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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德榮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紀卉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德榮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德榮因涉犯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涉及重罪之人均有規避嗣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且依被告案發後行徑,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並先後於107 年11月29日、108 年1 月25日日訊問後,裁定分別自107 年12月12日、108 年2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茲本院經訊問被告,並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見本院卷二108 年3 月28日訊問筆錄),認被告業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0日判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衡諸被告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後,逕行逃離現場,並沿路丟棄衣帽,亦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服刑後就醫不便,請求於執行前准予出監檢查云云,惟其所指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符。
經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等犯行,剝奪被害人生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 年4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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