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重訴,24,201903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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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輝



選任辯護人 郭怡青律師(法扶律師)
翁國彥律師(法扶律師)
劉俊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輝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國輝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涉犯本案放火後,旋逃離現場並更換衣著欲規避員警追捕,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又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5 、6 月間亦有放火行為,而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可認被告有畏罪情虛、逃避刑責之情,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有上開2 次放火罪嫌,經另案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放火行為之虞。

衡以被告所犯行為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法益侵害情節嚴重,並審酌社會公共利益與被告基本權益,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如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防止被告再犯放火行為,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7 年7 月9 日予以羈押,並於同年10月9 日、同年12月9 日、108 年2 月9 日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後,並依卷內證人即房客伍利、段繼敏、王天助、黃炳丁於警詢時、證人即死者柯永堂友人劉慶宗於警詢時、死者劉淑華家屬劉中立、死者黃新傑家屬陳麗輝、死者NURMAH(安娜)及BONGJUNON (歐邦俊)家屬委託之代理人蘇博文於偵查中、死者王志偉家屬戴春美、死者張明華家屬張程翔、死者柯永堂家屬柯啟東、死者李華玲家屬李春美、死者胡進福家屬胡慧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在卷;

復有被告於106 年11月20日、22日在證人蘇福盛住所前擺放汽油瓶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被告租屋處監視器光碟1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死者張明華、柯永堂、王志偉、黃新傑、劉淑華、NURMAH(中文名字:安娜)、胡進福、李華玲、BONGJUNON (中文名字:歐邦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暨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 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5540 號、第10740000050 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鑑定報告等證據附卷可稽。

又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系爭房屋起火點為3 樓往4 樓室內梯平台西側塑膠箱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為縱火,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2月27日新北消調字第1062593756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且核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相符;

並有扣案之發票1 張、藍色迷彩衣服及紅色上衣各1 件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原審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足見犯罪嫌疑重大;

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放火行為前半年間,業已有多次持易燃物之危險物品為報復工具,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法益侵害情節嚴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

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嗣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 年4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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