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自民國78年間起從事警察工作,97年4月22日起至
- 二、嗣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02年12月9日接獲檢舉,經報請臺灣
-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乙○○自78年間起從事警察工作,97年4月22日起至101年
-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乙○○坦承確實傳送如附表
- 五、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訊據乙○○坦承曾傳送如附表二
- 六、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訊據乙○○坦承:伊於102年11
- 七、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訊據乙○○坦承:伊確於102年
- 八、綜上所述,乙○○與甲○○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違
- 參、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論罪部分:
- 二、刑之加重、減輕及免除事由:
- 三、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6罪,犯意各別,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㈥部分):
-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7
- 肆、沒收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乙○○有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因認乙○○此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參、檢察官認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許家榮於警詢、偵查
- 肆、經查:
- 一、乙○○知悉許家榮為杜根健所雇用之司機,其曾於102年10
- 二、有關乙○○傳送上開LINE訊息與許家榮聯繫之經過,許家榮
- 三、許家榮於102年11月6日駕駛砂石車確有超載之違規事實,
- 四、許家榮於警詢中雖又證稱:「11月6號那天,大約11點左右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
-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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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蘭裕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吳協存
指定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332、13779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157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㈠、㈢至㈦部分,暨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主刑、從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乙○○被訴如附表三部分無罪。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免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78年間起從事警察工作,97年4 月22日起至101 年10月5 日止任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小隊長,101 年10月5 日起至103 年1 月1 日止任職國道公路警察局秘書室警務佐(期間102 年6 月4 日至同年9 月23日止因他案停職),仍支援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勤務,並自102 年9 月23日起派任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值勤,其法定職務依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辦事細則第14條規定,包括「轄線國道公路及經指定之快速公路範圍內之道路設施(含橋樑、隧道)、收費站、地磅、服務區、休息站安全維護、交通秩序維護及稽查取締;
執行違反公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取締;
行車事故之處理;
國道公路路權範圍內違法案件之偵防與處理及違章事件之協助處理;
執行特種警衛、國(外)賓勤務及一般警衛對象之安全維護;
其他有關協助國道公路法令執行、警察業務之規劃、執行及其他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因在外投資失利及親人相繼過世,積欠大筆債務,竟為牟取私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乙○○於101 年6 月5 日,與不知情之同事王昇鈞共同在桃園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南下52公里處執行交通勤務時,見杜根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此等車種以下均稱為砂石車)疑似違規超載砂石,遂在國道3 號南下54公里處攔下杜根健,要求杜根健交付駕駛執照、上開汽車之行車執照及板車證(以下合稱為證件)供其查證,並配合前往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民間地磅站過磅。
乙○○明知自己身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具有調查權限國道公路警察,且杜根健當日駕駛之砂石車經實際過磅,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等規定,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然乙○○因杜根健求情不要開單,竟萌生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將杜根健之證件扣留,以此舉暗示杜根健應主動聯繫交付賄賂後,未當場製單舉發,即同意杜根健駕車離去。
乙○○經等待3 日,未見杜根健主動聯繫有所表示,遂又承前犯意,致電杜根健之同業友人甲○○,要求甲○○向杜根健轉達「大家作個朋友,請杜根健趕快處理」等語,再次暗示杜根健交付賄賂,而甲○○已意會乙○○係在向杜根健要求並收受賄賂,竟仍應允居間聯繫,因此基於與具有調查職權之公務員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甲○○致電杜根健傳達上情,杜根健接獲甲○○之來電後,亦已理解乙○○當時扣留證件,實係表達索求賄賂之意,惟為使乙○○不予舉發前揭違規,故亦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與甲○○約定於同年月10日下午某時,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6樓之5 之住處樓下見面。
迨101 年6 月10日當天下午,乙○○先駕車抵達約定地點,將扣留之杜根健證件交予甲○○,旋以自己不方便直接與杜根健見面為由,駕車暫時離開,不久杜根健抵達,將其準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及茶葉2 斤、貢丸、魚丸各1 包,交給甲○○收受(杜根健此次行賄犯行未據起訴),甲○○則將證件交還杜根健,並於杜根健離去後,通知乙○○返回上址,將前述現金、茶葉、貢丸、魚丸交予乙○○,而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乙○○亦未再就杜根健於101 年6 月5 日之違規超載製單舉發。
㈡乙○○因任職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而知悉隊上將於102 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執行「特種暨首長警衛勤務部署」勤務,為與杜根健建立友好關係,竟基於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該日上午10時38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傳送「龍潭現在南下有監理站聯合稽查,大概到11點,線上652 我們要執行特勤,空檔期可衝」之訊息,將國道公路警察職務上應秘密之警力調配消息,洩露予杜根健知悉,以利杜根健得利用國道公路警察執行上開勤務,無暇兼顧交通違規取締之空檔行車。
㈢乙○○因需錢孔急,且知國道公路上砂石車超載情形屢見不鮮,一旦遭警取締舉發,罰鍰金額非輕,對砂石車業者之利潤影響甚大,故如能以些許賄賂換取免罰或輕罰,駕駛及車主均甚有接受之可能,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2 日,均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 ①③、2 所示之LINE訊息予杜根健,暗以借款為名,實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而杜根健已意會乙○○上開訊息係在索賄,雖曾略為拖延、求情,惟為求行車違規時乙○○能放水不予舉發或從輕舉發,仍同意交付,因此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2 年11月6 日上午7 時許,將現金1 萬元放入信封,寄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康地預拌混凝土廠」對面之檳榔攤,委託經營該檳榔攤之不知情成年人李羿諄代為轉交,並於同日上午7 時43分許,發送如附表二編號3 ①所示之LINE訊息,通知乙○○前往該檳榔攤拿取(杜根健此次行賄犯行未據起訴)。
乙○○雖因故未即時檢視前揭訊息,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國道3 號南向64.8公里處,攔查開單舉發杜根健僱用之司機許家榮駕駛車號000-00號砂石車超載違規,然經杜根健於上午11時5 分、同時7 分許,發送如附表二編號3 ②③所示訊息,告知已將現金放置上址檳榔攤待乙○○前往拿取等情,乙○○仍於同日下午某時,駕車前往該檳榔攤拿取1 萬元,而收受賄賂得逞,並傳送如附表二編號3 ④⑤所示LINE訊息予杜根健,以「魚幫水、水幫魚,今日你幫我,改日我回報你」、「有看到就不會」等語,允諾對杜根健之行車違規不予舉發。
㈣乙○○食髓知味,再度萌生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自102 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3 日止,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二編號4 ①②、5 及6 ①所示之LINE訊息予杜根健,仍以借款為名要求賄賂,而杜根健已知乙○○又以該些訊息索求賄賂,雖曾拖延或請求體諒,然仍因冀求乙○○能對自己及友人楊春成之砂石車違規不予舉發或從輕舉發,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2 年12月3 日上午8 時許,以LINE與乙○○進行如附表二編號6 ②至⑬所示對話後,指示乙○○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 段某加油站附近,由與杜根健有行賄犯意聯絡之成年友人鄧政堃交付現金1 萬2 千元予乙○○(杜根健、鄧政堃此次行賄犯行未據起訴),乙○○因此收得賄賂1 萬2 千元。
㈤乙○○於102 年11月5 日上午7 時35分許,利用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68公里處,攔查張進順駕駛之589-GU號砂石車時,張進順向其求情勿製單舉發超載違規之機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將張進順拉至巡邏車後方,向張進順取得聯絡電話,並索求每月每輛砂石車5 千元之「公關費」,以換取該月不予舉發行車違規之違背職務行為,張進順為求自己及同業友人陳政義行車違規時,乙○○能夠放水不予舉發,遂應允之,因此於102 年11月7 日及同年12月3 日上午,皆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後,與乙○○相約在桃園市龍潭區境內臺3 線與臺3 乙線交岔路口臺亞加油站附近碰面後,進入乙○○駕駛至該處路旁之車內,接續交付現金1 萬元、5 千元予乙○○(張進順之行賄犯行未據起訴),乙○○因此收得賄賂1 萬5千元。
㈥乙○○於102 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利用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67公里處,攔查周哲崙駕駛171-HF號砂石車行車違規之機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將周哲崙拉至一旁,向周哲崙取得聯絡電話,並表示「開砂石車容易超載違規,要不要買個保險」等語,經周哲崙答覆「如果價錢可以的話大家來談一談」後,乙○○主動僅以周哲崙所載砂石滲漏為由開單舉發,即同意周哲崙駕駛砂石車離去,並於同日下午1 、2 時許,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哲崙聯繫,相約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周哲崙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原段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會面。
迨雙方碰面時,乙○○於言談間得知周哲崙家中有3 輛砂石車,遂以手勢比「3 」,暗示周哲崙以每月3 萬元之對價,換取該月不予舉發或從輕舉發之違背職務行為,周哲崙則以尚需與父親商量為由,並未當場應允,乙○○遂再承前要求賄賂之單一犯意,於102 年11月14日上午9 時53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周先生早上沒出車,上次的事你們不考慮嗎?」之訊息予周哲崙,而接續要求賄賂。
嗣因周哲崙經打聽後,認為乙○○風評不好,不予理會乙○○之索賄要求,故未達成受賄與行賄之意思合致。
二、嗣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02 年12月9 日接獲檢舉,經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其分別與杜根健、張進順、周哲崙聯繫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皆含門號SIM 卡1 張)。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9 至165 、383 至391 、473 至482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乙○○自78年間起從事警察工作,97年4 月22日起至101 年10月5 日止擔任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小隊長,101 年10月5 日起至103 年1 月1 日止任職國道公路警察局秘書室警務佐(期間102 年6 月4 日至同年9 月23日止因他案停職),仍支援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勤務,並自102 年9 月23日起派任龍潭分隊值勤之事實,業據乙○○供陳在卷(103 年度偵字第8332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5 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4 月15日國道警督字第1030902106號函暨檢送之國道公路警察局101 年4 月12日國道警六人字第1010690965號函、同局101 年4 月13日國道警六人字第1010690974號令、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10月2 日國道警人字第1010094338號函、同署102 年5 月29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送達證書、國道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2 年9 月18日簽、國道公路警察局102 年9 月10日國道警人字第1020020650號令、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9 月5 日警署人字第1020135246號令、同署106 年7 月18日警署人字第1060116953號函暨檢送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稽(偵查卷㈡第58、60至68頁,原審卷㈡第110 、111 頁)。
而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路警察大隊掌理事項包括:「轄線國道公路及經指定之快速公路範圍內之道路設施(含橋樑、隧道)、收費站、地磅、服務區、休息站安全維護、交通秩序維護及稽查取締;
執行違反公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取締;
行車事故之處理;
國道公路路權範圍內違法案件之偵防與處理及違章事件之協助處理;
執行特種警衛、國(外)賓勤務及一般警衛對象之安全維護;
其他有關協助國道公路法令執行、警察業務之規劃、執行及其他交辦事項」,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辦事細則第14條規定明確,足認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攔查杜根健駕駛砂石車違規超載,且杜根健配合前往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民間地磅站過磅後,未將證件返還杜根健,亦未開單舉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杜根健當時駕駛之砂石車裝載逾40噸,超過民間地磅所能荷重之噸數,因此不能作為取締依據,伊要研究此種情形如何處理,才會保管杜根健之證件,但事後已將證件寄還杜根健,伊並未前往甲○○住處,也未收受任何財物云云。
甲○○則坦承:伊接獲乙○○來電後,與杜根健相約在其中和住處樓下見面,將乙○○於同日稍早所交付之證件轉交杜根健,並收受杜根健交付之現金、茶葉、貢丸、魚丸等物,再通知乙○○前來拿取等情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只是為幫忙杜根健取回證件,才會居間聯繫,但伊從未向杜根健表示取回證件需要何種代價,也替杜根健向乙○○求情不要開單,顯與乙○○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經查:㈠杜根健於偵查中已先後具結證稱:「我因為超載在北二高南下54公里處遭乙○○攔查,並把我帶到大溪交流道附近1 家全國加油站旁的地磅去過磅,他也有扣我的證件,後來我是透過甲○○拿了1 萬5 千元給乙○○,才把證件贖回來」、「(該次除了扣你證件外,是否有開罰單?)沒有,只有開1 張磅單」、「(請再詳述你以1 萬5 千元把你被乙○○扣押的證件贖回來的相關細節?)我那次是大約載了70公噸的砂石,但我們合法載運噸數是43公噸,以我那次超載的噸數來看,若是在國道的地磅,可能要被罰到10幾萬元,但如果是民間的地磅站,差不多只要罰2 萬元左右,之所以會有這樣子的差異,是在於民間的地磅站能夠過磅的噸數都只在50噸左右,我那次超載是被乙○○押到大溪的地磅站,他在國道上攔查我時就收走我的證件,過磅後我有拿到磅單,但乙○○沒有還我證件,也沒有開告發單,當時他也沒有明示或暗示我要怎麼做,但我知道他的用意是什麼也就是日後他會透過管道來找我,所以我就離開了」、「(在你離開之後呢?)甲○○在電話裡說,因為時間久了,我無法精確的交代,只能說甲○○的意思是說要如何解決這件事情就看我的誠意,後來我與甲○○約在甲○○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家的樓下見面,我錢就給了甲○○,甲○○就把證件交還給我,但那天我並沒有見到乙○○」等語(他字卷第91頁,偵查卷㈡第71、72頁)。
於原審亦具結證述:伊於101 年間駕駛砂石車超載,在國道三號南下50公里處遭乙○○攔停,攔停時證件就遭乙○○收走,並前往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民間地磅站秤磅,伊確實有超載,有向乙○○求情,之後乙○○沒有開單就讓伊離去,但證件沒有歸還,後來是甲○○打電話給伊,相約拿回證件,伊便準備現金1 萬5 千元、茶葉、魚丸、貢丸等物交給甲○○,甲○○則當場返還證件,甲○○說他不碰錢,要伊自行將現金放入茶葉袋裡等情綦詳(原審卷㈠第117 至119 、121 至124 頁)。
㈡證人即101 年6 月5 日與乙○○一同執行勤務之警員王昇鈞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時是在國道三號南下52公里處的避車彎裡簽巡邏箱,楊小隊長(指乙○○)發現這部砂石車疑似有超載的狀況,於是就由我開車把這部砂石車攔下來,我們在南下54公里處即過了鶯歌系統交流道後,把這部砂石車攔下來,我們就向司機(指杜根健)索取證件,當時我人在後面警戒,我看到對方在向乙○○小隊長求情,乙○○小隊長當時有拿司機的證件,我們就上車,把這部車帶到大溪交流道附近的地磅站,到了地磅站,乙○○小隊長先下車,我則把巡邏車開到旁邊的空地去,我拿違規單過去時,就看到司機還是在向乙○○小隊長求情,乙○○小隊長後來說算了,我們就離開了地磅站」等語(偵查卷㈡第107 至108 頁)。
㈢甲○○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乙○○為何會認識杜根健,是你介紹認識的嗎?)…乙○○曾取締杜根健超載並帶他去過磅,聽說是去大溪交流道附近的地磅站,乙○○還扣杜根健的證件,過了幾天乙○○打電話給我說認不認識1 台車號000-00號,廠牌是SCANIA白色高頭的砂石車司機,我說那是老杜也就是杜根健,乙○○接著跟我說他取締杜根健,並扣了杜根健的證件,但沒有開單,要給他3 天的時間來處理,但杜根健都沒有聯絡他,乙○○要我跟杜根健說大家來作個朋友,要杜根健去找他拿證件,我就說好我來幫忙聯絡杜根健,隨後我就打電話給杜根健,問他是否遭警察取締抓車去過磅並被扣證件,杜根健說有這件事,還問我怎麼會知道,我說是乙○○叫我聯絡你來拿證件,他不會開單,杜根健聽了就很高興,後來雙方透過我的聯繫,約在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6樓之5 住家的樓下見面,這大概是隔了2 天後的事情,我記得那天下午是乙○○開1 台銀色HONDA CRV 先來找我,…乙○○說他不方便在這裡跟他(指杜根健)碰面,於是就把杜根健的證件交給我之後就先離開去繞一繞,…杜根健來的時候還帶了貢丸、魚丸各1 包及1袋茶葉,又拿了1 疊千元的現鈔要我轉交給乙○○,但我說我不碰錢,要杜根健自己把錢放到茶葉袋裡面,…我們又寒暄了一下,杜根健才拿著他的證件離開,隨後我就打電話給乙○○,乙○○就過來並拿走裝有貢丸、魚丸、茶葉與現金的袋子」等語明確(偵查卷㈡第33、34頁)。
其於原審仍為相同證述(原審卷㈠第77頁反面、126 頁反面至130 頁),並強調:當時乙○○先到,將杜根健之證件交給伊,但說不方便與杜根健見面,要開車到附近繞一繞,後來杜根健到場,攜帶魚丸、貢丸、茶葉還有一疊錢,要伊轉交給乙○○,杜根健離去後,伊通知乙○○回來拿禮品,乙○○有查看袋子裡的東西,沒說什麼就直接拿走了等情(原審卷㈠第77頁反面、78、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反面)。
㈣就有關杜根健證稱其於101 年6 月5 日因駕駛砂石車超載,遭乙○○攔停並配合前往大溪交流道附近民營地磅站秤重,惟乙○○嗣未開單舉發,即同意伊駕車離去等情,核與王昇鈞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互吻合;
就有關乙○○並未當場將證件歸還杜根健,反於3 日後致電甲○○,甲○○因此與杜根健相約見面,由甲○○將證件返還杜根健,並將杜根健準備之現金、茶葉、貢丸、魚丸等財物轉交乙○○等情,杜根健、甲○○之證詞亦互核相符,且倘非親身真實經歷,實難想像杜根健、甲○○、王昇鈞能分別就上開過程為如此具體詳盡且吻合之描述,其等與乙○○又均無仇恨怨隙,就自身可能涉及行賄、共同收受賄賂或行政懲處之不利情節,復皆能坦然陳述,未見隱瞞,當無胡亂指摘虛詞構陷乙○○之理;
佐以乙○○亦始終自承:伊於101 年6 月5 日與王昇鈞共同在國道3 號南下52公里處執行交通勤務,發現杜根健駕駛砂石車疑似超載違規,遂在南下54公里處將其攔下,要求杜根健前往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民間地磅站過磅,確認杜根健超載,然當場並未開單舉發,亦未將證件返還杜根健,即予以放行,同意杜根健駕車離去,後來就本件違規並未舉發,便將證件還給杜根健等情不諱(偵查卷㈠第71、72、85頁反面,偵查卷㈡第94、95頁,原審卷㈠第13頁反面、93頁反面、131 頁,本院卷第165 頁),足認杜根健、甲○○、王昇鈞之前揭證詞,乃信而有徵,值堪採信。
是以杜根健於101 年6 月5 日因駕駛砂石車超載,遭乙○○攔停並配合前往大溪交流道附近民營地磅站秤重後,乙○○並未開單舉發,惟將其證件扣留後始予放行,3 日後則由甲○○出面聯繫,相約於101 年6 月10日下午在甲○○住處樓下見面,乙○○先行抵達,將杜根健之證件交付甲○○隨即離去,杜根健抵達後,將其準備之現金、茶葉、貢丸、魚丸等物交予甲○○,並取回證件,待杜根健離去後,甲○○再通知乙○○前來,將前開禮品交付乙○○等事實,已堪認定。
又有關杜根健所準備之賄賂,係現金1 萬5 千元、茶葉2 斤、貢丸、魚丸各1包之事實,業據杜根健證述綦詳(偵查卷㈡第72頁,原審卷㈠第118 頁反面、122 頁反面、123 頁),核與甲○○證述:「我記得杜根健來的時候帶了貢丸、魚丸各1 包及1 袋茶葉,又拿了1 疊千元的現鈔要我轉交給乙○○」、「(你方才有提到說杜根健當天有交給你貢丸、魚丸、茶葉及現金?)是」、「(這些東西是全部都要轉交給乙○○的嗎?)是」等情節相符(偵查卷㈡第34頁,原審卷㈠第130 頁),足認杜根健前揭指述當非子虛,是以雖甲○○並不知悉該疊千元紙鈔之實際張數,惟杜根健透過甲○○交付乙○○之賄賂,確為現金1 萬5 千元、茶葉2 斤、貢丸、魚丸各1 包,亦堪予認定。
㈤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其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 千元;
超載逾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 千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 千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公噸加罰新臺幣5 千元。
未滿1 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觀諸內政部警政署以106 年3 月17日警署交字第1060068587號函檢送、該署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社會秩序維護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法規頒布之「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原審卷㈡第51、54、55頁),亦可知執勤人員發現違規超載時應依法舉發,責令當場卸貨分裝,超載重量未逾核定總重量20% 者,責令其於2 小時內改正之,超載20% 以上者,當場禁止其通行或卸貨分裝,僅超載未逾10% 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而已。
經查,杜根健於101 年6 月5 日遭乙○○攔停時,其駕駛之砂石車核定載運噸數為43公噸,然其實際載重達70公噸乙節,業經杜根健證述如前(偵查卷㈡第71頁,原審卷㈠第123 頁反面),核與乙○○供陳:當天杜根健至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民營地磅站過磅時,砂石車總重量將近70公噸等情相互吻合,足認杜根健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顯逾10% 之違規,甚為明確,揆諸上開規定,乙○○自應依法製單舉發,並禁止通行或責令卸貨分裝,方屬適法,此觀諸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李國誠於原審具結證稱:當警員認為砂石車有超載之虞時,如在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可以強制過磅,如非在此路段內,則會徵得駕駛同意前往過磅,在國道3 號南下54公里處攔停之疑似超載,通常會前往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民間地磅站過磅,超載部分就開立舉發通知單寄送給車主,就算過磅結果超出該地磅站所設定之檢驗最大磅量,仍可以最大磅量減去核定總重量來計算超載之重量,如果駕駛不願配合前往民間地磅站過磅,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之不服稽查取締製單舉發,沒有可以扣留或保管證件之規定,伊也未曾聽過此種作法,乙○○並未就杜根健101 年6 月5 日之超載違規與伊討論應如何舉發等語(原審卷㈡第103 頁反面至105 頁反面),益臻明瞭。
㈥乙○○就杜根健101 年6 月5 日之違規超載,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製單舉發,業如前述,足見乙○○客觀上已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又乙○○係刻意扣留杜根健之證件始予放行,顯然並非僅因杜根健之求情而單純通融、放水,其主觀上已然萌生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甚為明確,否則何需扣留杜根健之證件不予歸還?又何以等待3 日未見杜根健主動聯繫,隨即又致電委請甲○○向杜根健轉達「趕快處理」之意?此對照乙○○於原審自承:「我並沒有其他類似或相同的案件而保管其他的司機證件」等情(原審卷㈠第94頁),益彰甚明。
再者,杜根健業於偵查、原審證稱:甲○○電話中說如何解決此事就看伊的誠意,伊透過甲○○轉交現金、茶葉等物予乙○○,就是希望把證件拿回來,事情能圓滿解決,自己駕車超載也知道就是這個行情,要以給錢或送禮來表達等語(偵查卷㈡第72頁,原審卷㈠第118 頁反面、119 頁),甲○○亦證述:「(乙○○打電話給你要你聯絡杜根健並說大家作個朋友,他不開杜根健的單,你是否已經意會到乙○○的意思就是要杜根健拿錢來換證件?)我是有這樣子想過,但乙○○沒有說要拿多少,杜根健也沒有說要給多少,大家就是在互有默契的情況下完成了這件事」、「(你如何跟乙○○說的?)我說杜根健有拿一些禮要送給你,你過來拿」、「(乙○○如何回答你?)他說好,馬上過來」、「(你說你不要碰錢,杜根健如何交錢?)錢就直接放在袋子裡頭」、「(乙○○來了之後呢?發生什麼事情?)我把東西轉交給他,我沒有說什麼,我說能原諒就原諒,這是杜根健轉交給你的,乙○○拿了就走」、「(你當時有跟乙○○說裡頭有錢嗎?)有」、「(乙○○當下有查看袋子裡面的東西嗎?)有」、「(乙○○有說他不要收嗎?)沒有,他直接就拿走了」等情綦詳(偵查卷㈡第34頁,原審卷㈠第128 頁正反面),足認乙○○、甲○○及杜根健雖均未明言取回證件不予舉發之確切代價,其等就行賄及受賄之意思仍已達成一致,乙○○所收受之現金1 萬5 千元、茶葉2 斤、貢丸及魚丸各1 包等物,即為其違背職務不予舉發杜根健違規超載之對價無訛。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換言之,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甲○○上開證詞,其顯然知悉乙○○扣留杜根健證件,並委託其通知杜根健傳達「作個朋友、趕快處理」之用意,係暗示杜根健交付賄賂,則甲○○率爾應允為乙○○居間聯繫傳達上情,與杜根健相約見面後,又先收下杜根健準備之現金、茶葉、貢丸、魚丸,再轉交予乙○○,顯已從事要求、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認其係屬於受賄一方之共同實行犯罪者,而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縱算甲○○曾向杜根健表示「我不要碰錢,他(指乙○○)要收就收,我幫你轉交給他」、「我說我以後也會被乙○○攔到,這個例不要開」等語(原審卷㈠第120 頁反面、128 、130 頁反面),亦無從解免其應與乙○○同負收受賄賂罪責之認定。
㈧乙○○雖辯稱:當天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民營地磅站無法出具磅單,又因為要處罰車主,所以才會保留杜根健之證件,後來因無法可罰,遂將證件寄回予車行歸還杜根健云云(偵查卷㈡第94、95頁,原審卷㈠第13頁反面、93頁反面、94頁,本院卷第165 頁)。
然查,杜根健業已證稱:至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民營地磅站過磅後,伊有拿到磅單等語明確(他字卷第91頁,偵查卷㈠第71頁),乙○○於103 年4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陳:當日取締杜根健是因為超載,當時砂石車有過磅,有磅單出來等情不諱(偵查卷㈠第71、72頁),與其前揭所辯情節,已有未合。
再者,如過磅結果超出民營地磅站所設定之檢驗最大磅量,仍可以最大磅量減去核定總重量來計算超載之重量後製單舉發,扣留駕駛證件並無法律依據,亦非交通警察攔查時之通常作法等情,復據李國誠證述如前,王昇鈞、吳祥欣另分別證述:攔停砂石車後,雖會先向司機收取證件,但過磅後無論舉發與否,證件都會當場歸還,法令及實務上均無可以扣留司機證件之依據等情綦詳(偵查卷㈡第107 、108 頁),益見乙○○辯稱:扣留杜根健之證件是要研究應依何規定舉發云云,洵非事實。
況「行為人有本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之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舉發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101 年6 月5 日斯時有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攔停者,警員即應填製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此與受處分人是否即為駕駛人並無關連,僅受處分人如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時,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而已,益徵乙○○辯稱:因為砂石車超載係處罰車主,才會扣留杜根健之證件云云,要屬卸責之虛詞,不足憑信。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㈠乙○○於102 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8分許,以LINE傳送「龍潭現在南下有監理站聯合稽查,大概到11點,線上652 我們要執行特勤,空檔期可衝」之訊息予杜根健之事實,業據乙○○自承在卷(偵查卷㈠第6 頁反面、7 、72、86頁,原審卷㈠第14頁正反面、94頁反面,本院卷第395 、486 頁),核與杜根健於偵查、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94頁,原審卷㈠第119 反面至120 頁反面、123 頁反面、125 頁正反面),並有前揭LINE訊息之手機翻拍照片存卷供憑(他字卷第9 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確實於102 年10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三鶯交流道至安坑交流道執行「仁愛勤務」,且乙○○之車輛代號即為652 號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103 年4 月15日國道警督字第1030902106號函暨檢送之國道道路警衛區第六道路警衛段執行特種暨首長警衛勤務部署計畫表(下稱特勤計畫表)在卷可稽(偵查卷㈡第58、59頁),核與乙○○前揭訊息透露「11點」、「執行特勤」之情節相互吻合。
再對照乙○○自承:「我只是單純跟杜老爺(指杜根健)聊天,讓他知道目前勤務部署狀況,這段期間有空檔可以衝」(偵查卷㈠第6 頁反面、7 頁),杜根健證述:「(這訊息)就是告訴我因為要執行聯合勤務,國道龍潭南下路段目前沒有警力,可以利用這個時候偷偷過磅並離開,652 則是指巡邏車的編號」等情(他字卷第94頁),以及杜根健接收上開訊息後所回覆「謝謝你號碼不用打我少過龍潭因五楊開放楊梅沒地磅走這邊順暢」等文字(他字卷第9 頁),足認乙○○上開訊息,已將國道公路警察將於當日上午11時執行特勤,龍潭南下路段並無警力兼顧取締交通違規之意旨,明確洩漏予杜根健無誤。
㈢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中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惟是否應秘密事項,仍應審酌相關法規及對國家政務或事務有無利害關係,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述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辦事細則第14條之規定,可知公路警察大隊掌理事項包括「執行特種警衛、國(外)賓勤務及一般警衛對象之安全維護」,足認前揭特勤計畫表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執行其法定職務之任務編排,屬乙○○因執行其法定職務而知悉、持有之直接資料,且事涉特定對象之安全維護,加上此等警力特別調配,將導致警員無暇兼顧國道公路上之交通違規取締,如洩漏予用路人知曉,使其等利用警力空檔違規行車,自有害交通秩序之維護,當屬應秘密之消息甚明。
經原審函詢國道公路警察局之結果,亦認該特勤計畫表「係依據國道道路警衛區第六道路警衛段道路警衛走廊警衛計畫辦理,屬一般公務機密,計畫表內容不得公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105 年6 月21日國道警督字第1050905044號函存卷可按(原審卷㈠第241 頁)。
乙○○自97年4 月22日起即任職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對於前述特勤計畫表係不得公開之公務機密乙節,當無從諉為不知,然乙○○竟仍率爾將此等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杜根健,更明言「空檔期可衝」,其主觀上有洩漏秘密之故意,亦堪予認定。
㈣乙○○雖辯稱:警方係使用交通部之民用無線電頻道,任何人均可透過無線電聽取警員之通話內容,伊只是單純與杜根健聊天,再加上當時收費站有與監理站進行聯合稽查,他們每次聯合稽查都會發生交通事故,故基於關心朋友之立場,告知杜根健要小心一點云云(偵查卷㈠第72、86頁,原審卷㈠第14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153 頁)。
然上開特勤計畫表之資訊,屬國道公路警察職務上應秘密之警力調配消息,業如前述,乙○○明知此節,卻未盡其保密義務,反率爾洩漏予杜根健知曉,明顯超越一般朋友間之閒聊範圍,自非適法,至杜根健能否另從其他管道獲悉,本已不影響乙○○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認定。
況縱算砂石車司機彼此常以無線電聯繫,互通警方巡邏車之所在位置以規避取締,然此至多僅係片面資訊之蒐集、交流、判斷,與真正警力調配狀況之明確具體揭露,實屬有別,益徵乙○○辯稱:砂石車司機收聽貨運司機收聽無線電即可獲悉警員值勤狀況,故上開訊息並非秘密云云,洵非可採。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乙○○坦承確實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 ①③、2 及3 ④⑤所示LINE訊息予杜根健,並前往上揭檳榔攤取得杜根健寄放之1 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是因投資失利及弟弟過世亟需金錢,而向杜根健借貸,杜根健也係因知道伊經濟困難,願意幫助伊,才會交付1 萬元,雙方是單純借貸,伊沒有因此違背職務對杜根健不為舉發云云。
經查:㈠102 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同年11月6 日止,期間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杜根健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 ①③、2 及3 ④⑤所示LINE訊息,杜根健則發送如附表二編號1②④、3 ①至③所示訊息予乙○○,且杜根健於102 年12月6 日上午7 時許,將現金1 萬元放入信封,寄放在前揭檳榔攤,委託李羿諄轉交乙○○,而乙○○旋於同日下午前往該處取得1 萬元之事實,業據乙○○自承在卷(偵查卷㈠第7頁反面、72、73、86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15、94頁反面、95頁,本院卷第166 、396 、397 、487 、488 頁),核與杜根健、證人即上址檳榔攤經營者李羿諄分別於偵查、原審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互吻合(他字卷第91頁,偵查卷㈡第87、88頁,原審卷㈠第156 、157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LINE訊息照片、檳榔攤現場照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他字卷第9 、10、13頁正反面,偵查卷㈡第188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乙○○與杜根健原不相識,亦無交情,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事件,乙○○始取得杜根健之聯絡電話,之後乙○○便主動撥打電話或傳送LINE訊息,以其胞弟喪葬費用等事由,向杜根健「借款週轉」,LINE訊息中所謂「日後需要小弟幫忙,一定盡力」、「改日我回報你」是指乙○○日後遇到杜根健之砂石車將不予舉發,「魚幫水水幫魚」是指如果給錢,對於杜根健之行車違規就會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如果不給錢,就會予以取締,因為砂石車難免有超載情形,擔心遭乙○○開單舉發,所以杜根健雖然自己經濟也不好過,仍於102 年11月6 日交付1 萬元予乙○○,蓋乙○○雖美其名為「借款」,其實就是收取「保護費」,從來不會還款,如果向乙○○催討,就是在逼乙○○翻臉等情,業據杜根健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他字卷第5 頁反面至7 、90至92、94頁),復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一開始沒有答應乙○○,因為自己本身也不是很寬裕,有拖延一下,後來決定交付1 萬元給乙○○,是擔心乙○○找麻煩,舉發伊或雇用之司機違規超載等語綦詳(原審卷㈠第155 頁反面至157 頁),足認乙○○雖以借款為名,實則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否則其身為國道公路警察,又有何事可以「幫忙」、「回報」身為砂石車駕駛之杜根健?此對照杜根健於101 年6 月5 日遭乙○○攔停時,確曾當場向乙○○求情放水不要舉發,以及乙○○供承:「重大違規都是以大車為主,嚴重的超載是最大問題,罰款較高是以違規超載最高,以累進罰鍰,半年內累計達6 點要吊扣駕照1 個月,所以(砂石車司機)會經常要求不舉發」、「他(指杜根健)都習慣性超載」等情(偵查卷㈠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488 頁),益徵明瞭。
杜根健雖稱係因擔心乙○○「找麻煩」才會交付1 萬元,然苟其行車均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避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各項規定,當無擔心遭警員攔停舉發受罰之理,故其最終決定交付1 萬元予乙○○,主觀上仍係為冀求行車違規時,乙○○能放水不予舉發或從輕舉發,甚為明確,該1萬元即屬乙○○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且乙○○、杜根健就此點均已了然,顯對受賄及行賄之意思達成一致,是以乙○○於102 年11月6 日下午某時,駕車前往該檳榔攤拿取1 萬元,自已該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責,堪予認定。
㈢再者,乙○○雖於102 年11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國道3 號南向64.8公里處,攔停杜根健僱用之司機許家榮駕駛車號000-00號砂石車後,開單舉發其超載違規,此據乙○○自承在卷(偵查卷㈠第20頁反面、86頁反面),並經杜根健、證人即砂石車司機許家榮分別證述明確(他字卷第6 、84、85、93頁,偵查卷㈡第1 頁反面、14、17頁,原審卷第160 頁),復有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102 年11月6 日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偵查卷㈠第42、43頁)。
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祇須所交付、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公務員職務之違背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至公務員是否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非所問,此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無如刑法第122條第1 、2 項就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以及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即可明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特別法,並不以公務員因而為違背職務行為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旨在處罰行賄之人,以金錢或財物不法干擾公務員執行公務,期徹底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淨及公平性,至公務員是否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自亦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揭1 萬元係乙○○對杜根健違規行為不予舉發或從輕裁罰之對價,且杜根健、乙○○對此均有所共識,達成合意而分別交付、收受賄賂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諸前揭說明,不論乙○○實際上是否從事違背職務之行為,均已無礙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責之成立。
況乙○○非但發送如附表二編號3 ⑤所示LINE訊息予杜根健,其2 人更於翌日即102 年11月7 日相約見面,復據杜根健證述:「(見面的目的?)我向乙○○抱怨我在前1 天即102 年11月6 日一大早就把前放在檳榔攤了,為何在當天早上11點多又開我司機許家榮的單子,乙○○只說抱歉啦或魚幫水水幫魚之類的話」等情綦詳(他字卷第93頁),益徵該筆1 萬元絕非借貸,而係乙○○違背職務之對價無訛,否則苟杜根健係自願借款予乙○○乙節為真,何以杜根健竟又旋於翌日相約乙○○見面,並抱怨乙○○102年11月6 日開單舉發許家榮之事?乙○○苟非基於違背職務之意思而收受該1 萬元,又何需一再向杜根健道歉,並表示「改日我回報你」、「如果有看到就不會」等語?故乙○○辯稱:附表二編號3 ④⑤之LINE訊息是敷衍杜根健之客套話,伊不可能違背職務而不取締,「有看到就不會」是指伊會公事公辦云云(偵查卷㈠第86頁反面,原審卷㈠第95頁反面),非但與訊息之文字意涵明顯扞挌,亦悖於常情事理,無足憑信。
㈣乙○○雖又辯稱:在國道公路上攔查違規車輛,都是2 位警員1 組,伊不可能不予舉發或從輕裁罰云云。
然證人即曾與乙○○一同執勤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警員吳祥欣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國道上攔停舉發滿危險,所以開單時伊都會坐回車上,此時乙○○在車外做什麼,伊就無法留意等語(偵查卷㈡第106 頁),與乙○○一同於101年6 月5 日攔停杜根健之警員王昇鈞亦證稱:攔停後,乙○○向杜根健索取證件時,伊是站在砂石車後面警戒,前往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民間地磅站時,乙○○先下車,伊則把巡邏車開到旁邊空地,所以伊不知乙○○是否扣留杜根健證件等情在卷(偵查卷㈡第108 頁),足見國道公路警察執行勤務,雖以2 人為1 組,然攔查時各有分工,並非片刻不離。
再者,乙○○自97年4 月22日起即擔任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小隊長,業如前述,與其搭配執勤之吳祥欣則甫於102年10月23日調至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擔任隊員,王昇鈞於101 年6 月間亦僅有1 年多警員資歷等情,另據吳祥欣、王昇鈞證述在卷(偵查卷㈡第81、106 、107 頁),佐以王昇鈞又證稱:「因為當時我才從警1 年多,當時我無法辨識是否有超載,是楊小(指斯時擔任小隊長之乙○○)告訴我那台車疑似超載才將車子攔下」等語(偵查卷㈡第81頁),以及證人即102 年10月28日遭乙○○攔查之砂石車駕駛周哲崙證述:「我自己知道我當天是超載,而且我認為乙○○當天也看得出來我有超載,因為他已經是老警察了,老警察在抓超載是很有經驗的」、「這名年輕的警員(指吳祥欣)看起來什麼都不懂,他還問乙○○這要怎麼開單」等情節以觀(偵查卷㈠第173 頁,乙○○向周哲崙要求賄賂之犯行詳如後述),益徵縱算乙○○執勤時另有搭檔警員在旁,以其位階較高,資歷亦深之主導地位,仍顯有自行違背職務不予舉發或從輕舉發之可能。
故乙○○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五、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訊據乙○○坦承曾傳送如附表二編號4 ①②、5 、6 ①③⑤⑦⑨⑪⑬所示LINE訊息予杜根健,並於102 年12月3 日前往中和,向杜根健友人鄧政堃取得杜根健所交付之金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仍辯稱:伊只是詢問杜根健是否方便再借伊1萬元,並告知最近警方加強取締砂石車違規超載,不要載運超重砂石而已,102 年12月3 日只向鄧政堃拿得6 千元,並非1 萬2 千元,這是經杜根健同意之單純借貸云云。
經查:㈠102 年11月19日、同年月27日及同年12月3 日,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杜根健傳送如附表二編號4 ①②、5 、6 ①③⑤⑦⑨⑪⑬所示LINE訊息,杜根健則發送如附表二編號4 ③、6 ②④⑥⑧⑩⑫所示訊息予乙○○,且杜根健確於102 年12月3 日委託鄧政堃,在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 段某加油站附近,交付現金予乙○○之事實,業據乙○○自承不諱(偵查卷㈠第73、74、86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5頁反面、16、96頁,本院卷第166 、167 、397 、488 頁),核與杜根健、鄧政堃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92、93頁,偵查卷㈡第89、90頁,原審卷第179至182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LINE訊息照片存卷可按(他字卷第11、1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就102 年12月3 日交付款項之經過,杜根健復具結證述:「(是否有於102 年12月3 日早上在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 段某個加油站附近請鄧政堃轉交1 萬2 千元給乙○○?)有,我有電話跟鄧政堃聯絡,我本來是說請鄧政堃拿6 千元給乙○○,後來好像有增加為1 萬2 千元,我是委託鄧政堃幫我處理,因為我沒空」、「(為何這次要請鄧政堃轉交1 萬2千元給乙○○?)是乙○○說要跟我借錢的」、「(之前也有提及過乙○○有跟你借錢,並沒有還過,此次你為何願意借錢給他?)他常常會跟我借,我只是應付借給他」、「(『已砍好幾條黑米,下個月有辦法嗎?』是什麼意思?)我們是屬於載砂石,所以我們的代號就是黑米;
已砍好幾條黑米這樣是表示說他已經攔查好多台了,意思就是要我小心」、「(鄧政堃之前說你跟他講說要拿錢給乙○○買保險,你是真的要跟乙○○買什麼樣的保險嗎?)那個時候是沒有要買保險,反正他要借錢我就借給他,他認得我的車,他會注意我,我的心裡就是花點錢消災,希望他可以把手放鬆一點」、「(所以買保險的意思是否就是怕乙○○開你罰單?)對」、「(『前天開楊春成超載那是我的工作老板你們姓楊的下次不要攔衣食父母』,這則對話內容有無印象?)純粹是我自己好意幫朋友,跟楊春成沒有關係,因為楊春成被乙○○開超載,我跟乙○○求情,因為我常常借錢給乙○○,我幫你,你幫我,就是叫他以後遇到楊春成不要攔楊春成」、「(你講完上開對話後,乙○○回你說『他沒買保險,就很抱歉』,這是什麼意思?)他的意思是說他(指楊春成)就是沒有買保險,當然是正常開他單」、「我本身就是借錢給他(指乙○○),希望他高抬貴手」、「(你一開始事先拿了6 千元給鄧政堃請他幫你轉交,之後又請他幫你代墊6千元,所以一共是1 萬2 千元,後來是什麼樣的原因讓你又決定追加6 千元?)就是幫我工作上的老板楊春成買保險,因為乙○○在LINE上面說楊春成沒買保險沒有辦法,所以我就幫我老板買個保險」等語綦詳(原審卷㈠第179 至181 、183 頁正反面),對照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LINE對話內容,益徵乙○○雖以借款之名向杜根健索討金錢,其意涵實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甚為明確,否則乙○○何需向杜根健暗示「已砍好幾條黑米」?又何以杜根健應允交付金錢後,旋向乙○○表示「我的車胎皮也不要開浪費錢幫忙省」,乙○○亦回答「瞭解」?遑論杜根健再為楊春成求情不予舉發時,杜根健即稱「他沒買保險,就沒辦法」等語?在在足認杜根健所交付之金錢,顯為乙○○放水不為舉發或從輕裁罰之違背職務行為對價,且雙方對此已達成合意,而分別交付、收受金錢無訛。
乙○○辯稱:伊只是單純向杜根健借錢,「已砍好幾條黑米」是因為警方有取締砂石專案,伊好心叫杜根健不要超載,因為他都超載很嚴重云云(原審卷㈠第96頁,本院卷第166 、167 、488 頁),洵屬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㈢就當日所交付之賄賂數額,杜根健業於偵查、原審證述:另外6 千元是伊幫楊春成「買保險」,因為楊春成不久前被乙○○開單,伊叫乙○○以後不要再舉發楊春成,所以總共請鄧政堃交付1 萬2 千元予乙○○等語明確(他字卷第93頁,原審卷㈠180 頁反面),鄧政堃亦具結證述:「乙○○到的時候,我就打電話給杜根健,叫杜根健跟乙○○談,他們2個人講完之後,換我跟老杜(指杜根健)講話,老杜交代我再拿6 千元給乙○○,所以那天我總共拿了1 萬2 千元給乙○○,其中6 千元是老杜在前1 天就交給我的,另外的6 千元則是我掏腰包先幫老杜代墊,後來老杜也有還我錢」、「(你當時是否知道乙○○是警察?)知道,因為在前1 天老杜拿6 千元給我時,就有說過對方是警察,…老杜在電話裡就有跟我說錢是要買保險用的」、「(本來只給6 千元,後來又再加碼6 千元的原因為何?)好像是要買另1 台車的保險」等情綦詳(偵查卷㈡第89、90頁),且杜根健、鄧政堃上開證詞,與附表二編號6 ②⑫⑬所示LINE對話內容,顯示杜根健原與乙○○達成交付6 千元之合意,但幫楊春成求情時,遭乙○○以「他沒買保險,就很抱歉」等語拒絕之情節相互吻合,再佐以楊春成確實於102 年12月1 日因載運砂石超重9.28公噸,遭乙○○在國道高速公路南下61公里處攔停舉發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102 年12月1 日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存卷可按(本院卷第256 頁),在在足認杜根健透過鄧政堃交付予乙○○之賄賂,確為1 萬2 千元無訛。
乙○○辯稱:當天只有拿到6 千元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六、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訊據乙○○坦承:伊於102 年11月5 日上午,在國道三號南下68公里處,攔查張進順駕駛之589-GU號砂石車時,張進順曾求情勿開單舉發超載砂石,伊有問張進順要不要買保險,並於102 年11月7 日上午、同年12月3 日上午,在桃園市龍潭區境內臺3 線與臺3 乙線交岔路口臺亞加油站對面碰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是見張順進都在高速公路跑車很危險,才問張順進要不要買個保險,不是索討不予舉發之保護費,伊都是和其他警員一起執勤,不可能阻止其他警員不開單云云。
經查:㈠102 年11月5 日上午7 時35分許,乙○○在國道三號南下68公里處,攔查張進順駕駛之589-GU號砂石車,張進順曾求情勿開單舉發超載砂石,乙○○因此取得張進順之聯絡電話,嗣乙○○以張順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不服交通稽查取締配合過磅」為由,製單舉發張進順,並於102 年11月7 日、同年12月3 日與張進順相約在前述加油站附近碰面之事實,業據乙○○自承在卷(偵查卷㈠第74頁,原審卷㈠第16、96頁反面、199 頁),核與證人即砂石車司機張進順於偵查、原審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互吻合(偵查卷㈠第116 、117 頁,偵查卷㈡第195 頁,原審卷㈠第193 頁反面、194 頁),並有102 年11月5 日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張進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偵查卷㈠第107 頁,偵查卷㈡第156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有關張進順於102 年11月5 日上午遭乙○○攔停,以及於102 年11月7 日、同年12月3 日交付款項之經過,業據張進順於偵查具結證述:102 年11月5 日上午7 時30幾分許,伊在國道三號南下68公里處,遭乙○○及另名年輕警員(指吳祥欣)攔查,伊拜託乙○○不要舉發超載,因為1 張超載罰單是7 、8 萬元,拒磅只要1 萬元,金額差很多,乙○○就將伊拉至巡邏車後方,說雙方認識一下,要伊1 個月繳5 千元之「公關費」,這樣就整個月不會被開單,數日之後又打電話給伊,要伊找6 台車來「買保險」,每台車5 千元,總共要3 萬元,但伊只找到陳政義,陳政義答應要付這個錢,所以伊總共交了2 次公關費,第1 次是1 萬元,第2 次5 千元,都是相約在桃園龍潭臺3 線臺亞加油站附近碰面,伊進入乙○○車內交付現金予乙○○,伊會交付款項給乙○○,是因為駕駛砂石車都會超載,如果不交,乙○○攔查舉發開單,一次就要好幾萬元等語綦詳(偵查卷㈠第117 、118 頁,偵查卷㈡第195 頁,原審卷㈠第193 至198 頁),核與證人即砂石車司機陳政義於偵查、原審具結證稱:「當初就是張進順遭乙○○攔查,乙○○對張進順表示需要他幫忙借3萬元,張進順當時身上沒有錢,…(乙○○)再叫張進順去找6 部車收錢,張進順因為受不了乙○○的奪命連環扣,就跟我商量到底要怎麼辦,我就跟張進順說請他去找別的車,而他身上沒錢,我身上有5 千元就先給他」、「(你先前證稱張進順跟你說乙○○要張進順找6 台車買保險,在102 年11月份左右的時候張進順有找你商量,你就給他5 千元,…有何意見?)這是張進順單方面這樣跟我,張進順確實有跟我這樣說過,我本身沒有跟乙○○有直接接觸,張進順這麼說,反正我們砂石業者就是這樣子,超載的機率很大,我們想說就是幫張進順,既然張進順這樣開口我就想說沒關係,出入平安就好」、「張進順的意思就是我有出錢,他會幫我轉述給乙○○說張進順有從我這裡拿了5 千元」等情相符(偵查卷㈠第101 頁,原審卷㈠第225 、227 頁)。
再觀諸前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查卷㈡第156 頁),可見乙○○於102 年11月5 日至7 日、同年12月1 至4 日,期間確與張進順屢有通話及傳送訊息之事實,且張進順本與乙○○並不相識,亦無仇恨怨隙,依其上開證詞,又顯已涉犯行賄罪責,則苟非實情,張進順焉有可能胡亂供述此等不利於自身及他人之情節?況乙○○亦自承:於102 年11月5 日取得張進順之聯絡電話後,曾先後2 次於前述加油站附近與張進順見面等情在卷,業如前述,復於本院107 年7 月19日、同年12月6 日審理期日均坦承:有收到張進順這2 筆款項等情不諱(本院卷第398 、489 頁)。
綜合上開證據,足認張進順之前揭證詞,乃信而有徵,值堪採信,乙○○先後收受張進順交付之賄賂1 萬元及5 千元,以此作為違背職務不予舉發張進順、陳政義行車違規之對價,已甚為明確。
㈢就交付前述1 萬元、5 千元之確切日期,張進順之證詞固略有歧異,然其於103 年6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證述:伊2 次拿錢給乙○○之確切日期已不記得,只記得是在上午7至9 時之間,而依卷附伊與乙○○之102 年11月7 日、同年12月3 日通聯紀錄,乙○○斯時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出現在桃園市龍潭區高原村附近,與伊交付金錢之地點很接近,可能就是這2 天交付等語明確(偵查卷㈡第195 頁),再於原審證述:「你方才提到,第1 次交錢是在11月5 日開單後的1 個禮拜,換句話說第1 次交錢時,應該是在11月份,你於103 年4 月8 日偵查中證稱,開單當天你並沒有給錢,是下個月即102 年12月3 日拿1 萬元給他,之後再隔1 個月即103 年1 月,乙○○又跟你拿了5 千,請確認交錢的時間點為何?)應該是11、12月才對,1 月是沒有,詳細的日期現在忘記了」等情在卷(原審卷㈠第198 頁反面),並有張進順指認之交付款項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網頁查詢資料、前述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乙○○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相關資料存卷供憑(偵查卷㈠29頁,偵查卷㈡第117 至121 、155、160 、161 、167 、168 頁)。
再者,杜根健於102 年12月13日已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檢舉乙○○違法索賄情事乙節,另有杜根健之102 年12月13日訪談紀錄在卷可稽(他字卷第84、85頁),核與張進順所稱:「(為何第3 個月就沒有給了?)後來不知道隔多久就出事了,就沒有拿了」、「後來很多風聲,我們自己也很怕,給了2 次錢,後來我們就沒有再給錢」等情相互吻合(原審卷㈠第196 頁正反面),佐以乙○○亦自承:有於102 年11月7 日、同年12月3 日上午與張進順見面等情不諱(原審卷㈠第16、96頁反面),足認張進順確係於102 年11月7 日、同年12月3 日上午,先後交付乙○○1 萬元、5 千元無訛。
張進順於103 年4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稱:第1 次是102 年12月3 日交付1萬元,第2 次是1 個月後即103 年1 月初交付5 千元乙節(偵查卷㈠第117 頁),雖非可採,然此等記憶上之細節性錯誤,並不影響張進順其他證詞之可信度。
㈣乙○○雖辯稱:伊是因為朋友曾裕翔在做保險,所以想仲介張進順等砂石車司機買保險拉業績,不是要收取公關費或保護費之意思云云(偵查卷㈠第74頁,偵查卷㈡第94頁,原審卷㈠第6 、96頁反面)。
然乙○○從未提及要介紹保險產品,也未曾介紹曾裕翔與張進順認識,所謂「買保險」就是指交付金錢予乙○○,乙○○即不會舉發行車違規乙節,迭經張進順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偵查卷㈠第117 頁,原審卷㈠第194 頁反面、195 、198 頁反面),證人即乙○○友人曾裕翔復於原審具結證述:伊雖曾於100 年間從事保險業,當時乙○○沒有介紹任何人向伊買保險,伊也沒有拜託乙○○介紹客戶,後來因為沒有考取保險經紀人,故只做1 年,102 年12月間,乙○○曾詢問過伊是否還有做保險、如果介紹客戶能否分得佣金、佣金多少等事宜,斯時伊已經不再從事保險業,故回答就算介紹客戶也會轉給他人去承做,但實際上乙○○並未介紹任何特定對象來買保險,也沒有交付過任何購買保險產品之金錢等語綦詳(偵查卷㈡第176 至178頁),益徵乙○○所謂之「買保險」,絕非意旨仲介砂石車司機購買保險產品,而係指換取免罰之對價無訛。
㈤乙○○執勤時,雖另有搭檔警員在旁,然其等於攔查時各有分工,並非片刻不離,且以乙○○在隊上位階較高,資歷亦深之主導地位,仍顯有自行違背職務不予舉發或從輕裁罰之可能,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此觀諸張進順證述:伊向乙○○求情不要舉發超載後,乙○○就將伊拉到巡邏車後面,說大家認識一下,要伊1 個月繳5 千元「公關費」等語,此時另1 位警察在開單,應該沒有聽到這段話(偵查卷㈠第117 、118 頁),益徵明瞭,足認乙○○辯稱:伊都是和其他警員一起執勤,不可能阻止其他警員不開單云云,洵屬無據。
再者,乙○○確實於102 年11月7 日、同年12月3 日收受張進順交付之賄賂1 萬元及5 千元,作為其不予舉發張進順、陳政義行車違規之對價乙節,業經本院審認明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空言否認收得款項云云(偵查卷㈠第74頁,原審卷㈠第16、96頁反面,本院卷第167 頁),核與卷內證據不符,復與其嗣於本院107 年7 月19日、同年12月6 日審理期日坦承有收到這2 筆款項之情節迥異,要無可採。
至乙○○於本院上開期日雖又改稱:102 年11月5 日攔停張進順時,是張進順主動示好,並留下聯絡電話予伊,說有需要時可以幫忙,張進順知道伊有經濟上困難,為了幫助伊,才會交付款項,這是借款云云(本院卷第398 、489 頁),然此節非但與張進順、陳政義之前揭證詞相互扞挌,與其自己先前在本院準備程序所稱:「張進順自己生活就不好過了,他打電話給陳政義說要拿錢給我,但他自己根本就生活不好,怎麼可能還借錢拿來給我」等情(本院卷第167 頁),亦顯有出入,在在足徵乙○○嗣後改稱:張進順所交付之1 萬5 千元均係借款云云,洵屬空言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七、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訊據乙○○坦承:伊確於102 年10月28日上午11時,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上攔查周哲崙駕駛之砂石車,因此取得周哲崙之聯絡電話,並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周哲崙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與其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行,辯稱:是周哲崙主動給伊聯絡電話,並邀約伊見面泡茶,伊是單純以交朋友之心態與周哲崙見面,但沒有比「3 」這個手勢,也沒有說因此就不取締其等行車違規,傳送簡訊只是為了確定周哲崙要不要購買保險云云。
經查:㈠102 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周哲崙駕駛171-HF號砂石車,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67公里處,遭乙○○攔停後,以周哲崙所載砂石滲漏為由開單舉發,乙○○並因此取得周哲崙之聯繫電話,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乙○○、周哲崙相約在周哲崙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見面聊天,乙○○再於102 年11月14日上午9 時53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周先生早上沒出車,上次的事你們不考慮嗎?」之訊息予周哲崙之事實,業據乙○○自承不諱(偵查卷㈠第19頁反面、74、75、87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16頁正反面、96頁反面、97、233 頁,本院卷第398 、490 頁),核與周哲崙於偵查、原審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㈠第171 至174 頁,原審卷㈠第228 至233 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102 年10月28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周哲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前揭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存卷供憑(偵查卷㈠第164 、165 、169 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關周哲崙於102 年10月28日上午遭乙○○攔停後之經過,周哲崙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指乙○○)開我紅單時就把我拉到旁邊去跟我說開砂石車很容易超載違規,問我要不要買個保險,我當下是跟他說如果價錢可以的話大家來談一談」、「乙○○來了(指抵達前述統一商店)之後先跟我閒聊,接著就問我家有幾部砂石車,我跟他說有3 部,乙○○就說若我要買保險的話,看是要1 個月還是半年,如果是1 個月的話,他就比『3 』的手勢,我當時認為他比3 的意思是1 個月要3 萬,我就說我要回去跟我父親商量看看,所以我當天並沒有立刻答應他」、「(你聽到乙○○問你要不要買保險,你的認知為何?)我的認知就是可以降低我跑車時因違規被開紅單的風險,而且乙○○在統一超商碰面時也跟我特別強調,假設我被他的同事開單,他可以幫忙說情開違規情節較輕的紅單」等語明確(偵查卷㈠第172 、173 頁);
再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初一攔下來的時候他(指乙○○)是把我拉到旁邊去講買保險的問題,大概就是要不要買保險這樣子,我跟他講說好、可以,所以乙○○跟我要電話的時候我就給他」、「(當時《指在統一超商見面時》聊了什麼內容?)就是1 台車多少錢,1 個月還是1 季多少錢,就是買保險的細節」、「他講的保險應該不是屬於真正的保險,他講的保險就是車子平安的保險,像我被攔查的話,如果違規的話就可以開別條」、「(這個訊息寫說『上次的事你們不考慮嗎』,所謂『上次的事』是上次談『買保險』的事嗎?是的」、「(被開完單之後,收到罰單你就依照規定去監理所報到就好,為何你後來還會跟乙○○約見面?)因為就是他當初在攔查的時候講要買保險的問題,所以才會約他見面」等情在卷(原審卷㈠第229 、230 、231 頁反面)。
㈢觀諸周哲崙之上開證詞,乃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且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前述簡訊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其與乙○○又無仇恨怨隙,就自己與乙○○相約在統一超商碰面之目的,確實係對行賄一事存有瞭解、打探之想法,以及最後決定不予理會乙○○行賄要求之理由(詳如後述),亦均能坦然陳述,未見隱瞞,足認周哲崙之證詞確實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再者,被告於偵查、原審復供陳:攔停舉發當下,周哲崙說其住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附近,邀請伊過去泡茶,伊有向周哲崙提到「買保險」之事,當晚在統一超商碰面後之聊天內容,就是周哲崙要求伊不要舉發行車違規,也有提出1 台車多少錢等情不諱(偵查卷㈠第19頁反面、75、87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6頁反面、97頁),益見乙○○、周哲崙於102 年10月28日晚間在統一超商碰面後之談話內容,確係乙○○要求賄賂以換取不予舉發周哲崙行車違規之事無訛,蓋周哲崙以其尚需與父親討論為由,當場未予承諾即行離去後,乙○○又主動於102 年11月14日傳送「周先生早上沒出車,上次的事你們不考慮嗎」之訊息予周哲崙,顯然苟非係乙○○對於違背職務之事要求賄賂,其焉有必要再次詢問周哲崙「上次的事不考慮嗎」?且適足以證明乙○○辯稱:周哲崙相約見面是希望伊不要取締,但伊說公事上要依法執行沒有答應,事後也沒有再提云云(偵查卷㈠第87頁反面),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㈣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係3 個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
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賄賂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期約」屬於雙方相對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但尚待屆期交付之情態,至於「收受」則係相對人已交付賄賂予公務員受領,若在層遞進行之場合,依吸收關係法則,固應僅就所進至之高階行為論罪,惟如相對人並無交付賄賂之舉,或欠缺交付之真意或自由意志,雖無從成立收受賄賂罪,惟仍應就其前階段行為,成立要求賄賂或期約賄賂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6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02 年10月28日晚間乙○○要求前述賄賂後,周哲崙以尚需與父親商量為由,並未立刻答應,且經打聽後發現乙○○風評不好,一旦交付金錢還會加價索求,也無法打通其他警員,故雖然乙○○又於102 年11月14日發送前述簡訊,周哲崙仍決定不交付賄賂,也不再理會乙○○等情,另據周哲崙證述明確(偵查卷㈠第162 、172 至174 頁,原審卷㈠第230 頁),足認周哲崙並未與乙○○達成行賄與受賄之意思合致,乙○○亦未實際取得賄賂,然揆諸前揭說明,乙○○既已向周哲崙傳達其索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即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自應負擔其罪責。
㈤乙○○所謂之「買保險」,絕非意旨仲介砂石車司機購買真正保險產品,而係指以金錢換取免罰或輕罰之對價,且國道公路警察執勤時雖2 人1 組,但攔查時各有分工,並非片刻不離,以乙○○在隊上位階較高,資歷亦深之主導地位,復確有自行違背職務不予舉發或從輕裁罰之可能,均經本院審認明確,業如前述,周哲崙對此亦先後證述:「(國道警察不是都2 個人1 組執勤嗎,乙○○為何敢這樣子跟你講?)因為當時另1 個警察在開紅單,看起來比較年輕,好像是乙○○的學弟,乙○○是把我拉到距離這個開單的警察約2 公尺左右的距離跟我講話,講話的音量就是正常的音量,但我不知道開單的那個警察是否有聽到」、「這名年輕的警員看起來什麼都不懂,他還問乙○○這要怎麼開單,乙○○說開滲漏就好了」及「(乙○○有無跟你說要介紹哪間保險公司的人來給你認識,然後跟你介紹哪種類型的保險、保額等等的細節?)沒有」等情綦詳(偵查卷㈠第172 、173 頁,原審卷㈠第229 頁正反面),核與吳祥欣、王昇鈞證述其等執勤時分工狀況、曾裕翔證述乙○○從未介紹砂石車司機購買保險產品,以及杜根健、張進順證稱「買保險」真正意涵是換取行車違規時乙○○放水免罰或輕罰等情,均相互吻合,在在足認乙○○辯稱:伊是單純以交朋友之心態與周哲崙相約見面,並幫曾裕翔拉保險作業績,傳送簡訊則是為了確定周哲崙要不要購買保險云云(偵查卷㈠第19頁反面、74、75頁,原審卷㈠第16、97頁),洵非事實,無從憑信。
八、綜上所述,乙○○與甲○○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以及乙○○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暨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均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乙○○自78年間起從事警察工作,97年4 月22日起至101 年10月5 日止擔任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小隊長,101 年10月5 日起至103 年1 月1 日止任職國道公路警察局秘書室警務佐(期間102 年6 月4 日至同年9 月23日止因他案停職),仍支援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勤務,並自102 年9 月23日起派任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值勤,且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路警察大隊掌理事項包括「執行違反公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取締」、「行車事故之處理」、「國道公路路權範圍內違法案件之偵防與處理及違章事件之協助處理」等,足認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如前述。
是以核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㈤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4 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
甲○○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知悉乙○○為國道公路警察,應允乙○○代為聯繫杜根健之請求,並出面收受杜根健準備之現金、茶葉、貢丸、魚丸等物轉交乙○○,已從事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行為,屬於受賄一方之共同實行犯罪者,復經本院審認如上,是以核甲○○所為,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至㈤部分,檢察官雖認乙○○、甲○○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既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則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
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藉端」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第4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乙○○扣留杜根健證件,並請甲○○向杜根健轉達「大家作個朋友,請趕快處理」等語,係表達暗示杜根健交付賄賂之意,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部分,乙○○發送如附表二編號1 ①③、2 、4 ①②、5 、6 ①③⑤⑦⑨⑪⑬所示LINE訊息予杜根健,係以借款為名索求賄賂,另犯罪事實欄一、㈤、㈥部分,乙○○亦係以「買保險」或「公關費」等中性暗語,分別向張進順及周哲崙要求賄賂,均如前述,且上揭訊息之前後文字對照觀之,可知乙○○慣以「老大」稱呼杜根健,自己則以「小弟」自居,並非自稱「老大」,自尚難遽認乙○○已實施何等惡害通知之恫嚇或脅迫手段。
⑵檢察官雖又認杜根健、張進順係畏懼如不從乙○○之要求,將會遭開單舉發或報復性取締,然杜根健於101 年6 月5 日駕駛砂石車確有超載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本應接受交通行政裁罰,理所當然,且其等只要行車時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避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各項規定,當無擔心遭警員舉發受罰之理,相對而言,如駕駛人未能遵守前開規定致遭攔查舉發,此乃國道公路警察之適法職權行使,亦不能認為警員係「假藉端由」。
故杜根健、張進順最終決定交付賄賂予乙○○之原因,仍係為求乙○○能不予舉發或從輕舉發其等之行車違規,而非有何心生畏怖之情事可言,是以縱算杜根健證稱:「因為我怕不借他錢,就會被他找麻煩」、「(所以你是因為害怕被取締或找麻煩,才把錢給乙○○的嗎?)是的」等語(他字卷第92、93頁),張進順證稱:「(為何你會這麼乖乖的配合乙○○?)因為乙○○說如果我不配合的話,以後我跑車時被他攔查到的話,他要開我很重的單」等情(偵查卷㈠第117 、118 頁),均非認定乙○○犯藉勢勒索財物之適合證據。
⑶周哲崙雖於偵查中證稱:「(你被他私下找出來見面,又接了他這麼多訊息,心裡是否會感到害怕如果不交錢的話,乙○○會找你麻煩?)有,我會有這種感覺」等語,然其隨後亦已供陳:「但我後來還是決定不給錢的原因,就是我向同業打聽過他的風評不好,同業也叫我千萬不要給他錢」等語明確(偵查卷㈠第173 、174 頁),復於原審澄清:「(…你自己是因為對乙○○要你買保險而有害怕的想法?)不會,但是如果不買保險的話,他會在國道上面盯,我怕麻煩」等情綦詳(原審卷㈠第232 頁正反面),益徵其等砂石車駕駛面對乙○○索賄時之心態,並非畏懼其國道警察警察之權勢、權力,而係考量是否以些許金錢換許免罰或輕罰,以減少支出確保利潤,益徵檢察官遽認前揭部分均屬藉勢勒索財物,實屬速斷。
⑷按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既遂、未遂罪,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要求賄賂罪,均係公務員向相對人取得不法財物,或傳達索求交付財物之單方意思表示,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僅前者係以恫嚇或脅迫為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後者則使用和平手段,以達成受賄、行賄之意思合致為目的,2 罪復同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踐行變更所犯罪名之知告義務(本院卷第537 、559頁),足以保障乙○○、甲○○之訴訟防禦權,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乙○○、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甲○○雖非具有調查職務身分之公務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依該條例論處。
又犯罪事實欄一、㈠乙○○與甲○○共同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以及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乙○○自行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皆為嗣後各該次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者,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乙○○與張進順係就每月每輛砂石車5 千元換取乙○○該月不予舉發行車違規一事,達成意思合致,則乙○○因此先後於102 年11月7 日、同年12月3 日收得1 萬元、5 千元,係本於同一動機,對相同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屬密接,難以強行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乙○○自102 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期間相約與周哲崙見面會談、以手勢比「3 」,以及發送「上次的事你們不考慮嗎?」等訊息予周哲崙等舉動,均係基於向周哲崙要求賄賂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難以強行區分,亦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
至於乙○○雖先後向杜根健收得3 次賄賂,然其要求賄賂之每次原因不同,亦未固定賄賂之期間、數額,杜根健接收如附表二編號1 ①③、2 、4 ①②、5 、6 ①等索求賄賂訊息後,復皆曾拖延、求情,始與乙○○達成行賄、受賄之合意,足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乙○○各次收受賄賂犯行,其犯意各自獨立,行為亦可明確區別,無從以接續犯論處,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及免除事由:㈠乙○○部分:⑴乙○○係具有法定調查職權之公務員,業如前述,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示之4 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 次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犯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乙○○收得之賄賂為現金1 萬5 千元、茶葉2 斤及貢丸、魚丸各1 包,衡情價值非鉅,無證據證明價值總額已逾5 萬元,自應從有利於乙○○、甲○○之認定;
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乙○○所收得之賄賂依序為1 萬元、1 萬2 千元及1 萬5 千元,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所要求之賄賂則為3 萬元,數額均在5萬元以下,堪認情節尚屬輕微,故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㈡甲○○部分:⑴甲○○與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乙○○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前段部分,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斯時苟非乙○○主動聯繫,要求甲○○向杜根健傳達交付賄賂之意,甲○○當無與乙○○共同犯收受賄賂罪之可能,甲○○取得杜根健交付之賄賂以後,復隨即全數轉交乙○○,其行為惡性相較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乙○○,顯然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甲○○與乙○○共同收受之賄賂金額在5 萬元以下,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情節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至甲○○於偵查中雖對於其向杜根健收得賄賂之客觀情節供述詳盡,惟其仍稱:不知事情會變得這麼嚴重、覺得很冤枉等語(偵查卷㈡第197 、198 頁),就其主觀上對於行為違法之認識仍有爭執,難認已屬自白犯罪,故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請求依上開規定對甲○○免除其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⑷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行為後,證人保護法第14條雖先後於103 年6 月18日、107 年1 月17日進行修正,惟其第1項之規定皆無變動,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予敘明)。
甲○○與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屬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舉之刑事案件,且甲○○於偵查中就乙○○如何委託伊向杜根健傳達要求、收受賄賂之意旨、如何為乙○○與杜根健聯繫並相約見面、如何收受杜根健準備之賄賂再轉交乙○○等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能供述明確(偵查卷㈡第33、34、196 至198 頁),使檢察官得以追訴乙○○此部分犯行,再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受交互詰問(原審卷㈠第125 頁反面至130 頁反面),檢察官復已事先同意甲○○得依證人保護法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記明筆錄(偵查卷㈡第33、198 頁),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本院另審酌甲○○始終清楚交代事發經過及分工細節,復於偵查中供陳「(你上次開庭時也承認你當時有想過乙○○的目的是要向杜根健拿錢換回證件?)說實話我也很擔心這點,我真的很後悔幫乙○○去聯絡這種事情,看我與乙○○的通聯紀錄就可以看出來,事後我就沒有再跟他們有什麼聯絡了,我也沒有幫乙○○的忙去找其他的司機。
我們跑砂石車都是在賺辛苦錢,對乙○○這種人我們也是想避而遠之」、「因為當時乙○○是跟我講杜根健超載很多,如果要罰錢我記得那張單子就要罰到8 、9 萬元,又說他給杜根健2 天的時間來處理但杜根健都沒有處理,他準備要開單了,我是基於要幫杜根健省錢的想法,才幫乙○○來聯絡這件事情」等情在卷(偵查卷㈡第197 頁),可見甲○○雖參與乙○○之收受賄賂構成要件,然並非為自己牟取不法利益,且夾在不欲得罪之國道公路警察與自己同業友人之間,立場確有為難之處,事後亦頗見悔意,再佐以檢察官起訴書亦為甲○○請求免除其刑之量刑意見(起訴書第6 頁),故認就甲○○所犯前揭之罪,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
三、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㈥部分):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㈥部分,認乙○○分別犯藉勢藉端或藉勢勒索財物既遂、未遂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又認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致使法院形成甲○○有與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而為甲○○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乙○○雖以國道公路警察身分,藉口「借款」、「買保險」等理由向杜根健、張進順、周哲崙要求財物,惟其言詞及LINE訊息中之文字,均難遽認已屬實施惡害通知之恫嚇或脅迫手段,且杜根健等砂石車駕駛只要行車時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避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各項規定,當無擔心遭警員舉發受罰之理,故杜根健、張進順最終決定交付賄賂予乙○○,仍係為求乙○○能不予舉發或從輕舉發其等之行車違規,並非有何心生畏怖致意思自由受壓制之情事可言,周哲崙更係對行賄之事存有瞭解、打探之意願,始會與乙○○相約見面,嗣後決定不支付賄賂,復係因打探結果認為乙○○「風評不好」所致,益徵其並無憂心如不交付財物,將遭受乙○○報復性取締之情,均經本院逐一審認如上,原判決疏未慮及此節,遽認乙○○之前揭各次犯行係屬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實嫌速斷。
㈡甲○○已知悉乙○○扣留杜根健證件,並委託其通知杜根健傳達「作個朋友、趕快處理」之用意,係暗示杜根健交付賄賂,否則將開單舉發違規超載,惟甲○○仍應允為乙○○居間聯繫傳達上情,與杜根健相約見面後,又由其出面收受杜根健準備之現金等物,再轉交乙○○,顯已為乙○○從事要求、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罪責乙節,復經本院審認明確,原判決未查,遽認並無證據足認甲○○有與乙○○共同犯罪之犯意,亦有未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判決對甲○○諭知無罪,顯有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乙○○猶執陳詞,空言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伊沒有收受任何現金或茶葉、貢丸、魚丸等物,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都是單純借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也只是詢問周哲崙要不要購買保險產品云云(本院卷第158 、165 至167、172 至178 、394 、396 至398 、487 至489 頁),固屬無據,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如前所述之違誤,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㈠、㈢至㈥部分,暨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㈣爰審酌乙○○自97年間起即擔任具有法定調查職權之國道公路警察,肩負取締交通違規,維護國道公路行車安全之重任,且資歷甚深,竟不知廉潔自持、善盡職責,反為牟求一己私利,利用砂石車駕駛冀求違規時能獲得寬縱之心理,多次向砂石車駕駛要求或收受賄賂,破壞社會大眾對於警員公正執法之期待,有損公務員及國道公路警察局之機關形象,復始終虛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悟自省之意,兼衡其自陳因投資失利、親人相繼過世而積欠大筆債務之犯罪動機,學歷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自104 年4 月間起接受停職處分迄今,目前在國道高速公路泰安服務區內商家擔任店長,月薪2 萬6千元,未婚,無父母或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本院卷第556 至558 頁),以及其各次收得之賄賂數額均非鉅大,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則僅止於要求賄賂階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所示之主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復定其應執行刑及宣告褫奪公權之執行期間。
至甲○○應諭知免刑之理由,業如前述,茲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㈠就乙○○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杜根健部分,原判決以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乙○○將職務上所知悉而應保密之警力調配消息,恣意洩漏予杜根健知曉,有害警方執行取締勤務之公正性,且犯罪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說明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 張),係乙○○所有、供其犯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乙○○不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猶執陳詞,空言辯稱其傳送前揭LINE訊息,只是基於關心朋友立場,告知杜根健要小心一點,且砂石車駕駛都會透過無線電聽取警員之通話內容,不算洩漏秘密消息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已經本院審認明確,業如前述,故乙○○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775 號)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⒈⑴至⑸所指犯罪事實,與起訴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之犯行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沒收部分:㈠乙○○與甲○○共同收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賄賂,以及乙○○從事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犯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月1 日起施行。
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時修正、施行,且因本次刑法修正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復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即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始維持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為此,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刪除原條文第1 、3 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不再追繳、抵償,以配合現行刑法沒收章概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是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至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論處。
至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因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杜根健交付之賄賂現金1 萬5 千元、茶葉2 斤、貢丸及魚丸各1 包,已全數交由乙○○取走,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應於乙○○此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乙○○分別收得賄賂1 萬元、1 萬2 千元及1 萬5 千元,復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惟為避免乙○○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亦應在乙○○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皆含門號SIM 卡1 張),均屬乙○○所有,分別供其與杜根健、張進順、周哲崙聯繫收受或要求賄賂之事宜,亦經本院審認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警方於乙○○寢室扣得之電腦主機1 台(偵查卷㈠第64頁),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乙○○有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因認乙○○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供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再者,上開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能以告訴人之前後指述互核相符,即作為證明其所指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許家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以及乙○○發送予許家榮之LINE通訊內容,為其論述之依據。
訊據乙○○坦承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先後發送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LINE訊息予許家榮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犯行,並以:伊傳送這些簡訊,是要向許家榮借錢,並提醒小心開車,不要違規,沒有向許家榮要錢或勒索,也沒有要許家榮「買保險」等語置辯(偵查卷㈠第21、75頁,原審卷㈠第16頁反面、97頁反面)。
肆、經查:
一、乙○○知悉許家榮為杜根健所雇用之司機,其曾於102 年10月30日下午7 時39分、同日下午11時54分許及翌日(31日)上午11時45分許,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傳送「請問你是許先生嗎?我是楊先生,有事想請你幫忙,不知方便嗎?」、「請自重」、「沒關係,該說的已告知,既然是這樣,那就不用在說了」等LINE訊息予許家榮之事實,業據乙○○自承在卷(原審卷㈠第16頁反面、97頁反面,本院卷第167 頁),核與許家榮就此部分指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㈡第16頁),並有許家榮與乙○○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㈡第5 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有關乙○○傳送上開LINE訊息與許家榮聯繫之經過,許家榮於警詢中係證稱:「(102 年)10月30號晚上他(指乙○○)就傳簡訊給我請我幫忙,可是我沒有理他」等語(偵查卷㈡第1 頁反面);
偵查中證稱:「(乙○○從何時開始說要向你借錢的?)是在102 年11月6 日被開超載之前,乙○○就有跟我聯絡過說要借錢,我是跟他說請他跟我的老闆聯絡」、「(乙○○有說借錢的理由是什麼嗎?)我沒有問他,我記得他只說他有困難,要調一些錢」等語(偵查卷㈡第15、16頁);
再於原審具結證稱:乙○○傳送「有事想請你幫忙,不知方便嗎」之簡訊後,伊並沒有理會等情在卷(原審卷㈠第162 頁反面),則乙○○所傳送之前揭訊息,是否已致許家榮心生畏怖,顯然非無可疑。
再觀諸第1 則訊息內容,僅係詢問許家榮能否幫忙,用語堪稱禮貌委婉,第2 、3則之用語雖轉為直接、強硬,並帶有不悅之情緒表達,惟此與實施惡害通知之恫嚇或脅迫手段,仍迥然有別,自尚難遽認乙○○傳送上開LINE訊息內容,已屬以恫嚇或脅迫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之「藉端」舉動。
三、許家榮於102 年11月6 日駕駛砂石車確有超載之違規事實,業據乙○○、杜根健、許家榮分別供述在卷(他字卷第6 、84、85、93頁,偵查卷㈠第20頁反面、86頁反面,偵查卷㈡第1 頁反面、14、17頁,原審卷第160 頁),復有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102 年11月6 日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偵查卷㈠第42、43頁),乙○○予以攔查舉發,乃其國道公路警察職權之適法行使,當不能認係乙○○憑藉警察權勢之勒索手段。
況許家榮只要行車時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避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各項規定,當無擔心遭警員舉發受罰之理,此據本院一再闡述如前,是以縱算許家榮證稱:「(當乙○○一開始用簡訊向你借錢,事後他又跟你說要你買保險,你心裡是否會感到害怕嗎?)我是會感到害怕,…」、「(你會害怕什麼?)我怕如果不答應,每次我跑車遇到他,他就會攔查我找我麻煩」等語,仍非認定乙○○犯「藉勢」勒索財物之適合證據。
四、許家榮於警詢中雖又證稱:「11月6 號那天,大約11點左右,乙○○跟開單員警同車,他們在龍潭交流道攔查我之後帶我到龍潭的地磅過磅並開了超載違規單(編號: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之後12點40分他打電話給我,他說上次我有傳簡訊給你,你都不理我,我說我有跟我老闆(指杜根健)講,乙○○說我老闆也不理他,只好公事公辦。
後有詢問過我要不要買保險,並且說我這樣(超載)跑很危險,要不要買個保險。
都是口頭講的,沒有證據」等語(偵查卷㈡第第1 頁反面、第2 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我記得是在102 年11月6 日我被乙○○開超載的那天,乙○○在地磅站就有跟我說先前有傳簡訊給我,但我都不理他,並問我要不要買保險,之後我與乙○○通電話時,乙○○又再次問我要不要買保險」等語(偵查卷㈡第16頁),可見就乙○○在102 年11月6 日攔停許家榮當下,是否曾提及「買保險」之事,許家榮之供述前後已有所出入。
許家榮於原審另證稱:「(你是在102 年11月6 日遭開1 次超載的罰單,另於102年12月1 日開1 次胎紋不足的罰單,乙○○跟你提到買保險是在哪一次?)要想一下,因為攔查到的次數也不少」、「(所以提到買保險是在上述102 年11月6 日這次,是否如此?)對,就是我被開超載那次。
好像開胎紋那次也有講」、「(到底乙○○跟你講過買保險是1 次還是2 次?)應該是1 次而已,就是超載那1 次」等情(原審卷㈠第167 頁正反面),益見其記憶已趨模糊,且不無混淆之虞。
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復始終辯稱:伊沒有向許家榮提過買保險之事等情在卷(偵查卷㈠第21、75頁,原審卷㈠第16頁反面、17、97頁反面),則在許家榮就有關乙○○究係在何時、何處、幾次提及「買保險」之供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又乏積極證據足以參核印證之情形下,自無從遽認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以「買保險」一詞向許家榮暗諭交付保護費用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乙○○有起訴書所指、如附表三所示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乙○○之認定。
原審未予詳酌,遽認乙○○此部分亦犯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顯有未當。
乙○○提起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㈦部分予以撤銷,另為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775 號)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⒈⑹所指犯罪事實,與起訴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既已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予以實質審究,自毋庸再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亦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2 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乙○○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其餘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行為人│主文/罪名、主刑、從刑及沒收 │備註 │
├──┼──────┼───┼───────────────────────┼───────┤
│1 │犯罪事實欄一│乙○○│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
│ │、㈠ │甲○○│,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欄一、1 ,原判│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茶葉貳斤、貢丸及魚丸各│決附表編號㈠部│
│ │ │ │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分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甲○○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 │
│ │ │ │受賄賂罪,免刑。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乙○○│上訴駁回。 │起訴書犯罪事實│
│ │、㈡ │ │ │欄一、2 ,原判│
│ │ │ │ │決附表編號㈡部│
│ │ │ │ │分 │
├──┼──────┼───┼───────────────────────┼───────┤
│3 │犯罪事實欄一│乙○○│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起訴書犯罪事實│
│ │、㈢ │ │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門號0936│欄一、3 ,原判│
│ │ │ │34614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決附表編號㈢部│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分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一│乙○○│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起訴書犯罪事實│
│ │、㈣ │ │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門號0936│欄一、4 ,原判│
│ │ │ │34614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決附表編號㈣部│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分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欄一│乙○○│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起訴書犯罪事實│
│ │、㈤ │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門號0981│欄一、5 ,原判│
│ │ │ │068778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決附表編號㈤部│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分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欄一│乙○○│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要求賄賂罪,處│起訴書犯罪事實│
│ │、㈥ │ │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門號0981│欄一、6 ,原判│
│ │ │ │068778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決附表編號㈥部│
│ │ │ │ │分 │
└──┴──────┴───┴───────────────────────┴───────┘
附表二
┌──┬──────┬───────────────┬──────────┬─────┐
│編號│訊息日期 │乙○○傳送之訊息內容 │杜根健傳送之訊息內容│卷證出處 │
├──┼──────┼───────────────┼──────────┼─────┤
│1 │102 年10月28│①老大不好意思打擾,有事想拜託│ │他字卷第9 │
│ │日 │ 幫忙,你應該聽說我前一陣子被│ │、10頁 │
│ │ │ 停職調查,因為上個月弟弟過世│ │ │
│ │ │ ,喪葬費用還欠,是否可以幫忙│ │ │
│ │ │ 週轉2 萬,我會分期還你,我知│ │ │
│ │ │ 道你也不好過,是希望你能幫忙│ │ │
│ │ │ ,日後需要小弟幫忙,一定盡力│ │ │
│ │ ├───────────────┼──────────┤ │
│ │ │ │②開1 張票2 個月OK嗎│ │
│ │ │ │ 我最近很緊 │ │
│ │ ├───────────────┼──────────┤ │
│ │ │③老大,因為已經拖延1 個月,所│ │ │
│ │ │ 以才會請你幫忙月底前是否有現│ │ │
│ │ │ 金先讓我清償,我分期每個月攤│ │ │
│ │ │ 還,方便嗎? │ │ │
│ │ ├───────────────┼──────────┤ │
│ │ │ │④我自己出票還不足還│ │
│ │ │ │ 在拼 │ │
├──┼──────┼───────────────┼──────────┼─────┤
│2 │102年11月2日│老大拜託的事,還在考慮嗎? │ │他字卷第9 │
│ │ │ │ │頁反面 │
├──┼──────┼───────────────┼──────────┼─────┤
│3 │102年11月6日│ │①康地預拌場對面。檳│他字卷第10│
│ │ │ │ 榔攤我寄放1 塊信封│頁正反面 │
│ │ │ │ 寫。楊。從部隊往石│ │
│ │ │ │ 門水庫方向約1 公里│ │
│ │ │ │ 。有空檔過去拿 │ │
│ │ │ │②我有寄1 。。。在部│ │
│ │ │ │ 隊往石門水庫。康地│ │
│ │ │ │ 預拌場對面檳榔攤用│ │
│ │ │ │ 信封入上面寫楊一個│ │
│ │ │ │ 字 │ │
│ │ │ │③早上7 點我有處理了│ │
│ │ │ │ 裕第(指乙○○)你│ │
│ │ │ │ 未查看 │ │
│ │ ├───────────────┼──────────┤ │
│ │ │④老大今日事很抱歉,魚幫水,水│ │ │
│ │ │ 幫魚,今日你幫我,改日我回報│ │ │
│ │ │ 你 │ │ │
│ │ │⑤你沒說所以沒看到,很抱歉,有│ │ │
│ │ │ 看到就不會,希望你諒解,你要│ │ │
│ │ │ 約哪 │ │ │
├──┼──────┼───────────────┼──────────┼─────┤
│4 │102 年11月19│①老大上工了嗎?今天有辦法支援│ │他字卷第11│
│ │日 │ 1 萬嗎? │ │頁 │
│ │ │②老大你又龍潭北上 │ │ │
│ │ ├───────────────┼──────────┤ │
│ │ │ │③是兒子吧。給我空間│ │
│ │ │ │ 沒辦法支援了請體諒│ │
├──┼──────┼───────────────┼──────────┼─────┤
│5 │102 年11月27│已砍好幾條黑米,下個月有辦法嗎│ │他字卷第11│
│ │日 │? │ │頁反面 │
├──┼──────┼───────────────┼──────────┼─────┤
│6 │102 年12月3 │①老大最近好嗎?有辦法週轉嗎?│ │他字卷第11│
│ │日 ├───────────────┼──────────┤頁反面、12│
│ │ │ │②6000元止渴可以嗎年│頁 │
│ │ │ │ 關近跑不好 │ │
│ │ ├───────────────┼──────────┤ │
│ │ │③方便就好,謝謝 │ │ │
│ │ ├───────────────┼──────────┤ │
│ │ │ │④我的車胎皮也不要開│ │
│ │ │ │ 浪費錢幫忙省 │ │
│ │ ├───────────────┼──────────┤ │
│ │ │⑤瞭解 │ │ │
│ │ ├───────────────┼──────────┤ │
│ │ │ │⑥很趕要去中和拿 │ │
│ │ ├───────────────┼──────────┤ │
│ │ │⑦魚幫水,水幫魚 │ │ │
│ │ │ 地點? │ │ │
│ │ ├───────────────┼──────────┤ │
│ │ │ │⑧上次有去過00000000│ │
│ │ │ │ 36我的場中和交流道│ │
│ │ │ │ 右轉順水溝南下和城│ │
│ │ │ │ 路問我朋友我會交代│ │
│ │ ├───────────────┼──────────┤ │
│ │ │⑨今天嗎? │ │ │
│ │ ├───────────────┼──────────┤ │
│ │ │ │⑩OK │ │
│ │ ├───────────────┼──────────┤ │
│ │ │⑪早上過去 │ │ │
│ │ ├───────────────┼──────────┤ │
│ │ │ │⑫前天開楊春成超載拿│ │
│ │ │ │ (那)是我的工作老│ │
│ │ │ │ 板你們姓楊的下次不│ │
│ │ │ │ 要欄(攔)衣食父母│ │
│ │ │ │ 也是客家人 │ │
│ │ ├───────────────┼──────────┤ │
│ │ │⑬他沒買保險,就很抱歉 │ │ │
└──┴──────┴───────────────┴──────────┴─────┘
附表三(無罪部分)
┌───────────────────────────────────┬───────┐
│乙○○被訴之犯罪事實 │備註 │
├───────────────────────────────────┼───────┤
│乙○○明知許家榮為杜根健雇用之司機後,藉警察之權勢,於102 年10月30日下│起訴書犯罪事實│
│午7 時39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請問你是許先生嗎?我是楊先生,有事│欄一、7 ,原判│
│想請你幫忙,不知方便嗎?」等含有要錢意涵之用語,聯繫許家榮,欲向其勒索│決附表編號㈦部│
│金錢,惟因許家榮推託,乙○○遂於同日下午11時54分許、翌日(31日)上午11│分 │
│時45分許,以LINE傳送「請自重」、「沒關係,該說的已告知,既然是這樣,那│ │
│就不用在說了」等隱含恐嚇性質用語予許家榮,並於102 年11月6 日上午11時許│ │
│,趁值班巡邏機會,取締許家榮駕駛435-G5號砂石車超載,嗣又以「買保險」之│ │
│暗諭交付保護費用語,再度勒索許家榮,經許家榮與雇主杜根健討論後,拒絕楊│ │
│蘭裕之勒索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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