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訴,54,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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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儒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育儒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蔡育儒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於民國108年3月17日裁定羈押在案,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殺人等罪,嫌疑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本院審酌被告自承無資力,又無固定住居所,亦無與之保持聯繫之親屬可為責付,衡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足資代替,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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