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訴,574,2019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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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曲永皓
被 告 郭阿秀


璩澤中


倪其才


倪和孜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9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3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87條亦有明定,故自訴案件之第三審上訴,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同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須委任律師提起。

又自訴案件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後,該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仍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不服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574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乃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於108 年3 月14日送達至基隆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自訴人住所,由自訴人本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然自訴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已逾上開補正期限。

是依首揭法律規定,自訴人既未補正,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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