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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景華
選任辯護人 林欣萍律師
鄭凱鴻律師(法扶律師)
劉政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景華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湯景華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死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執行羈押,嗣經延長羈押一次,至108年3月1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並經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證人即告訴人翁祥智、高翊程、張文桂、證人即被害人林文祥、張文良、劉吳秋香、證人李家豪、林澤宇、王尹君證述,暨卷附國園加油站電子發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翁文緣等6人火災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翁文緣等6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化學鑑定書、血清證物鑑定書及相驗照片等,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殺人未遂罪、殺人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併經原審判處死刑,客觀上可認被告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等犯行,剝奪被害人生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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