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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曲永皓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9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訴訟,逾期則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3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87條亦有明定,故自訴案件之第三審上訴,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同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須委任律師提起。
又自訴案件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後,該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仍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又第三審之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命補正,同法第384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不服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574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首揭說明,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訴訟,逾期則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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