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詹德榮前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承租臺
- 二、案經黃慶松之女黃秀峰、黃婉榆、黃鈺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承租上述基地,並將建物出租供人居住及放置物品使用
- 二、被告引燃汽油放火之燃燒結果,除導致黃慶松死亡外,並造
- (一)建物部分:
- (二)其他財物:
- 三、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 (一)被告放火地點,除供鄭雲琛、羅忠文放置物品外,尚出租
- (二)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指被告是在聽見黃慶松在屋內之聲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參、論罪與被告行為不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 一、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 三、被告雖以其因冠心症裝有支架10餘年,且多次中風,受病痛
-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每月數千元之
- 三、被告用以盛裝汽油之保特瓶及打火機等物,均丟棄在事故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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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德榮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紀卉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23號、第8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德榮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詹德榮前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承租臺北市○○區○○段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其上坐落之臺北市○○區○○街00巷0 ○00號建物分租予黃慶松居住,鄭雲琛、羅忠文放置物品使用,前後已逾十餘年。
詎詹德榮因認其房屋租金收入過低,且有遭遲延給付情形,不滿其長期負擔基地費用,卻未能順利調漲房屋租金,導致入不敷出,憤而思及燒燬屋內物品報復(尚無具體行為決意),而在民國107 年4 月2 日上午6 時58分許,攜帶其所購買,以保特瓶盛裝之汽油1 瓶,置於屋內後離去。
同年月4 日上午8 時許,詹德榮復前往該處,雖明知該建物之出租使用情形,是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採木作隔間,內有木梯,前、後以走道相通,左右多為2 層樓加強磚造鐵皮屋頂之連棟式建築物,倘於建物走廊點燃汽油類易燃性液體,火勢將迅速延燒,波及左右鄰舍之連棟建物,且大火、高溫與濃煙,亦可能使建物內人員逃避不及,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因自覺憤恨難平,復見走道處尚置有其他汽油2 瓶,遂萌生以汽油點火引燃方式,放火燒燬建物,縱使導致屋內人員發生死亡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放火故意,在107 年4 月4 日上午8時46分許,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直接故意及殺人之間接故意,將汽油傾倒於房屋內部走廊,並以打火機點火後迅速離開現場。
該處起火後,因火勢蔓延波及多棟房屋,雖經消防人員獲報後迅速抵達現場灌救,並在上午9 時20分控制火勢,10時19分撲滅,仍造成附表所示之建物燒損情形;
前開起火建物內之黃慶松則受困屋內,未能及時逃出,全身大面積燒灼傷併呼吸道熱損傷,經附近鄰居合力救出火場,並由救護車於上午9 時13分許送抵馬偕紀念醫院,經救治後仍於翌日(5 日)上午10時29分死亡。
嗣經警方調閱附近路段之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於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32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拘提詹德榮到案說明,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慶松之女黃秀峰、黃婉榆、黃鈺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詹德榮(下稱被告)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
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49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承租上述基地,並將建物出租供人居住及放置物品使用,嗣因不滿長期負擔基地費用,卻未能順利調漲房屋租金,而在前開時、地,以打火機點燃汽油放火,造成被害人黃慶松死亡並波及鄰房與屋外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字6523號卷一第2 至4 、127 至131 頁,偵字8099號卷二第6 至7 頁,聲羈卷第15頁,原審卷第22、74、163 頁,本院卷第131 、196 頁)。
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劉又誠,協助救助之林金泉、熊芳信,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慶松之女黃秀峰等人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字6523號卷一第8 、10、12、148 至15 1頁,偵字6523號卷二第3 至6 頁,偵字8099號卷一第13至22頁,相字第239 號卷第104 、107 至108 頁)。
並有臺灣銀行不動產管理部105 年2 月22日函及基地租賃契約、臺灣銀行應收房地租金收據(見偵字6523號卷二第30至32頁),現場及被告行經路線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字6523號卷一第69至82頁,偵字8099號卷一第42至51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大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偵字8099卷一第80頁),臺北市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字第239 號卷第13、14、15、11、12、46-2、47至54、109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91 至194 頁)等件可稽。
又前述建物現場走道往廚房出入口地上採集之燒燬衣物(鑑定採證編號1 )、燒燬物(鑑定採證編號3 )、東側地面燒燬物(鑑定採證編號4 )、東側靠門口地面容器燒燬物(鑑定採證編號6 )均檢出含汽油成分,黃慶松身上燒燬衣物(鑑定採證編號2 )則檢出含有輕質含氧溶劑(如乙醇),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研判起火原因為人為引燃汽油縱火,起火處所為該建物走道東側地面一帶,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5 月4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字8099號卷一第63至158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大同分局轄內黃慶松火災死亡案勘察採證報告卷」暨刑案現場照片簿(見偵字8099號卷一第159 至197 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引燃汽油放火之燃燒結果,除導致黃慶松死亡外,並造成OO街OO巷0-0 、0-0 、0-0 、0-0 、0-0 、0-0 、0-00 、0-00號等建物外牆、鐵皮屋頂及內部物品受不等程度燒損,OO街OO巷0-00號前門停放之兩部機車(車牌000-000 、000-000 )受燒後坐墊表皮靠東側部分燒失。
其中:
(一)建物部分:1、OO街OO巷0-0 號2 樓房間南面牆西側與0-0 號間受燒變色嚴重,2 樓東側樓地板受燒後向南塌陷,屋頂磚瓦南側燒燬嚴重,2 樓東側隔間擺放物品受燒後掉落1 樓,且1 樓木樑南側受燒碳化嚴重,閣樓東側屋頂鐵皮之南側受燒變形嚴重,現場可見磚瓦、隔牆與樓地板燒燬嚴重,已失遮蔽使用效能,有火災現場照片及勘察紀錄可稽(見偵字8099號卷一第109 至112 頁、第69頁反面至70頁),並據被害人盧溪山之子盧信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2、OO街OO巷0-0 號1 樓客廳上半部燻燒嚴重,通往2 樓木梯之上半部受燒碳化嚴重,2 樓陽台遮雨與木隔板南側與0-0 號之牆面受燒嚴重碳化,2 樓北面磚牆西側以南側受燒變形嚴重,2 樓鐵皮屋頂受燒後向東側坍塌,且東側變形彎曲嚴重,2 樓東側屋頂木樑受燒向南側倒塌,與0-0號間之木隔板上半部燒失碳化嚴重,由東側後門及1 樓木梯均可見該處2 樓屋頂及隔牆燒燬,已失遮蔽效用,有現場照片及勘察紀錄可稽(見偵字8099號卷一第112 頁反面至115 頁、第70頁),並據被害人柯翠蓮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6 至327 頁)。
3、OO街OO巷0-0 號2 樓屋頂橫樑受燒碳化、剝離嚴重,屋頂鐵皮亦受燒嚴重,與0-0 號間之木板牆燒失,南側殘存木條受燒碳化嚴重,是由現場狀況,可見該址2 樓房間屋頂及隔牆均有燒失碳化,已失遮蔽效用,此有現場照片及勘察紀錄可考(見偵字8099號卷一第115 至118 、70頁),並據被害人王淑貞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6 頁)。
4、OO街OO巷0-00號2 樓東面磚牆之南側屋頂鐵皮塌落,殘存之屋頂鐵皮亦受燒變色嚴重,2 樓西側木地板燒失僅殘存地板支架,且支架東北側燒細碳化嚴重,由1 樓位置可見2 樓地板燒失、屋頂燒燬,顯失遮蔽使用效能,有現場照片及勘察紀錄可憑(見偵字8099號卷一第124 至141、70頁反面至72頁)。
5、OO街OO巷1-4 號外觀及2 樓客廳內部物品未受燒,閣樓南面磚牆南側受燒變色,閣樓屋頂受燻燒,擺放物品受燻燒,有現場照片及勘察紀錄之記載可憑(見偵字8099號卷一第104 反面至105 、69頁正反面);
並經受害人即屋主林蔡月嬌之子林恆輝陳明該屋頂、隔間及水、電管線受損之情形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
6、OO街OO巷0-0 號外觀東側2 樓煙燻、房間樓頂板輕微煙燻,2 樓走道天花板中間之南側及走道牆面南面牆上半部燻燒嚴重、2 樓廚房天花板南側受燒剝落較嚴重,2 樓往3 樓樓梯上半部燻黑,3 樓鐵皮屋頂東側及北面磚牆南側、與0-0 號隔牆、東面房間隔櫃之南側及南面牆以南受燒變色較為嚴重,南北面木板牆面燒失,有現場照片及勘察紀錄之記載可憑(見偵字8099號卷一第105 反面至108反面、69頁反面)。
屋主葉卓明燕之子葉俊程雖指其2 樓、閣樓均有燒損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然依現場照片及勘察紀錄,該燒損程度並未及於建物主體之遮蔽效用。
7、OO街OO巷0-0 號之1 樓往2 樓梯間上半部、廚房東側、廁所上半部、2 樓房間南側天花板、2 樓客廳上半部及天花板燻黑,客廳上方與0-0 號北面隔間磚牆南側(0-0號)隔間磚牆、鐵皮隔板受燒變色,客廳上方南北側2 側屋頂鐵架以南受燒變色,2 樓往3 樓樓梯牆面煙燻,3 樓房間東南側上半部燻黑較嚴重,有現場照片及勘察紀錄之記載可憑(見偵字8099號卷一第118 反面至121 、70頁),未及於建物主體結構。
8、OO街OO巷1-11號2 樓北側外牆受燻燒、2 樓往3 樓樓梯間上半部燻黑、3 樓房間天花板北側燻燒、北面與0-00號隔間牆上半部燒失(尚有鐵板隔牆),3 樓房間1 屋頂鐵皮北側受燒變色嚴重、南面木板牆上半部受燻燒、西面木板牆北側燒失,北面與0-00號隔間牆上半部靠北側燒失碳化嚴重,有現場照片及勘察紀錄之記載可憑(見偵字8099號卷一第122 至124 、70頁反面)。
被害人陳麗雲女婿林明德雖稱該址「3 樓整個燒黑掉,屋頂燒燬」(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然依現場照片及勘察紀錄顯示,其燒損部分主要為天花板、隔間板之燒失,而非建物主體結構,併予敘明。
(二)其他財物:1、OO街OO巷0-00號前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機車坐墊表皮燒失,有現場照片及勘察紀錄之記載可憑(見偵字8099號卷一第104 、69頁)。
2、前開建物內之床墊、書桌、置物櫃等家具,行李箱、冷氣、傳真機、衣物、筆電及廚房用品、倉儲物品、資源回收物、工程材料(電纜線、無熔絲開關、油壓工具、車牙機、音箱等)、鐵架、壓克力板、燈管等均因本案火災而有受燻、燒失損壞之情形,亦據被害人莊雯惠(OO街OO巷0-0 號,鉅鴻冷凍設備有限公司)、鄭雲琛(OO街OO巷0-00號)、陳麗雲(OO街OO巷1-11號)、羅忠文(OO街OO巷0-00號)、張理俐(OO街OO巷1-11號)、林恆輝(OO街OO巷1-4 號屋主林蔡月嬌之子)、葉俊程(OO街OO巷0-0 號屋主葉卓明燕< 107 年4 月6 日歿> 之子)、盧溪山(OO街OO巷0-0 號)、柯翠蓮(OO街OO巷0 -0號)、王淑貞及王苾苓母女(OO街OO巷0-0 號)、江依(OO街OO巷0-0 號屋主江政立之女)、林明德(OO街OO巷1-11號陳麗雲女婿)等人提出清單並敘明在卷(見偵字8099號卷一第198 至215 、19至32、85至88頁,本院卷一第221 、326 至330頁),且有前述火災現場照片及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可憑,亦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一)被告放火地點,除供鄭雲琛、羅忠文放置物品外,尚出租予黃慶松居住使用,是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為被告所明知。
被告放火之建物採木作隔間,內有木梯,前、後以走道相通,左右多為2 層樓加強磚造鐵皮屋頂之連棟式建築物,亦有現場照片及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可憑,被告承租建物坐落基地甚久,且為該址建物出租人,除有出入該處之事實外,並自承曾經住居該處,是就前述房屋隔局與巷道房屋狀況均知之甚明。
其因自覺租金收入過低,且基地支出費用負擔過重,竟在該出租他人居住之建物走道點燃汽油縱火,顯具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直接故意甚明。
再現場起火處為黃慶松對外通行之走道,且與其所承租房間距離甚近(見偵字8099號卷一第98至99頁),被告主觀上對於放火後可能使屋內人員逃生不及,導致死亡結果一節亦當有所預見,竟未確認屋內情形或為逃生警示,逕於縱火後離去,顯具即使發生人員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行為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
(二)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指被告是在聽見黃慶松在屋內之聲響後,著手放火,應具殺人之直接故意云云。
然訊之被告始終否認其意在殺人,亦未曾提及與黃慶松之間有何租金爭執,而本案起火點即被告縱火處雖在黃慶松通往後門之走道,與其房間相距不遠,但非黃慶松房間門口(見偵字8099號卷一第98至99頁),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黃慶松有何仇隙致萌殺機。
佐以證人即承租人鄭雲琛雖否認與被告間有因租金額度屢生爭執,然亦供承被告曾經大聲向其催討返還房屋;
證人即承租人羅忠文則指其曾向被告反應房子漏水,導致物品損壞,被告表示所收租金不足以支付修理費用,要調漲租金,羅忠文則回以修理好之後,就會同意調漲租金,且被告亦曾向羅忠文表示鄭雲琛的租金很難收、囉囉嗦嗦,且不願意讓被告調漲租金等語在卷(見偵字第6523號卷二第3 至6 頁)。
又鄭雲琛原與被告約定租金2,000 元,後因多使用空間,提高至約4,000 多元;
羅忠文則是經由鄭雲琛介紹,以每月3,000 元向被告承租1 樓客廳左半邊置物使用,業據彼等供明在卷(見偵字第65 23 號卷一第14至17頁,卷二第3 至4 頁),而被告承租建物基地之費用,經臺灣銀行核定適用優惠租金率後,仍達每月14,025元,亦有前述臺灣銀行不動產管理部函及基地租賃契約、應收房地租金收據可稽。
凡此對應被告供承因不滿租金收入不足以支付基地費用,且調漲不順,復有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因而心生不滿之放火動機亦無齟齬。
至於被告雖在107 年4 月25日警詢供稱:「我好像有聽到呼吸聲,沒有開他(黃慶松)的房間的門查看」(見偵字8099號卷一第9 頁),並於同日偵訊時承認前開供述內容,然亦陳明當時確實沒有看到人,不知道黃慶松人在屋內(見第239 號相驗卷第62至63頁),且始終表示黃慶松並非積欠租金不繳之人,亦未提及對於黃慶松有何不滿之處,因認此部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放火時具有燒死黃慶松之直接故意,均併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與被告行為不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之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部分,雖波及鄰房並造成物品燒損,仍僅成立一個放火罪,非依其所焚家數成立數罪,亦不另論以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又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處斷。
三、被告雖以其因冠心症裝有支架10餘年,且多次中風,受病痛困擾,僅能以微薄之租金收入維持家計,然因調漲租金不順,入不敷出,在不堪長期負擔土地租金壓力且疾病纏身之情形下,導致有嚴重憂鬱傾向,較諸一般人難以控制自身情緒與行為,一時氣憤難耐,鑄下大錯云云,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一第82至88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僅因不滿房屋租金之額度與收租情形,不顧他人生命安危與財產損失,逕於內部為木作隔間,左右多為2 層樓加強磚造鐵皮屋頂之連棟式建物走廊點燃汽油類易燃性液體,核其犯罪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且被告行為造成1 人死亡、多人房屋及財物受損之結果,依其犯罪情節,於所犯殺人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範圍內,已足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至於被告所指嚴重憂鬱傾向一節,是在107 年4 月8 日至9 日,急診就診一次,經診斷為「重鬱症,單一發作,重度無精神病特徵」,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0 頁,原審聲羈字第74號卷第23頁)。
此外,經本院函調被告於馬偕醫院之就診病歷顯示,被告在本案行為後,先於107 年4 月5 日家人發現躺在地下室睡覺,疑似有吃安眠藥,意識嗜睡,而由一一九送往馬偕醫院治療,而其過去並無精神科就診紀錄,經被告及其家人描述,係因本案火災事故導致房客喪生,心情低落,平日即有服用醫院開立之安眠藥,而在被告自行多服藥物之情形下,經家人發現倒臥地下室,疑服藥過量送醫急診,並在醫院初部排除為嚴重病人之情形下,辦理自動離院;
嗣於同年月8 日再由家人護送人院,表示被告睡不著,12點多服用多顆安眠藥物,意識嗜睡,因而經醫院會診自殺防治中心,經診斷被告住院後情緒憂鬱、退縮、入睡困難、早醒、易疲累、動作遲滯緩慢、有負向想法與自殺想法,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與環境治療後,睡眠部分改善、情緒部分改善,自殺想法完全緩解,此外,未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何精神病症之就診紀錄,有被告之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8 至546頁)。
佐以被告對其行為動機、過程供述明確,離開現場後,尚於途中丟棄墨綠色鴨舌帽,有107 年4 月4 日上午9 時被告離開火場時,途經OO街97巷37-1前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憑(見偵字第6523號偵查卷一第83頁),足認其行為時之意識清醒且思慮正常,未有精神障礙狀態影響其責任能力,均併敘明。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放火導致OO街OO巷0-0 號、0-0 、0-0 、0-00號建物已失遮蔽使用效能,詳如前述,原判決疏未審酌前情,認該建物結構與效用均未受損,論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即有未洽。
再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著手放火,雖波及鄰近房屋,仍屬同一犯意所為,原審判決以燒損之住宅數量,認被告同時兼有燒燬自己住宅之直接故意與燒燬他人住宅之間接故意,亦未有當。
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為無理由,已詳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因原審判決業經撤銷,其量刑亦失所附麗,應由本院依職權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每月數千元之租金收支差額,及未能順利調漲租金,且有遲延收租情事,竟不顧他人生命與居住、財產之安全,萌生縱火故意,而犯本案之罪,其放火行為除燒損多間房屋及物品,造成重大之財產損失外,尚導致黃慶松承受燒灼劇痛後死亡,使其親屬受有難以抹滅之心理創痛,又被告雖於審判程序中表達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歉意,並提出其所書寫之致歉書,然除與OO街OO巷0-0 號住戶成立和解外(見原審卷第177 頁),迄今未能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損失或與之成立和解,獲得原諒,兼衡被告素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受刺激、所生危害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健康狀況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被告用以盛裝汽油之保特瓶及打火機等物,均丟棄在事故現場,遭火燒燬,僅餘殘骸,有勘驗人員在現場查獲之勘驗紀錄、相片及贓證物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0頁),是該物品已經燒毀失其效用,亦無從再為犯罪行為,而不具刑法之重要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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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建物門牌號│建物房屋受損情形 │物品受損受損情形 │
│號│ │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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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蔡月嬌│臺北市大同│⒈閣樓南面磚牆以南側│閣樓擺放物品燻燒。 │
│ │ │區OO街00│ 受燒變色 │ │
│ │ │巷0-0號 │⒉閣樓屋頂南側受燻燒│ │
│ │ │ │ │ │
├─┼────┼─────┼──────────┼───────────┤
│2 │葉卓明燕│臺北市大同│⒈外觀東側2 樓煙燻。│房間2 相隔櫥櫃南側燒失│
│ │ │區OO街00│⒉2 樓房間樓頂板煙燻│嚴重。 │
│ │ │巷0-0號 │ 。 │ │
│ │ │ │⒊2 樓走道天花板中間│ │
│ │ │ │ 以南側受燒剝落,走│ │
│ │ │ │ 道牆面以南面牆上半│ │
│ │ │ │ 部燻燒嚴重。 │ │
│ │ │ │⒋2 樓廚房天花板以南│ │
│ │ │ │ 受燒剝落。 │ │
│ │ │ │⒌2 樓往3 樓樓梯上半│ │
│ │ │ │ 部燻黑。 │ │
│ │ │ │⒍3 樓鐵皮屋頂東側及│ │
│ │ │ │ 房間1 北面磚牆南側│ │
│ │ │ │ ,與0-0 號隔牆、東│ │
│ │ │ │ 面與房間2 相隔櫥櫃│ │
│ │ │ │ 之南側及南面牆以南│ │
│ │ │ │ 受燒變色。 │ │
│ │ │ │⒎南北面木板牆南面牆│ │
│ │ │ │ 燒失。 │ │
├─┼────┼─────┼──────────┼───────────┤
│3 │盧溪山 │臺北市大同│⒈1樓廚房天花板向西 │⒈2樓房間衣櫃南側受燒 │
│ │ │區OO街00│ 側塌陷。 │ 失嚴重 │
│ │ │巷0-0號 │⒉1樓往2樓樓梯口之2 │⒉2樓東側隔間擺放物品 │
│ │ │ │ 樓樓梯口上半部受煙│ 受燒掉落1樓。 │
│ │ │ │ 燻。 │⒊閣樓西側擺放物品以南│
│ │ │ │⒊2樓走道樓頂板橫樑 │ 側燒燬嚴重。 │
│ │ │ │ 輕微燻黑、2 樓房間│ │
│ │ │ │ 1樓頂板東側燻黑。 │ │
│ │ │ │⒋2樓房間2南面牆西側│ │
│ │ │ │ 與0-0 號間受燒變色│ │
│ │ │ │ 較嚴重。 │ │
│ │ │ │⒌2樓東側樓地板受燒 │ │
│ │ │ │ 向南塌陷(擺放物品│ │
│ │ │ │ 受燒掉落1樓) │ │
│ │ │ │⒍屋頂磚瓦南側受燒毀│ │
│ │ │ │ 嚴重 │ │
│ │ │ │⒎1樓木樑以南受燒碳 │ │
│ │ │ │ 化 │ │
│ │ │ │⒏2樓往閣樓樓梯間牆 │ │
│ │ │ │ 面受煙燻黑。 │ │
│ │ │ │⒐閣樓東側屋頂鐵皮以│ │
│ │ │ │ 南受燒嚴重變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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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柯翠蓮 │臺北市大同│⒈1樓廚房上半部受煙 │陽台擺放物品以南側燻燒│
│ │ │區OO街00│ 燻黑嚴重。 │嚴重。 │
│ │ │巷0-0號 │⒉1樓客廳上半部燻燒 │ │
│ │ │ │ 嚴重,中央靠樓梯口│ │
│ │ │ │ 南側受燒碳化嚴重 │ │
│ │ │ │⒊1樓往2樓木梯上半部│ │
│ │ │ │ 受燒嚴重碳化。 │ │
│ │ │ │⒋2樓陽臺雨遮與木隔 │ │
│ │ │ │ 板南側受燒嚴重碳化│ │
│ │ │ │ 。 │ │
│ │ │ │⒌北面磚牆西側以南側│ │
│ │ │ │ (0-0 號)受燒變形│ │
│ │ │ │ 嚴重。 │ │
│ │ │ │⒍2樓鐵皮屋屋頂受燒 │ │
│ │ │ │ 後向東側塌陷,東側│ │
│ │ │ │ 變形嚴重彎曲。 │ │
│ │ │ │⒎2 樓東側屋頂木樑受│ │
│ │ │ │ 燒後向南側倒塌,南│ │
│ │ │ │ 側嚴重碳化。南面東│ │
│ │ │ │ 側與1 之8 號木隔板│ │
│ │ │ │ 上半部燒失、嚴重碳│ │
│ │ │ │ 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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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淑貞 │臺北市大同│⒈1樓往2樓樓梯僅2樓 │2樓房間擺放衣櫃南側受 │
│ │ │區OO街00│ 梯間牆面燻黑 │燒嚴重碳化 │
│ │ │巷0-0號 │⒉2樓客廳、房間、走 │ │
│ │ │ │ 道、廁所上半部受煙│ │
│ │ │ │ 燻黑。 │ │
│ │ │ │⒊走道2屋頂橫樑以東 │ │
│ │ │ │ 側受燒碳化嚴重。 │ │
│ │ │ │⒋2樓房間3屋頂橫樑以│ │
│ │ │ │ 南受燒碳化、剝離嚴│ │
│ │ │ │ 重。 │ │
│ │ │ │⒌屋頂鐵皮南側受燒嚴│ │
│ │ │ │ 重變色。 │ │
│ │ │ │⒍2 樓房間3 北面與1 │ │
│ │ │ │ -7號木板牆已燒失,│ │
│ │ │ │ 殘存木條以南側(1 │ │
│ │ │ │ -8號)受燒碳化嚴重│ │
│ │ │ │ 。 │ │
│ │ │ │⒎南面與0-0 號隔間牆│ │
│ │ │ │ 以上半部靠東側燒失│ │
│ │ │ │ 嚴重碳化,上方磚牆│ │
│ │ │ │ 靠南側受燒變色,殘│ │
│ │ │ │ 存木條南側受燒碳化│ │
│ │ │ │ 嚴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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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江政立 │臺北市大同│⒈1樓往2樓梯間上半部│ │
│ │ │區OO街00│ 、廚房東側、廁所上│ │
│ │ │巷0-0號 │ 半部、2 樓客廳上半│ │
│ │ │ │ 部及天花板東側均部│ │
│ │ │ │ 分燻黑。 │ │
│ │ │ │⒉2樓房間南側天花板 │ │
│ │ │ │ 受燻燒較嚴重。 │ │
│ │ │ │⒊客廳上方與0-0 號北│ │
│ │ │ │ 面隔間磚牆以南側(│ │
│ │ │ │ 0-0 號)受燒變色嚴│ │
│ │ │ │ 重。 │ │
│ │ │ │⒋客廳上方與0-00號鐵│ │
│ │ │ │ 皮隔板東側受燒變色│ │
│ │ │ │ 。 │ │
│ │ │ │⒌客廳上方南北2 側屋│ │
│ │ │ │ 頂鐵架以南受燒變色│ │
│ │ │ │ 。 │ │
│ │ │ │⒍2 樓至3 樓樓梯牆面│ │
│ │ │ │ 煙燻、3 樓房間上半│ │
│ │ │ │ 部煙燻嚴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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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詹德│臺北市大同│⒈1樓鐵捲門以東屋內 │⒈後門處停放2部機車車 │
│ │榮所有建│區OO街00│ 受燒變色 │ 號各為000-000、000-0│
│ │物鄭雲琛│巷0-00號 │⒉1樓廁所塑膠門受熱 │ 00,均坐墊表皮東側部│
│ │、羅忠文│ │ 變形無法開啟。 │ 分受燒失。 │
│ │等人承租│ │⒊1樓浴室、廚房上半 │⒉房客鄭雲琛擺放物品上│
│ │均做倉庫│ │ 部燻黑。 │ 半部燒燬 │
│ │使用,黃│ │⒋走道1樓頂板底漆西 │⒊房客羅忠文擺放物品受│
│ │慶松承租│ │ 側受燒剝落、嚴重變│ 燒後向東側塌落。 │
│ │居住使用│ │ 色。 │⒋隔間2擺放雙層床東北 │
│ │。 │ │⒌走道1至走道2門框以│ 側金屬支柱北側受燒碳│
│ │ │ │ 下方靠北側燒失嚴重│ 化嚴重。鐵製辦公桌側│
│ │ │ │ 碳化,南側門框以西│ 板受燒變色、廢棄車門│
│ │ │ │ 端受燒碳化嚴重,近│ 片受燒變色 │
│ │ │ │ 地面處部分嚴重燒失│⒌黃慶松房間內之冰箱、│
│ │ │ │ 。 │ 鐵架、電腦桌均受燒變│
│ │ │ │⒍走道1往走道2門檻以│ 形,矮凳受燒碳化嚴重│
│ │ │ │ 靠西側受燒剝落嚴重│ 、衣櫃上半部燒失,單│
│ │ │ │ 。 │ 人床鋪燒燬後床墊彈簧│
│ │ │ │⒎2樓東面磚牆南側屋 │ 裸露、變形、變色,床│
│ │ │ │ 頂鐵皮塌落,附近受│ 頭櫃東側燒失碳化。 │
│ │ │ │ 燒變白嚴重,南面牆│⒍走道2擺放物品以靠東 │
│ │ │ │ 以西側下方油漆燒失│ 側受燒較嚴重,東面擺│
│ │ │ │ 嚴重。北面磚牆以西│ 放物品嚴重燒燬。畚箕│
│ │ │ │ 側上半部受燒變白嚴│ 燒熔,圓凳椅角受燒變│
│ │ │ │ 重,殘存屋頂鐵皮西│ 色,紙箱燒燬,東側門│
│ │ │ │ 側受燒嚴重變色。 │ 口底部衣物燒燬、日光│
│ │ │ │⒏2樓北面磚牆受燒嚴 │ 燈掉落,地面踏板2、3│
│ │ │ │ 重變白,北面磚牆泥│ 均黏附塑膠燒熔物。往│
│ │ │ │ 灰下半部剝落嚴重。│ 廚房出入口擺放衣物、│
│ │ │ │⒐鐵皮屋頂東北側受燒│ 物品均燒燬。 │
│ │ │ │ 嚴重變色 │ │
│ │ │ │⒑2樓水泥柱西側受燒 │ │
│ │ │ │ 變白,下半部泥灰剝│ │
│ │ │ │ 落。 │ │
│ │ │ │⒒2樓西側木地板燒失 │ │
│ │ │ │ 僅殘存地板支架,支│ │
│ │ │ │ 架以東北側燒細、碳│ │
│ │ │ │ 化嚴重,西側隔間木│ │
│ │ │ │ 板牆以北側燒失碳化│ │
│ │ │ │ 嚴重,下方受燒細碳│ │
│ │ │ │ 化最嚴重。 │ │
│ │ │ │⒓鄭雲琛、羅忠文倉庫│ │
│ │ │ │ 東面隔間牆靠走道2 │ │
│ │ │ │ 處燒失碳化,隔間牆│ │
│ │ │ │ 木支架東側受燒碳化│ │
│ │ │ │ 嚴重。 │ │
│ │ │ │⒔天花板橫樑北側受燒│ │
│ │ │ │ 嚴重碳化,隔間3 、│ │
│ │ │ │ 2 殘存木隔板東側、│ │
│ │ │ │ 北側嚴重燒失。 │ │
│ │ │ │⒕隔間2 天花板受燒掉│ │
│ │ │ │ 落,大部燒失僅西南│ │
│ │ │ │ 側殘存些許。 │ │
│ │ │ │⒖黃慶松房間天花板燒│ │
│ │ │ │ 失僅殘存橫樑,橫樑│ │
│ │ │ │ 東側燒失、碳化、燒│ │
│ │ │ │ 細嚴重,西面隔間牆│ │
│ │ │ │ 木支架上半部燒失,│ │
│ │ │ │ 北面牆受燒後靠東側│ │
│ │ │ │ 部分泥灰剝落,紅磚│ │
│ │ │ │ 裸露。東面隔間牆受│ │
│ │ │ │ 燒失,殘存木支架以│ │
│ │ │ │ 東側燒失碳化嚴重,│ │
│ │ │ │ 殘存木支架以南側受│ │
│ │ │ │ 燒嚴重碳化。南面殘│ │
│ │ │ │ 存木板牆以南側靠東│ │
│ │ │ │ 邊燒失嚴重。 │ │
│ │ │ │⒗樓梯間北面牆受燒泥│ │
│ │ │ │ 灰剝落,紅磚裸露最│ │
│ │ │ │ 嚴重。木梯燒燬掉落│ │
│ │ │ │ ,木梯側板南側下半│ │
│ │ │ │ 部燒失碳化嚴重,底│ │
│ │ │ │ 部受稍碳化較深、南│ │
│ │ │ │ 側碳化嚴重。 │ │
│ │ │ │⒘走道2 西面與黃慶松│ │
│ │ │ │ 房間隔間牆燒失殘存│ │
│ │ │ │ 底部,東面牆受燒紅│ │
│ │ │ │ 磚裸露,南側下方泥│ │
│ │ │ │ 灰剝落嚴重。東面牆│ │
│ │ │ │ 面水泥塊掉落表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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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麗雲 │臺北市大同│⒈2 樓北側外側受煙燻│ │
│ │ │區OO街00│ ,2 樓往3 樓梯間上│ │
│ │ │巷0-00號 │ 半部、3 樓房間2 天│ │
│ │ │ │ 花板均受燻燒。 │ │
│ │ │ │⒉北面與1之10號隔間 │ │
│ │ │ │ 牆上半部大半燒失,│ │
│ │ │ │ 碳化嚴重。 │ │
│ │ │ │⒊3樓房間1屋頂鐵皮北│ │
│ │ │ │ 側受燒嚴重變色,南│ │
│ │ │ │ 面木板牆上半部受燻│ │
│ │ │ │ 燒。西面木板牆以北│ │
│ │ │ │ 側燒失碳化嚴重,北│ │
│ │ │ │ 面與0-00號隔間牆上│ │
│ │ │ │ 半部靠北側燒失碳化│ │
│ │ │ │ 嚴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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