖啡包係6 箱而非僅扣案之5箱,且未扣案之1 箱已於107年2月16日13時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200 巷內,交付給已在該處停車等候之張銘祐,經張銘祐將該1 大箱咖啡包毒品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後,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將前揭紙箱交給高紹華云云,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第117至140頁、第191至265頁)、證人高紹華(見107 偵3317號卷第367至377頁、第423至426頁)、證人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之員警沈儒懷(見原審卷第385至390頁)之證述為據。
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有將1 箱物品交付張銘祐,然該箱物品之內容物為何、是否確係為毒品、其毒品之成分為何,均乏具體事證可佐。
證人高紹華雖於偵訊中證稱:我把紙箱放在高清泰房間的衣櫃裡就不理它,後來在107年2 月底、3月初將紙箱還給張銘祐了,我有把紙箱打開,把裡面的咖啡包裝在手提袋內給張銘祐,蕭鴻盛也在旁邊有看到等語(見107 偵3317卷第424至425頁),然此部分證述與其先前警詢所述未曾打開過該紙箱,以為僅係過年禮盒一節(見107 偵3317卷第369至370頁),已有不符,且證人蕭鴻盛證稱:107年2月16日時高清泰已經不住在那裡了,且該日之後我也搬離該處等語(見107偵3317號卷第342至345頁),則高紹華所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且倘若被告係交付如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予張銘祐轉交高紹華,高紹華何必又再交回給張銘祐?是高紹華所述實不無疑義,尚難僅以高紹華前後陳述不一而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陳夢成在陳夢成死亡之前,就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而自白乃係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就事實欄所載駕車運輸毒品過程之主要事實供承不諱(見107 偵3317號卷第11至21頁、第169至172頁;
原審卷第22至25頁、第70至71頁、第400至402頁),雖被告就其上開客觀事實究應是否構成「運輸」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然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依前開說明,仍應認為被告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而已合致首開減刑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警方原係因接獲檢舉該檳榔攤疑似有聚賭之情形而派員前往查緝,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運輸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犯行時,主動向警坦承其車內有上開毒品咖啡包而自首,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段成瑞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因為民眾檢舉該檳榔攤出入份子複雜,107年2月15日晚上、凌晨有我過去看,查了幾個車號,車號幾乎有毒品前科和開過賭場的人聚集該處,我合理懷疑裡面有人聚賭,第2 天即107年2 月16日早上我繼續監看,有進去2個人,因為有人報案違規停車,另外同事前往處理並看到被告出來移車,我才知道那台是被告的車,下午的時候我們去敲門,被告打開前門,一進去就聞到有K煙的味道,裡面有2人,我們有查證身分,但現場沒有違禁品,我問被告有沒有車,被告回答沒有車,我問被告說「早上就有處理你的車,你有去移車,那是誰的車?」,並問被告車鑰匙,被告跟我們說車鑰匙在天花板上,我同事爬上去拿,鑰匙真的有在上面,所以我就懷疑被告車上有沒有違禁品,但因為我們沒有看到,無法猜測到他有何毒品,所以我才會問他車上有沒有任何違禁品,被告說有,我問數量多少,被告說5 箱毒咖啡包,後來我們有問被告為何有這麼多咖啡包,被告說是之前他一位去世的朋友寄放在他那裡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15至32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有偵審自白及自首兩項減輕事由,均依同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依序遞減之。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雖與本案犯罪態樣、手段不同,然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罪質,而其前既已知悉碰觸毒品易召入罪,並就刑罰對此究責一情,亦非不識,仍執意為之,所犯罪質嚴重程度更甚以往,故本院認以被告所犯本案情形,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5 年7、8月間某日,自陳夢成取得咖啡包毒品而持有之犯行,係基於與陳夢成共同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固然經查獲持有多達5 箱共4899包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然被告僅係受陳夢成之託,代寄收藏而持有,尚難僅以被告經警查獲持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即遽為被告與該寄託毒品之人係共同基於伺機轉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該毒品之認定。
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知悉陳夢成可能係要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等語(見107偵3317卷第170頁),然綜閱卷內全部事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陳夢成究於何時起意出售毒品,或以何種價格、方法、地點、及計畫出售何人各節,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有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此可從被告將毒品咖啡包寄藏兩年後,始駕車將之運輸至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67巷口,卻置放在車內,而未為任何處置亦可證明,即難僅以被告之上開供述,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陳夢成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是認尚有違誤,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有罪之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本係同一事實,於此前提下,法院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本即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之拘束,仍認被告僅犯單純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不能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一併敘明。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並在被告有累犯、偵審自白、自首減輕之前提下,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他人寄藏持有大量毒品,並欲運輸至他處囤放,一旦該批毒品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情節非輕,復考量該等毒品雖尚未外流而造成進一步實害,然扣案毒品數量非微,嚴重打擊國內反毒政策之執行成效,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家人同住、在工地福利社從事販賣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09至410頁),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另敘明就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 箱共4899包(驗餘總淨重56081.76公克)暨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及紙箱,均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另原判雖未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775 號意旨,惟本院衡酌被告本件累犯情狀,認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尚無不合,自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此敘明。
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反覆爭執並主張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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