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重訴,37,201903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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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綸




送達代收人 黃子芸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致綸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又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致綸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數罪,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判決撤銷改判在案。

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108年3月14日聲明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故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提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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