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訴,846,201903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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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黃啟倫與黃冠潾、吳承晉與吳承育分別為兄弟關係,吳承育
  4. 二、嗣吳承晉之友人林彥融、黃軾舜經劉奕妘輾轉通知後,趕赴
  5. 三、嗣於106年3月21日(以下略載日期)上午6時35分許,黃
  6. 四、警方獲報至現場後,扣得黃冠潾作案用、已斷裂木頭色球棒
  7. 五、案經黃軾舜、吳承晉之父吳俊明、母柯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
  8. 理由
  9. 壹、被害人吳承晉死亡部分:
  10.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被告范溢勳、
  11. 二、惟查:
  12. 三、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確實各持有刀械之認定:
  13. 四、被害人身上3處刺砍創傷,各為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
  14. 五、被告范溢勳、柯雋哲行為之認定:
  15. 六、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范溢勳有共同殺人之確定故
  16. 七、本院將系爭監視錄影光碟中經被告等人爭執部分,即:①林
  17. 八、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
  18. 貳、被告黃啟倫傷害告訴人黃軾舜部分:
  19. 參、論罪及罪數:
  20. 一、被害人吳承晉部分:
  21. 二、告訴人黃軾舜部分:
  22. 三、被告黃啟倫所犯共同殺人及傷害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23. 肆、撤銷改判(除被告黃啟倫傷害告訴人黃軾舜部分外)之理由
  24. 一、原判決就被害人吳承晉死亡部分,以被告黃啟倫、黃冠潾、
  25. 二、量刑及不諭知沒收之理由:
  26. 三、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322號移
  27. 伍、駁回上訴(被告黃啟倫傷害告訴人黃軾舜部分)之理由:
  28. 一、原判決就被告黃啟倫傷害告訴人黃軾舜部分,同此認定,因
  29. 二、被告黃啟倫上訴主張:因為黃軾舜持刀衝過來攻擊我,我才
  30. 陸、合併定執行刑: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啟倫



黃冠潾



上二人共同
輔 佐 人 黃澤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陳倚箴律師
李介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倫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范溢勳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
被 告 柯雋哲


指定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106 年度易字第92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548號、第12203 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2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3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黃啟倫犯傷害罪外,均撤銷。

黃啟倫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黃冠潾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林永倫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范溢勳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柯雋哲幫助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陸年。

其他上訴駁回。

黃啟倫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七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 實

一、黃啟倫與黃冠潾、吳承晉與吳承育分別為兄弟關係,吳承育因不滿女友傅禹瑄仍持續與前男友黃冠潾聯繫,吳承晉、吳承育因而與黃冠潾心有嫌隙,迭生爭執。

民國106 年3 月21日凌晨2 時許,黃冠潾與姚冠名在路上遭巧遇之吳承晉及友人黃軾舜追打,雖未釀實際衝突,然黃冠潾心生憤怒,為追討被追打乙事,乃撥打電話告知其兄黃啟倫,同日上午6 時26分許,黃啟倫、黃冠潾、范溢勳、姚冠名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204 巷尋得吳承晉(女友劉奕妘同行),渠等即在該巷內談判,初步講和後,黃啟倫及姚冠名乃先行離去。

二、嗣吳承晉之友人林彥融、黃軾舜經劉奕妘輾轉通知後,趕赴現場,欲替吳承晉解圍,吳承晉3 人與黃冠潾、范溢勳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威天宮」附近,發生口角爭執,黃軾舜遂持刀追趕黃冠潾,吳承晉亦追趕范溢勳。

黃冠潾旋即撥打電話告知尚在附近之黃啟倫,黃啟倫除返回會合外,另轉知友人,謝永宏、陳冠瑋、柯雋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車)、林永倫、羅翊綸、陳致豪、姚冠名等人均前往現場。

迨106 年3 月21日上午6 時33分許,黃啟倫一方共計10人,與吳承晉、黃軾舜、林彥融3 人在威天宮斜前方再次聚集談判,黃啟倫並從黃冠潾手中將彈簧刀1 把取走,置於自己身上,負責與吳承晉對談。

三、嗣於106 年3 月21日(以下略載日期)上午6 時35分許,黃啟倫與吳承晉再起口角,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范溢勳、柯雋哲明知彈簧刀、不明刀械之刀刃銳利,棍棒則屬質地堅硬之物,倘以之刺砍、揮擊人體之頸部、胸腹部或其他身體重要部位,極易造成死亡結果,惟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范溢勳4 人因前開吳承晉、吳承育與黃啟倫、黃冠潾間之糾紛,且見吳承晉手中亦握有彈簧刀1 把,竟起殺機,共同基於確定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柯雋哲則基於幫助殺人之確定故意,先由站立於吳承晉對向之黃啟倫持彈簧刀(前自黃冠潾手中取得,無證據證明為管制刀械)朝吳承晉揮擊,惟因吳承晉閃避而未致傷;

而柯雋哲因其所駕駛之賓士車上備置有數支各式棍棒,遂提供作為攻擊吳承晉之工具,其本身亦舉起手中自賓士車內取得之黑色棍棒,伺機幫助黃啟倫等人;

此際黃冠潾手持木頭色球棒1 支(乃陳致豪先前自柯雋哲之賓士車後車廂取出,遭黃冠潾取走),站立於吳承晉左前方,持球棒用力朝吳承晉身體揮擊,吳承晉舉起左手防禦,致球棒斷枝飛濺路面;

同時,站立於吳承晉後方之范溢勳隨即取走柯雋哲手中之黑色棍棒,於上午6 時35分56秒,上前從吳承晉背後,由上而下朝其頸肩位置大力敲擊1 下(第1 下),吳承晉不堪攻擊,其所持之彈簧刀因而掉落地面,且身體屈膝彎腰。

嗣於上午6 時35分58秒,再由黃啟倫持彈簧刀,向前朝吳承晉左頸部位置砍刺1 下;

站立於黃啟倫後方之黃軾舜見狀欲上前阻止,黃啟倫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轉身後於上午6 時36分2 秒,持彈簧刀朝黃軾舜之左額頭揮刺1 下,造成其前額8 公分之切割性傷口;

范溢勳同時在吳承晉背後,持棍棒由上往下持續猛力攻擊吳承晉之後頸肩、右肩位置共3 下,其中亦見棍棒斷枝噴飛到路面;

此時,站立於吳承晉右側之林永倫見狀,遂於上午6 時35分59秒,以右手持不明刀械(無證據證明為管制刀械),向前一步,朝吳承晉靠中線之胸腹部位置砍刺1 刀,吳承晉因而持續後退跌坐並仰躺在地,其臀部著地處之路面留有血跡;

斯時,站立在旁之范溢勳,於上午6 時35分60秒(即6 時36分0秒,為引用勘驗筆錄內容,仍記載為6 時35分60秒,下同)吳承晉倒地將仰躺之際,站立在吳承晉右側,又持棍棒由上往下,朝吳承晉右肩部位猛力揮擊1 下(第5 下);

黃冠潾此時則撿起吳承晉方才遺落之彈簧刀(無證據證明為管制刀械),於上午6 時35分60秒,朝已仰躺在地之吳承晉靠左側之胸腹部砍刺1 刀,隨即再朝其腳部揮砍1 次,恰因吳承晉向左翻身而未刺中腳部,吳承晉於翻身同時,其左側頭頸部位置之路面留有大片血跡;

嗣吳承晉跪地背對黃冠潾欲撐起身體時,黃冠潾又上前右手持刀、左手扶在吳承晉左後背,再以刀尖朝前之角度,朝吳承晉左側腰腹部位攻擊1 次(無證據證明成傷),收手時復以左手將吳承晉往前推,吳承晉因而向左翻滾到威天宮庭前。

而在旁之柯雋哲於衝突最後,承前幫助之意,向范溢勳取走其手中之棍棒,於上午6 時36分6 秒,持棍棒朝倒臥在地之吳承晉身體不明部位揮擊1 次(無證據證明成傷),該揮擊動作及部位雖非吳承晉致死之原因,然已降低其反擊之力量及逃離現場之能力,柯雋哲以此等方式提供助力,幫助黃啟倫等4 人共同殺害吳承晉。

上午6 時36分7 秒,吳承晉奮力蹲起半身時,黃啟倫竟又再度跑向吳承晉,以右腳朝其頭頸肩部位踹踢1 下,將之踹倒在地,並以右手持刀,作勢朝倒地之吳承晉身體揮擊1 次(均無證據證明成傷),此後吳承晉即未再起身,黃啟倫等10人見狀乃分別逃離現場,部分人並返回彼等原先聚集聊天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公寓。

吳承晉於106 年3 月21日上午6 時42分許,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救,因頸部、胸腹部遭銳器刺砍創,造成左頸部動脈斷裂、胸部和腹部出血,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黃軾舜因黃啟倫持刀揮刺行為,經診斷受有上述前額8 公分之切割性傷口之傷害(本案除起訴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范溢勳、柯雋哲5 人外,傅禹瑄、謝永宏、陳冠瑋、羅翊綸、姚冠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陳致豪通緝中)。

四、警方獲報至現場後,扣得黃冠潾作案用、已斷裂木頭色球棒1 支(前自柯雋哲賓士車上取出),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黃啟倫、黃冠潾則於106 年3 月21日下午2 時許,自行投案,黃冠潾並交出行兇用之彈簧刀1 把(前自吳承晉手中掉落而取得),供警查扣,范溢勳亦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自行投案。

五、案經黃軾舜、吳承晉之父吳俊明、母柯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被告范溢勳、柯雋哲及等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231 至232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害人吳承晉死亡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被告范溢勳、柯雋哲5 人(以下逕稱其等姓名)固均坦承有於106 年3 月21日上午6 點多,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40號「威天宮」前,與被害人吳承晉(下稱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嗣發生被害人受傷及死亡結果之事實,惟俱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幫助共同殺人犯行,被告黃啟倫、黃冠潾上訴均辯稱:因為被害人也有持刀,其等為了自我防衛,才會各持彈簧刀攻擊被害人,但只是要傷害他而已,並無殺人故意,且因當時情況混亂,並不知道究竟刺到被害人身體何處云云。

被告林永倫上訴則辯解:我手上拿的是手機,並未持刀,且當時只是趁亂推了被害人一下,頂多構成傷害罪云云。

被告范溢勳、柯雋哲皆辯以:伊等雖有持棍棒,但只毆打傷害被害人而已,並沒有殺人的故意云云。

二、惟查:㈠上揭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即被害人之弟吳承育因女友傅禹瑄仍與前男友即黃冠潾有聯繫,而心生不滿,並將此事告知被害人;

又黃冠潾於106 年3 月21日案發當日凌晨,曾遭被害人及黃軾舜追打,乃撥打電話告知其兄黃啟倫前去處理,同日上午6 時26分許,黃啟倫、黃冠潾、范溢勳、姚冠名4 人與被害人談判,初步講和;

嗣因被害人友人林彥融、黃軾舜經輾轉通知後趕赴現場,欲替被害人解圍,被害人等3 人與黃冠潾、范溢勳在「威天宮」附近,發生口角爭執,因黃軾舜持刀追趕黃冠潾,被害人亦追趕范溢勳,黃冠潾因而撥打電話告知尚在附近之黃啟倫返回會合,謝永宏、陳冠瑋、柯雋哲、林永倫、羅翊綸、陳致豪、姚冠名等人亦經通知前往案發現場;

然於106 年3 月21日上午6 時33分許,黃啟倫一方共計10人,與被害人等3 人在威天宮斜前方再次聚集談判時,竟發生肢體衝突;

另事實欄三所示關於揮擊被害人之黑色棍棒、木頭色球棒等物,係取自於柯雋哲所駕駛白色賓士車等情,業據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范溢勳、柯雋哲5 人供承無訛(見本院卷三第278 至280 頁),並據證人傅禹瑄於警詢(見偵字第9548號卷一第178 至179 頁)、證人姚冠名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9548號卷一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第151 頁正反面、偵緝字第2226號卷第138至139 頁)、證人謝永宏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9548號卷一第7 至8 頁、偵字第9548號卷二第495 至496 頁,偵字第9548號卷一第91頁、偵緝字第2226號卷第141 頁)、證人羅翊綸於偵查中(見偵緝字第2226號卷第199 至201 頁)分別證述明確,彼等所述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當日因攻擊而受傷及死亡結果之認定:⒈查被害人於106 年3 月21日上午6 時42分,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送往新光醫院急救,於急救之際已無意識,經急救並修補被害人左頸動脈仍無呼吸心跳,在106 年3 月21日上午9 時40分許宣告急救無效,轉外科加護病房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宣告死亡;

另經診斷被害人為出血性休克、左頸動脈穿刺傷、雙側大量血胸、大量腹內出血和頸部、胸部、腹部多處穿刺傷等情,有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醫療救護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6頁、第64至101 頁)。

⒉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被害人之胸腹部雖共計有4 處銳器創傷,然須核對被害人病歷排除醫源性插管,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附卷可按(見相字卷第48至52頁)。

而被害人送往新光醫院急救,經醫師為理學檢查,除發現被害人合併有左側頸部有1 處傷(約5公分),固亦發現其胸腹部有3 處傷(各為2 公分、2 公分、1公分),此有急診病歷1 份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71頁)。

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認被害人外傷部分除兩側胸管有縫合痕外,另受有頭頂下21公分左側頸砍創,長10公分(包括醫療割痕)傷及頸動脈有修補;

頭頂下52公分,中線向左10公分,有由左往右,前往後,上往下,長2公分之單面刃銳器刺砍創傷,傷及橫膈膜及肝臟,左側血氣胸及腹腔出血;

頭頂下54公分,中線上,有由左往右,前往後,上往下,長2公分之單面刃銳器刺砍創傷,傷及肝臟;

右肩、右前膝和右額有鈍性傷。

再經解剖觀察結果,被害人之①頭皮皮下組織有外傷性出血,於右側額部;

顱骨及顱底無骨折無硬腦膜上腔或下腔出血、無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②頸部皮膚外觀有前述外傷;

③胸部外觀有前述外傷;

胸壁、肌肉層及肋間有外傷出血、橫膈膜有破損異樣;

④下腹部外觀呈綠色腐敗變化;

兩側腹股溝的皮下層及腹膜有急救局部出血;

腹腔有血塊性出血約400毫升;

⑤肝臟外觀呈褐紅色狀及2刺創。

研判被害人生前遭頸胸腹部銳器刺砍創,造成頸部、胸部和腹部出血死亡,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主要死因應是頸部砍創才會短時間內死亡,至於砍創及刺創極可能為非同一銳器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126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供參(見相卷第109至118頁)。

⒊據上可知被害人之胸部兩側有胸管縫合痕1 處,此為到院救護後之急救傷,其於案發時所受傷害實為:左側頸部1 處銳器砍創傷,胸腹部計2 處銳器刺砍創傷,亦即本件應認被害人於上開案發時、地受有銳器刺砍創傷計有3 處,即左側頸部1 處(頭頂下21公分左側頸砍創)、胸腹部2 處(1 處為頭頂下52公分、中線向左10公分,由左往右,前往後,上往下,長2 公分之單面刃銳器刺砍創傷,傷及橫隔膜及肝臟,造成左側血氣胸及腹腔出血;

另1 處為頭頂下54公分,中線上,由左往右,前往後,上往下,長2 公分之單面刃銳器刺砍創傷,傷及肝臟),且被害人之右肩、右前膝和右額另受有鈍性傷。

㈢本案事發後,員警即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錄影光碟標示為「監視器光碟1 :威天宮」及「監視器光碟3 :威天宮」,光碟1 內有4 個檔案,光碟3 內則有7 個檔案,各監視器分別架設在案發地點附近,各有不同監視角度,業經原審就上開光碟勘驗明確,比對Google網路地圖結果(見偵字第9548號卷一第182 頁),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呈南北走向,往南直行到底連接東西走向為「溪尾街27巷」,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考(監視器光碟1 勘驗筆錄部分,見原審卷二第9 至19頁、第271 至281 頁;

監視器光碟3 勘驗筆錄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61 至164 頁。

又監視器光碟1 及光碟3 所示時間並非相符,經核對事故發生後之急救紀錄時間,應認光碟1 之時間與實際時間相符,惟原審卷內勘驗筆錄就光碟3 部分之時間記載,仍以光碟顯示時間為紀錄)。

本院為求便於比對,以勾稽案發時在場之人之各種動態,爰將原審勘驗結果另行整理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並將光碟3 畫面顯示時間調整為與光碟1 相同之實際時間(勘驗內容暨筆錄、截圖畫面之原審卷頁出處,分別詳附表各編號欄所載),合予敘明。

三、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確實各持有刀械之認定:㈠被告黃啟倫、黃冠潾部分:⒈黃啟倫於警詢時已自白其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自黃冠潾處取得彈簧刀1 把,並持以攻擊被害人之事實(見偵字第9548號卷一第11、232 頁)。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更供認:我看到黃軾舜追第1 個,他手上有拿刀,不久後范溢勳跑過來,說他被被害人打,我們就往宮廟的方向走,被害人、林彥融他們也往我們的方向走;

我當時原本沒有帶刀,因為我當時怕自己太衝動,後來我把黃冠潾給我的刀交給范溢勳,後來看到被害人、黃軾舜手上有刀,我與被害人講話時,再向范溢勳拿回小刀等語在卷(見偵字第9548號卷一第252 頁、偵字第9548號卷二第517 至518 頁)。

⒉黃冠潾於警詢時亦自白:我當天有持1 把彈簧刀攻擊被害人,該把刀已經主動交付給警方扣案;

該把彈簧刀是從被害人手上搶下來的等語(見偵字第9548號卷一第76頁反面)。

於偵查中亦坦認:我當天有帶折疊刀,刀柄是黑色,該把折疊刀我本來就帶在身上,黃軾舜拿刀追我時我往威天宮方向跑,碰到黃啟倫時,黃啟倫叫我不要惹事,叫我把刀給他;

我交給警方扣案的這把刀是在威天宮時被害人掉在地上的刀子,我撿起來,我就是用這把刀子刺被害人等語(見偵字第9548號卷一第240 頁正反面)。

⒊證人即被害人友人林彥融於偵查中證述:我看到被害人、黃啟倫有拿刀,我記得黃啟倫有將刀刃亮出來,後來被害人也將刀刃亮出來,他們兩個人拿的都是彈簧刀,後來雙方都把刀刃收起來,但仍握在手上;

黃軾舜當時也有拿彈簧刀,是在黃冠潾拿棍棒打被害人之後,黃軾舜才將刀刃亮出來,黃軾舜後來跟我說彈簧刀不見了等語(見偵字第9548號卷一第263 頁反面)。

⒋證人即黃冠潾友人姚冠名於偵查中證述:剛開打時,被害人持有1 把刀子,但掉在地上,被黃冠潾撿起來了等語(見偵字第9548號卷一第152 頁反面)。

⒌互核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此部分自白,以及證人林彥融、姚冠名上開所述,渠等就黃啟倫於衝突過程中所持之刀械來源、被害人及黃軾舜當時持有刀械等狀況所為之陳述,大致吻合。

且黃啟倫供稱於發生衝突前,其有將彈簧刀先交付給范溢勳,之後再從范溢勳手中將刀取回等語,亦與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相符(見附表編號27、28、29〔即勘驗內容㈠4.⑦〕、附表編號27〔即勘驗內容㈡1.④〕)。

又黃冠潾陳述被害人及黃軾舜衝突發生前手中均持有刀械、被害人受攻擊後,手中所持之彈簧刀掉落地面,其之後才將被害人之彈簧刀撿起並攻擊被害人等語,亦與前揭勘驗結果一致(見附表編號48、49、66、68〔即勘驗內容㈠3.⑭㉒㉔〕、附表編號68〔即勘驗內容㈠4.㉗〕)。

此外,復有黃冠潾交出行兇用之彈簧刀1 把(前自吳承晉手中掉落而取得)扣案可資佐證。

是本件堪認在衝突發生前,原持有彈簧刀之人為黃冠潾、被害人、黃軾舜,而黃啟倫於抵達案發現場前並未持有刀械,其係在案發現場始從黃冠潾處取得彈簧刀1 把,嗣短暫交付給范溢勳保管後又取回,並持續握於右手;

另黃冠潾雖將其持有之彈簧刀交給黃啟倫,然被害人於該日上午6 時35分許因受棍棒攻擊,原持有之彈簧刀掉落地面,黃冠潾因而將被害人之彈簧刀撿起,並以該把彈簧刀攻擊被害人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林永倫部分:質之被告林永倫始終否認在本件案發時、地曾持有刀械,其提起上訴亦以手中所持者為手機,僅趁亂推被害人一下,頂多構成傷害罪乙情置辯。

惟查:⒈參之證人即黃啟倫友人羅翊綸於偵查中證述:我們一起搭白色賓士車離開時,林永倫在車上說他捅到人1 刀,捅到腹部,並說他的刀子上有血,我有看到林永倫拿的刀子上有血,他拿的是折疊刀;

事發後我跟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范溢勳、柯雋哲、陳致豪都有再回到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黃啟倫的女友一開始就在該處,我們回來時她還在;

在溪尾街址,林永倫有說他捅到對方腹部,黃啟倫說他有動刀子,但沒說到他捅到哪邊,黃冠潾當下則沒講話等語(見偵緝字第2226號卷第204 至205 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事發後回程,我坐在車上後座中間,當時車上後座有3 個人,在離開威天宮途中,林永倫有跟我們交談,林永倫說好像有刺到對方1 刀,好像有說刺到對方腹部,車上我看到林永倫手上有刀,是1 把折疊刀,刀上好像有血,刀是打開來的,長度大約有12公分,顏色沒有什麼印象,好像是黑色的,是途中我問林永倫「你有刺到人喔?」,林永倫說「好像有刺到1 刀」,並且有說刺到腹部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40 至253 頁)。

⒉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柯雋哲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駕駛賓士車搭載林永倫,他坐在副駕駛座,之後羅翊綸及陳致豪也有上車,我們4 人一起到達案發現場,我下車關好車門時,有看到林永倫帶刀下車;

林永倫下車有拿刀出來放在手上,黃啟倫說把刀收起來,林永倫就把刀收起來,放在褲子口袋,後來雙方把刀拿出來時,林永倫也把刀拿出來,在現場時,黃啟倫、黃冠潾、范溢勳、林永倫和我都有動手,其餘人沒動手,我只知道林永倫有拿刀,但沒有注意林永倫拿刀打到被害人何處;

之後回程時林永倫坐副駕駛座,我有看到林永倫的小刀,林永倫跟我說他刀子有血,我也有看到他的刀子有血等語(見偵緝字第2226號卷第54至55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離開現場時,林永倫也坐在汽車副駕駛座,後座則是坐了陳致豪、羅翊綸、陳冠瑋3 人,我們上車的先後順序我也沒注意,因為上車時,我左邊還有1 個人來撞我的車子玻璃,所以我當時注意力在左邊;

林永倫回程上車後我才看到他手上有刀,是林永倫主動跟我說他剛才有捅到人,刀子上有血,我才會多去注意那一眼,不然我好好開車沒事為什麼要看右邊,何必再去注意林永倫,所以林永倫沒講,我也沒去注意到,我就看到林永倫手上拿刀,是小刀,加上刀柄約有18公分長,我沒注意到刀子的樣式與顏色,但有看到林永倫的刀子上有血,看了一、兩眼我就沒有再多看,繼續開車;

我不清楚林永倫刀子放在哪裡,我只知道衝突結束後林永倫上車,他手上確實有拿刀,事發後我駕車把車上的人都放在7-11統一便利商店下車,林永倫也有把刀帶走,之後我就離開了,沒有再回到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30 至240 頁)。

⒊詰之證人即黃啟倫女友林岑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林永倫、黃啟倫、黃啟倫的弟弟及其他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回到三重某間公寓3 樓(按,即溪尾街址),我原本就在公寓裡面;

一開始林永倫回來時,有說他有捅到人,但沒有說捅到哪裡,又說他手上跟刀子都是血,要去洗,我有看他一下,他手上有拿刀,手上有血,後來我就有看到林永倫去洗手、洗刀子;

林永倫洗完刀子之後,刀子就放在桌上,我才在公寓裡看到2 把刀子都放在桌上,刀子是林永倫跟黃冠潾1 人各放1 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四第18至25頁)。

⒋經比對證人羅翊綸、柯雋哲、林岑芸上開證述,羅翊綸、柯雋哲2 人就林永倫離開事發現場,坐上柯雋哲駕駛之賓士車後,林永倫在車上與其等之互動情形,所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互核均屬相符。

查證人羅翊綸、柯雋哲與林永倫之間並非熟識之朋友,亦無恩怨仇隙,渠2 人實無設詞杜撰誣陷林永倫之動機;

而互核渠2 人所述,林永倫在車上確曾自承有「捅(刺)到人」,渠2 人並看到同乘一車之林永倫手上握有刀械且刀上沾有血跡,駕車之柯雋哲更因清楚向右注意觀看坐在副駕駛座之林永倫,更無誤認之可能,是林永倫事發後上車時,手上握有刀械、沾有血跡乙情,實堪採信。

況證人柯雋哲已明白證稱其開車至案發現場,有看到林永倫下車時有帶刀,在眾人動手時,其有看到林永倫拿刀等情;

證人羅翊倫、林岑芸亦均證述事發後回到溪尾街址,林永倫在該處再度自白自己「捅到對方腹部」、「有捅到人」,又證人林岑芸就林永倫返回後,其有看到林永倫手上拿刀,手及刀子都是血,後來更見林永倫有去洗手、洗刀子等節,亦結證明確,承前所述,林永倫於事發後上車時,手上既握有刀械、沾有血跡,則其返回溪尾街址後,因手上及刀子仍有血跡,而有清洗動作,實與常情無違,林岑芸所述並非憑空杜撰,洵堪採信。

⒌再者,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林永倫雖於步下賓士車時,右手係持有一面金色、一面黑色方正扁平物品(見附表編號33〔即勘驗內容㈠4.⑨〕),然嗣後其即將該物品放置於右邊口袋內;

而於衝突過程中,因現場混亂,且林永倫之身影遭他人阻擋,致無從察得衝突過程中,林永倫手上是否持有刀械,惟於該日上午6 時36分3 秒衝突發生後,林永倫退開被害人身邊時,可見林永倫之右手確實持有一黑色物品,且可見其前端屬尖銳狀(見附表編號73〔即勘驗內容㈠2.⑰〕),此與前述其下車時手持物品之形狀、顏色,大相逕庭。

又林永倫於黃啟倫背對被害人、范溢勳持棍棒毆打被害人第3 、4 下的同時,曾迅速朝被害人位置移動,且伸出右手朝被害人胸腹部位置攻擊1 次,被害人因之加速後退並跌坐在地(見附表編號68、69〔即勘驗內容㈠4.㉗㉘、㈡2.⑧〕),衡諸案發現場刀棍齊出之緊張情況,若謂林永倫迅速朝被害人移動,持手機上前「推一下」被害人,竟能造成被害人加速後退並跌坐在地,實與常理相悖而難憑採。

由此益徵證人羅翊綸、柯雋哲證述林永倫於衝突結束上車後,手上握有刀械等語,核與事實確屬相符,更可據以推認林永倫在衝突現場,手中確實握有不明刀械。

⒍至於證人羅翊綸雖曾證稱:回到溪尾街址時,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都已返回,而且桌上已經有2 把刀,與其看到林永倫所拿的刀不一樣,也未看到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有清洗刀子云云,然羅翊倫此部分所述,已與林岑芸不符,且因羅翊倫經歷流血衝突暴力事件,離開現場,一群人甫抵達較為安全之處所,自有可能一時驚魂未定或因精神放鬆之故,而未能注意週遭他人具體動態,反觀林岑芸本即在溪尾街址等候黃啟倫等人返回,其注意力自然較為集中,觀察所及,當然較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又證人柯雋哲於原審審理中雖曾改稱:到達威天宮下車時,其沒有看到林永倫手上持刀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已明指證林永倫抵達威天宮時,有帶刀下車等語,此部分陳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且依勘驗結果,林永倫甫下車時所持物品,與其退開被害人身邊時手握之前端尖銳黑色物品,兩者不同,可證林永倫在抵達威天宮現場暨案發過程中確有持刀,是柯雋哲於原審所為此部分證詞,與實情未符,自難盡信,以上均不足執為有利於林永倫之認定。

⒎綜上,足認被告林永倫辯稱:其手上拿的是手機,並未持刀,且當時只是趁亂推了被害人一下,頂多構成傷害罪云云,實屬飾卸之詞,此部分上訴理由,委無可信。

四、被害人身上3 處刺砍創傷,各為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持刀所致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在場之各名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案發時究竟係何人持刀刺砍被害人身體何等部位乙情,均陳述因現場混亂,其等並不知情等語。

而無論依證人即被告黃啟倫友人謝永宏於偵查中(見偵字第9548號卷一第92頁)、證人姚冠名於偵查中(見偵字第9548號卷一第151 頁反面)、黃啟倫於警詢(見偵字第9548號卷一第11頁)、偵查(見偵字第9548號卷一第94頁反面、第172 頁、第252 頁)、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被告黃冠潾於警詢、偵查(見偵字第9548號卷一第77頁、第100 頁反面、第240 頁反面)、原審審理(見原審卷四第75至76頁)所述內容,亦僅可知范溢勳於事發過程中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惟現場持刀者即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究竟何人朝被害人攻擊,以及刺砍被害人身體何等部位,並無從由證人陳述及被告供述得以明瞭,是僅得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得證。

㈡被害人所受之刺砍創傷計有3 處,1 處為左側頸部,胸腹部則有2 處(1 處為頭頂下52公分、中線向左10公分,由左往右,前往後,上往下,長2 公分之單面刃銳器刺砍創傷,傷及橫隔膜及肝臟,造成左側血氣胸及腹腔出血;

另1 處為頭頂下54公分,中線上,由左往右,前往後,上往下,長2 公分之單面刃銳器刺砍創傷,傷及肝臟),另右肩、右前膝和右額受有鈍性傷,已如前述。

查:⒈被害人於該日上午6 時36分1 秒至2 秒,倒地向左翻身及欲撐起身體時,其左側頭頸部位之地面上可見大量血跡(見附表編號70〔即勘驗內容㈡2.⑫〕、附表編號71〔即勘驗內容㈡2.⑬〕),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其中1 處為左側頸動脈遭砍斷,足證被害人於倒地前,其頸部左側頸動脈即已遭受刺砍。

再觀之上述該日上午6 時36分1 秒被害人倒地前,現場持有刀械之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3 人各自行為觀察,現場騷動開始時,黃啟倫作勢要朝被害人攻擊,被害人因而後退,此際可見被害人手上尚持有刀械(見附表編號43、44、48、49〔即勘驗內容㈠3.⑬⑭〕),此後黃啟倫雖持刀朝被害人左側胸部揮擊1 次,然被害人僅低頭朝自己身上檢視,並無任何撫摸胸部或有其他動作(見附表編號61〔即勘驗內容㈠3.⑰〕、附表編號63〔即勘驗內容㈠3.⑱〕),足見此時被害人尚未受有刀傷。

惟黃冠潾接續高舉棍棒朝被害人攻擊,被害人旋即舉起左手防禦,同時范溢勳亦站立被害人身後,持棍棒朝被害人之背後頸肩位置攻擊(范溢勳部分詳如後述),此時被害人即開始略微屈膝彎腰,而於被害人屈膝彎腰並往後退時,黃啟倫於該日上午6 時35分58秒,亦同時伸出右手,雖畫面中黃啟倫遭他人阻擋,其所伸出之右手是否有觸及被害人身體並不明確,然黃啟倫伸出右手後即向右上角之角度揮擊1 次,而該右手高度確實相對於被害人頸肩位置,並非位於被害人之下半身甚明(見附表編號67〔即勘驗內容㈠3.㉓、㈠4.㉖〕)。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所受左側頸部動脈斷裂傷勢,應係該日上午6 時35分58秒,遭黃啟倫持彈簧刀砍刺所致,應堪認定。

⒉黃啟倫伸出右手朝被害人頸肩位置揮擊1 次後,被害人仍持續後退,此時黃啟倫因黃軾舜從其後介入攻擊,旋即轉身持刀朝黃軾舜揮擊,范溢勳此時仍持續持棍棒站立於被害人身後毆打被害人,在旁觀看之林永倫於黃啟倫背對被害人、范溢勳持棍棒毆打被害人第3 、4 下的同時,亦迅速朝被害人位置移動,且伸出右手朝被害人胸腹部位置攻擊1 次(林永倫部分詳後述),被害人因之加速後退並跌坐在地,此後黃冠潾始持刀械朝被害人胸腹部攻擊(見附表編號68、72、73〔即勘驗內容㈠3.㉔至㉖〕、附表編號68、69、72、73〔即附驗內容㈠4.㉗至㉚〕、附表編號67、68、69〔即勘驗內容㈡2.⑥至⑪〕)。

是黃冠潾持刀走向被害人倒地腳尾處,於同日上午6 時35分60秒,第1 刀確實朝被害人胸腹部靠左側位置刺砍(見附表編號69〔即勘驗內容㈡2.⑪〕),而第2刀欲再朝被害人腳部揮砍,因被害人向左翻身而未能刺中腳部(見附表編號70〔即勘驗內容㈡2.⑫〕)。

由此足認被告黃冠潾係於同日上午6 時35分60秒,持刀第1 次朝被害人之胸腹部靠左側位置砍刺,致被害人頭頂下52公分、中線向左10公分處,有長2 公分之單面刃銳器刺砍創傷,傷及橫隔膜及肝臟,並致左側血氣胸及腹腔出血,堪以認定。

⒊再由上揭證人羅翊綸及柯雋哲所證述林永倫事後在車上確實持有刀械,且刀械上留有血跡,並聽聞林永倫自陳其持刀捅到被害人腹部等情,佐以勘驗結果,可知林永倫於被害人逐步後退、倒地前,確實於同日上午6 時35分59秒,有迅速往前伸出右手,朝被害人胸腹部靠中線位置砍刺(見附表編號68〔即勘驗內容㈠4.㉗、㈡2.⑧〕)。

準此,林永倫於同日上午6 時35分59秒之持刀揮砍行為,致被害人頭頂下54公分,中線上,有長2 公分之單面刃銳器刺砍創傷,傷及肝臟之事實,亦堪確認。

㈢被告黃啟倫提起上訴雖辯稱:其雖持刀以水平角度朝被害人頸部位置揮擊,然並未刺砍到左側頸部,蓋因被害人左側頸部所受者為頸動脈遭砍斷之傷勢,然其為上開動作後,被害人持續後退沿路之地面並未留有血跡云云。

惟查,觀諸勘驗結果,可見被害人於後退倒地翻滾前仍呈現站立姿勢,且於倒地仰躺翻滾至威天宮前方後仍試圖起身,顯見被害人最後遭黃冠潾持刀刺胸腹部1 刀後,迄至失血休克前仍有意識,且肢體仍可動作,從而,被害人左側頸部受到刺砍後並非旋即失去意識甚明。

又被害人於倒地前既呈站立姿勢,血流即有可能往下流往身體部位,而由被害人所穿之深色上衣吸收,此由附表編號69(即勘驗內容㈡2.⑪)所示,被害人跌坐地上時,靠近臀部位置之地面已留有血跡印記,即可明證。

佐以勘驗結果顯示,現場持刀者僅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3 人,而林永倫持刀靠近被害人之位置顯為被害人胸腹部高度,另黃冠潾持刀靠近已倒地之被害人時,亦係靠近被害人胸腹部,均非持刀朝被害人左頸部位置砍刺,反而因黃啟倫持刀靠近被害人身體,顯然為頸肩部位,是黃啟倫此部分上訴所辯,顯非可採。

五、被告范溢勳、柯雋哲行為之認定:㈠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范溢勳該時確實持棍棒站立於被害人身後,並朝被害人頸肩、右肩部位攻擊共計5 次,第1 次為同日上午6 時35分56秒(見附表編號65〔即勘驗內容㈠4.㉔及㈡2.⑤〕),第2 次為上午6 時35分58秒(見附表編號67〔即勘驗內容㈠4.㉖及㈡2.⑥〕),第3 次、第4 次均為上午6 時35分59秒(見附表編號68〔即勘驗內容㈠4.㉗〕),而范溢勳所攻擊之第5 次,時間為上午6 時35分60秒,即係在林永倫於上午6 時35分59秒持刀揮砍被害人之後所為(見附表編號69〔即勘驗內容㈠4.㉘及㈡2.⑨〕),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另質之柯雋哲於原審審理時已自陳:其有自范溢勳處拿來棍棒,並朝被害人之臀部打了1 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3頁),核與勘驗所得,被害人遭黃冠潾持刀砍刺後,向左翻滾到威天宮庭前,柯雋哲於同日上午6 時36分3 秒,從范溢勳手中接手所持之棍棒後(見附表編號73〔即勘驗內容㈠4.㉚及㈡2.⑭〕),於同日上午6 時36分6 秒,朝已經倒地之被害人身體不明處攻擊1 次之內容相符(見附表編號76〔即勘驗內容㈠4.㉛及㈡2.⑮〕)。

是柯雋哲於同日上午6 時36分6 秒,持棍棒朝被害人身體不明處攻擊1 次之事實,亦堪認定。

六、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范溢勳有共同殺人之確定故意,被告柯雋哲有幫助共同殺人之確定故意: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按殺人或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

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衝突之遠因,乃被害人之弟吳承育不滿黃冠潾與其女友傅禹瑄聯繫,迭生爭執,黃冠潾因而與被害人亦有嫌隙。

近因則係因黃冠潾與友人姚冠名於106 年3 月21日案發當日凌晨2 時許,遭被害人及黃軾舜追趕,而於同日上午6 時許,黃冠潾巧遇被害人及其女友劉奕妘後,請求其兄黃啟倫偕同范溢勳到場解決紛爭;

初步講和後,兩方人馬竟再度聚集在威天宮附近,且發生口角爭執,因黃軾舜持刀追趕黃冠潾,被害人亦追趕范溢勳,黃冠潾旋即撥打電話告知黃啟倫,黃啟倫除返回會合外,另轉知柯雋哲、林永倫及數名友人前往現場,兩方人馬均有人攜帶刀械銳器,柯雋哲所駕駛之賓士車上,復備置數支材質堅硬之各式棍棒。

㈢雖據黃啟倫供述及現場證人羅翊綸之證述,黃啟倫於現場曾要求在場之人將所持刀械收起,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黃啟倫初始確實與被害人站立於路旁談判,尚未有肢體接觸,係事後突發口角,致生肢體衝突,被告黃啟倫、黃冠潾均執此上訴,辯以:其等係自我防衛,只有傷害被害人,並無殺人故意云云,被告范溢勳、柯雋哲亦始終辯稱其只有傷害被害人而已云云。

然觀之案發前,即雙方人馬再度聚集威天宮前談判時,被害人及黃軾舜固均持有刀械,惟未見有何主動攻擊被告等人之動作,黃啟倫、黃冠潾既未遭受侵害,如何需要「自我防衛」?此部分上訴理由已無可採。

反觀黃啟倫一方人馬共計有10人,被害人一方僅有3 人,人數大為懸殊,被害人一方顯然居於劣勢;

且黃啟倫一開始即持彈簧刀朝被害人揮擊,已見殺意,幸因被害人及時閃躲而未被擊中;

另柯雋哲除車上備有棍棒供使用外,其在場目擊黃啟倫上揭持刀揮擊行為,亦自賓士車內取出黑色棍棒,欲壯聲勢,伺機幫助黃啟倫等人;

黃冠潾則手持賓士車內取出之木頭色球棒,朝被害人身體揮擊,幸經被害人舉起左手防禦,然因球棒斷枝已飛濺路面,可見黃冠潾用力之猛;

另范溢勳在場亦已知黃啟倫持有刀械銳器,並親見其出手揮擊被害人,猶取走柯雋哲手中之黑色棍棒,自被害人背後,由上而下朝其頸肩位置大力敲擊1 下,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范溢勳4 人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基於傷害犯意而為,實已有致人於死之意圖及行為,被告柯雋哲則係有幫助殺人之犯意與行為。

㈣況被害人因不堪上開攻擊,手中所持彈簧刀已掉落地面,身體亦呈屈膝彎腰之姿,已無力反擊,果被告等人並無殺人犯意,既已達教訓或傷害之目的,自當停手,然被告等人捨此未為,黃啟倫、林永倫、范溢勳於行為時均已滿20歲,黃冠潾於行為時亦已滿19歲,其等明知金屬材質之刀刃銳利物品、堅硬材質之棍棒,無論一人持之或由多人分持砍刺、揮擊人之肩頸部或胸腹部,因人之肩頸相連,頸部內有動脈,為身體要害,另胸腹部內有身體各項重要臟器,若遭銳利器物刺傷,極易導致臟器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竟由黃啟倫隨即持彈簧刀朝被害人左頸部位置砍刺,造成頭頂下21公分左側頸砍創,長10公分(包括醫療割痕),此頸部砍創傷及頸動脈,為造成被害人短時間出血死亡之致命原因,顯見黃啟倫殺意甚堅,始有持銳器朝向人體要害之頸部為砍刺之舉,其明知並有意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具有殺人之確定故意甚明。

其間,范溢勳雖係自被害人背後攻擊,然其於上開第1 次大力敲擊行為後,當場已見黃啟倫持刀器朝被害人左頸砍刺,猶在短短3 秒鐘時間內,持續以棍棒猛力揮擊被害人頸肩部位共3 下,其中亦見棍棒斷枝噴飛到路面,亦可見范溢勳下手之迅速及用力。

而林永倫同時亦以右手持不明刀械,一步向前,朝被害人靠中線之胸腹部位置揮刺,其所為已導致被害人因而持續後退跌坐並仰躺在地,受有頭頂下54公分,中線上,長2 公分之單面刃銳器刺砍創傷,且傷及肝臟,亦見林永倫下手之猛,殺意甚堅,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同具有殺人之確定故意。

斯時,被害人因陸續遭黃啟倫、林永倫持刀揮砍,因而後退跌坐並仰躺在地,著地處之路面留有血跡,范溢勳竟於被害人倒地將仰躺之際,站立在被害人右側,持棍棒由上往下,朝被害人右肩部位大力揮擊第5 下,其若僅有傷害犯意,何以先前連續持堅硬材質之棍棒,大力敲擊被害人身體共4 下,且見被害人行將倒地仰躺,亦未停手,猶再用力揮擊1 下,亦具有殺人之確定故意,並非普通傷害行為而已。

被害人受上開攻擊倒地後,已無反抗能力,然黃冠潾非但未停止攻擊行為,反而趁機撿起被害人先前遺落之彈簧刀,朝已仰躺在地之被害人靠左側之胸腹部砍刺1 刀,隨即再朝其腳部揮砍1 次,恰因被害人向左翻身而未刺中腳部,黃冠潾所為,造成被害人頭頂下52公分、中線向左10公分處,有長2 公分之單面刃銳器刺砍創傷,傷及橫隔膜及肝臟,並致左側血氣胸及腹腔出血,其持銳器揮砍人體重要部位之胸腹部,亦屬明知並有意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顯然亦具有殺人之確定故意;

況被害人嗣跪地背對黃冠潾欲撐起身體時,黃冠潾又上前以右手持刀、左手扶在被害人左後背之動作,再以刀尖朝前之角度,朝被害人左側腰腹部位攻擊1 次(無證據證明成傷),收手時復以左手將被害人往前推,致被害人因而向左翻滾到威天宮庭前,其接二連三之舉,在在顯示欲致被害人於死地。

另柯雋哲持棍棒揮擊被害人身體不明部位1 下後(柯雋哲所為係幫助犯,詳後述),被害人仍欲奮力蹲起半身,然黃啟倫竟又再度跑向被害人,以右腳朝其頭頸肩部位踹踢1 下,將之踹倒在地,並以右手持刀,作勢朝倒地之被害人身體揮擊1 次(均無證據證明成傷),此後被害人即未再起身,益見黃啟倫對被害人恨意甚深,實有致人於死之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綜上,足認被告黃啟倫、黃冠潾上訴辯稱其等並無殺人故意,當時情況混亂,不知道究竟持刀刺到被害人身體何處云云,被告林永倫上訴則曾辯以其頂多只構成傷害罪云云,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被告范溢勳僅承認犯傷害罪云云,亦無足採。

㈤本案犯罪動機雖係起於黃啟倫、黃冠潾,且案發時間短促,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於事前有所協議,另雖范溢勳持棍棒揮擊被害人5 下之行為,並非被害人致死之主因。

然因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持刀朝被害人身體要害刺砍時出力甚猛,范溢勳則持棍棒大力敲擊被害人頸肩部位5 次,其等同時在場,並於短時間內分工為上開各行為,堪認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共同利用相互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彼等就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殺人罪之共同正犯。

渠等之行為已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在旁之柯雋哲嗣向范溢勳取走其手中之棍棒,持以朝倒臥在地之被害人身體不明部位揮擊1 次,核屬殺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係承前提供棍棒、持棍棒在場助勢之幫助之意思而為,難謂柯雋哲本身具有殺人之故意而共犯殺人罪;

然其於案發時始終在場,已親見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范溢勳4人上開持刀械及棍棒砍刺、揮擊被害人之行為,以及被害人遭攻擊後跌坐、仰躺在地、路面有大片血跡等狀態,顯已認識黃啟倫等人之殺人犯行,卻猶持棍棒揮擊被害人,所為已降低被害人反擊之力量及逃離現場之能力,佐以先前柯雋哲因其所駕駛之賓士車上備置有數支各式棍棒,提供作為眾人攻擊被害人之工具及持棍棒在場助勢,其以此等方式提供助力,顯已幫助黃啟倫等4 人共同殺害被害人,被告范溢勳辯稱其所為僅係傷害罪云云,無可憑採。

七、本院將系爭監視錄影光碟中經被告等人爭執部分,即:①林永倫自白色賓士車副駕駛座下車時右手所持之物,與其嗣後站在藍色摩托車前方時右手所持之物,兩者是否為相同物品?倘是,能否區別為何物暨其大小、形狀?若不相同,能否區別各為何等物品?②黃啟倫於案發日上午6 時35分58秒之手持刀子揮舞動作,有無觸碰到被害人之身體?倘有,部位為何?③范溢勳手持棍棒攻擊被害人5 次之身體部位為何?送請鑑定結果,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7 年10月12日函文覆以:因放大後影像欠清晰,未便認定(見本院卷二第278 至291 頁之函文及定格放大後輸出影像);

嗣本院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Amped FIVE影像鑑識處理設備進行影像強化,擷取逐格連續擷圖圖片,除范溢勳第4 次手持棍棒攻擊被害人之影像畫面,以該畫面拍攝角度判斷,疑似攻擊被害人左側肩頸部位外,其餘均難以辨識、難以判斷,此有該局107 年12月7 日調科伍字第10703442040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含強化資料及分析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14 至526 頁)。

因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時各自舉止,業經原審法院勘驗明確,並經本院引用被告供述及相關證人證述,比對勾稽如上,實足認定黃啟倫、林永倫、范溢勳等人有事實欄三所示殺人行為,上開鑑定分別僅放大影像不夠清晰、難以辨識、判斷等,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且因法院已依法勘驗,並進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黃啟倫及林永倫辯護人請求再為勘驗監視錄影光碟部分,核其主張僅為證明力問題,自無再為重覆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范溢勳、柯雋哲5 人所辯均不足採,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范溢勳4 人共同殺害被害人、柯雋哲幫助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黃啟倫傷害告訴人黃軾舜部分:黃啟倫於上揭時、地,持彈簧刀揮刺黃軾舜左額頭1 下,致其受有前額8 公分之切割性傷口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啟倫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8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軾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548號卷一第17至19頁、第84至85頁、第213 至214 頁、第263 頁反面至264 頁),復有黃軾舜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1 份、受傷照片1張附卷可考(見相卷第102至106頁、偵字第9548號卷一第13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啟倫傷害犯行洵堪確認,亦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罪數:

一、被害人吳承晉部分:㈠核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范溢勳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被告林永倫部分雖經起訴犯傷害罪,嗣據檢察官依檢察一體原則,於原審更正犯罪事實暨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見原審卷一第215 至216 頁補充理由書),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范溢勳就上開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永倫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檢察官已就林永倫涉嫌殺人部分為不起訴,僅因與所起訴傷害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之一罪關係,故沒有不起訴處分書,而係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方式處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須有新事實、新證據,才能再行起訴,然檢察官卻在原審勘驗後,認林永倫手上所持物品可能係尖銳物品,即以併辦方式對林永倫另行認定涉犯殺人罪,檢察官應有必要說明是否有新證據、新事實而重新起訴云云。

經查,被告林永倫經起訴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以殺人罪嫌不足,而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之告訴事實(見起訴書第16頁),並未經獨立予以不起訴處分,本不具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自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內,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

是該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雖未據起訴,法院自仍得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部分,一併加以審認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此部分上訴主張,容有誤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柯雋哲前因其所駕駛之賓士車上備置有數支各式棍棒,遭同行友人取出,供黃冠潾、范溢勳用以持續攻擊被害人,自己亦持棍棒在場助勢,且柯雋哲嗣向范溢勳取走其手中之棍棒,朝倒臥在地之被害人身體不明部位揮擊1 次,該揮擊動作及部位雖非被害人致死之原因,然已降低其反擊之力量及逃離現場之能力,顯係參與殺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殺人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柯雋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殺人罪。

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柯雋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其所為係犯刑法幫助共同殺人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為檢察官上訴書所提及,復經本院告知其涉犯刑法殺人罪名,由被告及辯護人為辯論(見本院卷三第228 頁),被告之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柯雋哲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因本院已依卷內證據認定被告等人所為係基於殺人之確定故意而犯殺人罪,並非以傷害犯意而為,自無從論以刑法傷害致死罪,是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請求上訴,主張被告柯雋哲至少應成立傷害致死罪部分,此部分上訴理由,委無可採。

㈢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法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墩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經查,被告柯雋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柯雋哲前係犯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與本件犯行之犯罪性質不同,且其並未因此入監執行,又非於執行完畢短期內再犯,衡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尚無累犯立法意旨所指須加重處罰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量處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刑度(即有期徒刑6 年,刑之審酌詳後述),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告訴人黃軾舜部分:核被告黃啟倫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黃啟倫所犯共同殺人及傷害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除被告黃啟倫傷害告訴人黃軾舜部分外)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害人吳承晉死亡部分,以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范溢勳、柯雋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范溢勳4 人係基於共同殺人之確定故意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被告柯雋哲則為渠等之殺人犯行提供棍棒等工具及在旁施以精神上之助力,為幫助行為。

原審未詳予勾稽,認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3 人僅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為此部分犯行,並對范溢勳、柯雋哲論以傷害罪,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㈡再被告黃冠潾除有原判決所認定持被害人先前遺落之彈簧刀,朝已仰躺在地之被害人靠左側之胸腹部砍刺1 刀外,另又:隨即再朝其腳部揮砍1 次而未刺中,嗣被害人跪地背對黃冠潾欲撐起身體時,黃冠潾又上前扶在被害人左後背,朝被害人左側腰腹部位攻擊1 次,收手時復將其往前推,致被害人翻滾至威天宮庭前等諸多行為,原判決均未詳細勾稽,認定事實有所疏漏,並致量刑失當,與罪責不符。

㈢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3 人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為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

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范溢勳所為係犯殺人罪、被告柯雋哲所為非犯傷害罪,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柯雋哲係犯傷害致死罪〔被害人家屬請求上訴意旨〕或共犯殺人罪,經本院認定為幫助殺人罪),且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范溢勳、柯雋哲此部分罪刑,暨黃啟倫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㈣至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對被告黃啟倫(有期徒刑15年)、黃冠潾(13年)、林永倫(13年)所為殺人犯行量刑過輕等情,原判決此部分既因認定事實有誤,此部分量刑自失所據,附此敘明。

二、量刑及不諭知沒收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黃啟倫、黃冠潾兄弟、被告林永倫、范溢勳4 人於106 年3 月21日本案發生時,均為20歲左右年紀之人,正值青年,遇事不知理性處理,與被害人吳承晉雖無深仇大恨,然因黃冠潾與被害人之弟吳承育間,因女友而起感情糾紛,致黃啟倫、黃冠潾與被害人心有嫌隙,迭生爭執。

案發當日凌晨,黃冠潾因甫遭被害人及友人黃軾舜追趕乙事,即集結眾人談判,被害人及黃軾舜雖持有刀械,然黃啟倫一方人馬挾人數眾多之優勢,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所持者乃具銳利刀刃之刀械,詎持之分朝被害人身體重要部位之頸部、胸腹部刺砍,范溢勳則係持堅硬材質之棍棒朝被害人接續揮擊5 下,被告柯雋哲則因其所駕駛之賓士車上備置有數支各式棍棒,提供作為眾人攻擊被害人之工具,自己並持棍棒在場助勢,且在衝突最後,持棍棒朝倒臥在地之被害人身體不明部位揮擊1 次,其以此等方式提供助力,幫助黃啟倫等4人共同犯殺人罪,顯見其等漠視法治,亦不知尊重他人生命,應嚴加非難。

且被告等人短短1 分鐘之逞兇鬥狠行為,使被害人年甫19餘歲(86年7 月出生),即遽然喪失寶貴生命,致被害人父母痛失愛子,造成家屬身心莫大創痛及無可彌補之傷害,所生之損害甚鉅,且所為已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惟考量被告等人係與被害人談判時偶發之衝突,與具有意圖或積極性故意殺人及預謀殺人之惡性程度存有差異,且渠等於行為時年紀尚輕,血氣方剛始肇致此不幸事件,尚不足認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范溢勳良知已失、泯滅人性,而有判死刑或無期徒刑,使之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

另被告柯雋哲亦正值22歲青年,與被害人並不相識,僅為幫黃啟倫等人犯罪,即駕駛車輛,提供車上棍棒,自己並持棍棒在場助勢,復未能分辨紛爭詳情,在被害人已遭他人圍住,倒地之際,猶持棍棒朝被害人身體不明部位攻擊1 下,亦應予以嚴懲。

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以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另因被告各人犯罪之動機、所持物品、下手部位、攻擊次數,並不相同,其等參與程度不同,犯罪情節有異,量刑上應予區別,始符公平原則,以求罰當其罪,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

㈡另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黃啟倫部分,尚無從量處死刑而與社會永久隔絕,或量處無期徒刑之必要,業如前述,而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15年,其復無其他加重其刑之事由,是以對被告黃啟倫殺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5年,已屬有期徒刑可科處之最高刑度。

又被告黃冠潾除原判決認定之揮砍被害人1 刀之殺人事實外,尚有前述:再朝其腳部揮砍1 次而未刺中,嗣被害人跪地背對黃冠潾欲撐起身體時,黃冠潾又上前扶在被害人左後背,朝被害人左側腰腹部位攻擊1 次,收手時復將其往前推,致被害人翻滾至威天宮庭前等諸多行為,業如前述,堪認其惡性應屬更重,因量刑基礎已有改變,故認有就原判決所量處之13年有期徒刑再予加重之必要,故判處有期徒刑14年,均併予敘明。

㈢扣案之彈簧刀1 把,訊據被告黃冠潾供承乃被害人所持有,掉落後遭其拾起,持以行兇,故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

另扣案已斷裂木頭色球棒1 支,雖係自被告柯雋哲賓士車上取出,用以犯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

且上開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故皆不宣告沒收。

至被告黃啟倫、林永倫所持殺人之刀械,皆未扣案,亦無從證明為違禁物,亦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5322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5 人此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已由本院一併審理,併此說明。

伍、駁回上訴(被告黃啟倫傷害告訴人黃軾舜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黃啟倫傷害告訴人黃軾舜部分,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黃啟倫正值青年,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黃冠潾當日凌晨曾遭被害人吳承晉、告訴人黃軾舜追趕乙事即集結談判,黃啟倫持彈簧刀傷害黃軾舜,其行為雖未肇致重大傷勢,然手段係持刀刃銳利之彈簧刀,且黃軾舜受傷位置位於左前額,傷口長達8 公分,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今未與黃軾舜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說明:黃啟倫所持刀械,既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倘諭知沒收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黃啟倫上訴主張:因為黃軾舜持刀衝過來攻擊我,我才持刀反擊,劃傷他的額頭,因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

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就被告黃啟倫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說明其理由,衡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因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有期徒刑1 年6 月)與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從而,被告黃啟倫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合併定執行刑:被告黃啟倫上開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5年)與上訴駁回(有期徒刑1 年6 月)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8項所示,即有期徒刑16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同署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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