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居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審理範圍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關於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 二、關於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4至6部分:
- 三、關於事實一㈡、㈢部分:
- 四、至公訴意旨認:關於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涉犯毒品
-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 一、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固認被告係犯毒品
- 三、被告所犯各次轉讓、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以及製造槍砲主要
-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均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就關於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陳國任於偵訊時明確證述:105年
- 四、本件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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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9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居學
選任辯護人 莊劍郎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5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010 號、第170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居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販賣;
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屬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分別基於轉讓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除編號3 之外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除編號3之外所示之價格、數量,將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轉讓或販賣予附表一除編號3 之外所示之交易對象(各次轉讓或販賣咖啡包之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自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尚未開通之槍管1 支,竟基於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取得上開槍管之翌日,在其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所內,使用電鑽將上開槍管鑿通,以此方式製造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 支。
㈢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8日以前某不詳時、地,在某二手傢俱內之抽屜內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 顆,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子彈。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106 年7 月18日持搜索票前往吳居學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被告吳居學原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全部上訴,惟於本院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撤回上訴(惟檢察官就編號1部分仍上訴),有撤回上訴狀一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8 頁)故本院審理範圍,為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之其餘犯罪事實,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居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國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7011 號卷一第91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 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認屬實。
二、關於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 、4至6 部分:㈠上揭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6 證據欄所示之各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及照片可資佐證(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見偵17011 號卷一第53至55頁、卷二第88至95頁)。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咖啡包,乃供被告販賣或轉讓予陳子軒、蔡璟賢及何競學所餘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0 頁);
而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咖啡包4 包(驗前總毛重34.43 公克,包裝總重約5.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75 公克,取1.40公克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咖啡包96包(驗前總毛重1383.33 公克,包裝總重約179.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03.81 公克,取2.55公克鑑定),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17011 號卷二第152 頁及反面),堪認被告販賣予陳子軒、何競學之咖啡包,以及轉讓予蔡璟賢之咖啡包,均屬第三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認屬實。
㈡又被告供承就附表一編號2 、4 至6 所示之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陳子軒、何競學之行為,均屬有償交易,每包從中賺取1百元之利潤;
其販賣毒品咖啡包有賺一點等語(見偵17011號卷一第18頁反面、原審卷第27頁反面),足見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事實一㈡、㈢部分:上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訛(見偵17010 號卷,第6 頁、第54頁及反面、第26頁反面、第28頁及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及照片可佐(即附表二編號4 、5 ,見偵17010 號卷第24至26頁、偵17011號卷二第98頁至99頁)。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槍管1 枝,經鑑定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且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附表二編號5 之子彈1 顆,認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1060074708號鑑定書、內政部106 年10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212號函附卷足憑(見偵17070 號卷第66至67頁、第7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至公訴意旨認:關於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並以證人陳國任於警詢、偵查及附表一編號1 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惟此部分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證人陳國任於警詢證稱:當日在桃園市龍安街鐵板燒門口交易,當時是向被告買4 、5 包,但見面後被告沒收錢,因為他有時候會向我借錢,會用咖啡包扣抵等語。
(見偵17011 號卷一第91頁),於偵查中則證稱:這次我非常確定,口渴是我慣用語,我們確實交易毒品咖啡包,以2 、3 千的代價交易5 包。
在警局說免費請,應該是我當場沒有拿錢,用他積欠的債務折抵等語(見偵17011 號卷二第110 頁及背面),則就證人之證述,被告究係如何計算該次交易費用,是否有營利意圖尚屬有疑。
嗣於原審審理中證人陳國任復改證稱:在檢察官前講的應該是拿不是買,那天晚上11點多,很累,咖啡包不是用買的,是和被告一起去買的,被告說他拿比較便宜,我不敢拿太多放在家裡,當天是和被告拿毒品,是合資,之前在警局及偵查中因為太緊張講錯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則證人陳國任之證述前後不一,難為被告販賣毒品不利之證據。
又本件監聽譯文中,被告與證人陳國任於105 年11月29日之通話譯文雖有:證人陳國任稱:「要喝飲料,好渴」,及二人對話稱:「你要幾罐」、「4 、5 罐」,「我看到了,拿5 包過來吧」等語(見偵17011 號卷一第101 至102 頁),然究其內容僅有陳國任向被告拿取毒品之對話,並無二人間就毒品價格有何商議過程,自難遽繩被告確係出於販賣之營利意圖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販賣。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後,已於第11條第5項增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是現行法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且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其標準如下:……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
……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轉讓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上開規定之淨重20公克之數量,是應認被告上開轉讓之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㈡又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
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
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
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子軒之犯行,固未取得陳子軒交付之價金,惟其既已交付毒品咖啡包予陳子軒,仍無礙其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既遂之認定。
㈢是核被告關於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 、4 至6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自拾獲上開子彈時起,至其106 年7 月18日為警查獲為止,係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二、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此部分應認係成立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業據上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轉讓前揭第三級毒品罪,雖亦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不知道本件查獲之咖啡包內所摻第三級毒品之詳細成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而觀之本件查獲咖啡包內所含毒品成分多種包括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非如愷他命等單一且為一般人熟知之藥品,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該等毒品係屬藥事法所分類之偽藥,是本件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相繩,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各次轉讓、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以及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定有明文。
又所謂自白,乃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為坦認陳述而言,至於行為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倘對於罪名、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被告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2、4 至6 所示各次轉讓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符合上述減刑條文之規定,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轉讓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並敗壞社會風氣;
另又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潛在危害不低,惟念被告非無悔意;
併斟酌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價金及獲利之情形,以及其製造扣案槍管之犯罪態樣、持有扣案子彈之期間、數量等情節,而考量其犯行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母親尚於化療中,其兒子剛出生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 、4 至6 及事實一㈡)、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及事實一㈢)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5 年10月、7 月,罰金部分則定執行刑為3 萬5 千元,併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及此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並就沒收部分以:就事實一㈠部分: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轉讓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對象之物,且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共100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認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為3,6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各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就事實一㈡、㈢部分之關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槍管1 支,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子彈1 顆,業經試射擊發,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附表三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就關於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製造槍砲主要零件罪,販售毒品部分僅因好友關係出售咖啡包,且利益微薄;
又製造之零件未加以使用,對於社會危害不大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其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
且販賣毒品之行為漫延毒害,戕人身心,為法所嚴禁,被告自難諉不知,惟其仍意圖營利而甘冒重典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實有不該。
再本件被告係販售咖啡包裝毒品,外觀與一般散裝毒品有異,顯係經由工廠加工後大量生產,不但增加查緝困難,且易造成他人誤食,對於社會潛在危害甚鉅,自不宜輕縱;
又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此亦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被告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對社會治安自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且就製造未經使用槍枝零件部分,業經立法者考量即構成犯罪,難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究有何堪以憐憫之特殊事由,或有何特別可原宥之處,均難謂有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陳國任於偵訊時明確證述:105 年11月29日上午1 時45分39秒至2 時28分14秒通聯譯文中「要喝飲料,好渴」確實是我的慣用語,當天我們確實是交易毒品咖啡包,我於105 年11月29日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上的一間鐵板燒店前面,以2 千元,3 千元的代價向被告購買5包毒品咖啡包,我在警詢中說的免費請我,指的應該是我當場沒有拿錢給吳居學,只是用他之前積欠我的債務折抵等語,此並與卷附被告與證人陳國任於該日通聯譯文略以:「要喝飲料,好渴。
你在哪,我人在大溪,你可以拿過來嗎?不然你過來龍安街啦」互符相核,況證人陳國任於偵訊時亦明確指出該則譯文交易毒品之暗語即係口渴,原審認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陳國任之對話間,全然未提及暗示毒品交易金額之暗語,即與卷內事證不符,原審逕認此部分僅構成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認定自有違誤。
況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當天我們沒有交易成功,他叫我出去的原因不是要找我買毒品,而是他跟人家有爭執,約在我家附近談判等語;
復於法院審理中辯稱:我只有給他,沒有收取費用等語,而證人陳國任於審理中更翻異證詞:伊和被告合資購買咖啡包,應該是各出1 、2 萬,多少錢伊已經不記得,伊是先給被告錢,被告才去買毒品等語,足見證人陳國任於審理中之證述顯與被告歷次供述有所出入。
又證人陳國任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經具結證稱:通聯譯文中「要喝飲料,好渴」確實是我的慣用語,當天我們確實是交易毒品咖啡包,我於105年11月29日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上的一間鐵板燒店前面,以2 千元,3 千元的代價向被告購買5 包毒品咖啡包,我在警詢中說的免費請我,指的應該是我當場沒有拿錢給吳居學,只是用他之前積欠我的債務折抵等語,亦同係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且為證人陳國任在理解擔任證人據實陳述義務情形下,所為對警詢所述之補充說明,應同無受外力干擾,而原審判決除泛稱證人陳國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有所不一,而認證人陳國任之證述憑信性有疑,然並未敘明何以證人陳國任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述上開證述之證明力較低而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論被告販賣毒品罪嫌等語。
查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有證人陳國任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但因其證述先後歧異,且就被告交付毒品是否有營利意圖亦為不同證述,至通訊監察譯文中僅有證人陳國任向被告拿取毒品之對話,而就價格部分未置一詞,亦無法佐證證人陳國任之證詞各節,均如上述,而除此之外,檢察官上訴並未再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難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
。
四、本件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號│吳居學│交易對象│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數│ 證 據 │原判決宣告刑 │
│ │持用門│ │象持用│ │ │量、金額 │ │本院諭知 │
│ │號 │ │門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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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97056│陳國任 │098954│105年11 │桃園市桃│無償轉讓5 │①證人陳國任警詢│吳居學轉讓第三級│
│ │7797 │ │1207 │月29日凌│園區龍安│包毒品咖啡│ 中之證述(見偵│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晨2時28 │街郵局附│包 │ 17011 號卷一第│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分 │近 │ │ 91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②門號0000000000│折算壹日。 │
│ │ │ │ │ │ │ │ 號與門號098954│ │
│ │ │ │ │ │ │ │ 1207號於105 年│上訴駁回 │
│ │ │ │ │ │ │ │ 11月29日凌晨1 │ │
│ │ │ │ │ │ │ │ 時45分許起至同│ │
│ │ │ │ │ │ │ │ 日凌晨2 時28許│ │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17011 號 │ │
│ │ │ │ │ │ │ │ 卷一第101 至10│ │
│ │ │ │ │ │ │ │ 2 頁)。 │ │
│ │ │ │ │ │ │ │ │ │
├──┼───┼────┼───┼────┼────┼─────┼────────┼────────┤
│ 2 │097056│陳子軒 │098966│105年7月│開南大學│以2,400 元│①證人陳子軒偵查│吳居學販賣第三級│
│ │7797 │ │6949 │5日下午4│附近 │之代價,販│ 及原審審理中之│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時58分 │ │賣6 包毒品│ 證述(見偵1701│參年柒月。 │
│ │ │ │ │ │ │咖啡包(惟│ 1 號卷二第113 │ │
│ │ │ │ │ │ │陳子軒並未│ 頁及反面)。 │上訴駁回 │
│ │ │ │ │ │ │給付價金)│②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號與門號098966│ │
│ │ │ │ │ │ │ │ 6949號於105 年│ │
│ │ │ │ │ │ │ │ 7 月5 日下午4 │ │
│ │ │ │ │ │ │ │ 時58分之通訊監│ │
│ │ │ │ │ │ │ │ 察譯文(見偵11│ │
│ │ │ │ │ │ │ │ 7011號卷二第5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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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97056│蔡璟賢 │090518│105年9月│陽明公園│無償轉讓2 │①證人蔡璟賢警詢│吳居學轉讓第三級│
│ │7797 │ │1478 │4日晚間9│ │包毒品咖啡│ 、偵查中之證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時29分許│ │包 │ (見偵17011 號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卷二第23至24頁│,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第105 至106 │折算壹日。 │
│ │ │ │ │ │ │ │ 頁)。 │(此部分已撤回上│
│ │ │ │ │ │ │ │②門號0000000000│訴、非本院審理範│
│ │ │ │ │ │ │ │ 號與門號090518│圍) │
│ │ │ │ │ │ │ │ 1478號於105 年│ │
│ │ │ │ │ │ │ │ 9 月4 日晚間8 │ │
│ │ │ │ │ │ │ │ 時17分至同日晚│ │
│ │ │ │ │ │ │ │ 間9時29分之通 │ │
│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 │ 偵117011號卷二│ │
│ │ │ │ │ │ │ │ 第27頁至第28頁│ │
│ │ │ │ │ │ │ │ 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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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97056│何競學 │093870│105年9月│桃園市龜│以每包600 │①證人何競學警詢│吳居學販賣第三級│
│ │7797 │ │8702 │15日上午│山區明興│元之代價,│ 、偵查中之證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8時26分 │街35號前│販賣2 包毒│ (見偵1077號卷 │參年捌月。 │
│ │ │ │ │許 │(何競學│品咖啡包 │ 二第48頁至49頁│ │
│ │ │ │ │ │住處) │ │ 、第117 頁反面│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 │ │ │ │ │ │②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號與門號093870│ │
│ │ │ │ │ │ │ │ 8702號於105年9│ │
│ │ │ │ │ │ │ │ 月15日上午8 時│ │
│ │ │ │ │ │ │ │ 26分許之通訊監│ │
│ │ │ │ │ │ │ │ 察譯文(見偵第│ │
│ │ │ │ │ │ │ │ 17011號卷二第5│ │
│ │ │ │ │ │ │ │ 9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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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97056│何競學 │093870│105年10 │桃園市龜│以每包600 │①證人何競學警詢│吳居學販賣第三級│
│ │7797 │ │8702 │月5 日上│山區明興│元之代價,│ 、偵查中之證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午7 時39│街35號前│販賣2 包毒│ (見偵1077號卷 │參年捌月。 │
│ │ │ │ │分許(起│(何競學│品咖啡包 │ 二第49頁及反面│ │
│ │ │ │ │訴書誤載│住處) │ │ 、第117頁反面 │上訴駁回 │
│ │ │ │ │為凌晨2 │ │ │ 至118頁)。 │ │
│ │ │ │ │時19分許│ │ │②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號與門號093870│ │
│ │ │ │ │ │ │ │ 8702號於105年1│ │
│ │ │ │ │ │ │ │ 0月5 日上午7時│ │
│ │ │ │ │ │ │ │ 20分許至同日上│ │
│ │ │ │ │ │ │ │ 午7 時39分許之│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17011號卷二│ │
│ │ │ │ │ │ │ │ 第60頁及反面)│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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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097056│何競學 │093870│105年10 │桃園市龜│以每包600 │①證人何競學警詢│吳居學販賣第三級│
│ │7797 │ │8702 │月26日凌│山區明興│元之代價,│ 、偵查中之證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晨0時21 │街35號前│販賣2 包毒│ (見偵1077號卷 │參年捌月。 │
│ │ │ │ │分許 │(何競學│品咖啡包 │ 二第49頁反面至│ │
│ │ │ │ │ │住處) │ │ 50頁、第118頁 │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 │ │ │ │ │ │②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號與門號093870│ │
│ │ │ │ │ │ │ │ 8702號於105年1│ │
│ │ │ │ │ │ │ │ 0月26日凌晨12 │ │
│ │ │ │ │ │ │ │ 時21分許至同日│ │
│ │ │ │ │ │ │ │ 凌晨12時46分許│ │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17011號卷│ │
│ │ │ │ │ │ │ │ 二第6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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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項 目 │ 數量 │ 說 明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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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毒品咖啡包(黃色│ 4包 │驗前總毛重34.43 公克(包裝總│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包裝,含包裝袋4 │ │重約5.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察局106 年8 月30日刑│
│ │個) │ │28.75 公克,取1.40公克鑑定;│鑑字第1060074420號鑑│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定書(見偵17011 號卷│
│ │ │ │酮(4-methylmethcathmone、Me│二第152 頁) │
│ │ │ │phedrone、4- MMC)及微量第三│ │
│ │ │ │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 │
│ │ │ │metazepa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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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毒品咖啡包(黑色│ 96包 │驗前總毛重1383.33 公克(包裝│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包裝,含包裝袋96│ │總重約179.52公克),驗前總淨│察局106 年8 月30日刑│
│ │個) │ │重約1203.81 公克,取2.55公克│鑑字第1060074420號鑑│
│ │ │ │鑑定;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定書(見偵17011 號卷│
│ │ │ │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二第152 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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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蘋果牌行動電話(│ 1支 │供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對象聯繫│ │
│ │IMEI序號:013421│ │毒品交易事宜之用。 │ │
│ │00000000號,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1 張)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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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槍管 │ 1支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認係槍砲之│參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
│ │ │ │主要組成零件。 │察局106 年8 月4 日刑│
│ │ │ │ │鑑字第1060074708號鑑│
│ │ │ │ │定書、內政部106 年10│
│ │ │ │ │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60│
│ │ │ │ │873212號函(見偵1701│
│ │ │ │ │0 號卷第66至67頁、第│
│ │ │ │ │74頁) │
├──┼────────┼────┼──────────────┼──────────┤
│ 5 │子彈 │ 1顆 │認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經│參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
│ │ │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察局106 年8 月4 日刑│
│ │ │ │ │鑑字第1060074708號鑑│
│ │ │ │ │定書(見偵17010 號卷│
│ │ │ │ │第66至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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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 項目 │ 數量 │ 說 明 │ 備 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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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 │ 1包 │①含袋毛重0.6931公克,鑑驗取│參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
│ │ │ │ 樣0.001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成分鑑定書(見偵1701│
│ │ │ │ 他命成分。 │1 號卷二第153 頁) │
│ │ │ │②與本案無關 │ │
│ │ │ │ │ │
├──┼────────┼────┼──────────────┼──────────┤
│ 2 │愷他命 │ 2包 │①含袋毛重2.7669公克,鑑驗取│參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
│ │ │ │ 樣0.0011公克,檢出愷他命成│成分鑑定書(見偵1701│
│ │ │ │ 分。 │1 號卷二第153 頁) │
│ │ │ │②與本案無關 │ │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 1組 │與本案無關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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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玻璃球吸食器 │ 2個 │與本案無關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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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 │
│ │IMEI序號:353025│ │ │ │
│ │000000000/09,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1 張)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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