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重更一,6,20190910,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景玉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鄭凱鴻律師(法扶律師)
黃致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玖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前經本院認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本院訊問筆錄誤載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代替羈押,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執行羈押,復經本院認為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先後裁定分別自108 年3 月24日、108 年5 月24日、108 年7 月24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08 年9 月10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並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08 年9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