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重更一,2,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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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福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25、4772、655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威宇與蔡宗育、蔡鎧陽等人均居住在臺中地區,因欲購買愷他命(Ketamine),於民國104 年1 月初經陳石堃介紹陳福祥居間斡旋協調貨源,賣方同意於數日後出售價值新臺幣(下同)440 萬元之愷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雙方遂相約由陳威宇等人從臺中北上進行交易。

104 年1 月12日陳威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蔡孟修、蔡宗育與蔡鎧陽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BT-6577號自用小客車北上,於同日晚間7 時許,陳威宇、蔡孟修、蔡宗育與蔡鎧陽(下稱陳威宇等4 人)與陳石堃相約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2 樓京星港式飲茶餐廳(下稱京星茶餐廳)會面用餐後,續轉往同路段統領百貨7 樓之儷園名商俱樂部(下稱儷園酒店)飲酒,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陳福祥抵達儷園酒店,先與陳威宇確認毒品交易價格、數量,續與蔡鎧陽、蔡宗育聊及本次向北部地區賣方調取毒品之經過,陳福祥遂與陳石堃、陳威宇等4 人相約於翌日(即1 月13日)到陳石堃位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3 樓之辦公室會面交易。

陳福祥在儷園酒店與蔡鎧陽、蔡宗育交談過程中,認蔡鎧陽及蔡宗育曾與臺中地區販毒集團成員(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花用其於103 年10月間遭人侵吞之數千萬元購毒款項,而該次侵吞導致毒品無法進口、陳福祥在大陸地區負責接洽該次毒品交易之友人失聯,且蔡鎧陽、蔡宗育於言談間又對陳福祥失聯之友人流露輕蔑之意,使陳福祥不滿,並對上開交易心生疑慮,顧忌蔡鎧陽、蔡宗育等人恐另有所圖。

二、104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許,陳福祥隨身攜帶半自動制式手槍1 支及同口徑制式子彈若干(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前往陳石堃上開辦公室會面準備進行毒品交易:㈠陳福祥在陳石堃上開辦公室內確認陳威宇、蔡宗育、蔡鎧陽等人已備妥毒品交易款項440 萬元現金置於黑色提袋內無誤後,即偕蔡鎧陽一同搭乘蔡宗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眉立體停車場(起訴書「峨眉」均誤載為「峨嵋」)拿取毒品。

㈡蔡宗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進入峨眉立體停車場,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停入停車場6 樓編號6069號停車格,蔡宗育、陳福祥、蔡鎧陽即下車聊天,等候毒品賣家現身交易,在此期間,陳福祥再次於言談間試探蔡宗育、蔡鎧陽,因認彼等確與侵吞購毒款一事有所關連,且懷疑身著灰色連帽外套之蔡宗育亦隨身藏有槍枝,遂藉詞支開蔡鎧陽前去購買飲料,趁蔡宗育坐回車內左後座之際,走到車旁再次詢問蔡宗育此次北上之真意究係欲購買毒品抑或另有所圖,並質問蔡宗育何以帶槍,見蔡宗育未有回應,復有手摸腰際之動作,陳福祥見狀擬先下手為強,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其隨身攜帶之上開制式手槍,朝蔡宗育之頭、胸部連續擊發3 槍,分別擊中蔡宗育頭部右耳下2 公分處、頭部右頂葉區以及頸胸部交接處之亞當軟骨下方;

嗣陳福祥再走到左後車門旁,欲開啟左後車門關閉車窗,見蔡宗育仍在呻吟,乃承前犯意,繼而朝已臥倒之蔡宗育背部射擊3 槍,2 槍擊中其左側背部、1 槍擊中右側背部,蔡宗育因身中6 槍,其中2 槍貫穿胸部,1 槍擊中其頭部右頂區,造成雙肺貫穿傷、血胸、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出血,最後因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㈢蔡宗育死亡後,陳福祥當場擦拭身上沾附血跡並處理現場,於同日11時54分許朝峨眉立體停車場北側7 樓電梯口處走去欲離開現場。

豈料,蔡鎧陽斯時返回停車場,自7 樓電梯口走來將飲料遞予陳福祥,然後走向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前。

陳福祥眼見蔡鎧陽即將發現蔡宗育之屍體,為免事跡過早敗露,遂尾隨蔡鎧陽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邊,於蔡鎧陽伸手開啟車門之際,即另基於殺人之犯意,將蔡鎧陽打倒在地,復持上開手槍朝蔡鎧陽射擊3 槍,其中1 槍未擊中、1 槍擊中蔡鎧陽頭部右頂顳處、1 槍擊中左頸肩處,造成蔡鎧陽背部皮下貫穿傷以及頭部顱骨貫穿傷致腦幹損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實質出血,終因神經性休克死亡。

陳福祥遂將蔡鎧陽拖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再擦拭整理自己衣物及鞋子,並進入該車駕駛座將車窗關閉後,搭乘南側6樓電梯離開停車場。

三、陳福祥步出峨眉立體停車場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其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駕駛該車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返回陳石堃上開辦公室樓下。

陳福祥明知毒品交易並未完成,仍以電話聯絡陳石堃,佯稱蔡鎧陽及蔡宗育已取得毒品,在建國北路停車場等候陳威宇前往會合,並要求陳石堃偕陳威宇將440 萬元現金帶下樓云云,陳石堃將上情轉知陳威宇,陳威宇因此陷於錯誤,認毒品交易已然完成,而同意陳石堃將裝有440 萬元現金之黑色提袋交付陳福祥(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陳福祥取得440 萬元現金後,旋即駕車返家更衣,攜帶改造長槍1 支及藏放家中之其餘制式子彈逃逸,先找由不知情之友人楊士漢在新北市新莊區經營之中古車行託售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清償債務,再前往桃園市先後投靠獄友洪廣明及其員工黃基全、陳鴻源、徐銘彥等人,復由徐國鑫、陳宜成等人藏匿(上開6 人所涉藏匿人犯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並設法安排偷渡至境外。

嗣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組成專案小組,於同年月24日凌晨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4樓之18套房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手槍、改造長槍、制式子彈164 顆及現金401,900 元(扣案槍彈部分,均經原判決於陳福祥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確定,現金部分則據原判決於詐欺罪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確定)。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蔡宗育之母陳美珠、蔡鎧陽之母楊翠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福祥(下稱被告)犯殺人罪共2 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卷一第94頁背面),被告所犯殺人罪共2 罪部分,分別經量處死刑、無期徒刑,而由原審依職權逕送上訴(本院前審卷一第1 頁),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至原判決有關被告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詐欺取財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爰僅就被告所犯殺人罪共2 罪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

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重更一卷〈下稱本院卷〉一116 至130 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取得,復經本院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因懷疑被害人蔡宗育、蔡鎧陽與先前其遭侵吞購毒款項之事有關,復在案發現場懷疑蔡宗育攜帶槍枝在身,顧慮自身安全,而起意以上開制式手槍射擊殺害被害人蔡宗育,嗣欲離開現場時,見蔡鎧陽返回即將發現蔡宗育屍體,復另行起意,持上開制式手槍射擊殺害蔡鎧陽等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偵字第3125號卷第149 至150 、164 頁背面至165 、355 至356 頁,原審〈陳福祥卷〉第5 頁背面至6 頁,原審〈陳福祥卷二〉第26至30頁,本院前審卷一第63至64頁,本院前審卷三第22頁,本院卷一第114 頁,本院卷二第254 至257 頁),並有以下各節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㈠原審勘驗案發現場即峨眉立體停車場6 樓6F-05 東側11號左右旋轉之球型監視器、6 樓及7 樓車道間RF-02 頂樓11號360 度旋轉之球型監視器及電梯內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結果,有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足憑(原審〈陳福祥〉卷第39頁至第42頁背面,原審〈監視器影像翻拍卷〉),勘驗內容如下:⒈停車後情形及被害人蔡宗育部分:⑴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1/13 11:44:41至11:44:55 有一身影(體型高、瘦,衣物較貼身,頭部無明顯蓄髮,應為平頭,此即為蔡鎧陽)先在右側副駕駛座窗戶邊與車內人士交談,後往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上方(對照RF-02 7F頂樓11的監視器畫面可知此方向應該是往7F電梯口附近)步行離去。

⑵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1/13 11:45:00 車子四周無人,車內亦無動靜。

⑶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1/13 11:45:53 至11:46:01有一身影(衣物明顯較寬鬆、厚重,此即為被告)往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上方步行離去。

11:46:02至11:48:00之間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有人影在車外面走動。

⑷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1/13 11:48:07 至11:49:13畫面中有兩個身影,均已在車外,走至停車格中者,衣物較貼身(此即為蔡宗育),走在車道上者,衣物較厚重(此即為被告),二人均往ABT-6577號自小客車走至11:48: 14 鏡頭轉到看不見二人角度之前,蔡宗育往前走,走動間有將雙手抬起往腦後伸展的動作,繼續走到車子右側後向車尾走,被告走向車頭,再繞過車頭走至汽車左後方靠近護欄處,待監視器往右轉(11:48:24),可見兩人仍停留在車尾接近護欄處,二人面對面,被告手有插進口袋又隨意伸出的動作,待監視器再往左轉回照到二人(錄影監視器時間11:49:11),兩人均仍在護欄處往外看,在畫面右方的被告有向外揮手的動作。

⑸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1/13 11:49:16 至11:49:19蔡宗育與被告在護欄邊面對面約2 秒,隨後被告即背對蔡宗育往車頭方向走去。

⑹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1/13 11:49:33 至2015/01/13 11:49:39 蔡宗育先打開左後車門,被告隨即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之後,蔡宗育坐入左後座車內並關上車門,被告此時站在副駕駛座處,在蔡宗育坐入車內的同時(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 1/13 11:49:39),被告隨即關上副駕駛座車門,往後挪到右後車門處(約是在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1/13 11:49:40至11:49:41),鏡頭於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1/13 11:49 :42轉離。

⑺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1/13 11:50:23 至11:50:32被告身體前彎靠在右後車門邊,直至錄影監視器時間 2015/01/1311:50:30始見其直起身而可以看出被告的身影,並往車尾走。

⑻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1/13 11:50:42 至11:50:47鏡頭拍到時被告已經繞過車尾走到左後車門旁,在左後車門附近徘徊,此時有右手插腰,左手肘輕提的動作、翻開衣物的動作,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1/13 11:50:48 背對監視器鏡頭往後走至護欄邊。

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1/13 11:50:50 至11:50:52被告在護欄邊有雙手上提,往外撥的動作。

⑼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1/13 11:51:32 至11:51:55被告在左後車門處附近左右徘徊。

⑽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1/13 11:52:41至11:52:47被告打開左後車門,並在打開車門後之車門內側站立,有一個細小的黑影從被告的身體往車子內部閃過,無法辨識是何物,被告雙手不斷有擦拭東西的動作,後轉身將車門關上後,往車後方走去。

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1/13 11:52:59 至11:53:03被告打開右後車門,持續有擦拭的動作。

⒉被害人蔡鎧陽部分:⑴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1/13 11:53:50 鏡頭照到被告時,被告已經開啟駕駛座車門,身體有往車內彎,直起身後隨即關上車門,背對著車往車頭方向前進,正要繞過車頭往7 樓電梯口,此時(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1/13 11:53:55 )蔡鎧陽出現在畫面左上方。

⑵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1/13 11:53:58 至11:54:04蔡鎧陽正從電梯口方向往ABT-6577號自小客車停車處走去,手拿著杯狀物(應即為飲料)走向被告,被告此時對著蔡鎧陽作手部往外揮動的動作,且被告短暫與蔡鎧陽在車道中間停留,被告並開始向7 樓電梯口走,將蔡鎧陽帶往車輛停放地點的反方向(即有陽光處)走。

⑶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1/13 11:54:05 被告手拿著飲料往陽光處即7 樓電梯口方向走去,蔡鎧陽突然轉身往ABT-6577號自小客車方向走去。

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1/13 11:54:06被告頓了一下後,轉身立刻追往蔡鎧陽方向過去。

⑷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1/13 11:54:07 蔡鎧陽往右後車門方向走去,被告隨即跟在蔡鎧陽後面,蹲下將飲料放在地上立刻站直起身跟到蔡鎧陽身後。

錄影監視器時間 2015/01/1311:54:09蔡鎧陽打開右後車門(此時蔡鎧陽背對著被告),被告此時靠近在右後車門附近有抬起手臂向下擊的動作,蔡鎧陽的身影向後或向右翻倒,被告隨後往前走到右後車門側,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1/13 11:54:12 及11:54:14手臂有2 次向下、指車外地板的動作,隨後鏡頭移開。

㈡其次,蔡宗育、蔡鎧陽死亡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並解剖鑑定死亡原因,此有卷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有法醫研究所(104 )醫剖字第1041100155、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1041100326、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現場、解剖照片、解剖筆錄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相字第27號卷一第12至13、29至31、38至45、50、53至59、154 至171 、249 至304 頁,相字第27號卷二第235 至245、249 頁,相字第32號卷第27至29、51、53至59、63至74、77頁)。

被害人蔡宗育、蔡鎧陽經相驗、解剖鑑定死亡原因結果如下:被害人蔡宗育部分:⒈外傷部分:①傷口1 :離足底145 公分,位右頸部、右耳下2 公分傷口約 為1 乘1 公分,為槍傷(Ⅰ)入口,呈45度角,由 右下向左上穿過口腔,由左上額顴骨區左耳前約3 公分區穿出(傷口2 為出口),並造成左眼有熊貓 眼狀。

②傷口2 :為傷口1 之貫穿傷出口,離足底164 公分,出口槍 傷之傷口特徵,開口為1 乘1 公分,位左耳前約3 公分處。

③傷口3 :為槍傷(Ⅱ)入口,位於右頂葉區,離足頂175 公 分處,中線向右約2.5 公分,皮下約4 乘3 公分出 血,顱骨外側膜樣骨呈碎裂狀,內側膜樣骨無骨折 ,子彈夾在顱骨外層間,尋獲彈殼1 顆。

但撞擊挫 傷仍造成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局部硬腦膜下腔 出血。

④傷口4 :位於頸部胸部交接處,亞當軟骨下方,中線偏左1 公分,離足底141 公分處,為槍傷(Ⅲ)入口橫斜 向右後方於右肩胛及右肩峰區分別為0.5 及1 公分 直徑,右肩胛骨破損狀。

⑤傷口5 、6 :位於右肩胛離中線12公分直徑約1 公分及右肩 峯區直徑約0.5 公分,為槍傷(Ⅲ)之子彈及肩胛 骨細小碎片出口,離足底約為142 公分。

⑥傷口7 :位於左背側離足底125 公分處,中線向左約16公分 處,為槍傷(Ⅳ)之入口,沿皮下向上而止於離足 底142 公分,位中線右側緣之皮下挫傷痕達3 乘3 公分,並取出子彈1顆。

⑦傷口8 :位於左背側離足底130 公分處,中線向左7 公分處 ,有槍傷(Ⅴ)之入口,並由後向前略向下貫穿左 側胸廓及左肺下葉由左前側傷口9 出胸廓。

⑧傷口9 :位於左前胸,離足底120 公分,中線向左13公分, 有槍傷(Ⅴ)之出口,並造成左側血胸積血500 毫 升。

⑨傷口10 :位於右背側,離足底124 公分處,中線向右12公分 ,有槍傷(Ⅵ)之入口,由右背略向下、向左側貫 穿右中、下葉並由傷口11出入,子彈出胸腔並造成 右側血胸積血達800 毫升存留。

⑩傷口11:位於右胸部,離足底117 公分,中線向右5 公分, 為槍傷(Ⅵ)之出口。

⑪傷口12、13:位於右手臂內側為子彈表淺皮膚擦傷痕分別為 3.5 乘1.5 公分上臂、手肘區及4 乘2 公分前臂區 支持為槍傷(Ⅵ)之子彈延續性槍傷痕。

⑫傷口14:位於右下肢股骨末端近膝蓋上方約3 公分處,離足 底51公分中線區並於右股骨離末端3 公分處之股骨 內覓得子彈1 顆,由傷口12、13之子彈沿伸性支持 為槍傷(Ⅵ)之子彈。

⑬傷口15、16:位於傷口9 槍傷(Ⅴ)之出口再入口臨近左上 臂之內側及左肘窩區分別傷口為2 乘1.5 、2 乘1 公分並於左前臂彎曲時可連成一線支持為槍傷(Ⅴ )在傷口9 出口之再入口貫穿傷並於傷16於肘窩區 為出口再入口合為一,而導致子彈沿窩肘前進於左 前臂而止於左前臂外側,並有橈尺骨骨折於鷹嘴遠 端7公分處覓得子彈1顆。

⑭下巴有鈍挫傷2.5 乘2 公分挫裂傷。

⒉解剖結果:①頭頂部有遠距離槍擊傷盲口,局部顱骨外膜樣骨骨折造成子彈1顆存留皮下(未入顱腔)。

②頸顴區有遠距離槍擊傷貫穿傷。

③頸肩胛區有遠距離槍傷貫穿傷。

④右背胸有遠距離槍傷貫穿傷併造成子彈再射入右大腿止於右股骨遠端骨質內,取出子彈。

⑤左背胸有遠距離搶擊貫穿傷併造成子彈再射入左手臂止於左前臂並取出子彈。

⑥背部在肋骨後側皮下有由下而上遠距離盲口槍傷子彈存於上背皮下。

⒊死亡經過研判: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因為遭至少6 次槍擊傷並包括2 次貫穿傷於胸部並造成肺臟貫穿及血胸後再分別造成右股骨及左前臂盲口槍傷並取出4 顆子彈。

其中右頂區盲口槍傷造成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出血,最後因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死亡方式為「他殺」。

⒋研判死亡原因為:①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

②顱內出血、血胸、雙肺貫穿傷。

③遠距離槍擊傷於頭、胸部。

蔡鎧陽部分:⒈外傷部分:①槍傷1 入口位於離足底約180 公分,右耳廊右後上方約6 公分右頂顳區呈挫傷暈痕,直徑為0.9 公分,並造成顱骨有貫穿性骨折約1.2 公分,內面膜樣骨有向內面呈菱形、環狀向內凹陷的骨質碎片達1.5 乘1.2 公分,並有由右上略向左下前方,而穿過左中腦窩外角區,由左顴骨區眼頰區穿出並造成顱骨沿雙側顳頂枕骨區有長達29.5公分線狀骨折造成腦幹區貫穿傷及腦實質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硬腦膜上、下腔出血。

②槍傷1 出口:位於左耳後2 公分,離足約174 公分,有皮膚 出口約1.5 乘1.5 公分,並疑造成右肩峯區有 1.8 乘1.5 公分擦傷痕,左耳道出血,左眼有 熊貓眼特徵。

③槍傷2 入口:位於左頸肩區並有表皮之皮膚有斜向達19公分 摩擦皮膚燒灼痕,並於離足160 公分處,頸肩 界區有2 乘1 公分槍傷入口,並沿皮下由左上 向右下貫穿皮下組織而由搶傷2 出口穿出。

④槍傷2 出口:位於右背側離足底142 公分,中線向右有槍傷 出口痕,2 乘1 公分傷口。

⑤右眼區分別有眉弓上方2 乘1 公分,下方3 乘1 公分,鼻左側2. 5乘1 公分、左嘴角區2 乘2 公分及左下巴區2.5 乘2公分輕擦挫傷痕。

⑥左頸區於左鎖骨內側有2乘1公分挫擦傷痕。

⑦雙肺出血性(神經性)肺水腫。

⒉解剖結果:①頭、肩頸部2 處遠距離貫穿性槍傷包括右耳廓入而左顴骨區貫穿腦幹及左頸表淺皮膚斜向右下背貫穿。

②右眼區分別有眉弓上方、左嘴角區輕擦挫傷痕。

③左頸區於左鎖骨內側有2乘1公分挫擦傷痕。

④雙肺出血性(神經性)肺水腫。

⒊死亡經過研判: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生前有濫用愷他命,未達致死濃度,死亡原因為生前遭受遠距離兩次槍擊傷並造成頭部顱骨貫穿傷致腦幹損傷及背部皮下貫穿傷,最後主因神經性休克死亡。

死亡方式為「他殺」。

⒋研判死亡原因:①中樞神經休克。

②腦幹貫穿損傷。

③頭背部遠距離搶擊貫穿傷。

㈢佐以本案案發後,經警在峨眉立體停車場案發現場扣得1 枚子彈、8 枚已擊發過之彈殼(7 枚在ABT- 6577 號自用小客車外、1 枚在車內),3 顆彈頭、2 顆彈頭碎片(散落在ABT-6577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座),而在案發現場所採得之擊發過之彈殼8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彈底特徵紋痕均相符,為同一槍枝擊發,與被告經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試射彈殼比對結果互相吻合,可認均係由該制式半自動手槍所擊發;

彈頭5 顆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係已擊發撞擊變刑之制式銅包衣彈頭等情,有該局104 年1 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05101號、104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鑑識中心車輛採證示意圖、刑案現場示意圖、證物清單、現場勘查照片66張在卷可查(偵字第4772號卷第211 至218 、232 至239 頁,相字第27號卷一第257 至284 頁,偵字第3125號卷第107 至110 頁)。

由本案案發現場所採得上開子彈、彈殼、彈頭之位置,與被害人蔡宗育、蔡鎧陽所受上述槍傷數量、體內取出彈頭數量、受槍擊地點、中彈部位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係持扣案制式手槍,先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ABT- 6577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從車外朝向車內之蔡宗育之頭、頸、胸部、背部擊發6 槍均擊中;

後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於ABT- 6577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外,朝蔡鎧陽之頭、胸、背部擊發3 槍,僅擊中2 槍,而造成蔡宗育及蔡鎧陽2 人死亡。

再被告於104 年1 月24日凌晨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4樓之18套房為警查獲時,於隨身物品中經警扣得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制式子彈164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其型號、口徑、編號與鑑定結果各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均認具有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4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1040009137號鑑定書存卷足憑(偵字第3125號卷第107 至110 頁)。

㈣按人體頭、胸、背部等部位內有甚多器官為人體之重要部位,持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朝人體射擊,足以置人於死地,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子彈,自無不知之理。

被告持槍分別朝蔡宗育、蔡鎧陽之頭、胸、背部等要害部位射擊,乃有殺人故意甚明。

又依上述解剖鑑定結果,足認蔡宗育、蔡鎧陽之死亡與被告開槍射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㈤關於被告本案殺人犯行之動機:⒈證人陳石堃於警詢、偵查時證稱:陳威宇來找其幫忙找毒品賣家,其當時每天都會與被告碰面通電話,隔天其與被告碰面,有告知被告臺中的朋友要買毒品,被告說要問問看,可以的話就居中牽線,過了1 、2 天,被告說有,但很麻煩,數量很少,1 公斤22萬元看他們要不要,其就跟陳威宇說,陳威宇表示他們要20公斤,之後其與陳威宇就相約在臺北碰面,於103 年1 月12日下午先在其建國北路辦公室,之後一起到京星茶餐廳吃飯,後來蔡宗育、蔡鎧陽也到場,吃完再到儷園酒店喝酒,過了1 、2 個小時被告到場,就由蔡宗育、蔡鎧陽與被告談毒品交易的事,談完以後,就說隔天上午11點要到其建國北路辦公室,其表示可以,之後其與被告就先離開儷園酒店,案發當天上午11點,陳威宇等4 人先到其辦公室,被告大約11點20分到,蔡鎧陽有拿一袋現金440 萬元給被告看,是1 捆1 捆的沒有清點,被告就說「現在帶你們去」,陳威宇本來說要4 人一起過去,被告表示不用,說由他帶蔡宗育、蔡鎧陽過去,陳威宇、蔡孟修在其辦公室等就好,陳威宇表示同意。

大約中午12時16分左右,被告打電話過來,表示他人在公司樓下,小弟在停車場2 樓,可以叫陳威宇下樓順便把錢帶下去,其就與陳威宇、蔡孟修一起下樓,將錢交給被告,被告說要把錢送去給人家就離開了。

之後陳威宇、蔡孟修將車開出來,表示在停車場沒有看到蔡宗育、蔡鎧陽,其就打電話詢問被告蔡宗育、蔡鎧陽的下落,被告表示要陳威宇等人再找一下,後來還是找不到,其又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表示怎麼可能,人是其親自送回停車場的,不然願意將錢拿回來還給陳威宇,其就請被告趕快把錢拿回來,後來其與陳威宇等在辦公室等了約半小時,被告都沒有回來,其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沒有接電話了,陳威宇等得不耐煩,要其給一個交代,其有請與被告的共同朋友幫忙找人,其告知陳威宇一定會將這筆錢找回來,最重要的是還沒有蔡宗育、蔡鎧陽的下落,後來陳威宇就先回去了,到了下午4 點10幾分左右,陳威宇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表示臺中警方有去找蔡宗育、蔡鎧陽的家屬,當天下午6 點左右回家後,看到新聞播出車子的畫面,確定蔡宗育、蔡鎧陽被殺了,又打電話給被告,但沒有接通,以為被告也被殺了,就趕快跑,想說自己可能也會出事等語(偵字第3125號卷第187 至188 頁,相字第27號卷一第222 至224 頁)。

⒉核與證人陳威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有找陳石堃問能不能幫忙找愷他命,後來陳石堃表示1 公斤22萬元,看要多少再北上來談,所以於104 年1 月12日下午就找蔡宗育、蔡鎧陽、蔡孟修等人北上,晚上6 時30分許,與陳石堃在京星茶餐廳吃飯,蔡鎧陽、蔡宗育隨後到場用餐,之後彼等又與陳石堃一起到儷園酒店喝酒,陳石堃表示要找被告來跟蔡宗育、蔡鎧陽談生意,被告大約於當晚9 點30分許到場,席間蔡鎧陽、蔡宗育與被告談妥,隔天要支付440 萬元給被告。

到了104 年1 月13日凌晨,陳石堃與被告就先離開了,彼等繼續喝酒,直到凌晨2 、3 時許才離開,當日上午10時許,其駕駛ABU-0789號自小客車,蔡鎧陽、蔡宗育也各開一部車,一起到陳石堃位在建國北路的公司,陳石堃見彼等到場,就聯絡被告前來,之後蔡宗育就開車搭載蔡鎧陽與被告一起出去,其就在陳石堃的公司等候,到了當天中午12時20分許,被告打電話給陳石堃,表示他們已經回來了,要其與陳石堃一起下樓,其與陳石堃下樓時,有將440 萬元款項交給陳石堃,要陳石堃拿給被告,下樓後只看見被告開著他的BMW 銀色6 系列的車回來,卻不見蔡宗育、蔡鎧陽,陳石堃一看見被告就把錢交給被告,被告拿到錢就開車離去了,其向陳石堃詢問蔡宗育、蔡鎧陽的下落,陳石堃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蔡宗育、蔡鎧陽在建國北路橋下停車場2 樓等,其就與陳石堃進去停車場,但遍尋不著,這當中其不斷打電話給蔡鎧陽,但電話一直不通,其很著急的問陳石堃,陳石堃馬上又打電話問被告為何沒看見蔡宗育、蔡鎧陽,被告一開始說要折返陳石堃辦公室,但接了2 通電話後就關機不知去向,其只好折回停車場駕駛自己車輛,另一位友人則駕駛蔡鎧陽的BMW 車輛一起回臺中,途中有一直聯絡蔡鎧陽,還是沒有消息,回到臺中聽說臺北發生命案,打電話給陳石堃,陳石堃表示還是不知道蔡宗育、蔡鎧陽的下落,到晚間才從新聞報導得知蔡宗育、蔡鎧陽被槍殺死亡,再聯絡陳石堃,陳石堃才證實此事等語相符(偵字第4772號卷第163 至166 頁,相字第27號卷一第63至67、229 至230 頁)。

⒊且依前開證人陳石堃、陳威宇前開所證,陳威宇係經陳石堃之介紹,始與被告接洽購買愷他命20公斤,而蔡宗育、蔡鎧陽係於104 年1 月12日晚間隨陳威宇一同前往儷園酒店與陳石堃喝酒,始與被告見面認識並洽談毒品交易細節;

而案發當天上午11時許,陳威宇偕蔡孟修、蔡宗育、蔡鎧陽抵達陳石堃辦公室後,被告向陳威宇表示不用那麼多人前去拿取毒品,蔡宗育、蔡鎧陽即主動表示要跟被告一同前往一節,亦據證人陳石堃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第3125號卷第341 頁及背面),證人陳威宇亦證稱:其與蔡宗育、蔡鎧陽是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沒有恩怨,彼等亦完全不認識被告的老大等語(相字第27號卷一第237 頁背面)。

復佐以卷附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偵字第3125號卷第193 頁背面至198 頁),被告與陳石堃於104 年1 月7 日至同年月13日間,確有以微信通訊軟體密集討論毒品交易之相關數量、價格、交易時機、見面地點等內容,足見被告確係因陳石堃居中介紹,始與陳威宇、蔡宗育、蔡鎧陽等人見面接洽毒品交易。

再者,證人陳石堃於偵訊時所證:被告於103 年10月間有對其提起毒品交易被侵吞的事,也有說到其友人因此失聯等語(偵字第3125號卷第341 、342 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張幼萱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逃亡時,有表示是因為在案發現場看到蔡宗育、蔡鎧陽腰間有槍,才會殺害這2 名年輕人,是突發狀況,之前被告提過有一筆毒品交易遭人侵吞而發生恩怨,其在大陸的朋友因此失聯,這位朋友是被告很好的兄弟等語(偵字第3125號卷第341 頁背面至342 頁)。

且證人章柏漢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蔡宗育常帶其老婆、蔡鎧陽經常帶其女友到其臺中市沙鹿區平等路之租屋處,大家一起聊天,蔡宗育、蔡鎧陽也曾在其租屋處吸食愷他命,其因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進入臺灣的案件被查獲後,蔡宗育、蔡鎧陽有向其老婆詢問案情等語(相字第27號卷一第105頁,偵字第3125 號卷第212至213頁),復有章柏漢所犯運輸毒品罪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98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偵字第3125號卷第151至152頁、本院前審卷二〈資料卷〉第83至95頁)。

足見蔡宗育、蔡鎧陽均與章柏漢認識,互有往來,且知悉章柏漢曾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進入臺灣而被查獲之事。

益徵被告於偵訊、原審所供:前因於103 年10月、11月間與友人合資經營毒品買賣,惟在大陸負責採購毒品之友人於11月間失聯,購毒之款項約5,000 萬元遭人侵吞,嗣透過朋友調查,該事件與臺中販毒集團有關,其於104年1月12日與蔡宗育、蔡鎧陽在儷園酒店聊天言談間,得知彼等認識臺中地區的毒販,該毒販前一陣子在大陸坑了一名凱子的錢,彼等亦一同花用享樂,其得知其友人被當作凱子,心情不好,並對蔡宗育、蔡鎧陽起戒心,翌日上午與蔡宗育、蔡鎧陽一同前往案發地點時,先支開蔡鎧陽,再質問蔡宗育何以帶槍,是否亦對其另有所圖,見蔡宗育伸手摸槍,其就起意開槍;

槍殺蔡宗育後,在現場先擦拭完血跡打算離去,沒想到還沒走到電梯時,蔡鎧陽就回來了,發現蔡宗育之屍體,其才又起意槍殺蔡鎧陽等語(偵字第3125號卷第119頁至第120、355至365頁,原審〈陳福祥卷二〉第29頁背面至30頁),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憑。

⒋至被告前於警詢、羈押訊問時固曾供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毒品可以交易,一開始就是要射殺蔡宗育、蔡鎧陽,然後把那筆錢吞掉,其是因為擁槍自重、見錢眼開,故槍殺蔡宗育、蔡鎧陽云云(偵字第3125號卷第149 頁背面至150 頁、165 頁背面,相字第27號卷二第148 頁,原審聲羈卷第7 頁背面至8 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其上開說法不實在,當時在逃亡期間很累,抓到後又要做一堆筆錄,想說已經是2 條人命,多說無益,才會這樣回答等語(本院卷一第115 頁),已可見被告前於警詢、羈押訊問所述並非無疑。

再者,被告於104年3月13日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日在陳石堃公司,其有問是要將毒品拿來陳石堃公司交易,還是陳威宇等人要跟其去拿毒品,陳威宇或陳石堃其中一人說,錢跟東西還是分開好了,其又問陳威宇誰要跟其一起去,陳威宇就說這兩個(即蔡宗育、蔡鎧陽)等語(偵字第3125號卷第204、205頁),此與證人陳石堃上開所證一致。

由上開毒品交易之洽談過程,被告顯無法控制是否由蔡宗育、蔡鎧陽2人隨其前往峨眉立體停車場進行毒品交易,已難認被告係預謀計畫殺害蔡宗育、蔡鎧陽。

又被告雖攜帶扣案之半自動制式手槍及若干子彈前往峨眉立體停車場,然被告與蔡宗育、蔡鎧陽一同前往該停車場之目的,係欲從事買賣價金高達440 萬元、市價則遠高於此之非法毒品交易,過程中本有極高之風險,本不能以被告隨身攜帶槍枝,即推論被告係預謀殺害蔡宗育、蔡鎧陽;

再觀之蔡宗育於案發當日身著白色上衣、深藍色牛仔長褲及灰色連帽外套,經本院前審勘驗扣案之灰色連帽外套結果,該外套為棉質,正面口袋2 個,開口垂直,內側口袋2 個,開口為橫切,正面與外側口袋位置相同,正面口袋45度角深度為24公分,內側口袋45度角深度為28公分,有勘驗筆錄暨證物測量照片附卷足稽(本院前審卷一第108至142頁),佐以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害人蔡鎧陽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45分許即搭乘停車場電梯下樓,被告於11時48分許猶與蔡宗育在距蔡宗育車輛停放位置約1 個停車格外走動、談話,蔡宗育並有抬起雙手往腦後伸展之動作,直至被害人蔡宗育於11時50分許上車後,被告自副駕駛座車門旁走向左後車門旁,始向車內開槍射殺蔡宗育,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原審〈陳福祥卷〉第39頁背面至41頁,原審〈監視器影像翻拍卷〉第7至23 頁)。

是被告供稱其因見蔡宗育腰際有異物,懷疑蔡宗育攜有槍枝在身,顧慮自身安危而行起意殺人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再蔡鎧陽手拿飲料返回案發現場時,被告正往7 樓電梯口方向走去,在車道處遇到蔡鎧陽,被告先對蔡鎧陽做手往外揮的動作,2 人在車道中間短暫停留,被告開始向7 樓電梯口走,將蔡鎧陽帶往蔡宗育車輛停放位置之反方向,但蔡鎧陽突然轉身往該車輛方向走,11 時54分6秒時,被告頓了一下,轉身追往蔡鎧陽方向;

11 時54分7秒至14秒,蔡鎧陽往蔡宗育車輛右後車門走去,被告隨即蹲下將飲料放在地上立刻起身跟在蔡鎧陽身後,正當蔡鎧陽打開右後車門之際,背對被告,被告此時跟上靠近,在右後車門附近抬起手臂向下擊,蔡鎧陽身影向後或向右翻倒,被告隨後往前走到右後車門側,手臂有2 次向下指車外地板的動作等情,亦經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原審〈陳福祥卷〉第40、41頁,原審〈監視器影像翻拍卷〉第29至41頁)。

可見被告槍殺蔡宗育後留在現場係為擦拭血跡,於蔡鎧陽尚未回到停車場前,正往7 號電梯方向行走欲離開現場,惟蔡鎧陽正好已然返回,為免事跡過早敗露,而萌生槍殺蔡鎧陽之犯意。

此外,本案案發地點為公用停車場,設有多處監視錄影設備,有原審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年7月15日函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可憑(原審〈陳福祥卷〉第92至94頁),案發現場之各處監視錄影設備自能攝錄被告之面容與全案發生之大致經過,而留下定罪之證據,被告倘係事前已計畫謀財害命,豈會未慮及此節。

至證人張幼萱於偵訊時所證:104年1月12日晚上被告前往儷園酒店前,情緒沒有異狀,當時伊之朋友一同在場,被告還對伊之朋友說「很高興認識張幼萱」,但沒有對伊說什麼,伊感覺被告像在說再見;

當天晚上其有煮滷肉飯,被告吃完之後有說,很怕以後吃不到伊煮的滷肉飯等語(偵字第3125號卷第340頁反面至341頁)。

然證人張幼萱所述被告好像在道別一節,無非僅是其個人推測,至被告所述怕吃不到滷肉飯部分,衡諸被告於案發當日係欲從事高風險之毒品交易,稍有不慎即可能為警查獲而需面對牢獄之災,是無從逕依證人張幼萱上開所證,推認被告已預謀殺害蔡宗育、蔡鎧陽。

雖檢察官於原審以被告於案發前已安排好藏匿及逃亡路線,主張被告係預謀殺害蔡宗育、蔡鎧陽云云,然依卷附證人即於案發後藏匿被告之洪廣明、黃基全、陳鴻源、徐銘彥、徐國鑫、陳宜成等人之證言(相字第27號卷二第82至85、108至111、135至139、184至186、188至189頁背面、193至195、203至204頁,偵字第6651號卷第33至34、37至38頁,偵字第3125號卷第103至104頁背面,原審〈陳福祥卷二〉第12頁背面至16頁),均不能證明彼等於案發前即知悉被告具殺人之犯罪計畫,甚至先與被告約好案發後之藏匿方式,自不能僅以彼等於案發後,基於洪廣明之介紹而參與藏匿被告犯行,即推認被告於事前已具殺害蔡宗育、蔡鎧陽之預謀。

再告訴人即蔡鎧陽之母雖主張,被告刻意穿著大衣,顯欲掩飾槍枝,而有殺人之預謀云云,然依卷附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陳威宇、蔡孟修、陳石堃及陳石堃辦公室1 樓之大樓管理員之穿著(相字第27號卷二第49至50頁),蔡孟修係穿著輕羽絨外套、管理員亦身著夾克,佐以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7年9月28日回函所附案發當日氣象資料(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上午11時臺北市萬華區、中正區氣溫為23.4度,體感溫度僅21.74 度,已有涼意,是無從以被告穿著長版外套,即認被告於案發前已具殺人計畫。

因認被告前於警詢及羈押訊問時所述,並不足信,應以其嗣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殺人原因,較為可採。

㈥至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被害人蔡宗育欲持槍攻擊,始開槍射擊蔡宗育云云。

然由前述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見之案發過程,被害人蔡宗育於返回車內前,猶與被告在一旁談話,並無任何肢體衝突,而蔡宗育上車後、被告自副駕駛座車門邊走向左後車門之期間,更未見蔡宗育有何攻擊被告之行為;

再者,警察獲報前往案發現場時,除發現被害人2 人之遺體、數枚彈頭、彈殼、子彈,及蔡宗育上開自小客車外,並未扣得槍枝,此觀之110 救護人員陳冠宏於警詢中所述即明(相字第27號卷一第21頁及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陳報單、證物清單附卷足憑(相字第27號卷一第15、46至49頁);

而蔡宗育之遺體經相驗鑑定結果,固可見身體左右側、正背面均有中彈,已如前述,然被害人此等中彈狀況原因多端,無從據以認定被害人蔡宗育有持槍攻擊被告之情。

此外,被告經警在被告藏匿地點扣得之槍械、子彈,除本案射擊被害人2 人所用之制式手槍外,尚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改造長槍1 支及編號3 、4 所示之子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相字第27號卷二第14至18頁,偵字第3125號卷第107 頁),由該長槍之外觀(相字第27號卷二第146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與查獲地點,亦均無從認定與蔡宗育有何相關性。

是辯護人辯稱因蔡宗育有持槍攻擊被告之舉動,被告始基於自衛開槍殺害蔡宗育之說,無足採信。

又辯護人於原審雖以被害人蔡鎧陽打開右後車門時,有欲取槍之動作,被告始開槍殺害云云置辯。

然依上述監視錄影畫面,蔡鎧陽轉身往蔡宗育車輛方向前進時,被告即已跟隨在蔡鎧陽身後,而於蔡鎧陽開啟右後車門之剎那間,被告已靠近蔡鎧陽身後,在右後車門附近抬起手臂向下擊倒蔡鎧陽,隨後立即開槍射殺蔡鎧陽,顯見蔡鎧陽並無任何對被告之現時侵害;

再依原審前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自被害人蔡鎧陽交付飲料予被告至走到蔡宗育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旁開啟車門之際而被槍殺為止,僅短短7 到10秒時間,益徵蔡鎧陽並無作勢攻擊被告之機會,是足認被告供稱係因蔡鎧陽即將發現蔡宗育死亡,擔心事跡過早敗露,始起意殺害蔡鎧陽之說法為可信。

辯護人此節所辯,自非可採。

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認罪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本案被告分別開槍殺被害人蔡宗育、蔡鎧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分別槍殺被害人蔡宗育、蔡鎧陽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共2 罪)。

被告分別基於單一殺人犯意,持制式手槍對被害人蔡宗育密集射擊6 槍、對被害人蔡鎧陽密集射擊3 槍,各屬自然上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已足,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槍殺被害人蔡宗育、蔡鎧陽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51條第2款、第8款、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已審酌:被告父母雙全,並有姊弟手足,與女友計畫於104 年中或年底結婚,且有經濟能力籌備近千萬元資金開設夜店等情,據證人即被告女友張幼萱到庭證述明確(原審〈陳福祥卷二〉第9 頁背面至11頁),被告亦自承屬實,足見被告家庭生活並無受到特殊壓力或經濟窘迫之情形;

再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脫逃、強盜等前科,各該罪名經減刑暨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其於92年5 月30日入監執行至102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尚餘刑期至107 年9 月14日始縮刑期滿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可見被告素行不佳,經過長達10年餘之監所教化,仍未能使之悛悔,珍惜假釋之機會,反在假釋期間涉足毒品交易,更犯下本案各罪行,自不宜寬貸;

復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假釋後在朋友的工程開發公司上班,每月薪資2 至4 萬元,嗣為賺取較多利潤而有接觸毒品及軍火走私(原審〈陳福祥卷二〉第26頁背面至27、34頁)等情;

暨被告與被害人蔡宗育、蔡鎧陽並不相識,亦無仇隙,且自承知悉被害人等雖與侵占其資金之販毒集團有關,但非實際參與侵吞行為之人(偵字第3125號卷第355 頁),竟僅因懷疑蔡宗育有攜帶槍枝,為避免自己生命受威脅,即起意先下手殺害之;

復單單為免事跡過早敗露,即對並未威脅其生命身體之蔡鎧陽痛下殺手,參以斯時蔡鎧陽未著外套(相字第27號卷一第261 頁照片),身無藏放槍械之處,顯無從傷害被告生命,以被告當時往停車場電梯口已走到一半,亦有餘裕逕行逃跑,或以較輕微之手段拖住蔡鎧陽行動而趁隙逃逸,其竟直接剝奪蔡鎧陽生命,手段冷酷,足見其下手當時視人命如草芥;

又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等情,亦據告訴人即蔡宗育之母、蔡鎧陽之母陳明在卷(原審〈陳福祥卷〉第15、41頁背面至43頁、原審〈陳福祥卷二〉第31至第32頁背面);

被告到案後雖大抵坦承本案殺人犯行,當庭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抄寫佛經迴向被害人,且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賠償蔡宗育、蔡鎧陽之家屬各20萬元,復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再賠償蔡宗育之妻子10萬元,亦有匯款申請單(匯款20萬元至楊翠娥帳戶)、無摺存款收執聯(存入20萬元至林吟霞帳戶)、手寫佛經、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附卷可查(原審〈陳福祥卷〉第202 至203 頁,原審〈陳福祥卷二〉第72至110 頁),惟參諸被告本案殺人犯行罪證確鑿,本難以否認,犯後復逃逸藏匿,準備偷渡,若非檢警積極偵辦,恐已逃出境外,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曾在監執行10年餘,竟在假釋中再犯本案,足認其教化可能性低落。

綜合斟酌各節,就被告殺害蔡宗育部分考量其犯罪動機係對自身安危有所顧慮而為,認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為適當;

就殺害蔡鎧陽部分,被告蓄意殺害蔡鎧陽,剝奪他人生命,惡性重大,罪無可逭,已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已屬最嚴重之罪,故權衡公平正義之理念,回應社會公義之需求,並為維護國家治安、公序良俗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認被告已罪在不赦,求其生而不得,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以及兼衡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並就被告所犯殺人2 罪之宣告刑,諭知應執行死刑,及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並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為違禁物,且為被告犯殺人2 罪所用之兇器,依法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8 支,非供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亦均非違禁物,而扣案之現金401,900 元係被告另犯詐欺罪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固就被告對被害人蔡宗育所犯殺人罪部分,提起上訴以:被告於偵審中屢屢辯稱其係基於正當防衛而殺害蔡宗育,有違常情,顯見被告惡性重大;

且原審認被告係因當時對自身安危有所顧慮而殺害被害人蔡宗育,然並未認定被告係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卻又以此理由僅判處被告無期徒刑,理由互有矛盾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而行為人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俱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

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等權,係被告基本訴訟之權利,法院於科刑判決為刑之量定時,自不得僅因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認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予負面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

㈡查原判決就被告殺害蔡宗育部分,如何量處無期徒刑,業已於理由中敘明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該條各款所列事由予以綜合考量後,而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其刑;

就被告犯後態度部分,原判決亦已說明考量被告雖大抵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表達道歉之意,賠償蔡宗育家屬20萬元款項,並抄寫佛經迴向予被害人,然被告犯後藏匿行蹤,試圖偷渡出境,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之情(原判決第16頁倒數第3 至15行),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於訴訟上本有辯明之基本權利,不能以被告辯解內容為法院所不採,即逕予負面評價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為正當防衛之辯解而指被告惡性重大,已屬無據。

至被告殺害蔡宗育之犯罪動機,係因主觀上認被害人蔡宗育腰際有異物,見蔡宗育伸手摸其腰際,而開槍射擊蔡宗育,且與刑法上正當防衛所謂現時不法侵害之要件不符,已認定如前(見前述理由貳、一、㈤、㈥),理由並無矛盾之處,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核屬無據。

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綜合觀察,所量刑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難認有違法之處。

檢察官就此部分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上訴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請求量處死刑,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有關被告殺害被害人蔡鎧陽犯行經判處死刑,由原審依職權逕送上訴部分,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殺害蔡鎧陽之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上述有關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危害程度,與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情狀,佐以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為最嚴重之罪,在假釋中犯案,教化可能性低,權衡公平正義之理念,認被告罪在不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失之過重之違法或不當,已如前述。

㈡有關被告殺害蔡鎧陽部分之量刑審酌如下:⒈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則上開公約、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均具有我國內國法之效力。

至兩公約與我既有法律發生法律衝突時,基於人權保障之法治國原則,應優先適用人權保障密度較高之兩公約規範。

兩公約內國法化後,已生實質限縮刑法死刑規定適用範圍之效果。

關於刑法死刑規定之闡釋、適用,應與兩公約之規定、解釋等合併觀察之。

⒉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

基此,享有生命權者,應包括殺人案件之被告及被害人在內。

其等生命價值,無高低差異,均屬無價,同被保護,均不得被無理剝奪。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 號一般性意見書第3 段指出: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這是極其重要的規定。

委員會認為,各締約國應當採取措施,不僅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罪行為,而且防止本國保安部隊任意殺人。

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是極其嚴重的問題。

因此,法律必須對這種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的各種可能情形加以約束和限制。

國家為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罪行為,有採取措施的義務。

而該措施,並不排除國家機關非任意或無理剝奪人民生命之情形,而係應嚴加約束與限制。

⒊2006年聯合國新聞部聯合國網頁事務科於聯合國官網公布之公政公約第6條中文版係謂「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之懲罰,判處應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和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法律。

這種刑罰,非經合格法庭最後判決。

不得執行」。

足見公政公約揭示:死刑判決是對最嚴重的罪行(the most se-rious crimes)之懲罰。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 號一般性意見書第7 段謂:「the most serious crimes 」這個詞要嚴格限定,《公約》規定的程序保證必須遵守,包括有權由一個獨立的法院進行公正的審判、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方的最低程度之保障和由上級法院審核之權利。

死刑判決若符合公政公約所定之上開實質及程序上限制、拘束,即不構成公政公約第6條所指之「無理剝奪」生命權。

從而,死刑判決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兩公約,自應視其是否為最嚴重罪行,及有無踐行審判中程序保障為斷。

非有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指之「最嚴重罪行」,並於遵守公正審判之程序保障,不得判處死刑。

依上所述,「剝奪他人生命」罪名之犯行,並非當然均構成前述「最嚴重罪行」。

基於行為責任原則,尚應考量與犯罪行為本身攸關之事項,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方足當之。

例如,其犯罪行為動機是否具倫理特別可責性(例如嗜血殺人魔、謀財害命、性癮摧花或其他卑鄙動機等)、犯罪手段或情節具特別殘暴性、行為結果具嚴重破壞性、危害性等。

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現代刑罰理論所謂「犯罪應報」,係源自正義的概念,刑罰原則應予犯罪相稱,刑罰的程度必須與犯罪行為的不法內容與罪責的程度成相當的比例,刑罰應以均衡的正義為基礎,並依據分配正義的原則,求得與罪責的不法等值。

罪責應依據犯罪行為而決定,以行為的客觀輕重程度為出發點,參酌犯罪情狀、行為人人格、動機等。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該條所列10款事由,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知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

關於「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依一般人普遍具有之理性分析,又可依其係「明顯可歸因於外在(例如家庭、學校及社會)之事由」或「非明顯可歸因於外在之事由」,而有不同評價及衡量。

即前者得為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後者則否。

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而為適當之裁量。

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查被告與被害人蔡鎧陽於案發前互不相識,並無仇隙,其亦自承知悉蔡鎧陽雖與侵占其資金之販毒集團有關,但非實際參與侵吞行為之人(偵字第3125號卷第355 頁),竟在臺北市西門町鬧區之臺北市萬華區峨眉立體停車場,在案發當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54分許之光天化日之下,殺害蔡宗育後,僅因見蔡鎧陽買好飲料返回案發現場,並朝向死者蔡宗育所在之自小客車走去,在蔡鎧陽開啟右後車門之際,為免事跡過早敗露,就對其生命身體毫無威脅可言之蔡鎧陽痛下殺手,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

參以斯時被告已可知蔡鎧陽當時未著外套(相字第27號卷一第261 頁照片),身無藏放槍械之處,相對於被告攜帶槍枝,蔡鎧陽當下顯難以傷害被告生命,被告往停車場電梯口已走到一半之路徑,有逕行逃跑之餘裕,亦可以較輕微之傷害手段拖延蔡鎧陽行動而從容逃逸,竟寧可直接剝奪蔡鎧陽之生命,可見被告極端殘酷,泯滅人性,視人命如草芥,犯罪動機乃具有高度可非難性,且被告在極短之時間內即決意殺害蔡鎧陽進而為此犯行,持槍對蔡鎧陽射擊3 槍,其中2 槍擊中,更可見其殺意甚堅,手段與過程亦具殘暴性,行為結果更造成對被害人蔡鎧陽性命之無理剝奪,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等情,亦據告訴人即蔡鎧陽之母楊翠娥陳明在卷(原審〈陳福祥卷〉第15、41頁背面至43頁,原審〈陳福祥卷二〉第31至32頁,本院卷一第131 至133 、294 至295 頁,本院卷二第103 至105 頁),可見被告此部分犯行具嚴重破壞性,屬公政公約所稱之「最嚴重犯行」。

⒍有關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雖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曾於原審向被害人蔡鎧陽之母表達歉意,賠償20萬元,並抄寫佛經迴向予被害人,然事實上,被告對蔡鎧陽極端冷酷、泯滅人性之犯行,已造成蔡鎧陽之母陷於痛苦深淵,難以走出痛失愛子至親之陰影,即使案發迄今4 年餘,仍在庭陳述其痛澈心肺之苦,斥責被告犯行惡劣(本院卷二第103 至104 、253 至254 頁),顯非被告空言道歉,即得予以平復彌補。

又,被告父母雙全,並有姊弟手足,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假釋後在朋友的工程開發公司上班,每月薪資2 至4 萬元,但為賺取較多利潤而有接觸毒品及軍火走私等情(見原審〈陳福祥卷二〉第26頁背面至27、34頁)。

就素行方面,被告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脫逃、強盜等犯罪前科,各該罪名經減刑暨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其於92年5 月30日入監執行至102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尚餘刑期至107 年9 月14日始縮刑期滿,而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為連續製造具殺傷力手槍之犯行;

所犯脫逃罪係因流氓感訓處分執行等案件,藉口欲供出槍械藏放地點,於借提出所之機會以噴灑滅火器方式攻擊警員,並由其他人接應方式順利脫逃;

所犯強盜罪,係強行進入停放在銀行前未熄引擎之小客車駕駛座,持玩具手槍強取被害人財物,喝令被害人下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前審卷一第32至3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79 至205 頁),可見被告素行不佳,經過長達10年餘之監所教化矯治,仍未能使之悛悔,珍惜假釋之機會,在假釋期間又涉足毒品交易,進而犯下本案殺人罪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感應力低落。

⒎有關被告再社會化之期待可能性:⑴所謂再社會化(resocilization),乃基於就犯罪者個人發生預防犯罪之作用,而收個別性的預防效果。

亦即,以刑罰做為矯治犯罪之手段,幫助犯罪者改過自新,加強犯罪者之社會責任意識,使其得以再度適應社會共同生活。

預防思想所強調者,乃行為人再犯罪之危險性,而非行為人之罪責,科處刑罰並非依據行為人責任,而是依其再社會化需要。

然而,預防思想仍應與應報思想相互調和,亦即,刑罰之裁量首先仍應依據應報需要性,考量應刑罰之程度,再依預防之需要,確定應受之刑罰,以免破壞罪責原則,並兼顧個別預防思想。

被告對蔡鎧陽所犯殺人犯行,乃泯滅人性之最嚴重犯行,已如前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於立法者在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所定法定刑即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裁量範圍,被告此部分犯行,乃該當於最嚴厲之刑罰。

⑵本院前審經徵詢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前審卷一第75頁),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被告未來有無矯正教化與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有該院106年8月21日校附醫精字第106470018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二第65至81頁)。

鑑定結果略如下述:①被告過去並無精神科病史,本次鑑定被告態度配合,可配合會談,並無符合影響現時感或會談之精神科症狀。

被告成長過程中未達行為規範障礙症的診斷標準,退伍後雖開始參與幫派活動,個性雖較衝動,但仍有規劃長久計畫的能力,綜合觀之,被告雖有部分反社會人格特質,但未達反社會人格疾患診斷標準。

雖有部分衝動特質,但在適當環境中,仍能維持一定的自我控制力遵守規範。

②被告具中等智商,且無藥物成癮或其他精神科病史,過往監所內展現相當的學習能力。

此外,在高度結構的環境下,被告展現穩定的生活表現(當兵順利退伍、監所內表現良好),可見仍有部分的矯正教化可期待性。

但在(再)社會化部分,雖被告有重回一般社會生活的規劃與嘗試,但其持續度不佳。

被告成年後受朋友圈影響更甚家庭,被告前次出獄後有非幫派之親密友人(如女友即是合法在IBM 工作),但被告自承並未切斷與幫派朋友的互動。

考慮到被告對其幫派生活細節的熟稔度,且最終無法遠離幫派朋友的影響。

若無法隔絕幫派朋友的影響,其再社會化的可能性較低。

⑶由上開鑑定結果,已可見被告因熟稔於幫派生活細節,若無法隔絕幫派朋友之影響,再社會化之可能性低;

此對照被告於鑑定時自述:在監獄中有想過出獄後不要與道上聯絡而去做正行,但出獄前,道上的朋友仍有關心,所以與黑道並沒有脫節,出獄後,真的有想做正行,但真的出獄後很多真實生活與想像的不一樣,道上朋友在監獄中不時有金援,出獄後,也是在過往朋友的土方公司工作,...雖有收入,但又想賺更多錢,在朋友邀請下,開了麻將店,就開始需要應酬,手下也開始有小弟,經濟壓力逐漸變大,也因為毒品利潤高,開始與朋友走私愷他命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72至73頁),可知被告即便在監執行,道上兄弟仍會主動金援、關心,本無法以「監獄」斷絕被告與幫派朋友之接觸,甚且於102 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後未久,被告又輕易開始有幫眾小弟,並從事開麻將店、走私毒品等高獲利之不法活動,益見被告對於幫派生活之熟悉,與面對現實生活壓力時,即無法抵擋從事不法活動之誘惑甚明。

⑷至於被告之矯正可能性,雖上開鑑定報告亦提及:「倘能窮盡一般輔導治療之處遇,目前仍無法排除被告接受教化導正之可能」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有關目前各監所之輔導治療處遇項目,僅包括以下措施:於入監時進行分類調查,以利後續在監處遇及管教作為,依據收容人之刑期、罪質等調查分類結果,進行各類處遇與教化輔導,推動以復歸社會為宗旨的處遇工作,包含辦理生命教育課程、推動收容人家庭支持服務,強化親情連結,結合社會資源援助經濟困頓之收容人家庭,使收容人感念各界支持而改過遷善,並舉辦各種藝文教育或競賽、讀書會、成長團體等柔性處遇,以誘發收容人自我覺察、陶冶心性;

釋放受刑人前,會調查其更生保護需要,就業及技能訓練需求、就學需求、醫療需求、經濟困難或家庭變故等社會救助需求,聯繫並轉介有關單位提供協助,有更生輔導轉銜需求及意願之受刑人,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更生保護會分會會安排更生輔導員入監輔導,俾利銜接輔導工作,有就業或技能訓練協助意願之受刑人,於出監前填具就業服務轉介單,函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相關協助等語,此有該署108 年7 月1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801746680 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47 至150 頁);

而有關出監後足以使更生人隔絕與幫派互動之處遇措施,則包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更生人,如有與幫派互動之情形,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列舉事項報告檢察官,檢察官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通知原執行之監獄典獄長,報請撤銷假釋;

而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約談更生人報到時,予以口頭訓誡不得與素行不良者交往,並舉辦法治教育活動、生命教育、家庭支持課程,引導更生人建立正確人生觀,商請心理師進行個別諮商,輔導其偏差行為或人格違常,對於無所事事之更生人,並可轉介各縣市就業輔導中心輔導就業等語,此亦有法務部保護司108 年7 月8 日法保司字第108055818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51 至152 頁)。

參之被告前案執行後報請假釋出監前,在監所內所進行之受刑人釋放前覆查表所載,其習藝成果、悛悔情形、教育成效均屬良好,家庭情感良好、經濟狀況小康,出監後再犯之研判為「若能加強其生活就業之輔導,似無再犯之虞」等語(執更護字第5 號卷第46至47頁);

及被告於前案執行期間之報請假釋報告表所載(執更護字第5 號卷第18頁),被告執行期間踴躍參與文康活動,作業認真負責、學習態度積極,獲有8 次獎勵,平日能接受教誨遵守監規,整體行狀表現正常等語以觀,可見被告過去在監執行超過10年之時間,確已接受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對於受刑人之各項輔導治療處遇措施,仍無法完全阻絕道上兄弟之關心與金援;

被告假釋出監後,一開始雖能正常工作、關懷家人,家人亦會不斷提醒被告交友謹慎、做事不要衝動等,被告均會表示「自己都幾歲的人還會不知道嗎」,被告亦曾表示假釋後可以好好孝敬父母,善盡長子責任,並會關心姐姐的小孩,買東西送給家人,但被告長期重義氣、挺朋友,比較衝動等情,亦據上開鑑定報告載明在卷(本院前審卷二第77頁),然不到1 年時間即因希望賺更多錢,開始開麻將店、招募幫眾、走私毒品等熟悉的幫派生活模式,足認前開10年在監期間之矯正教育成效,仍因幫派份子未放棄與被告聯繫接觸而付諸東流。

是可見目前法務部矯正署對於假釋後更生人之相關處遇及隔絕更生人與幫派份子互動之所有措施,仍無法阻絕幫派份子主動對被告施以關心、金援,亦無法使被告脫離幫派及不受幫派之誘惑及影響甚明。

是縱施以前述我國現有對於受刑人、更生人之相關輔導、處遇、告誡等所有措施,顯仍無法斷絕幫派份子與被告之接觸聯繫。

且無期徒刑仍有假釋規定之適用,不屬自由權利之永久限制,何況目前我國對現有受刑人及更生人之處遇措施,並非漫無限制,而係僅有如法務部矯正署說明之相關處遇措施,且國家資源有限,亦不可能窮盡一切之輔導治療處遇。

既然,法務部矯正署不可能窮盡一般之輔導處遇,換言之,此前提事實並不存在。

而前揭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就被告有無教化可能性,係以「倘能窮盡一般輔導治療之處遇」,才推論出「目前仍無法排除被告接受教化導正之可能」此一鑑定結論,惟其前提事實既不存在,自無從推論被告有接受教化導正之可能性。

因此,僅能依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以被告能否隔絕幫派朋友的影響,來認定其再社會化之可能性。

而如前說明,被告既無法脫離幫派及不受幫派之影響,因認被告就殺害被害人蔡鎧陽犯行部分,再社會化之可能性甚低,無法期待其仍具復歸社會之可能而再施以監所矯治。

⑸本院考量被告殺害蔡鎧陽之最嚴重犯行之應報需要性,及預防再犯之再社會化可能性,仍認對被告所犯此部分殺人罪,予以維持原審死刑判決,尚屬適當、且必要。

⒏死刑係剝奪人生命權之極刑,具有不可回復性,乃屬最後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

對於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設有死刑選項(即相對死刑,我國已無絕對死刑之刑罰條文)之案件,縱被告之犯行,係屬蓄意而結果危害生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後果之罪行,而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款所定之「情節最重大之罪」,仍必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項及其他與行為人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情狀,並為綜合評價,已足認被告所為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達到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之程度,始得考量死刑之選擇,且於決定是否量處死刑時,深切衡量行為人所為犯行之罪責嚴重性與教化更生可能性間之關係,以求罪刑相當。

而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項,即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均係與被告及其所為行為有關之事項,是該條所定之該10款以外之「一切情狀」,自應指與該10款性質相同之事項。

舉凡被告之犯罪動機或目的,是否具有反社會性、私利或私慾性、情慾性、無目的性,其犯罪是否具有計畫性及其強度、或係偶發,行為時犯意是否堅決,犯罪之方法、態樣是否殘忍、狠毒、冷酷,有無湮滅罪證之作為,如為數人共犯時,於共犯間之地位、角色,殺害之被害者人數及對於社會影響之是否極重大,被害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被告是否受有刺激及何種刺激,被害人之年齡,被害人遺屬之意見,被告年齡(人格成熟度)、前科、素行紀錄,被告犯罪後有無反省、是否協助偵查、賠償被害人家屬,以及其教化更生之可能性等,均為法院於慎重斟酌是否必須選擇死刑一途之量刑參考因子,並因各具體案件情節之不同,相關量刑參考因子之作用(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亦有差異,惟無論係何者,最終仍必須以被告之罪責為審酌、衡量及決定之基礎,此即刑法第57條條文開宗明義所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本旨。

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殺害蔡鎧陽之犯行,已依被告該部分犯罪之情節,詳為論述,並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及與量處死刑有關之有利及不利被告之各項量刑因子,逐一審酌,經綜合評價,本院認此部份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予以維持。

四、檢察官雖指被告殺害蔡宗育部分犯行,亦甚為殘酷,亦應與被告殺害蔡鎧陽部分犯行,均予以量處死刑。

然被告殺害蔡宗育、蔡鎧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程,均不相同,已認定如前述,原審以被告為顧慮自身安危而槍殺蔡宗育,認應就此部分量處被告無期徒刑;

而就被告殺害蔡鎧陽之犯行,則已說明被告惡性重大,罪無可逭,已屬最嚴重之罪,顯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得予以導正教化,經權衡公平正義之理念,回應社會公義之需求,並為維護國家治安、公序良俗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認被告此部分已罪在不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語,而予以量處死刑。

是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其量刑之權限,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職權上訴部分,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本無意殺害蔡鎧陽,是因蔡鎧陽打開右後車門時有欲取槍之動作,被告始開槍殺害蔡鎧陽云云,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如玉、原審依職權送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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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名  │扣案數量  │型號/ 口徑/ 槍│鑑定結果              │沒收數量      │
│號│      │          │枝管制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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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制式半│1 枝(含彈│巴西TAURUS廠PT│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壹枝(含彈匣貳│
│  │自動手│匣2 個)  │911 PRO 型/9mm│,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個)          │
│  │槍    │          │/0000000000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
│  │      │          │              │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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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改造長│1 枝(含彈│仿美國COLT廠之│槍管內具6 條左旋來復線│原審已就違反槍│
│  │槍    │匣2 個)  │衝鋒槍/9mm/11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砲彈藥刀械管條│
│  │      │          │0000000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條例罪中諭知沒│
│  │      │          │              │認具殺傷力。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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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制式子│164 顆(註│9mm           │採樣57顆試射,均可擊發│原審已就違反槍│
│  │彈    │:原有173 │              │,認具殺傷力。        │砲彈藥刀械管條│
│  │      │顆,於本案│              │                      │條例罪中諭知沒│
│  │      │中使用掉9 │              │                      │收            │
│  │      │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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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非制式│1顆       │8.8mm         │由金屬彈殼組合而成,經│毋須沒收      │
│  │子彈  │          │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業經試射)  │
│  │      │          │              │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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