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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雲
張希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奕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3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1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戊○○係「臺灣企業經理人協進會」(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協進會)秘書長,上訴人即被告丁○○為戊○○之子,上訴人即被告甲○○則係建明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下稱建明旅行社)導遊。
渠等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意圖營利,戊○○、丁○○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甲○○及新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新日旅行社)、建明旅行社員工,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實際上並非為從事商務考察來臺,為圖謀每申請1 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許可,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 至3 千元之代價,竟利用戊○○保管系爭協進會大小章之機會,未經系爭協進會理事長蔡茂賢之同意,先由甲○○及旅行社人員分別以系爭協進會名義製作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再由戊○○、丁○○盜蓋系爭協進會及理事長蔡茂賢之印章後,佯以系爭協進會名義,邀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另檢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在職證明等文件,分由前述旅行社人員及甲○○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申請日期」(起訴書附表各編號之「申請日期」均記載錯誤,業經公訴人於原審106 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予以更正),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4 年1 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遞件而行使,經移民署公務員實質審核後,先後核准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以從事商務活動為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另有部分大陸地區人民則嗣未入境而未遂(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核准及入境情形欄」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系爭協進會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戊○○、丁○○就附表一各編號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甲○○則就附表一編號4 至6 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換言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另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參。
戊○○、丁○○、甲○○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先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戊○○、丁○○、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戊○○、丁○○之供述、甲○○之自白,證人即系爭協進會理事長蔡茂賢、新日旅行社職員乙○○、建明旅行社職員李映宣等人之證詞,以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立人數位科技公司103 年9 月26日富字第2014092601號函、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30日(103 )福聯字第103017號函、通豪大飯店(股)公司103 年10月6 日通安(103 )字第001 號函(偵查卷㈡第37頁)、南投大飯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 日第103001號函、大都會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6 日大都會飯字第1031006 號函、城市商旅航空館103 年10月3日傳真、省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24日省字第10300924001 號函、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30日(103 )福聯字第103017號函、阿里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 月29日阿賓字第103380號函、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休閒遊憩事業部台糖長榮酒店103 年9 月30日酒店人字第1036603954號函、福順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福華大飯店)103 年10月23日(103 )中福總字第015 號函、台南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7 日南大旅字第103295號函臺灣土木機械工業同業公會103 年10月7 日木工柏字第103080號函、台灣手工具工業同業公會104 年4 月7 日台具字第104039號函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
訊據戊○○、丁○○、甲○○均坦承:戊○○於98年間擔任系爭協進會秘書長,丁○○協助戊○○處理系爭協進會事務,甲○○則曾任職於建明旅行社,熟知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許可之相關流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均係由旅行社承辦人員或甲○○製作後,交予丁○○蓋用系爭協進會大小章,再將文件交還旅行社承辦人員或甲○○向移民署遞件,以系爭協進會名義,邀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產業活動交流、經貿活動或參觀商展等情不諱,惟戊○○、丁○○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皆辯稱:戊○○認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可以促進協進會發展及兩岸交流,始會以系爭協進會名義邀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純屬義務性質,無從查證旅行社承辦人員所製作之各項文書真實性,該些大陸地區人民後續是否來臺、來臺是否從事商務活動等節,戊○○、丁○○均未參與,亦不知情,自不能遽以前揭罪責相繩等語。
甲○○雖為認罪之答辯,惟亦辯稱:申請資料都是大陸方面提供,伊不知真假,且伊就附表一編號3 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確定(下稱前案),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4 至6 部分,與前案之犯罪時間接近,均在98年8 至10月間,且皆侵害相同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則此次被訴之附表一編號4 至6 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故應為免訴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戊○○於98年間擔任系爭協進會秘書長,丁○○為戊○○之子,掛名系爭協進會理事,協助戊○○處理系爭協進會相關事務,甲○○則曾任職建明旅行社,熟知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許可之相關流程;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申請案,乃分別由新日旅行社、建明旅行社之不詳承辦人員或甲○○,先行製作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畫書(下稱計畫書)、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下稱行程表)、系爭協進會邀請函及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等文件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丁○○,丁○○即持戊○○所交付之系爭協進會及秘書長蔡茂賢印章,蓋用在前揭文件上,再交回旅行社承辦人員或甲○○,連同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下稱團體名冊)、在職證明、個人簡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文件,由系爭協進會擔任邀請人,以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申請事由及代碼」,向移民署遞件而行使,且經移民署公務員實質審核後,除附表一編號2 之張含煒未經核准外,其餘大陸地區人民均獲准以從事產業交流、經貿活動或參觀商展為由許可來臺,至於各申請案之大陸地區人民實際來臺與否及入出境日期,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入境日期」、「出境日期」、「核准及入境情形」欄所載等節,業據戊○○、丁○○、甲○○分別自承在卷(偵查卷㈠第51至53、86至89頁,偵查卷㈢第11、12、22、23、42、43頁,原審卷第39、154 、176頁,本院卷第151 、152 、161 、411 、681 、684 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文件、附表一編號4 所示申請案之計畫書,以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案件之申請入臺個人資料彙整表暨申請行程及查證情形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暨隨案檢附之在職證明、畢業證書、個人簡歷表、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附件在卷可稽(偵查卷㈠第128 至193 頁反面,偵查卷㈡第2 至35頁反面、43至66頁反面、70至119頁反面、122 至139 頁反面),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申請案經移民署審核後,除附表一編號2之張含煒未經核准,編號2 之韓振江、編號3 之羅國祥、編號4 之蔡柱利、蔡錫楷、王姣、王琪瑋、編號5 之李敏及編號6 之施平嗣未來臺以外,其餘同一申請案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日期不盡相同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且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按照其等申請核准時所檢附之行程表,前往「立人補教連鎖機構」、「省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區手工具工業同業公會」、「臺灣區木工機械同業公會」等機構參觀,復未住宿於行程表所預定之飯店乙節,另有立人數位科技公司103 年9 月26日富字第2014092601號函、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30日(103 )福聯字第103017號函、通豪大飯店(股)公司103 年10月6 日通安(103 )字第001 號函、南投大飯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 日第103001號函暨旅客資料卡、大都會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6 日大都會飯字第1031006 號函、城市商旅航空館103 年10月3 日傳真及其附件、台南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7 日南大旅字第103295號函、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30日(103 )福聯字第103017號函、臺灣土木機械工業同業公會103 年10月7 日木工柏字第103080號函、台灣手工具工業同業公會104 年4 月7 日台具字第104039號函、省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24日省字第10300924001 號函、阿里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月29日阿賓字第103380號函、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休閒遊憩事業部台糖長榮酒店103 年9 月30日酒店人字第1036603954號函、福順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福華大飯店)103 年10月23日(103 )中福總字第015 號函存卷可按(偵查卷㈡第1、36至42、67、69、120 、121 、140 、142 至144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就戊○○、丁○○、甲○○被訴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部分:⑴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其有無營利意圖而分別論處罪刑,且上揭條文所稱之「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亦即如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縱使該大陸地區人民因此取得移民署所核發之入境許可文件,形式上為合法,但既係以詐欺方法取得,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此部分應審究之爭點,厥在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實際上並無來臺從事產業交流活動、經貿活動或參觀商展之真意,而假借名義,不具備進入臺灣地區之實質上合法性,以及戊○○、丁○○、甲○○是否明知或可得查悉此節,卻仍予以配合,而具有使其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主觀不法犯意。
⑵附表一各編號申請案提出時所適用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業於102 年12月30日經內政部子台內移字第1020958531號令發布廢止,下稱許可辦法,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至6 案件申請時所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授權訂定。
觀諸附表二編號1 即許可辦法第11條之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依上揭規定申請來臺,除「主要專業活動」外,尚非不得從事其他活動,亦非不得變更來臺日期及相關行程,僅係需向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又觀諸附表二編號2 至7 即許可辦法第17條、第20條、第21條等相關規定,亦可知每一申請案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固以「團進團出」、「團體行動」為原則,然非不得事前申請不予遵守,且保證人之責任僅係負責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之生活及行程「告知」,而邀請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接待、安排活動或有其他不當情事,或者保證人未履行其告知責任時,法律效果亦僅係「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於1 年至3 年內對其申請案不予受理」之行政裁罰而已,足認邀請單位雖應瞭解大陸地區專業人士背景,為其等安排行程並負責接待,保證人則負責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之生活及行程告知,然並非其等來臺後一有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有未依行程表進行之情事,即得遽論必係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臺,換言之,苟無積極證據足認該些大陸地區人民係假借名義申請來臺,或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已明知或可得知悉假借名義之事,卻仍具名邀請或擔任保證人,即無從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名相繩。
⑶附表一各編號申請案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資料,包括團體名冊、在職證明、個人簡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文件,均係由大陸地區旅行社提供予新日旅行社、建明旅行社等承辦人員之事實,業據丙○○、李映宣及甲○○分別證述明確(偵查卷㈠第22頁反面,原審卷第150 頁反面、151 頁反面、154 、156 頁反面,本院卷第308 、681 頁),而該些大陸地區人民所檢附之相關資料經移民署實質審核後,並未發覺有何虛偽不實或隱瞞之情事,且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均未曾遭查獲有何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活動之情形,最多亦只停留10餘日即出境離臺,無從調查其等來臺之真正目的及確切行程,則檢察官僅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日期不盡相同,復有未依行程表預定住宿、參訪之情形,即遽論該些大陸地區人民必係假借從事產業交流活動、經貿活動或參觀商展等名義申請來臺,已嫌速斷。
⑷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申請案,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該案係新日旅行社承辦,但因寧世平等17人具有大陸官方身分,只能以交流名義來臺,此點從團員名冊記載寧世平為黨委副書記、其他還有副鄉長、辦公室主任等職銜,即可知悉,新日旅行社將所收到之寧世平等17人資料送交系爭協進會,由系爭協進會評估是否適合邀請,經丁○○同意邀請並出具邀請函、委託書、保證書後,再由新日旅行社向移民署遞件提出申請,本件之活動行程表是根據客人之要求製作,就是由大陸地區人民提出其等大概行程,包括預計之參觀、旅遊地點、來臺天數等,伊再與丁○○討論如何安排行程,本件除其中1 人提前出境以外,其餘成員都是團進團出,新日旅行社有指派導遊隨團,也有按照行程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07 至311 頁),丁○○亦供陳:寧世平等人確實有來協會,伊有陪同用餐,費用是由旅行社負擔等情在卷(本院卷第314 頁)。
對照系爭協進會所出具之團員名冊、邀請函等文件(偵查卷㈠第131 頁正反面),確實對寧世平等人之職務均如實記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受理本案後,亦以「本案含有16位現任官員,是否同意?建請提會討論」為由,送請移民署開會討論,再由移民署於98年3 月30日以大陸專業人士來臺參訪第477 會次審議後同意核准訪台等情,另有移民署108 年1 月30日移署入字第1080020684號函暨檢送之前揭會次審議名單、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專業活動審核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8 、608 至610 頁),可見足認戊○○、丁○○並未偽造或隱瞞寧世平等17人之真實身分,其等以產業交流活動申請來臺,亦經移民署審查計畫書、行程表等文件後,認符合規定而予核准,至於檢察官提出之立人數位科技公司103 年9 月26日富字第20140926001 號函(偵查卷㈡第1 頁),僅能證明寧世平等17人此部分未按行程表之規劃前往該公司拜會而已,尚無從遽認其他行程亦皆屬虛構,或其等實際上並無來臺從事產業交流活動之真意。
檢察官並未再提出足以證明寧世平等17人係假借產業交流活動名義來臺之積極證據,且依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規定,移民署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得隨時進行訪視、隨團或要求邀請單位提出活動報告,然經本院向移民署函詢之結果卻為「案經相關主管機關審查後,皆未要求邀請單位需提活動報告,故並無相關活動報告可提供」,本院向新日旅行社函查之結果亦為「敝公司無資料留存,故此參訪案無從查覆」等情,有移民署108 年1 月30日移署入字第1080020684號函、新日旅行社107 年7 月5 日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40 、598 頁),益徵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寧世平等17人係以不實名義取得入境許可,以及戊○○、丁○○有何明知或可得知悉此節卻仍予配合之主觀犯意可言。
⑸再觀諸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申請案之計畫書、行程表內容,可知該些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係分別以參觀「2009臺北電腦應用展」、「2009臺中住都建材展」、「2009臺北3C大展」、「國際半導體展」、「臺灣五金展」,為其等申請來臺之主要專業活動(偵查卷㈡第3 、4 、44、46、71、72、97、98頁反面、123 、124 頁)。
而上述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申請案主要專業活動之選取及決定,業據甲○○於原審具結證稱:活動行程表都是由大陸方面提供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54 頁反面、156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會安排參觀這些展覽,是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對這些商展有興趣,他們自己從網站查到這些展覽,指定安排參觀,雖然附表一編號3 之申請案係以代碼「89經貿活動」為由申請來臺,但就伊之認知,此與代碼「146 參觀商展」為由並無不同,伊於98年間以參觀展覽為由之申請案從未遭移民署不予准許,都是核准通過,因為當時政策就是要推廣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參觀展覽等情綦詳(本院卷第678 至680 、683 頁);
且替附表一編號2 所示申請案辦理送件之建明旅行社員工李映宣亦於原審證述:「(有關剛剛提示給你看的活動行程表,這部分每日活動的內容,你是否知道是誰安排的?)是大陸那邊會提供給我們活動行程的內容」等情綦詳(原審卷第150 頁),丁○○另供陳:附表一編號2 案件是李映宣所找客戶,因為這些大陸地區人民要來臺灣看展覽,所以拜託系爭協進會邀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52 頁反面),皆核與丙○○前揭所證:活動行程表都是根據客人之要求製作等情相互吻合,堪予採信。
前揭申請案之主要專業活動,既皆為大陸地區專業人士所指定,本已難期戊○○、丁○○或甲○○能知悉其等實際上有無參觀之真意,檢察官又未能舉證證明該些大陸地區人民所檢附之申請文件,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抑或其等並無參觀展覽之真意;
再佐以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這些申請案並不需要向展覽之主辦單位申請邀請函,因為申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之作業流程是向移民署遞件,副本會送投審會,投審會再發函給各單位,如各單位回覆沒有意見,投審會就會將資料函覆移民署,由移民署核准該些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入境後再自行現場購票入內參觀乙節(本院卷第685頁),衡情亦非絕無可能,益徵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大陸地區人民,雖有來臺後未團體行動、入出境日期不盡相同、未依行程表前往「省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區手工具工業同業公會」、「臺灣區木工機械同業公會」等機構參觀,復未住宿於行程表所預定之飯店等情形,然既無法證明該些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皆未從事預定之主要專業活動及其餘行程,無從遽認其等係假借參觀展覽、從事經貿活動為由來臺,自亦不能推斷戊○○、丁○○、甲○○有何使該些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可言。
⑹甲○○於104 年1 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雖供陳:附表一編號3 之曹少軍等6 人就是來臺灣自由行,戊○○、丁○○也都知道等語(偵查卷㈠第29頁),再於105 年2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後,都沒有按照行程走等情在卷(偵查卷㈢第22頁反面、23頁)。
惟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後未按行程活動,並不當然等同於必無從事主要專業活動之真意,且邀請單位、保證人僅分別負責安排行程、接待及行程告知,不具備監視、控管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後確切行蹤之能力及權限,業如前述,甲○○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當時會如此回答,係因為自己與丁○○討論後,認為國際人士來臺參觀展覽都是自由行,且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後會自己更改行程,也有臺灣朋友會帶他們出去吃飯,只能請他們儘量不要變動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78 、679 、681 、682、686 頁),再佐以邀請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接待、安排活動,以及保證人未履行其告知責任之法律效果,僅係「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於1 年至3 年內對其申請案不予受理」之行政裁罰,則戊○○、丁○○、甲○○因違規之處罰不重,遂容任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自行安排、變更行程,而未按規定通報移民署,衡情即屬可能,然在附表一各編號申請案均尚乏足以認定有何假借名義不法來臺之情形下,其等事後未依規定辦理接待、安排活動及盡其告知責任之舉,仍不足以逕論在提出該些申請案之初始,即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主觀犯意。
是以甲○○前揭證詞,尚非認定戊○○、丁○○犯罪之適合證據;
至甲○○雖就前揭罪名為認罪之答辯,然觀諸甲○○於偵查中供稱:「如果貴署查到上開大陸人士確實未照行程走,那麼我一律認罪」(偵查卷㈢第23頁反面),另於原審陳述:「我否認犯罪,大陸的資料送過來,我不知道是真是假,我就製作完資料給系爭協進會蓋章,我沒有犯罪」等語,足見甲○○之認罪乃基於對前揭法律構成要件之理解不足,且對於自己是否具備犯罪故意仍有爭執,自不得引為不利於甲○○之認定。
㈣戊○○、丁○○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甲○○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⑴附表一「偽造系爭協進會大小章之文件」欄所載編號3 、③及編號6 、③之團體名冊,其內容僅為各該申請案成員姓名、性別、出生日期、現職單位及職稱之表列,並非以系爭協進會之名義製作,其上復無系爭協進會或蔡茂賢之印文,顯非以系爭協進會為製作人以表達一定用意之私文書,公訴人亦已於原審106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合先敘明。
⑵有關戊○○、丁○○在系爭協進會之職權,以及系爭協進會大小印章之保管、使用,業據蔡茂賢於偵查、原審具結證述:戊○○是系爭協進會秘書長,系爭協進會成立之目的是為了促進兩岸交流,秘書長職務範圍滿廣,包括協助伊處理庶務、開會、收文、發文、辦活動等,丁○○則在協進會內幫忙戊○○,大小章原本放在系爭協進會辦公室,但因戊○○發文需要用印,其個人辦公室位在臺中市北屯區,距離協進會辦公室較遠,所以就直接放在戊○○那裡,以系爭協進會名義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流程,是如經系爭協進會考量審核確認可行,就發文邀請,後續文書作業流程就是由秘書長處理等語明確(偵查卷㈢第7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45 頁反面、146 、147 頁反面、149頁反面),足見戊○○、丁○○辯稱:系爭協進會之大小章係由蔡茂賢授權戊○○保管、使用,除人事經費不能用以核章外,一般行政事項均獲授權使用等情(原審卷第38頁反面、39頁),洵非子虛。
蔡茂賢雖另證稱:伊並未授權戊○○使用系爭協進會大小章來邀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申請案云云(偵查卷㈠第42頁,偵查卷㈢第77頁),然蔡茂賢非但將系爭協進會之大小章交由戊○○保管,且系爭協進會同意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後續文書作業,亦係由戊○○處理乙節,業據蔡茂賢證述如前,對照其另於原審證述:「(大陸方面提出參訪的時候你會拿到什麼文件?)我只記得會有名冊,但是是哪個階段拿到名冊要問秘書長」、「(98年間以系爭協進會名義邀請大陸團體來訪,就你所知悉的部分有幾團?)很久了,我不記得了」等情(原審卷第146 、147 頁),可見蔡茂賢對於系爭協進會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相關流程、具體文書為何,均不甚了解,且苟如其所言,蔡茂賢會親自在系爭協進會出具之邀請函上簽名用印,則何以竟又將系爭協進會之大小章交予戊○○保管?可見蔡茂賢所稱:伊沒有授權戊○○使用系爭協進會之大小章以邀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云云,當非實情,不足採信。
從而戊○○既已獲得蔡茂賢授權使用系爭協進會之大小章,則其委由丁○○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上蓋用系爭協進會大小章,即難認有何盜蓋印章並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
⑶附表一各編號申請案所提出之計畫書、行程表、邀請函、保證書、系爭協進會與會理監事名冊及申請領取入臺正本說明書等文件,固均屬系爭協進會為申請該些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許可,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惟其中附表一編號1 ⑤至⑦、編號2 ③⑤⑦、編號3 ⑥、編號4 ②、編號5 ③所示之委託書、理監事名冊、團體名冊及申請領取入臺證正本說明等文件,其內容分別僅係登載系爭協進會之理監事姓名、系爭協進會委託旅行社人員提出申請文件、邀請來臺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相關資料、以及懇請移民署核發入臺證正本而已,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該些文書內容有何不實之處,即尚難遽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又如附表一編號1 ①③、編號2 ①④、編號3 ①④、編號4 ③、編號5 ①④及編號6 ①④所示之計畫書及邀請函,其內容皆係依大陸地區人民之需求而規劃、製作,所欲進行之主要專業活動,亦係由各該申請案之大陸地區人民所指定,且均乏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何假借名義非法來臺之情事,以及戊○○、丁○○、甲○○有何明知或可得知悉此節卻仍予配合之情事,復如前述,自亦難認戊○○、丁○○、甲○○有何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行可言。
至其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程表,亦係根據大陸地區人民之要求而規劃、安排,保證書則係移民署依附表二編號7 所示條文而要求簽立,嗣雖各該申請案之大陸地區人民,分別有未前往「立人補教連鎖機構」、「省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區手工具工業同業公會」、「臺灣區木工機械同業公會」等機構參觀,以及未住宿於行程表所預定飯店之情形,然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後之行程有所變動,並非即得遽論其等係以非法方式入境來臺,且保證人僅負告知責任,縱使未將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後之生活及行程隨時告知移民署,亦不能反推其申請初始即意在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等節,復經本院逐一審認明確,佐以丙○○證稱:附表一編號1 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後,有安排導遊,也配合系爭協進會之安排前往各單位拜會(本院卷第310 頁),甲○○證述:行程表都有傳給對口之大陸地區旅行社,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後按行程走,儘量不要變動等語(本院卷第681 、686 頁),以及丁○○供陳:伊接待過很多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參訪系爭協進會及「翊宏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旅遊協會」等單位,但時間已久,不記得是哪幾團來參訪等情節以觀(本院卷第703 頁),益徵雖附表一各編號申請案之行程表記載內容,與該些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後之確切行程有所出入,仍無積極證據足認戊○○、丁○○、甲○○於製作行程表或簽立保證書之際,其等主觀上有何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何假借名義申請來臺之實質上違法情事,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戊○○、丁○○、甲○○有何明知或可得知悉此節卻仍予配合之主觀犯意,而其等提出申請時所檢附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並非偽造之私文書,亦難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予登載之情形,自均不足遽為不利於戊○○、丁○○、甲○○之認定。
檢察官所舉證據,在客觀上顯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尚不足以證明戊○○、丁○○、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戊○○、丁○○、甲○○均無罪之判決。
原審未予詳酌,遽認戊○○、丁○○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甲○○則犯同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其等3 人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處斷,而為罪刑之諭知,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復就甲○○之未扣案犯罪所得4 千元、8 千元及6 千元皆諭知沒收及追徵,即有未當。
戊○○、丁○○堅詞否認犯罪,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甲○○以本案犯行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如前所指之違誤,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戊○○、丁○○、甲○○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表一:
┌───┬────────┬──────┬───────┬────────┬────────┬─────────────┬────────┬──────┐
│編號 │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日期 │申請來臺從事相│入境日期 │出境日期 │偽造系爭協進會大小章之文件│旅行社/ 承辦人員│核准及入境情│
│ │ ├──────┤關活動之行程表│ │ │(卷證出處) │ │形 │
│ │ │申請事由及代│時間 │ │ │ │ │ │
│ │ │碼 │ │ │ │ │ │ │
├───┼────────┼──────┼───────┼────────┼────────┼─────────────┼────────┼──────┤
│ 1 │寧世平、章波、馮│98年3 月13日│98年4 月9 日起│98年4 月8 日(起│除許文智為98年4 │①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新日旅行社/招攬 │寧世平等17人│
│ │斌、黎順利、尹二├──────┤至98年4 月16日│訴書誤載為98年4 │月11日外,其餘均│ 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畫書│業務之承辦人員不│均經核准入境│
│ │明、包新偉、許文│82產業交流活│ │月9 日,應予更正│為98年4 月15日(│ (偵查卷㈠第129 頁正反面│詳,送件者為不知│來臺 │
│ │智、杜忠貴、李勇│動(起訴書漏│ │) │起訴書一律記載為│ ) │情之乙○○、葉佳│ │
│ │波、楊先明、鄧錳│載,茲予補充│ │ │98年4 月16日,應│②大陸地區中國國際商會湖南│玲 │ │
│ │、楊文、張暢、劉│) │ │ │予更正) │ 商會赴臺參訪團來臺從事相│ │ │
│ │沙、黃映松、鄧建│ │ │ │ │ 關活動行程表(偵查卷㈠第│ │ │
│ │平、譚也(起訴書│ │ │ │ │ 130 頁) │ │ │
│ │略載為寧世平等17│ │ │ │ │③系爭協進會邀請函2 份(偵│ │ │
│ │人,應予補充) │ │ │ │ │ 查卷㈠第131 頁反面、132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④保證書(偵查卷㈠第132 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⑤委託書(偵查卷㈠第135 頁│ │ │
│ │ │ │ │ │ │ 反面) │ │ │
│ │ │ │ │ │ │⑥系爭協進會與會理監事名冊│ │ │
│ │ │ │ │ │ │ (偵查卷㈠第134 頁) │ │ │
│ │ │ │ │ │ │⑦申請領取入臺證正本說明(│ │ │
│ │ │ │ │ │ │ 偵查卷㈠第130 頁反面) │ │ │
├───┼────────┼──────┼───────┼────────┼────────┼─────────────┼────────┼──────┤
│ 2 │趙玉珍、李語、李│98年7 月17日│98年7 月30日起│1、趙玉珍: │1、趙玉珍: │①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建明旅行社/ 招攬│張含煒未經核│
│ │小千、商爾剛、韓├──────┤至98年8 月8 日│ 98年7月30日 │ 98年8 月8 日 │ 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畫書│業務之承辦人員不│准、韓振江經│
│ │振江、張含煒、孟│146 參觀商展│止 │2、李語: │2、李語: │ (偵查卷㈡第3 、4 頁反面│詳,送件者為不知│核准未入境來│
│ │敏(起訴書略載為│(起訴書漏載│ │ 98年7月30日 │ 98年8 月8 日 │ ) │情之李映宣 │臺,其餘5 人│
│ │趙玉珍等7 人,應│,茲予補充)│ │3、李小千: │3、李小千: │②大陸地區趙玉珍等7 人來臺│ │均經核准,並│
│ │予補充) │ │ │ 98年7月30日 │ 98年8 月8 日 │ 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偵查│ │先後於左揭時│
│ │ │ │ │4、商爾剛: │4、商爾剛: │ 卷㈡第4 頁) │ │間入境來臺 │
│ │ │ │ │ 98年7月30日 │ 98年8 月8 日 │③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 │ │
│ │ │ │ │5、韓振江: │5、韓振江: │ 活動團體名冊(偵查卷㈡第│ │ │
│ │ │ │ │ (未入境) │ (未入境) │ 3 頁反面) │ │ │
│ │ │ │ │6、張含煒: │6、張含煒: │④系爭協進會邀請函(偵查卷│ │ │
│ │ │ │ │ (未入境) │ (未入境) │ ㈡第13頁) │ │ │
│ │ │ │ │7、孟敏: │7、孟敏: │⑤委託書(偵查卷㈡第5 頁)│ │ │
│ │ │ │ │ 98年8 月1 日 │ 98年8 月13日 │⑥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 │ │
│ │ │ │ │(起訴書一律記載│(起訴書一律記載│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 │為98年7 月30日,│為98年8 月8 日,│ 偵查卷㈡第13頁反面) │ │ │
│ │ │ │ │應分別更正如上)│應分別更正如上)│⑦申請領取入臺證正本說明書│ │ │
│ │ │ │ │ │ │ (偵查卷㈡第9 頁反面,此│ │ │
│ │ │ │ │ │ │ 份文件係檢察官於原審106 │ │ │
│ │ │ │ │ │ │ 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補│ │ │
│ │ │ │ │ │ │ 充《原審卷第37頁反面》)│ │ │
├───┼────────┼──────┼───────┼────────┼────────┼─────────────┼────────┼──────┤
│ 3 │曹少軍、陳繁國、│98年8月14日 │98年8 月30日起│1、曹少軍: │1、曹少軍: │①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建明旅行社/ 李子│曹少軍等6 人│
│ │羅國祥、石宗水、├──────┤至98年9 月12日│ 98年8 月30日 │ 98年9 月14日 │ 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畫書│奕(甲○○此部分│均經核准,羅│
│ │羅國平、屠光宇(│89經貿活動(│止 │2、陳繁國: │2、陳繁國: │ (偵查卷㈡第123 頁正反面│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國祥未入境來│
│ │屠小波)(起訴書│起訴書漏載,│ │ 98年8 月30日 │ 98年9 月14日 │ ) │以104 年度訴字第│臺,其餘5 人│
│ │略載為曹少軍等6 │茲予補充) │ │3、羅國祥: │3、羅國祥: │②大陸地區曹少軍等6 人來臺│107 號判決判處罪│先後於左揭時│
│ │人,應予補充) │ │ │ (未入境) │ (未入境) │ 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偵查│刑確定,非檢察官│間入境來臺 │
│ │ │ │ │4、石宗水: │4、石宗水: │ 卷㈡第124頁) │起訴範圍) │ │
│ │ │ │ │ 98年8 月29日 │ 98年9 月13日 │③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 │ │
│ │ │ │ │5、羅國平: │5、羅國平: │ 活動團體名冊(偵查卷㈡第│ │ │
│ │ │ │ │ 98年8 月26日 │ 98年9 月10日 │ 124 頁反面) │ │ │
│ │ │ │ │6、屠光宇: │6、屠光宇: │④系爭協進會邀請函(偵查卷│ │ │
│ │ │ │ │ 98年8月26日 │ 98年8 月28日 │ ㈡第125 頁反面) │ │ │
│ │ │ │ │(起訴書一律記載│(起訴書一律記載│⑤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 │ │
│ │ │ │ │為98年8 月30日,│為98年9 月12日,│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 │應分別更正如上)│應分別更正如上)│ 偵查卷㈡第125 頁) │ │ │
│ │ │ │ │ │ │⑥委託書(偵查卷㈡第127 頁│ │ │
│ │ │ │ │ │ │ ) │ │ │
├───┼────────┼──────┼───────┼────────┼────────┼─────────────┼────────┼──────┤
│ 4 │許娟、趙勇、蔡柱│98年8 月28日│98年9 月10日起│1、許娟: │1、許娟: │①大陸地區許娟等8 人來臺從│建明旅行社/李子 │許娟等8 人均│
│ │利、蔡錫楷、王姣├──────┤至98年9 月19日│ 98年9月11日 │ 98年9 月17日 │ 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偵查卷│奕 │經核准,蔡柱│
│ │、王琪瑋、賴素華│146 參觀商展│止 │2、趙勇: │2、趙勇: │ ㈡第46頁) │ │利、蔡錫楷、│
│ │、甘景苹(起訴書│(起訴書漏載│ │ 98年9月11日 │ 98年9 月17日 │②臺灣企業經理人協進會大陸│ │王姣、王琪瑋│
│ │略載為許娟等8 人│,茲予補充)│ │3、蔡柱利: │3、蔡柱利: │ 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 │未入境來臺,│
│ │,應予補充) │ │ │ (未入境) │ (未入境) │ 團體名冊(偵查卷㈡第45頁│ │其餘4 人先後│
│ │ │ │ │4、蔡錫楷: │4、蔡錫楷: │ 反面) │ │於左揭時間入│
│ │ │ │ │ (未入境) │ (未入境) │③臺灣企業經理人協進會邀請│ │境來臺 │
│ │ │ │ │5、王姣: │5、王姣: │ 函(偵查卷㈡第45、47頁反│ │ │
│ │ │ │ │ (未入境) │ (未入境) │ 面) │ │ │
│ │ │ │ │6、王琪瑋: │6、王琪瑋: │④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 │ │
│ │ │ │ │ (未入境) │ (未入境) │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 │7、賴素華: │7、賴素華: │ 偵查卷㈡第47頁) │ │ │
│ │ │ │ │ 98年9月10日 │ 98年9 月24日 │ │ │ │
│ │ │ │ │8、甘景苹: │8、甘景苹: │ │ │ │
│ │ │ │ │ 98年9月10日 │ 98年9 月23日 │ │ │ │
│ │ │ │ │(起訴書一律記載│(起訴書一律記載│ │ │ │
│ │ │ │ │為98年9 月10日,│為98年9 月19日,│ │ │ │
│ │ │ │ │應分別更正如上)│應分別更正如上)│ │ │ │
├───┼────────┼──────┼───────┼────────┼────────┼─────────────┼────────┼──────┤
│ 5 │張紹強、袁媛、張│98年9 月16日│98年9 月29日起│1、張紹強: │1、張紹強: │①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建明旅行社/李子 │張紹強等9 人│
│ │小沙、單衛平、馮├──────┤至98年10月6日 │ 98年10月1日 │ 98年10月4 日 │ 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畫書│奕 │均經核准,李│
│ │梅媛、楊陽、趙家│146 參觀商展│止 │2、袁媛: │2、袁媛: │ (偵查卷㈡第71頁正反面)│ │敏未入境,其│
│ │增、李敏、王豔靈│(起訴書漏載│ │ 98年9月30日 │ 98年10月12日 │②大陸地區張紹強等9 人來臺│ │餘8 人先後於│
│ │(起訴書略載為張│,茲予補充)│ │3、張小沙: │3、張小沙: │ 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偵查│ │左揭時間入境│
│ │紹強等9 人,應予│ │ │ 98年9月30日 │ 98年10月8 日 │ 卷㈡第72頁) │ │來臺 │
│ │補充) │ │ │4、單衛平: │4、單衛平: │③臺灣企業經理人協進會大陸│ │ │
│ │ │ │ │ 98年9月30日 │ 98年10月7 日 │ 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 │ │
│ │ │ │ │5、馮梅媛: │5、馮梅媛: │ 團體名冊(偵查卷㈡第76頁│ │ │
│ │ │ │ │ 98年9月30日 │ 98年10月6 日 │ 反面) │ │ │
│ │ │ │ │6、楊陽: │6、楊陽: │④臺灣企業經理人協進會邀請│ │ │
│ │ │ │ │ 98年10月1日 │ 98年10月7 日 │ 函3 份(偵查卷㈡第72反面│ │ │
│ │ │ │ │7、趙家增: │7、趙家增: │ 、84、91頁) │ │ │
│ │ │ │ │ 98年9月30日 │ 98年10月6 日 │⑤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 │ │
│ │ │ │ │8、李敏: │8、李敏: │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 │ (未入境) │ (未入境) │ 偵查卷㈡第76頁) │ │ │
│ │ │ │ │9、王豔靈: │9、王豔靈: │ │ │ │
│ │ │ │ │ 98年9月30日 │ 98年10月10日 │ │ │ │
│ │ │ │ │(起訴書一律記載│(起訴書一律記載│ │ │ │
│ │ │ │ │為98年9 月29日,│為98年10月6 日,│ │ │ │
│ │ │ │ │應分別更正如上)│應分別更正如上)│ │ │ │
├───┼────────┼──────┼───────┼────────┼────────┼─────────────┼────────┼──────┤
│ 6 │施平、劉灃餘、于│98年10月6 日│98年10月19日起│1、施平: │1、施平: │①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建明旅行社/李子 │施平等7 人均│
│ │沐新、朱萍蘭、李├──────┤至98年10月26日│ (未入境) │ (未入境) │ 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畫書│奕 │經核准,施平│
│ │琳珊、張青、趙鳳│146 參觀商展│止 │2、劉灃餘: │2、劉灃餘: │ (偵查卷㈡第97、98頁) │ │未入境來臺,│
│ │霞(起訴書略載為│(起訴書漏載│ │ 98年10月24日 │ 98年10月31日 │②大陸地區施平等7 人來臺從│ │其餘6 人先後│
│ │施平等7 人,應予│,茲予補充)│ │3、于沐新: │3、于沐新: │ 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偵查卷│ │於左揭時間入│
│ │補充) │ │ │ 98年10月24日 │ 98年10月31日 │ ㈡第98頁反面) │ │境來臺 │
│ │ │ │ │4、朱萍蘭: │4、朱萍蘭: │③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 │ │
│ │ │ │ │ 98年10月22日 │ 98年10月30日 │ 活動團體名冊(偵查卷㈡第│ │ │
│ │ │ │ │5、李琳珊: │5、李琳珊: │ 99頁) │ │ │
│ │ │ │ │ 98年10月19日 │ 98年10月30日 │④臺灣企業經理人協進會邀請│ │ │
│ │ │ │ │6、張青: │6、張青: │ 函2 份(偵查卷㈡第99頁反│ │ │
│ │ │ │ │ 98年10月22日 │ 98年11月1 日 │ 面、100 頁) │ │ │
│ │ │ │ │7、趙鳳霞: │7、趙鳳霞: │⑤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 │ │
│ │ │ │ │ 98年10月23日 │ 98年11月3 日 │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 │(起訴書一律記載│(起訴書一律記載│ 偵查卷㈡第97頁反面) │ │ │
│ │ │ │ │為98年10月19日,│為98年10月26日,│ │ │ │
│ │ │ │ │應分別更正如上)│應分別更正如上)│ │ │ │
└───┴────────┴──────┴───────┴────────┴────────┴─────────────┴────────┴──────┘
附表二:
┌──┬───────────────────────┬────────────────────────┐
│編號│附表一編號1 案件申請時適用之許可辦法(97年12月│附表一編號2 至6 案件申請時適用之許可辦法(98年6 │
│ │30日修正公布,98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條文內容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條文內容 │
├──┼───────────────────────┼────────────────────────┤
│ 1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
│ │,其主要專業活動,不得變更;來臺日期或行程有變│其主要專業活動,不得變更;來臺日期或行程有變更者│
│ │更者,邀請單位應於入境3 日前檢具確認行程表及原│,邀請單位應於入境3 日前檢具確認行程表及原核定行│
│ │核定行程表,送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程表,送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第│
│ │查。(第11條) │11條) │
├──┼───────────────────────┼────────────────────────┤
│ 2 │邀請單位對於邀請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背景應先予瞭│邀請單位對於邀請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背景應先予瞭解│
│ │解,提供資料;安排行程,應辦理保險,並取得受訪│,提供資料;安排行程,應辦理保險,並取得受訪單位│
│ │單位之同意;於其來臺活動期間,依計畫負責接待及│之同意;於其來臺活動期間,依計畫負責接待及安排與│
│ │安排與其專業領域相符之活動,並依接待大陸人士來│其專業領域相符之活動,並依接待大陸人士來臺交流注│
│ │臺交流注意事項辦理接待事宜。(第17條第1 項) │意事項辦理接待事宜。(第17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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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同一申請案應團進│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同一申請案,來臺活│
│ │團出,不得以合併數團或拆團方式辦理。但情形特殊│動期間應團體行動,不得以合併數團或拆團方式辦理。│
│ │,於事前報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但依第12條第2 項規定申請,或情形特殊,於事前報經│
│ │意者,不在此限。(第17條第2 項) │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 │第17條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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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邀請單位應依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要求,│邀請單位應依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要求│
│ │隨時提出活動報告,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提出活動報告,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
│ │關並得隨時進行訪視、隨團或其他查核行為。(第17│得隨時進行訪視、隨團或其他查核行為。(第17條第4 │
│ │條第4 項) │項) │
│ │邀請單位應於活動結束後1 個月內提出活動報告,送│ │
│ │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第17條第│ │
│ │5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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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邀請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接待、安排活動、提出活動報│邀請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接待、安排活動、提出活動報告│
│ │告或有其他不當情事者,主管機關視其情節,於1 年│或有其他不當情事者,主管機關視其情節,於1 年至3 │
│ │至3 年內對其申請案得不予受理(第17條第6 項)。│年內對其申請案得不予受理。(第17條第5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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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覓下列臺灣│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以邀請單位之│
│ │地區人民1 人為保證人: │負責人或業務主管為保證人。邀請單位為法人,並於入│
│ │邀請單位之負責人,其保證對象無人數之限制。 │境申請時表明願負擔第21條第1 項所定之責任時,亦得│
│ │邀請單位業務主管,其保證對象每次不得超過20人│擔任保證人。(第20條第1 項) │
│ │ 。(第20條第1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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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前項保證人之責任如下: │邀請單位及前條保證人之責任如下: │
│ │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無虛偽不實情事。 │確認申請人確係本人,無虛偽不實情事。 │
│ │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及其在臺行程之告知。│負責申請人入境後之生活及其在臺行程之告知。 │
│ │被保證人如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申請人如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
│ │ 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 其強制出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第21條│
│ │ 用。(第21條第1 項) │ 第1 項) │
│ │ │邀請單位或前條保證人未能履行第1 項所定責任者,主│
│ │ │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於1 年至3 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
│ │ │案或擔任保證人。(第21條第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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