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周月光與前妻邱碧蓮育有周立強、周立國等2子,復於民
- 二、案經周立強、周立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瑞美固承認其於104年8月21日凌晨周
- 二、經查:
- (一)被告與周月光於93年結婚,周月光與前妻育有2子即告訴人
-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
-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經周月光授權而有權使用其印
- (四)又被告辯稱其與周月光夫妻共財,因其個人戶頭存款遭周月
- (五)本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年在香港經商不諳臺灣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述抗辯,皆顯屬臨訟
- 參、論罪: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之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瑞美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
- 三、承上,本件被告羅瑞美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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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瑞美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
張祐齊律師
王琇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59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7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瑞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周月光與前妻邱碧蓮育有周立強、周立國等2 子,復於民國93年間與羅瑞美結婚。
詎羅瑞美明知周月光於104 年8 月21日凌晨2 時16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死亡後,所遺留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羅瑞美、周立國及周立強3 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均不得處分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於同日下午2 時12分許,持周月光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興隆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富邦商銀古亭分行,蓄意隱匿周月光死亡訊息,並交付周月光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致該分行承辦之不知情行員林宜慧誤信周月光本人授權羅瑞美辦理領款,且代羅瑞美持周月光印章在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上蓋用「周月光」印文1 枚,羅瑞美以此方式偽造周月光欲辦理取款意思表示之取款憑條私文書而行使後,復輸入該帳戶取款密碼,陷於錯誤之該承辦行員乃將周月光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如數交付予羅瑞美,羅瑞美則旋即將之轉存入其名下在同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商銀對帳戶管理正確性及周月光之其他繼承人即周立強、周立國,嗣周立強、周立國於104 年10月間向富邦商銀申請周月光上開存款帳戶交易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立強、周立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準備、審判程序中分別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 (一) 第28、85頁,卷( 二) 第24至25、86至87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瑞美固承認其於104 年8 月21日凌晨周月光過世後,於同日下午持周月光之富邦商銀帳戶存摺及印章提領上開290 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自己戶頭的錢都被我先生周月光領光用來投資不動產,所以他臥病期間有授權我可使用他存摺、印章與提款密碼,又表示希望土葬,他過世當天我慌了,考慮尚有醫療與喪葬費用未支付,且土葬墓地價額高昂,我急著要用錢,就先領290 萬元出來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為完成被繼承人周月光土葬之遺願並清償醫療債務,欲以周月光所遺現款處理其後事,要無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被告業經周月光授權而有權使用其印章及密碼領取存款,此舉又係欲清償周月光對外已生之債務,性質上屬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而為,實質上未損及任何繼承人或富邦商銀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況該筆290 萬元已提存(見本院卷第204 頁),故被告所為均與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合,當應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周月光於93年結婚,周月光與前妻育有2子即告訴人周立強、周立國,周月光嗣於104 年8 月21日凌晨2 時16分許過世,而被告於周月光死亡後同日下午2 時12分許,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逕持周月光之富邦商銀興隆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富邦商銀古亭分行領款,由不知情之承辦行員代為蓋用周月光印章於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上後,自該帳戶領取290 萬元並轉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他卷第77頁反面,原審卷 (一) 第21、1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立強、周立國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為指述、證人即富邦商銀承辦行員林宜慧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見他卷第76反面、77、78、92至93頁,原審卷( 一) 第195 至197 頁,卷( 二) 第77至85頁)若合符節,並有臺大醫院死亡證明書、富邦商銀興隆分行105 年2 月2 日北富銀興隆字第1050000009號函暨所附開戶、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交易明細及傳票資料、富邦商銀古亭分行105 年3 月14日北富銀古亭字第1050000016號函暨所附104 年8 月21日臨櫃交易監視器光碟、監視器光碟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 、60至67、85至8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亦有規定。
周月光既已於104 年8 月21日凌晨2 時16分許死亡,又無其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周月光名下之財產,自其死亡之時起,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周立強及周立國共同繼承,且公同共有。
復依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規定,在周月光之遺產分割、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前,周月光遺產之處分,本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詎被告竟於周月光死亡後數小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盜用周月光之印章,由不知情之富邦商銀古亭分行承辦行員代為蓋印於取款憑條上,並從周月光帳戶領取290 萬元轉存入自己帳戶內,據為己有,其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而被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行為,致富邦商銀古亭分行承辦人員誤將上開帳戶款項辦理提出後交由無權收領之被告,令全體繼承人應公同共有之遺產減少29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商銀古亭分行關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周月光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亦彰彰明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經周月光授權而有權使用其印章及密碼領取存款,此舉又係欲清償周月光對外已生之醫療債務並完成其後事,實未損及繼承人或富邦商銀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不構成偽造文書云云。
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他人一旦死亡,權利能力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
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
準此,縱本人於生前曾就其財產授權予他人代理權限,然在本人身故之後,倘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仍屬無權製作之偽造文書行為,且若此一偽造文書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仍應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查:1.被告雖辯以其受周月光之委託及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之授權,欲以周月光之遺產處理喪禮及土葬墓地費用云云,惟告訴人即證人周立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周月光並無強調後事如何辦理,沒有留下遺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且被告無法提出周月光以其遺產處理喪葬事務之委任書面資料或遺囑,故被告是否真有受周月光委任之事,自屬有疑;
且周月光死亡後,當亦無所謂夫妻間日常代理之授權。
是被告辯稱其業經周月光授權及委任云云,尚難憑採。
2.復依據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依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提領,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
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
被告持偽造周月光名義之取款憑條,向富邦商銀承辦行員即不知情之證人林宜慧行使而提領款項,承辦行員林宜慧如知周月光已經死亡,應依前述標準程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證人林宜慧在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見他卷第92至93頁,原審卷( 一) 第195 至198 頁),故富邦商銀帳戶內存款自周月光死亡暨繼承關係開始時起,周月光與富邦商銀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周月光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並無擅自提領之權限,是其持偽造周月光名義之取款憑條,向富邦商銀承辦行員行使而提領款項,除顯足生損害於富邦商銀對於存款帳戶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亦已侵害同為周月光繼承人之告訴人周立強、周立國對於遺產之處理、分配權益。
故辯護人稱被告所為並無損任何人之權利,當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亦屬無據。
(四)又被告辯稱其與周月光夫妻共財,因其個人戶頭存款遭周月光花用殆盡,為清償周月光對外已生之醫療債務及給付未來喪葬費用,方提領周月光存款290 萬元,故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然查:1.被告於104 年8 月21日周月光死亡當日提款前,周月光之富邦商銀萬隆分行帳戶原有存款2,999,322 元,而被告個人在富邦商銀古亭分行帳戶原有存款達8,135,487 元,嗣經被告提領290 萬元後,周月光該帳戶僅餘99,658元,被告該帳戶存款則高達11,035,487元,此節有富邦商銀105 年2 月2 日北富銀興隆字第1050000009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他卷第60、64至65頁),可知無論周月光或被告之帳戶原均有高額存款,則被告所辯其帳戶存款早遭周月光用罄,而土葬墓地價額高昂非其個人所能負擔,方提領周月光帳戶款項支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復觀諸周月光在臺大醫院於104 年2 月22日至104 年9 月8日期間所生相關醫療、喪葬法會、遺體冰櫃及預訂火化等費用約78萬餘元,均係由告訴人周立國在周月光死亡後繳納完訖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實際上沒有用290萬元支付任何費用等語(見原審卷( 二) 第88頁反面),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改稱該290 萬元有用來支付醫療、喪葬、冰櫃等費用(見本院卷第269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周立國亦在原審結證稱:我跟被告及我哥周立強處理周月光後事時,被告沒有講過要拿290 萬出來支付周月光的喪葬費用或醫療費用,所有的禮儀與醫療費用是我去結清,被告從來沒跟我們講清楚或討論要怎麼安葬及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79、80、82、84至85頁),並有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卷第97至101 頁),又參以周月光之遺體現仍冰存在殯儀館冰庫中,歷時三年多尚未下葬,被告迄未購得任何土葬墓地,益徵被告所提領之上開290 萬元,並未實際支出於周月光後事,且未曾主動與告訴人聯繫欲以所提領該款項支付周月光後事,相關費用則係由其他繼承人繳訖,更無何被告獨力承擔周月光喪葬費可言。
是被告與辯護人猶空言辯稱:被告欲以周月光所遺現款處理其後事並清償周月光對外已生之債務,性質上屬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而為,不具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無詐欺犯意云云,殊乏所本。
3.至被告雖辯稱其曾為周月光後事,於105 年3 月25日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繳交場地設施使用費12萬7,000 元云云,並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為佐(見他卷第108 頁)。
然支出此筆使用費之起因,係源自告訴人周立強、周立國早已預訂於104 年10月26日為周月光進行火葬,且於104 年10月5 日付清相關殯葬費用,惟被告不久即於104 年10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請求禁止告訴人就周月光遺體為處分或火化),經原審於翌日以104 年度家全字第31號裁定准許在案(見原審卷( 一) 第65至66頁),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乃依臺北市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第7條第1 、3 項規定,要求被告就此強制執行預納遺體保存費用,否則殯葬處得不予停止,被告始向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預納12萬7,000 元。
足見該筆12萬7,000 元之費用,既係因被告就周月光遺體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由生之執行費用,不僅難認屬周月光喪葬費之必要支出,更無從據以溯及推論被告前於104 年8 月21日領款時,即知悉將有此筆費用之支出,被告前述所辯,委無可採。
(五)本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年在香港經商不諳臺灣法律,其自身於外國及臺灣之資產豐厚,當無為區區290 萬元而自甘罹於刑責,可知其並無違法性之認知,此屬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應依刑法第16條免除其刑,又無期待可能性,應予以諭知無罪云云。
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為本國人,行為時係年滿55歲之成年人,其既有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又長年經營貿易商業(見原審卷( 一) 第89至90頁),顯已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歷練,對於金融儲匯業務及相關規範亦應知之甚詳,其對於配偶死亡後所留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若有使用、處分之需要,應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當無不知之理,自應知悉若欲處分周月光所留存款,應依相關金融機構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辦理。
且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隱瞞配偶業已亡故之事實,仍偽以配偶名義出具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並行使之,亦非適當合法之舉措,本不得恣意為之,要難徒以被告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而卸免其責。
另該筆款項已提存(見本院卷第204 頁),然此舉充其量僅屬被告犯後態度之範疇,仍無礙其構成要件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述抗辯,皆顯屬臨訟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行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與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富邦商銀之行員楊蕙菁、金寶山業務林晏加、金華山業務卓伯亞,以證明被告在周月光生前即有代為辦理銀行事務,又已開始與墓園業務接洽土葬墓穴等情,被告亦聲請傳喚周月光之主治醫師吳經閔(見本院卷第110 、142 頁),另於聲請調查調舉狀( 三) 及本院審理程序聲請傳喚李國揚、黃順鋒(見本院卷第200 至202 頁)。
惟本件事證明確,且前開待證事實皆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行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
至被告辯護人於108年3 月11、12日所陳報之相關資料,或與本案無涉,或係被告自行筆記資料,認無從推翻被告本件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參、論罪:依據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被告持周月光之帳戶印章,由不知情之行員代為在空白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上蓋用印文,用以表示周月光本人領取存款之意思,應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交付周月光印章,利用富邦商銀不知情行員在前開交易憑條蓋印提領款項,以遂行其偽造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盜蓋周月光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係出於同一提領款項之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之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羅瑞美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衍生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64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周月光之全體繼承人290 萬元,被告羅瑞美從周月光帳戶提領之290 萬元,亦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64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 、204 頁),依民法第326條以下之規定提存亦為債之消減,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而諭知沒收該290 萬元,即有未洽。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瑞美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於周月光死亡前,周月光皆係委由被告處理銀行等相關業務,被告亦多次前往銀行代辦周月光之業務,且周月光死亡前亦授權被告處理銀行、喪葬事宜等事,足見被告於周月光先生死亡後之提款治喪行為,應係基於周月光之生前授權而為;
於周月光死亡後,不僅生前之醫療費用須結清,其後更有繁雜殯葬事宜待辦理,被告慮及其存款不足支付周月光死亡後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方於周月光死亡後領取系爭290 萬元;
是以,被告主觀認知其獲周月光生前之授權,且授權內容係關於周月光自己身後喪葬事宜之辦理,在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明知周月光死亡對其授權行為在民事法律關係上之評價前,尚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不法之意思與犯罪之故意,因可認被告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被告提領系爭款項,用以清償被繼承人對外已生之債務,以及處理後續土葬事宜,性質上為被告替全體繼承人利益而為;
本件告訴人、其他繼承人及臺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均未因此而遭受損害,實質上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云云。
然查:被告無法提出周月光以其遺產處理喪葬事務之委任書面資料或遺囑,且周月光死亡後,當亦無所謂夫妻間日常代理之授權;
富邦商銀帳戶內存款自周月光死亡暨繼承關係開始時起,周月光與富邦商銀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周月光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並無擅自提領之權限,是其持偽造周月光名義之取款憑條,向富邦商銀承辦行員行使而提領款項,除顯足生損害於富邦商銀對於存款帳戶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亦已侵害同為周月光繼承人之告訴人周立強、周立國對於遺產之處理、分配權益。
又參以周月光之遺體現仍冰存在殯儀館冰庫中,歷時三年多尚未下葬,被告迄未購得任何土葬墓地,益徵被告所提領之上開290 萬元,並未實際支出於周月光後事,且未曾主動與告訴人聯繫欲以所提領該款項支付周月光後事,相關費用則係由其他繼承人繳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三、承上,本件被告羅瑞美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之情事,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周月光已死亡,其遺產屬其妻即被告、其子即告訴人周立強、周立國等3 名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竟罔顧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擅自以周月光富邦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盜用周月光印章,使富邦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周月光款項290 萬元,所領取金額並非少數,而已生損害於周月光遺產全體繼承人及富邦商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益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併參其以土葬為由阻止告訴人火葬周月光後,直至今日仍未購得任何土葬墓地,迭經告訴人表示現願改以土葬方式安葬周月光,仍未與告訴人就本案款項或周月光之喪葬事宜達成任何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態度,兼衡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復參酌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業,年收入港幣48萬元約新臺幣200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房屋及存款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二) 第89頁),目前已將系爭款項提存,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羅瑞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至於被告所行使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104 年8 月21日,由不知情之富邦商銀承辦行員代為在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原留印鑑」欄上所盜蓋「周月光」之印文1 枚(見他卷第63頁),係使用真正印章所為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定之偽造印文;
又前開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富邦商銀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依台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2641號民事判決提存290 萬及其利息,已如前述,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文義所指,惟告訴人損失可藉由領取該提存款而受清償,若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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