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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儒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353號,移送併案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7104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又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事 實
一、乙○○罹患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05年8月18日上午5時2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福信街福信公園涼亭休息,遇甲○○、丙○○○步行經過,認二人聊天內容係在對其詆毀、議論,心生不滿,可預見頭部乃生命中樞,內有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攸關生命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構造均甚脆弱,不堪外力重擊,且甲○○、丙○○○均為高齡老年人,倘持質地堅硬之棍棒朝其頭部揮擊,可能造成中樞神經系統之損傷,顱內出血亦可能導致死亡,仍基於縱使甲○○、丙○○○遭毆擊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在福信公園內隨手拾取木棍1枝,尾隨至福信街15號前空地處,分別朝甲○○、丙○○○頭部重擊各2下,致甲○○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格拉斯哥昏迷指數3-8分之傷害,丙○○○則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撕裂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甲○○仍於105年10月20日晚間9時51分許,因前開傷勢引發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丙○○○則倖免於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專業機關、團體為鑑定時,準用同法第206條之規定,即應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此乃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
上開所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重在實質而不在形式,倘其內容已載明鑑定所依循之專門知識經驗,據以實施之步驟或方法,及其適用於鑑定事項之判斷結果等事項,足供當事人辯論其證據價值,而由法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斟酌取捨依據者,即合於上述法定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為釐清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由該院精神部進行鑑定,而出具該院109年3月6日校附醫精字第1094700003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㈡第219至246頁)。
前開鑑定機關為政府立案之醫學單位,依專業知識、經驗,為相關資料之蒐集,綜合全部事證,憑為具體之斷定,而於鑑定報告內詳載鑑定之經過及結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206、208條關於書面鑑定報告之法定要件,其精神鑑定報告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以該鑑定報告有關「無法排除被告陳述犯罪事實為卸責之詞」之判斷,屬於鑑定人個人主觀意見,不具證據能力,顯將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混為一談,其否認鑑定報告證據能力之主張,洵屬無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㈡第511至51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殺害甲○○、丙○○○的犯意,也沒有想過拿棍子打人會造成對方死亡,且甲○○係經過手術治療才死亡,可能是醫師未善盡告知義務、強行手術所致,與伊無關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5年8月18日上午5時2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福信街福信公園涼亭休息,遇甲○○、丙○○○步行經過,認二人聊天內容係在對其詆毀、議論,心生不滿,遂在福信公園內隨手拾取木棍1枝,尾隨至福信街15號前空地處,朝甲○○、丙○○○頭部各揮擊2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35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 至6頁反面 、72至74、83至84頁、原審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32頁反面至34頁、190至191頁、本院卷㈠第387頁、本院卷㈡第490頁),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20 至123 頁),並有木棍1 枝扣案,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4至26、37至38、54至56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誤(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以,丙○○○遭被告持木棍攻擊,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撕裂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 年8 月18日診字第0000000 號傷害診斷證明書、照片在卷足稽(偵卷第32、39至43頁),甲○○遭被告持棍攻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格拉斯哥昏迷指數3-8分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 年8 月18日診字第0000000 號傷害診斷證明書、照片存卷為憑(偵卷第33、44至53頁),其中甲○○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5年10月20日晚間9時51分許,因前開傷勢引發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417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佐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681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76、79至84、87至94、98至102頁反面)。
而甲○○因遭被告攻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施以緊急顱骨切除術、血腫清除術及顱內壓偵測計植入術後,轉至加護病房重症治療,於105 年8 月30日施行牙弓桿固定術及氣管切開術,再轉入呼吸加護病房呼吸治療,此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 年8 月18日診字第0000000 號傷害診斷證明書、105 年10月21日(乙種)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即明(偵卷第33頁、相卷第8 頁),足徵被告持木棍攻擊甲○○頭部所生傷害程度甚為嚴重,顯已肇生死亡之風險,其經送醫急救接受之手術,乃因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為救治性命必須採取之緊急醫療舉措,非得指為因果關係中斷之原因。
再參諸前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對於甲○○死亡經過研判為:「綜合上開死亡經過與解剖結果,甲○○原先即罹患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性與高血壓心臟病及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因介入遭受鈍器攻擊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事件,於恢復期間仍併發好發的吸入性肺炎與膀胱炎,而引起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即鈍器攻擊與自身疾病共同造成結果,但鈍器致傷要負大部分責任」(相卷第102 頁),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甲○○之死因鑑定結果認:甲○○係因冠狀動脈粥狀硬化與高血壓而有潛在心肌缺血之情況下,遭鈍器毆打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發吸入性肺炎與膀胱炎,導致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105110417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相卷第79至102 頁反面)。
從而,被告持木棍毆擊甲○○頭部之行為,與甲○○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至臻灼然。
被告徒憑己意,辯稱: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師對甲○○所為急救行為,係未善盡告知義務、強行手術,導致甲○○死亡結果之發生,殊無可採。
㈢又殺人或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
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情形有別。
準此,若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對其行為可能致生死亡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主觀上有死亡結果之預見,而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屬故意範圍。
經查: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5 年8 月18日上午5 時28分許,持木棍毆打甲○○、丙○○○,各打2 下,都是打頭部,因為甲○○、丙○○○亂講話,他們二人被打第1下倒地後,伊還是很生氣,所以朝倒在地上的二人再各打1下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甲○○及丙○○○亂講話,伊很生氣,所以拿木棍打他們頭部,一開始該二人是背對著伊,所以伊是打他們頭部的後面,他們倒地後,不確定是打到頭部的哪裡等語(偵卷第73至7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當時就是覺得很討厭甲○○、丙○○○的頭腦,木棒拿起來看到頭就直接往頭打下去等語(原審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對照上開診斷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記載,丙○○○、甲○○除頭部傷勢外,身體軀幹及四肢部位均未受傷,可見被告確係以丙○○○、甲○○之頭部為單一目標,持木棍直接對之揮擊甚明。
⒉而甲○○、丙○○○遭被告攻擊時分別為69歲、76歲之老嫗,自外觀顯可易見其等身體已較一般人衰微,反觀被告行為時年滿30歲,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復矧諸頭部乃生命中樞,內有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攸關生命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構造均甚脆弱,倘持質地堅硬之棍棒朝人體頭部揮擊,可能造成中樞神經系統之損傷,顱內出血亦可能導致死亡,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為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㈠第66頁),並曾從事電子工廠作業員工作(本院卷㈡第162頁),縱其行為係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詳後述),然依被告案發之初警詢之供述,佐以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就上情仍不得諉為不知,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稱:被害人年事已高,開腦是重大手術,可能影響多重器官衰竭等語(本院卷㈡第519頁),益徵其然,對於憑藉優勢體態、氣力,持質地堅硬之木棍朝年邁之甲○○、丙○○○頭部猛力重擊,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當有所預見。
⒊再由被告前開供述情節,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對照以觀,被告係持木棍先攻擊丙○○○,丙○○○隨即倒地,被告續持木棍攻擊甲○○,甲○○亦不支倒地,此時被告又持棍毆擊倒地之甲○○,繼之再持木棍毆擊倒地之丙○○○後,始行離去,有原審105 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倘被告僅為發洩情緒而無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仍不違背本意之殺人犯意,其於甲○○及丙○○○倒地之初,理應即刻停止攻擊行為,且本件案發時間為清晨5 時28分許,案發地點之桃園市○○區○○街00號前空地鮮有他人經過,甲○○、丙○○○既遭攻擊倒地,無力求援,顯難自他人獲得即時有效之救護,而被告仍於持棍毆擊甲○○、丙○○○致其二人不支倒地後,續予毆擊渠等頭部各1下,復未施以救護或協助送醫急救即行離去,其容任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被告空言否認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持以攻擊丙○○○、甲○○之木棍上雖插有鐵釘,有扣案木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54頁),然觀丙○○○遭被告持棍毆擊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甲○○亦係「遭鈍器毆打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顯見被告並未刻意持該木棍插有鐵釘一側攻擊丙○○○、甲○○,與被告所供未注意到該木棍上插有鐵釘等語,並無齟齬。
惟被告所持木棍質地堅硬,持之重擊人體頭部,足以造成顱內出血引發死亡結果,其間有因果關係,則甲○○「遭鈍器毆打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死亡原因,縱與鐵釘無關,被告就此木棍上有鐵釘乙情無認識,亦無礙於其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其攻擊行為造成丙○○○、甲○○頭部受傷暨甲○○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甲○○)、殺人未遂(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甲○○部分)、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丙○○○部分)。
㈡被害人甲○○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係以被告犯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惟甲○○遭被告持木棍毆擊頭部,於檢察官起訴後,已於105年10月20日不治死亡,被告此部分殺人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其犯罪事實同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104號、107年度偵字第1215號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殺人既遂犯行,與經起訴之殺人未遂犯行為事實上一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持木棍揮打甲○○頭部2下,及持木棍揮打丙○○○頭部2下,各係在密接之時、地賡續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持木棍分別攻擊甲○○、丙○○○,犯罪目的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所侵害之人身法益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雖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相異,復係受思覺失調症之被害妄想、聽幻覺影響而犯案,然被告本即具有反社會人格障礙(詳後述),有處事衝動魯莽不顧後果、無視社會法律規範、不在意他人安危、對別人之受傷或受苦無動於衷之人格特質,及遭到法律制裁後仍缺乏悔意,甚至有在獄中攻擊執法人員之行為(原審卷第47、48、80、81頁,本院卷㈡第237頁),反應於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半年內,即因自認遭甲○○、丙○○○議論,心生不滿,率爾持棍毆擊渠等頭部,而犯本案,足認被告確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教化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過苛之虞,是除所犯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害人丙○○○部分,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木棍揮擊丙○○○頭部,著手於殺人犯罪之實行,幸經救治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理由如下:⒈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對被告進行鑑定,經該院於109年3月6日以校附醫精字第1094700003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㈡第219至246頁),認:⑴被告經精神科診斷為:①思覺失調症,於犯案當日與犯案前後呈現急性發作。
②反社會人格疾患。
被告於本次實施精神鑑定當日明確呈現受到聽幻覺、視幻覺與系統性之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影響,會談過程被告雖能維持一問一答,但其思考連結鬆散,並可觀察到在有壓力或注意力下降的狀況下,思考形式障礙愈發嚴重,明顯影響對話流暢度,對照其案發後多次偵審應訊之陳述紀錄,推估被告最晚於案發前一至兩年即出現被害妄想、聽幻覺之症狀,並影響到社會與工作功能,其症狀與發病時間、病情變化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並可排除物質引起之精神疾患。
是被告所患思覺失調症,應至少於103至104年已符合診斷並顯著影響其社會、職業生活所需之較複雜心智功能,於案發前明確因妄想、幻覺造成現實感之扭曲。
又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制定之第五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綜合評估檢查資料,被告符合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診斷,並且此種人格障礙在思覺失調症發病前便已存在。
此外,被告罹患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其為自己私利或樂趣而行詐欺之行為之可能性較常人為高,其心理衡鑑亦顯示有偽稱症狀之可能性,然經比對分析認被告於105年8月18日案發被捕,於同日警方製作之筆錄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庭訊中皆記載被告宣稱兩位被害人到被告所在之福信公園運動,於旁談話時不停談論被告是非,指責其偷拐搶騙,已經好幾次了,被告忍受不住才持木棒攻擊之,相較之後多次司法相關人員與醫學專業人員面談皆相差不大,有聽幻覺與被害妄想,這些症狀確實於被告犯案時即存在,應較無疑義。
從而,被告經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及反社會人格疾患,其於行為時應具有聽幻覺、視幻覺與被害妄想、誇大妄想。
⑵關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被告於鑑定時所表現之系統性誇大妄想中雖然提到許多脫離現實之詞,但其妄想內容並未包含其行為乃法律之允許,或者就算犯法仍能免於法律制裁等主、客觀之公眾及個人道德信念異於常人之情形。
且被告於案發被捕後針對自己行為之各次陳述,多提到兩位被害者在旁講其閒話、稱其偷拐搶騙,並未提到兩位被害者當場有任何威脅被告之生命或身體安全之意圖或行為,故被告後續之攻擊行為難謂是因精神症狀而陷於阻卻違法錯誤之情形,但仍可能因為精神病症狀而降低了解其行為之性質乃是法所禁止之行為。
又被告於106年3月2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之精神鑑定,當時陳述自己與兩位被害人皆為黑社會中人,其對被害者出手攻擊是因為渠等誣陷自己害死同道成員,據此研判,其後續之行為可能接近阻卻違法事由中之自助行為,而於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行為能力有因其精神症狀降低之可能,惟仍非完全喪失。
另考量被告由於自青少年至成年早期開始,其行為即呈現反社會傾向,而反社會人格障礙症診斷準則中提到好說謊、不遵法律、對傷害他人權益不知悔改等為其特色,其或因反社會人格障礙而在個人道德信念較常人降低,產生辨識行為違法之障礙,致其無視社會法律規範而反覆出現犯罪行為如毒品使用、竊盜等。
⑶關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本案相關者包含:①做選擇之能力,②忍耐遲延之能力,③避免逮捕之能力。
做選擇能力部分,被告犯案前流浪之福信公園為人來人往之公共場所,但被告攻擊之對象僅有兩位受精神症狀針對之被害人,而非不分對象見人就打,且選擇使用公園中之木棒,而非徒手或其他工具,時機方面刻意選擇在兩位被害人背對被告時方下手行兇,足見被告當時雖受精神症狀嚴重影響對現實之判斷,仍保有一定對其行為之對象、手法、時機做選擇之能力,因認被告於犯案當時做選擇之能力難謂有受精神疾病影響而完全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再就忍耐遲延能力方面,被告本人陳述屢次遭兩位被害人在福信公園議論,但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兩位被害者在場時即反覆、持續受到其精神症狀中之聽幻覺與被害妄想所苦,惟被告並未在兩位被害者還在公園、受症狀干擾最嚴重時便予以狙擊,直至被害者離開公園且背對被告,無法對被告之行動第一時間察覺並閃躲、抵擋時才下手,且鑑定會談中,被告也表示如果當時警察在場,自己應不會出手。
至被告提到拿起木棍攻擊第一下後,有看到東西從自己體內跑出,且不知為何無法控制自己,才在被害者倒地後又朝其頭部攻擊才離去,離去時並感到被一股力量拉著衣領等等情事,此種被控制妄想、身體被動經驗之精神症狀可能在犯案當下尚未出現,因此被告至少在犯行中用木棍對兩位被害者實行第一下頭部打擊行為時,難謂其有受精神疾病影響而致欠缺忍耐遲延能力或是降低的情形。
但在避免逮捕能力方面,被告犯後便回到公園,隨手於公園丟棄木棍,接著在公園睡覺直至被逮捕,符合思覺失調症患者因其現實感受症狀扭曲,犯案後對其行為呈現出無罪惡感,若無其事,少有掩飾犯行、藏匿凶器證物或避免逮捕之行動特色,其避免逮捕之能力應有受精神疾病影響而致顯著降低之可能,然不至到達完全欠缺之程度。
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詳細參酌被告家庭結構、家庭與個人生活及職業史、案發前就醫史,對被告進行腦波檢查,並由心理師施作心理衡鑑,包含智能測驗、班達視動完形測驗、羅夏克測驗與其他神經心理學測驗,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洵屬可採。
佐以被告自102年起,即有多次因精神疾患就診之紀錄,有心寧診所108年9月27日心寧第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康健診所病歷、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8年10月7日桃療一般字第1080007139號函暨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年10月7日桃醫醫行字第1081912953號函(本院卷㈡第145至151、153至156、195至207頁),除有失眠、焦慮、比手畫腳、自言自語症狀外,更有突然出現怪異舉動令家屬不堪其擾,經警陪同就醫之紀錄。
本院審酌上情,依被告病歷資料所示病史、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供述之內容等綜合觀察,依據被告被害妄想、聽幻覺之確信程度,被告行為時受思覺失調症聽幻覺、被害妄想及反社會人格障礙相互影響,辨識行為之能力已有降低,然尚能對特定目標,出於明確動機產生之犯罪目的,選擇具有相當攻擊力之木棍而非徒手,自身後尾隨接近,在甲○○、丙○○○未察覺前,直接攻擊渠等頭部,此際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持續下降,乃至顯著減低,而於行為後呈現無罪惡感,不掩飾犯行,立即返回福信公園睡覺等情狀,堪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併與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交互作用,於本案行為時急性發作,受精神疾病影響,對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理解、判斷之辨識能力持續下降至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認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其理由為:⑴被告之精神疾病史:被告國中畢業後斷續使用毒品,20歲時曾因憂鬱或自殺意念在精神科就診,近1 至2 年呈現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控制妄想及聽幻覺,自述做洗車工作時就感覺旁人對其指桑罵槐,逐漸產生「被他人設局陷害才流浪公園」、「不認識的路人會瞪我並一直講到我名字」、「我看到爸爸的雙胞胎,還有看到爸爸的弟弟、姑姑,長得一模一樣的人」、「被親戚陷害,我是天道盟,硬要說我是四海幫」、「走路會有時候感覺被拉一下,像機器人一樣被控制」,並形容聽幻覺「好像掛了隱形的耳機電話跟別人講話」、「有人控制我的身體,錄影機有照到身體裡有東西跑出來」等,被告思考呈現系統性的妄想、聽幻覺、現實感扭曲、功能退化,在收押期間亦有持續精神症狀,應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
⑵涉案時之精神狀況:鑑定中,被告陳述大量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及聽幻覺,包括「甲○○及丙○○○沿路一直講我壞話」、「甲○○及丙○○○穿的是黑社會的衣服,認為我在竹聯幫四海幫,害死天道盟,這是犯了黑道大忌」,可見甲○○與丙○○○也被納入其幻覺妄想當中,被告對甲○○與丙○○○的憤怒,來自其精神疾病產生的妄想與幻覺。
被告表示攻擊時,曾大喊澄清「我是天道盟,不是竹聯幫」、「聽到甲○○與丙○○○跟我說,等一下等一下他不是蔡育鎧,算了」,然甲○○、丙○○○與被告及被告弟弟蔡育鎧互不相識,不太可能說出蔡育鎧的名字,疑似是被告聽幻覺的影響。
涉案後,被告就在路邊繞一圈撿菸抽,之後回到公園,雖有遠遠看到被害人但並未理會,木棍就丟棄在公園廁所施工處,接著在公園睡覺,未見藏匿兇器、閃躲、逃逸等舉,可推測被告當時自認理所當然而無畏罪反應,符合思覺失調症患者犯案後特徵,即少有掩飾犯行、不安或後悔,且無罪惡感,表現若無其事的樣子。
鑑定時,詢問被告對於案件違法之看法,被告表示理解自己違法,但認為因為其情緒太憤怒了,因為「他們簡直要逼我去自殺、跳樓,不讓我生活,忍無可忍,我對他們這樣子剛好而已」、「那種不除掉不行,因為他們會一而再再而三,他們先找我麻煩,所以我也不怕關」,被告的陳述與現實脫節,現實判斷力已嚴重扭曲受損,即使知識上理解違法,但情感上與判斷上已受精神症狀影響。
關於此案攻擊的強度是否過度,被告認為「天道盟有仇必報,如有開山刀會直接拿來砍人,有武器就會用武器,不會用拳頭」,被告自認屬於天道盟家族,勢力龐大,但其父親是在市場賣苦茶油,而被告於公園拾荒兩個月靠愛心餐度日,足認被告自述攻擊的強度是依天道盟的原則行事,應與現實脫節,亦為精神病妄想的一部分。
從而,被告攻擊的理由及強度均受疾病影響,亦無佐證被告於發病前即存在反社會習性,此案視為無責任能力是較為合理的結論,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6 年6 月26日桃療司法字第106500108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52 至155 頁反面)。
觀其鑑定意見顯然較為側重被告於鑑定時之陳述,惟被告於105年8月18日案發當日為警逮捕後,直至106年12月前均無至健保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㈡第73至75頁),經臺大醫院精神部鑑定過程調查結果,被告於106年11月9日、106年12月13日、106年12月28日曾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舉辦之桃園醫院監獄門診精神科就診三次,病歷記載注意力不集中、思考貧乏、胡言亂語、疑似有幻覺等症狀,診斷為物質引起之非特定精神病,開立藥物為抗精神病藥一種、安眠藥一種,106年12月28日病歷記載失眠與胡言亂語症狀改善,分析被告陳述時間點與當時精神疾病治療狀況,判斷被告之精神症狀於被捕後由於未經精神科藥物治療,其病情越發嚴重,於審理期間出現漸趨系統化之妄想症狀(本院卷㈡第234、238、239頁)。
準此,被告於106年3月2日接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時,因久未接受藥物治療,其精神病症顯較行為時嚴重。
佐以臺大醫院精神部鑑定時曾對被告實施柯氏性格量表,顯示被告對外界疑心反應顯著偏強,另實施設計用來偵測個案詐病或偽稱症狀之結構化回報症狀面談(SIRS-2),其量表呈現有偽稱症狀之傾向,故無法排除被告於檢查中自我防衛陳述之可能,則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報告未排除上開因素,偏重被告於鑑定時之陳述而為判斷,距離事發時已然相隔時日,不無失準之虞,尚難憑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除殺人罪、殺人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殺人未遂罪部分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㈠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併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交互作用,於本案行為時處於急性發作期,受精神疾病影響對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理解、判斷,致其辨識能力持續下降至顯著減低,然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行為時受思覺失調症之幻覺及妄想等強烈精神病症直接影響,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欠缺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
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併有反社會人格障礙,至少於103至104年間已顯著影響社會、職業生活所需之較複雜心智功能,於案發前明確因妄想、幻覺造成現實感扭曲,以至其本與甲○○、丙○○○素不相識,卻因屢在福信公園見二人聊天,受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之被害妄想、聽幻覺症狀影響下,認遭該二人詆毀、議論,心生不滿,而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持續減退終達顯著減低程度之過程中,無視甲○○、丙○○○年事已高,預見持質地堅硬之木棍攻擊人體頭部之要害部位,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不違本意,持木棍朝甲○○、丙○○○頭部攻擊,致二人傷勢嚴重,甲○○並因此不治死亡,犯罪情節重大,復未能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應予嚴懲。
又衡酌甲○○、丙○○○均已年邁,身體復原能力無法與青壯年人相提並論,丙○○○遭此重擊,直至107年2月5日尚在療養中,未能完全康復,憶起被害經過,仍深感恐懼,表示不願再到庭陳述意見,此經丙○○○於107年2月7日具狀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118頁),其二人遭被告持棍重擊頭部成傷,日常生活深受影響,所承受之身體痛楚與心中恐懼,難以言喻,甲○○更因此枉送寶貴生命,其本應是含飴弄孫、安養天年之際,卻因被告之行為,人倫夢碎,其家屬無端受此天人永隔之痛,無以回復,其家屬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仍以電話聯繫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本院卷㈡第503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曾受國中教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㈡第516、518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復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受精神疾病困擾多年,此間偶有因行為異常遭家屬報警送醫之情況,其日常生活較諸常人不易,又被告經施以專業心理衡鑑結果,其整體智力屬邊緣程度,專注力困難,知覺現實感差,對訊息處理過於窄化、簡化,潛在焦慮高,對負面感受的自我調節不足,較乏心力自控衝動與自我覺察,無法排除思覺失調症影響對社會經歷誤判,引發情緒不穩定及失控言行(本院卷㈡第229頁),且被告除受思覺失調症影響外,又係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未若直接故意為重,應認被告並非泯滅良心而犯案,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未達求其生而不可得之程度,因認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監禁,佐以監所內之輔導教化及適當治療處遇下,當可促其反省並改善更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本件被告經鑑定診斷為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行為時雖沒有與犯罪行為相關的命令式聽幻覺,但源於被害妄想意念而引發其犯罪行為,並在被害妄想、誇大妄想的影響下失去現實感及判斷力,其病況處於急性發作期,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依臺大醫院精神部鑑定所見,被告對外有不安、防備態度,社交互動表淺,不易建立深入或長久的人際關係,根據社工師與被告家屬訪談結果,被告與家人間關係不睦,鮮少聯絡往來,被告多半流浪在外,居無定所,且被告雖曾接受治療,但很可能因為藥物治療效果未達最佳化,僅有部分療效,以致被告雖然受幻覺影響之自語自笑症狀改善,但發展已久之被害妄想、誇大妄想並未完全消失,被告於案發前明確因妄想、幻覺造成現實感扭曲,並於近兩年之司法審理期間持續影響其心智功能,於鑑定當日無論幻覺經驗、妄想之系統化、多樣性與思考形式障礙皆較案發時更為嚴重(本院卷㈡第224至227、229、236、240頁),其病症程度顯在惡化中,審酌被告不易信任他人,對藥物反應有限,家庭及社會支持功能薄弱,且被告之暴力風險與疾病嚴重度相關,於在押期間已有多次與人衝突之紀錄(原審卷第47、48、80、81頁、本院卷㈡第453頁),道德感下降,俱屬暴力再犯傾向極高之因素,為中高預防被告再為類似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使被告在監護環境下,長期接受精神科藥物規律治療,俾減輕思覺失調症狀的嚴重度及減緩認知功能繼續退化,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
㈣扣案木棍1枝雖係被告持以攻擊甲○○、丙○○○而為本案犯罪使用,然依被告供述情節,該木棍係隨手於福信公園拾得,犯案後隨即棄置公園內,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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