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宗憲、劉勵煊、詹逸揚與下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滿18
-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暨內政部警政署刑
- 理由
-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之辯稱: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致維等3人之上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
- 參、論罪:
-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 二、核被告吳宗憲等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三、本件被告吳宗憲於106年3月31日行為後,司法院於108年
- 四、偵審自白之適用(被告劉致維、詹逸揚):
- 五、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劉勵煊):
- 肆、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
- 一、原審對被告吳宗憲等4人共同運輸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 二、量刑:
- 三、沒收
-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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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致維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勵煊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逸揚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憲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矚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614、156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致維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劉勵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詹逸揚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吳宗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佰肆拾伍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佰肆拾伍個,驗前毛重共計伍佰伍拾壹點陸伍公斤,扣除鑑驗用罄之愷他命零點壹貳公克)及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宗憲、劉勵煊、詹逸揚與下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滿18歲以上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由吳宗憲覓得車伕劉致維,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至翌(2 )日(即吳宗憲出國當日) 之某時許,在○○市○○區○○KTV (下稱凱悅KTV ),向劉致維提議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委請劉致維駕駛車輛載運貨物,而劉致維為貪圖牟利,預見吳宗憲不自行載運貨物,竟以單趟10萬元之高額報酬委其代運貨物,可能係運送違禁物品,仍基於縱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吳宗憲上開提議,於同年3 月中旬某時許,吳宗憲以通訊軟體GOLDLOCK聯繫劉致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劉致維先借用車輛,復於同年3 月29日再以上開聯繫方式,囑咐劉致維於同月31日8 時至9 時之間,駕車至○○縣○○市○○○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下稱7-11便利商店)前等待,劉致維遂依指示,於106 年3 月31日6 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 廠牌自用小客車(按案發時係○○○〔已歿〕所有,由其子○○○使用,並交由○○○保管,下稱LEXUS 車),並駕駛該車輛自○○市○○區○○路之某處出發;
另吳宗憲指示劉勵煊駕駛不知情之○○○所有車牌號瑪000-0000號YARIS 型號自用小客車(下稱YARIS 車)搭載吳宗憲,並與詹逸揚駕駛不知情之其弟○○○所有車號000-0000號CAMRY 型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AMRY 車),二車於同日8 時許自○○市○○區○○路之某檳榔攤(下稱○○路檳榔攤)出發,於同日8 時40分許抵達7-11便利商店前等候劉致維,嗣劉致維於同日8 時57分許,駕駛LEXUS 車抵達該便利商店前,吳宗憲下車指示劉致維駕車跟隨詹逸之CAMRY 車行駛,於同日9 時19分許,詹逸揚、劉致維分駕CAMRY 車、LEXUS 車迴轉至7-11便利商店對面編號第23號、第24號之停車格停等,見上述不詳男子前來,劉致維隨即離開LEXUS 車,再由詹逸揚將LEXUS 車之鑰匙交由該不詳男子駕駛LEXUS 車離去,而劉勵煊亦駕駛YARIS 車搭載吳宗憲離去,並於同日9 時59分許,由詹逸揚駕駛CAMRY 車搭載劉致維前往○○市○區○道○路0 段000 號○○百貨新竹店(下稱○○百貨○○店)旁等候,嗣不詳男子於同日10時至12時許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愷他命以茶葉袋包裝後放入紙箱之方式,將下述扣得之愷他命545 包(下稱愷他命545 包)置入LEXUS 車內起運後,於同日12時許,再駕駛LEXUS 車載運愷他命545 包抵達○○百貨○○店,復與詹逸揚約定在○○市○區○道○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將LEXUS 車交還,嗣詹逸揚駕駛CAMRY車搭載劉致維於同日12時30分許抵達全家便利商店前,由劉致維取回LEXUS 車後,即由詹逸揚駕駛CAMRY 車帶領劉致維駕駛LEXUS 車載運愷他命545 包沿國道1 號公路北上,再接臺66線快速道路往○○市○○區方向行駛;
另劉勵煊駕駛YARIS 車搭載吳宗憲離開7-11便利商店後,復載送不知情之○○○(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3時許,在臺66線快速道路○○○口(即○○市○○區○○段000 號地號附近,下稱臺66線○○○口)等候,嗣劉勵煊、吳宗憲見詹逸揚及劉致維分駕上開二車前來後,隨由劉勵煊駕駛YARIS 車搭載吳宗憲,並引導詹逸揚及劉致維所駕上開二車前往劉勵煊之外婆位於○○市○○區○○○9 之3 號住處(下稱劉勵煊外婆住處),擬分裝並存放上開愷他命545 包,稍後劉致維、劉勵煊、詹逸揚、吳宗憲分駕上開三車抵達劉勵煊外婆住處,劉致維、詹逸揚遂依吳宗憲指示,將LEXUS 車上之愷他命搬運至CAMRY 車上及劉勵煊外婆住處前之空地置放(按劉勵煊、吳宗憲並未動手搬運),嗣搬運過程中,於同日13時45分許,經警當場查獲吳宗憲、劉致維、劉勵煊、詹逸揚(下稱吳宗憲等4 人),並自LEXUS 車內扣得愷他命285 包、自CAMRY 車內扣得愷他命200 包、前揭空地上扣得愷他命60包(合計545 包,驗前毛重共計551,650 公克〔即551.65公斤〕,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約526,087.03公克),及劉致維持用之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除被告劉致維於警詢陳述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致維、劉勵煊、詹逸揚、吳宗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5、9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之辯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致維、劉勵煊、詹逸揚(下稱劉致維等3 人)均坦認參與上揭運輸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74 、383 頁)。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宗憲坦承於106 年3 月31日8 時許,乘坐被告劉勵煊所駕YARIS 車,自○○路檳榔攤出發,並於同日8 時57分許,在7-11便利商店前等候,及於同日13時許仍乘坐該車前往劉勵煊外婆住處,而於該處為警查獲,並為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45 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搭乘劉勵煊YARIS 車去7-11便利商店等候,是因劉勵煊要向詹逸揚的女友借球鞋店會員卡,我無聊坐車陪他過去,後來請他載我回家,劉勵煊說要先去他外婆家,順道載我車過去,我不知被告劉致維、詹逸揚會在劉勵煊外婆住處出現,我於106 年3 月1 日至隔(2 )日出國時,沒有和被告劉致維碰面及通話,也沒有指示被告劉致維等3 人共同運輸愷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4 頁);
其辯護人則辯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致維於警詢及偵訊指證被告吳宗憲參與本案共同運輸愷他命等情,純屬虛捏證詞,其於原審已證稱在劉勵煊外婆住處為警查獲時,其當時看見詹逸揚動一下眼色指向吳宗憲,產生誤會,才在偵查中指射被告吳宗憲是本案主謀,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詹逸揚於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可知本案係被告詹逸揚聯繫並指示被告劉致維於上開時、地共同運輸毒品,核與吳宗憲無關;
又原審僅憑被告劉致維之單一證述即認定被告吳宗憲於106 年3 月1 日或2 日,曾與被告劉致維在○○KTV 與商談本案運毒事宜,然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吳宗憲之妻○○○於本院證稱被告吳宗憲此段期間在陪伴妻小,不可能前往○○市○○區之○○KTV 與被告劉致維商談運毒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7 至383 頁)。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劉致維於106 年3 月31日6 時許,向友人○○○借用LEXUS 車,另被告劉勵煊駕駛其妻○○○所有YARIS 車搭載被告吳宗憲,並與被告詹逸揚駕駛其弟○○○所有CAMRY車於同日8 時許,一起自○○市○○區○○路檳榔攤出發,於同日8 時40分許抵達7-11便利商店前,稍後劉致維亦駕駛LEXUS 車於同日8 時57分許抵達該店,於同日9 時19分許,由劉致維、詹逸揚分將LEXUS 車、CAMRY 車開往上開停車格等待,見上述不詳男子前來,詹逸揚即將LEXUS 車之鑰匙交由該不詳男子駕駛LEXUS 車離去,而劉勵煊亦駕駛YARIS 車搭載吳宗憲離去,並於同日9 時59分許,由詹逸揚駕駛CAMRY 車搭載劉致維前往○○百貨○○店旁等候,嗣不詳男子於同日12時許,駕駛LEXUS 車載運愷他命545 包抵達愛買百貨新竹店,復與詹逸揚約定在全家便利商店將LEXUS 車交還,詹逸揚則駕駛CAMRY 車搭載劉致維於同日12時30分許抵達全家便利商店前,由劉致維取回LEXUS 車後,即由詹逸揚駕駛CAMRY 車帶領劉致維駕駛LEXUS 車載運上開愷他命545 包,於同日13時許,開抵臺66線○○村口,復由劉勵煊駕駛YARIS 車搭載吳宗憲,並引導詹逸揚及劉致維所駕上開二車前往劉勵煊外婆住處後,劉致維、詹逸揚依吳宗憲指示後,即將LEXUS 車內之部分愷他命搬運至CAMRY 車上及劉勵煊外婆住處空地置放,嗣為警於上開時、地,分自LEXUS 車、CAMRY車及上開空地,共計扣得愷他命545 包及被告劉致維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致維、劉勵煊、詹逸揚於警詢(劉致維除外)、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中供證甚詳(劉致維見106 年度偵字第761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3 至156 、286至288 頁、原審卷二第121 頁、本院卷二第374 、383 頁,劉勵煊見偵卷一第46至49、150 至152 、321 至328 、偵卷二第55、56、59至61頁、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原審卷二第18至28、121 頁、本院卷二第374 、383 頁,詹逸揚見偵卷二第44至46頁、原審卷二第121 頁、本院卷二第374 、383頁,核與證人○○○(見偵卷二第第95頁)、○○○(見偵卷二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見偵卷二第103 、104 頁)、○○○(見偵卷二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見偵卷一第6 至14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手寫查獲紀錄單(即毒品數量明細)、拉曼光譜儀之檢測結果各1 份、上開三車及現場查獲照片9 張、7-11 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即被告詹逸揚於106 年8 月45日在7-11便利商店購買飲料發票)、上開三車通行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ETC 通行紀錄明細、臺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警顏成同職務報告各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劉致維、吳宗憲、詹逸揚、劉勵煊等運輸毒品案移動位置時序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上開三車業經車主領回)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22 、107-120 、163 、167-169 、251- 284、310 、311 、313 、314 頁、偵卷二第128-130 頁、原審卷二第160 頁),及被告劉致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及上開愷他命545 包扣案可佐。
又扣案疑似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545包(驗前毛重共計551.65公斤,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約526,087.03公克),經送檢驗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60031607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293 至297 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致維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 年3 月初在○○區○○KTV 跟被告吳宗憲講說經濟困難,有無工作可做,吳宗憲跟我說有東西可以載,可拿報酬10萬元,我就答應,他要我辦一張人頭卡來聯絡,吳宗憲叫我使用GOLDLOCK軟體來聊天,他的帳號為MASTERMIND,我使用這個軟體跟吳宗憲聊天3 次,第一次是106 年3 月初,我傳訊息跟他說已經辦好這個軟體帳號,他就說好,第二次是是106 年3 月中旬,他打電話過來叫我要借車,準備一下,要我空個時間,最後一次是106 年3 月29日,他跟我說106 年31日早上8 時至9 時開車到7-11便利商店前等候,當天我開LEXUS 車抵達7-11 便利商店前,吳宗憲從該店對面走過來找我,叫我跟著詹逸揚駕駛的CAMRY 車,等到對方LEXUS 車裝載愷他命回來,我再開LEXUS 車跟著CAMRY 車,後來二車跟著YARIS 車走,停在劉勵煊外婆住處後,吳宗憲從YARIS 車的右側下車,我們跟著下車,吳宗憲下車叫我、劉勵煊、詹逸揚把LEXUS車上的紙箱搬到CAMRY 車上,並跟詹逸揚說把剩下的愷他命搬到騎樓,吳宗憲當時撐著傘站在LEXUS 車正後方,跟我們講要怎麼搬,他自己沒有搬紙箱,我將LEXUS 車的紙箱搬到CAMRY 車上,搬到一半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53 至156 、286 至288 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詹逸揚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6 年3 月31日上午駕駛CAMRY 車前往7-11便利商店,於同日9 時19分許與被告劉致維將車輛駛至該店對面編號第23號、第24號停車格停等,並向被告劉致維拿取LEXUS 車鑰匙交予上開不詳男子後,再駕駛CAMRY 車搭載被告劉致維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取回已裝載愷他命545 包之LEXUS車,再帶領被告劉致維駕駛LEXUS 車,前往臺66線○○村口與被告劉勵煊駕駛YARIS 車會合,復由被告劉勵煊開車帶往劉勵煊外婆住處裝卸上開愷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44至46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勵煊於原審證稱:我承認開車帶領詹逸揚及劉致維駕駛上開二車到我外婆家,詹逸揚和劉致維搬運毒品時,我沒有搬,搬運當時箱子是打開的,我看到綠色茶葉袋包裝,不知是哪一級毒品,我承認提供場地給詹逸揚、劉致維搬運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大致相符。
參以被告吳宗憲供承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前,有乘坐被告劉勵煊所駕YARIS 車,且與被告詹逸揚所駕CAMRY 車一起自龍岡路檳榔攤出發,並在7-11便利商店前停留,復於同日13時許搭乘被告劉勵煊所駕YARIS 車在臺66線○○村口等侯,且再搭乘劉勵煊YARIS 車前往劉勵煊外婆住處等情(見偵卷一第61至64、164 至166 、346 至351 頁、偵卷二第65至66頁)。
足認被告吳宗憲於其出國前己與被告劉致維有所商議,並於上開時間,指示被告劉致維、詹逸揚、劉勵煊在7 -11便利商店會合,並由被告詹逸揚將LEXUS 車之鑰匙轉交在該處等侯之不詳男子,嗣不詳男子依約將上開裝載愷他命545包之LEXUS 車停放全家便利商店前,詹逸揚駕駛CAMRY 車搭載劉致維抵達該處,劉致維取回LEXUS 車,即跟隨詹逸揚之CAMRY 車行駛,嗣劉勵煊駕駛YARIS 車搭載吳宗憲在臺66線保生村口等待,復由劉勵煊駕駛YARIS 車搭載吳宗憲,並引導詹逸揚及劉致維所駕上開二車前往劉勵煊外婆住處,另經吳宗憲指示,劉致維、詹逸揚即將LEXUS 車上之上開愷他命搬運至CAMRY 車上及劉勵煊外婆住處空地置放甚明。
又被告吳宗憲於106 年3 月1 日至翌(2 )日出國前,曾與被告劉致維商議上開運毒事宜,已如前述;
是證人○○○(即被告吳宗憲之妻)於本院證稱其於106 年3 月1 日16時至22時許有跟被告吳宗憲一起接小孩、去髮廊剪頭髮、買消夜,而被告吳宗憲於翌(2 )日5 、6 點即出門去機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5 至274 頁),亦無從為被告吳宗憲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吳宗憲雖辯稱伊乘坐被告劉勵煊駕駛之YARIS 車在7-11便利商店前等待,是因為劉勵煊要找人借球鞋店會員卡,伊順便陪他去,後來伊請劉勵煊載伊回家,因劉勵煊說要先去外婆家,才陪劉勵煊順道過去,伊沒有指示被告劉致維、詹逸揚、劉勵煊共同運輸上開愷他命云云。
惟查:⒈被告吳宗憲於106 年4 月1 日警詢供稱:我和劉勵煊、林嘉翔於106 年3 月31日(即查獲當天)中午吃完飯後,約在劉勵煊的檳榔攤碰面,再由劉勵煊開YARIS 車載我跟○○○去劉勵煊外婆住處,劉勵煊原本要載我去○○市○○○○道○○○○號「NO哥」之男子,出發前劉勵煊說要先去他外婆家,再載我回家云云(見偵卷一第62頁);
嗣於106 年5 月24日警詢供稱:查獲當天8 、9 點我老婆載我到○○路檳榔攤,當時劉勵煊在場,約半小時後○○○、詹逸揚過來,詹逸揚後來先離開,我不確定劉勵煊、○○○中途有無外出,我一直待在那裡,直到中午外出買便當,大約12至13時從檳榔攤坐劉勵煊的車去他外婆家云云,(經員警提示YARIS 車於106 年3 月31日8 時37分行經國道一號竹北交流道之行車紀錄,並告以被告劉勵煊警詢表示有開車載吳宗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等情)嗣改稱:當時劉勵煊說要去竹北找人,我因無聊就坐劉勵煊的車子,與被告詹逸揚所駕CAMRY 車一起自○○路檳榔攤出發,下竹北交流道後,因我想尿尿,劉勵煊就把車停在7-11便利商店對面云云(見偵卷一第347 頁正反面);
又於原審供稱:查獲當天下午,我請劉勵煊載我回家,他說要去外婆家,再載我回去,我跟他說要去新屋找我釣魚的夥伴「NO哥」,我不知道「NO哥」地址,也沒有打電話給「NO哥」,只知道路怎麼走,後來也沒有去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
顯示被告吳宗憲於警詢時起初否認其於本案查獲當日8 時許,有搭乘劉勵煊YARIS 車前往7-11便利商店,經警提示當天YARIS 車之行車紀錄及被告劉勵煊警詢供述,因遭拆穿謊言,而改稱其於查獲當日8 時許,有乘坐劉勵煊駕駛YARIS 車,並與詹逸揚駕駛CAMRY 車,自○○路檳榔攤出發,而於同日8 時40分許抵達7-11便利商店前等待之事實,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然有疑。
況被告吳宗憲於原審供稱:家裡僅有我一個人在賺錢,父親口腔癌,母親慢性疾病,年紀也大了,我投資洗車場,本身也在世通當鋪工作,也是股東,工作時間比較彈性,每天要待在那邊2 、3 個小時,因為是輪班制,每個股東都會去那邊看店,一次輪班8小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及於警詢供稱:扣案的IPHONE香檳金色手機1 支(不含SIM 卡)是我的舊手機,我在106 年3 月回國,把手機交給老婆,因為我換新手機,為警查獲當天放在家裡,出門時沒有帶出來,扣案IPHONE手機是我平日經營當鋪聯絡使用等語(見偵卷二第65頁反面)。
然本案查獲當日(106 年3 月31)為星期五,就一般行業而言均屬工作日,依被告吳宗憲所述,其負擔家中經濟重責,竟於查獲當日8 時許,因無聊而陪同被告劉勵煊前往○○縣○○市地區,向詹逸揚之女友借用取球鞋店會員卡,且於上開7-11便利商店前等待,並無所獲,又於查獲當日13時許,又有空閒坐車前往劉勵煊劉勵煊外婆住處,復隨身攜帶沒有門號卡之舊手機,而使其家人及當鋪股東無法取得聯絡,皆與常情不符。
⒉證人劉致維於原審雖一度證稱:我當初在○○KTV 透過馬伕小強認識詹逸揚,103 年3 月初因缺錢找詹逸揚,詹逸揚跟我說幫他載東西,會有10萬元,我沒問要載什麼東西,就答應他,查獲當天(103 年3 月31日)詹逸揚要我跟著他的車,二車停在7-11便利商店對面停車格後,他跟我要LEXUS 車的鑰匙,再叫我坐他的車,他把LEXUS 車的鑰匙拿去給前方的人,就回來載我到○○百貨○○店,我當初被抓時會講吳宗憲,是因為我使眼色問詹逸揚怎麼辦,詹逸揚跟我使眼色時看著吳宗憲,讓我覺得要講吳宗憲,這是我的猜測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頁、第20頁)。
惟查: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詹逸揚於原審證稱:我不清楚劉致維為什麼會開車前往7-11便利商店,為警查獲時,我沒有看到被告劉致維對我使眼色,也沒有嘗試要被告劉致維就本案要做怎樣的供述,也沒跟劉致維說幫忙搬運愷他命可以拿到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
是證人劉致維證稱本案係被告詹逸揚於103年3 月初指示其開車載運愷他命並給予10萬元報酬一節是否可採,顯屬無據。
又證人劉致維與被告吳宗憲於案發前既無仇恨怨隙,如為使被告詹逸揚脫罪,大可證稱指示其開車載運愷他命者,係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毋須於偵查中甘冒偽證之風險,而供證幕後指使其運毒者係被告吳宗憲之必要。
⑵本案查獲當天8 時許,被告吳宗憲確實有乘坐被告劉勵煊駕駛之YARIS 車,並與被告詹逸揚駕駛之CAMRY 車在7-11便利商店前停留,且稍後於同日13時許,被告吳宗憲復搭乘被告劉勵煊駕駛之YARIS 車在臺66線○○村口等侯,再與詹逸揚及劉致維駕駛之上開二車前往劉勵煊外婆住處等情,皆與證人劉致維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
實難想像證人劉致維為警查獲時,僅因被告詹逸揚之眼神示意,劉致維於短時間內即能編排虛構本案犯罪分工過程,並捏造被告吳宗憲幕後指使之參與情節。
是證人劉致維證稱本案係被告詹逸揚指示其開車載運愷他命一節,應係迴護被告吳宗憲之詞,顯不足採。
⒊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詹逸揚於原審雖另供證:我於106 年3 月初在○○區○○KTV 認識劉致維,之前也在網路遊戲認識小凱,小凱於106 年2 月初找我去○○吃飯,問我想不想賺錢,叫我載運幾箱愷他命,會給我報酬3 萬元,我當時因為缺錢就答應他,小凱給我一支ELIYA 廠牌手機,並於同年3 月中旬在網路遊戲叫我於同年3 月31日9 點開車到7-11便利商店等一輛白色賓士車,當天我看到白色賓士車停在便利商店對面對我閃大燈,我駕駛CAMRY 車迴轉到對面,車上的人就叫我拿劉致維駕駛LEXUS 車的鑰匙給他,我在7-11便利商店沒有看到吳宗憲,但有看到劉勵煊,劉勵煊要找我女朋友拿球鞋店會員卡,我問劉勵煊下午要去哪裡,他說要去外婆家,我和劉致維開車跟著過去,在劉勵煊外婆住處為警查獲時,只有我跟劉致維進行分裝愷他命,沒有看到吳宗憲和劉勵煊在搬運愷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1 頁反面至第222 頁反面);
及證人劉勵煊於原審證稱:我於106 年3 月31日上午向詹逸揚借他女朋友的球鞋店會員卡,詹逸揚說還沒借到,要我去○○拿,我在○○○○路檳榔攤偶遇吳宗憲、詹逸揚,吳宗憲說很無聊,我就開YARIS 車載吳宗憲,跟著詹逸揚CAMRY 車一起去○○,開到7-11便利商店前,詹逸揚和我進去買東西,詹逸揚跟我說他女朋友在駕訓班學開車考駕照,叫我等一下,我們在旁邊等很久沒有拿到會員卡,就跟詹逸揚說我和吳宗憲要先回中壢,詹逸揚問我下午會在哪裡,我說會去我外婆家,他說也要過去看我外婆,我們就約下午1 點在臺66線○○村口等,當時吳宗憲說他沒事,順便跟我一起過去我外婆家,再把他載回中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26、28頁)。
惟查:⑴被告詹逸揚供證其受小凱指示,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劉致維共同搬運毒品愷他命云云;
然其自始無法提供小凱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供查明,另調取其指稱小凱提供ELIYA 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通聯紀錄,該段期間除電信公司內部簡訊系統或語音信箱號碼外,與該門號有聯繫之主要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分別為○○○、○○○、○○○之三位房屋仲介人員,衡情應係其等撥打廣告電話之通話紀錄,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偵查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一三字第1060091606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刑案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310 、311 頁、偵卷二第127 頁、原審卷二第2 至8 頁)。
皆無詹逸揚與小凱聯繫之通聯紀錄,則詹逸揚指稱小凱是否真有其人,實屬有疑。
⑵另依證人劉勵煊、詹逸揚所述,其等於106 年3 月31日8 時許,由被告劉勵煊駕駛YARIS 車搭載吳宗憲,並與被告詹逸揚駕駛CAMRY 車,一起○○路檳榔攤出發,其等係特地前往○○縣○○市欲向詹逸揚女友借球鞋店會員卡,然詹逸揚卻未與其女友先行聯繫,且二車於同日8 時40分許抵達7-11便利商店後,被告詹逸揚才想起其女友剛好在學開車,又其等在該店旁邊等很久,最後並沒有拿到會員卡,反而由劉勵煊駕駛YARIS 車搭載吳宗憲,並引導詹逸揚及劉致維前往劉勵煊外婆住處卸載上開愷他命。
是被告吳宗憲、劉勵煊及詹逸揚分乘上開二車前往7-11便利商店等侯之目的,顯然不是向詹逸揚女友借用球鞋店會員卡甚明。
綜上,此部分證人詹逸揚及劉勵煊所證,亦係迴護被告吳宗憲之詞,均不足採。
⒋衡情以茶葉袋包裝毒品愷他命以供運輸之舉,乃法所嚴禁,欲冒此風險以圖不法獲利者,莫不謹慎選擇搬運毒品地點及路線,以免自身不法之舉輕易遭人知悉,甚或遭警查緝。
本件被告吳宗憲等4 人在7-11便利商店等待上開運毒集團不男子,嗣被告劉勵煊載送被告吳宗憲前往其外婆住處,復提供該處作為上開LEXUS 車內之愷他命卸運場所,且為警查獲時,被告吳宗憲等4 人全程在場;
又被告劉致維等3 人分駕上開三車合力載運愷他命545 包至劉勵煊外婆住處,均未離開被告吳宗憲之視線,且被告吳宗憲亦未阻止或報警反對。
又被告劉致維等3 人供證其等依被告吳宗憲指示在7-11便利商店會合,嗣由被告劉勵煊駕駛YARIS 車搭載被告吳宗憲引導被告詹逸揚、劉致維所駕上開二車前往被告劉勵煊外婆住處,另劉致維、詹逸揚依吳宗憲指示,復將LEXUS 車上之愷他命搬至CAMRY 車上及上開空地置放等情,已如前述。
堪認本案被告吳宗憲係主導被告劉致維等3 人分駕上開三車,並以上開方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甚明。
是被告吳宗憲辯稱其沒有指示被告劉致維等3 共同運輸上開愷他命一節,自不足採。
㈣本案被告劉致維雖無從確切知悉被告吳宗憲委其運送之貨物為何,惟其以單趟10萬元之高額報酬應允被告吳宗憲代運貨物,可能知悉係運送違禁物品,且被告劉致維駕駛LEXUS 車運送上開愷他命時,已可察覺其行為違法,至於接運毒品種類為何則非所問,縱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會從事接運,足證本件被告劉致維主觀上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本案被告吳宗憲等4 人與上開運毒集團不詳成員間,依上揭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LEXUS 車載運愷他命545 包至劉勵煊外婆住處卸載及分裝上開愷他命,其等就上開運毒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又本案被告劉勵煊既開車載送被告吳宗憲,並引導被告劉致維、詹逸揚至其外婆住處搬運上開愷他命,已參與運輸毒品行為之分擔,是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劉勵煊僅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幫助犯等語,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致維等3 人之上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吳宗憲所辯,尚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宗憲等4 人之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而運輸毒品罪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不論原先運輸愷他命之目的地為何處,上開愷他命545 包既經上開不詳男子於上開時、地裝載於LEXUS 車上起運,即該當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吳宗憲等4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其等因運輸而共同持有上開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約526,087.03公克,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吳宗憲等4 人與上開運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載運愷他命545 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
三、本件被告吳宗憲於106 年3 月31日行為後,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謂:「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吳宗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6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應依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高本刑,惟上開前案核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本諸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被告吳宗憲仍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低本刑。
四、偵審自白之適用(被告劉致維、詹逸揚):㈠本件被告劉致維、詹逸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白認罪,縱其等於原審或本院並未供出本案幕後指使者係被告吳宗憲,仍應認其等就協助載運上開愷他命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承認犯罪之供述,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劉致維、詹逸揚之辯護人另以其等犯罪情節非重大,危害非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5 至第377 頁),請求其等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然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龐大,而被告劉致維負責駕駛裝載毒品之車輛,被告詹逸揚則負責駕車帶領被告劉致維前往上開會合地點,並均劉勵煊外婆住處搬運愷他命,其等於本案犯行涉案甚深,犯罪情節非輕,在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之同情。
此外,被告劉致維、詹逸揚既已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對其其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劉勵煊):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指揮調度,亦有開車協助運送,或僅提供場所並指示運送路線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最輕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查本件被告劉勵煊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並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僅遭被告吳宗憲利用,而開車載送吳宗憲,並導引詹逸揚及劉致維所駕上開二車前往其外婆住處置放及分裝上開愷他命,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與被告吳宗憲(本案指揮調度者)及被告劉致維、詹逸(均為開車協助運送上開愷他命者)有別,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量處該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 年以上,猶屬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劉勵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方屬公允衡平。
肆、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
一、原審對被告吳宗憲等4 人共同運輸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證明確而對其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原審判決後,司法院已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業已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吳宗憲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有未洽。
⑵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
是科刑判決時,法院依上揭規定所審酌之事項,自應於判決理由內具體加以說明,方足為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
次按行為人是否坦承犯行,事涉其犯罪後是否知所悔悟之判斷,應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9 號、101 年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宗憲自始否認犯行,然其規劃、接洽及運輸上開愷他命,為本案主謀;
另被告劉勵煊等3 人於原審避重就輕,皆不願供出本案幕後指使者為被告吳宗憲,而誤導本案事實之認定,原審量刑未考量此部分被告吳宗憲等4 人之犯後態度,亦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不宜對被告劉致維、詹逸揚之上開偵審自白情形減輕其刑,及指摘被告劉勵煊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雖無足採,惟其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吳宗憲等4 人量刑均屬過輕,則為有理由。
另被告吳宗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
及被告劉致維等3 人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云云,亦均為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本院審酌被告4 人明知愷他命為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共同運輸本案驗前純質淨重計達約526,087.03公克之愷他命,倘流入市面,將使施用人次、頻率大增,重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肇致無數家庭人倫悲劇,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至廣,所幸為警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後續實害,其等犯罪情節重大;
又被告吳宗憲為本案規劃、接洽毒品運輸事宜之主謀,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劉勵煊僅開車載送被告吳宗憲,並提供其住處作為本案搬運及存放上開愷他命場所;
而被告詹逸揚、劉致維分駕上開二車協助並搬運上開愷他命,又被告劉致維就本案運輸愷他命犯行僅基於不確定故意。
另考量被告劉致維等3 人於原審及本院仍避重就輕,皆不願供出本案幕後指使者為被告吳宗憲,一再誤導本案事實之認定,犯後態度均難認有真心悛悔之意;
兼衡被告劉致維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板模工,日薪約1,500 元至1,800 元;
被告劉勵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經營洗車場為業,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
被告詹逸揚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工廠任職,並經營網路拍賣,月收入約30,000元;
被告吳宗憲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當鋪任職,並投資洗車場或其他生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45 包(驗前毛重共計551.65公斤,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約526,087.03公克),均係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除下述鑑驗用罄之愷他命部分)。
用以包裝上開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計545 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愷他命(0.12公克),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供被告劉致維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凡屬犯人所有供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均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劉致維、劉勵煊、詹逸揚分別駕駛LEXUS 車(按原車主○○○於105 年11月過世,該車為其繼承人○○○所有)、CAMRY車及YARIS 車,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該三車分別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愷他命1 包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 支、IPHONE廠牌香檳金色行動電話1 支、SAMSUNG 廠牌桃紅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分別係供被告劉勵煊、吳宗憲個人施用或平日使用之物,而與本案運毒犯行無涉;
另扣案之停車繳費通知4 張,雖係被告劉致維、詹逸揚駕車至○○○、市停車之憑證,然非因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生之物;
又扣案之ELIY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已如上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本件被告劉致維、詹逸揚分別供稱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報酬為10萬元、3 萬元,然均稱尚未領取該等報酬;
另卷內現存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吳宗憲4 人已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是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冠中提起上訴,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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