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訴,42,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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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弘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21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俊弘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條第4項之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依法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時,主動供出槍枝所在,符合自首要件云云。

惟查:所謂自首必須以犯罪未經發覺為要件。

本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6年6 月12日以被告與另名陳姓男子涉嫌槍砲、毒品等案件,向原法院聲請搜索被告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等地,欲搜索查扣非法槍、彈及槍枝零件、改造工具等,經警方於106 年6 月16日上午在被告住處房間內搜索後,扣得本件槍彈與毒品,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15至23頁、第40頁)。

可見本件係警方主動向原法院聲請搜索票,依搜索票所載之應扣押物包含與槍彈相關之物品,可徵警方已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非法持有槍彈罪嫌,而依搜索票所載,警方本可對被告住處、身體、交通工具與隨身攜帶之物件、電磁紀錄等進行搜索,且槍彈又在被告房間內扣得,縱令被告於警方抵達第一時間不向警方告知槍彈所在,惟依警方搜索之標準作業,查扣槍彈只有時間早晚之差別,被告在警方已有相關事證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槍彈持搜索票兵臨城下之際,告知警方槍彈所在,固可認其配合搜索犯後態度良好,但警方已經發覺被告涉嫌槍砲條例之相關罪嫌,被告所為係自白,而非對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

被告以其自首應予減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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