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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金池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金池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自用公務大貨車(即資源回收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11月8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3K+100處時,察覺車輛後車輪傳來雜音,本應注意若無立即不能行駛之危險,應選擇安全處所再行停車檢查,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陸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貿然將上開車輛臨時停靠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機車專用道上,適有林佳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及時閃避,撞擊陳金池駕駛車輛後方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顱內出血、脾損傷、肝裂傷、硬腦膜下出血、血胸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因嚴重脾臟裂傷進行脾臟全切除術,而完全喪失脾臟功能。
嗣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陳金池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佳禹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
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及被告陳金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61、173頁),核與告訴人林佳禹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他字卷第51頁),復經證人即目擊者陳德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47至49、193至19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輪胎夾到寶特瓶之照片、原審107年3月20日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光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5月22日新北交安字第1060742651號函、亞東紀念醫院105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106年10月19日亞病歷字第1061019027號函存卷可佐(他字卷第35至41、61至73、145、177至183頁,偵字卷第11、17頁,交易字卷第36至43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陸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他字卷第39頁),足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且被告於答辯狀中自承:我聽聞後輪有異音,就慢慢往路邊停靠以便下車檢查,事故後將車輛駛回檢修場,發現右後輪中夾有保特瓶以致於產生異音等語(審交易字卷第53至54頁),是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雖有異音傳出,但事後既仍可自行開回檢修場,足見該異音不至於立刻導致車輛無法行駛,被告若欲檢查車況,本應選擇安全處所停車,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卻將車輛停靠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機車專用道上,致告訴人自後方騎車撞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足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且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亦認被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5月22日新北交安字第1060742651號函在卷可查(他字卷第177頁,偵字卷第11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無誤。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顱內出血、脾損傷、肝裂傷、硬腦膜下出血、血胸等傷勢,並因脾臟嚴重裂傷進行脾臟全切除手術,脾臟功能無法回復而完全喪失等節,有亞東紀念醫院105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106年10月19日亞病歷字第1061019027號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45頁,偵字卷第17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係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資源回收車司機,以駕駛車輛運送資源回收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脾臟全切除之傷勢,而脾臟為人體重要之免疫器官,一旦切除,則人體之免疫系統即有缺陷,容易遭受細菌感染,故脾臟切除對於人體健康仍有重大影響,且無法透過治療予以回復,係屬對於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本件員警據報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他字卷第109頁),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
惟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甚為嚴重,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及其家屬之諒解,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創嚴重而引發情感及精神上之疾病一情,有恩主公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家庭治療紀錄單、病歷影本、亞東紀念醫院病歷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8至130、292至440頁),自無從獲得緩刑之寬典;
又告訴人固已對被告及其雇主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尚需待民事法院確認被告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應負之賠償責任後,始得就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民事訴訟及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曠日廢時,縱告訴人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亦無法立即受償,是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原審量刑過輕。
惟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原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已詳敘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量刑輕重失衡之處。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卻為檢查車輪異音而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其所為雖不可取,然究非貪圖一己便利而違規,亦未嚴重阻礙交通,犯罪動機並非惡劣,情節亦非重大,惟被告所為仍使告訴人受傷甚鉅,身心受損嚴重,所生危害不可謂不大,又被告縱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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