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葉建成於民國106年9月16日凌晨1時至3時許,在台北市○○
-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葉建成(下均稱被告)犯
- 二、被告於第一審雖曾爭執酒精濃度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案發當日凌晨飲酒並於同日下午駕駛本案機
-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至3時間飲酒後,經過一夜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 五、復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
- 六、原審除構成累犯之事實應經更正補充如上外,其餘同上認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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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建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建成於民國106年9月16日凌晨1時至3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內飲用米酒頭後,於同日下午3許,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未待體內酒精成份消退,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領取寄存文書,並接續騎乘本案機車欲返還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街000號巷口時,因本案機車缺少一面後照鏡而為警攔查,因警攔查後查覺其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葉建成(下均稱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80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第一審雖曾爭執酒精濃度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之證據能力,惟業經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證據取得過程詳為說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茲不再贅述此部分證據取得之過程,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案發當日凌晨飲酒並於同日下午駕駛本案機車外出時遭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等情不諱,該查獲之經過,並經證人李芷彤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1至97頁),且經原審法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2頁),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至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至3時間飲酒後,經過一夜達12小時充足的休息,意識恢復正常後才騎乘機車前往康寧派出所領取訴訟文書,被告並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云云,惟被告係因騎乘的機車缺少一面後視鏡,遭警員李芷彤攔檢後,於對話中,警員聞到被告有酒味,始對被告實施酒測等情,業經證人李芷彤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9頁),被告於本院中對證人此部分證詞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38頁),則被告當知悉其酒氣尚未散去,而對於其體內酒精成分並未消退自應有所認識。
況被告自89年起即有多次酒後駕駛被判處罪刑的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詳如附表),是被告對於其體內尚存有酒精成分之情況,且吐氣酒精濃度可能達每升0.25毫克以上之情,亦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其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甚明。
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應非行為人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為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當係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
故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從而被告所執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本件被告酒後超標駕駛之犯行,從當日騎乘機車離開住所起到為警查獲時止,於密接之時地持續駕駛,侵害相同之法益,應係基於單一之酒後超標駕駛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7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之罪名相同,而被告於前案假釋出獄後,再因酒後超標駕駛,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4號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禁戒處分10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8月18日止執行禁戒處分,有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執保字第318號執行筆錄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79頁),且於105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見附表⑨⑩),本案距離上開假釋出獄之日未及1年,甚至是在禁戒處分執行完畢後未即1個月的時間即再犯同一罪名,本院審酌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罪與本案有明顯關聯性,被告經刑事執行及保安處分之雙重處遇後仍再犯同一罪名,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駛之危害性沒有深刻體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20萬元之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後,認該法定本刑尚不足以評價被告所應負之刑責,自有加重本案刑罰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高低度刑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附表⑨、⑩所示之刑,雖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但於假釋期間因附表⑪所示之罪而撤銷假釋,其所餘殘刑並與附表11所示之刑,自106年12月27日接續執行,須至109年3月7日始執行完畢,亦有前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原審誤認⑨、⑪所示之刑已於10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而援引作為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依據,固有未洽,然就本院所引前案紀錄認被告應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結果,並無二致,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得更正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合此說明。
五、復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有多次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執行之紀錄(紀錄詳如附表),且曾執行禁戒處分10月,並於106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然被告甫於上開禁戒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未達1個月即於106年9月16日再犯本罪,且被告係因家庭經濟等因素而飲酒,被告目前家庭經濟狀況亦未改善,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2、243頁),足認被告於附表⑨⑩⑪之刑執行完畢之後,仍可能因酒癮而有高度再犯酒後駕駛之可能性。
經本院囑託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有無酒癮」及「有無再犯之虞」進行鑑定結果,據該院以:「依被告鑑定時之描述,被告堅持喝酒可以助眠,但卻已需要喝下更多酒量以達到最初喝酒協助入眠的效果。
被告過去有幾次嘗試減少喝酒卻戒酒失敗,當飲酒量減少時即出現手抖現象,每日因飲酒而花較少時間在其他嗜好或社交活動,以及即使自身有多次酒後駕車罪史,卻仍繼續喝酒等情形。
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之診斷標準,被告在臨床上已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診斷,為一酒精成癮之患者。
被告對於酒精使用障礙認識侷限,僅將酒後是否出現戒斷症狀視為有無酒精成癮的依據,並據此認為自己僅藉飲酒放鬆與助眠,無酒精戒斷症狀,不應被認定患有酒精使用障礙症。
此外,被告認為本案是睡醒後才騎車,並非飲酒後立即騎車,應不算危險駕駛。
據此被告對酒精使用障礙症認識有限,目前仍無飲酒以外的方法協助改善失眠與輔助放鬆,對飲酒後何時才能騎車駕車也認識不足,會合理化解釋自己飲酒行為,但傾向輕忽飲酒造成的負面影響與危害,認有再犯酒後駕駛或酒後騎車的疑慮」等語,認定被告有因酒癮而再犯之虞,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8日北總精字第10824001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本院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較諸之前犯罪時更為惡劣,且仍堅持喝酒可以幫助入眠,對酒精存有依賴之心理,不能深刻體認酒後超標駕駛對社會之嚴重危害,倘僅科以徒刑,仍難以期待未來不再酒後超標駕駛,為維護社會公眾之安全,避免被告再犯,依上開規定被告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必要。
六、原審除構成累犯之事實應經更正補充如上外,其餘同上認定,並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8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判處罪刑且經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既漠視法令及其自身安危,亦罔顧可能造成公眾安全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之態度,及其已退休、曾任保全、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稱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0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①於89年11月3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89年度湖交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89年12月16日確 定。
②於90年6月29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
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90年7月31日確定,9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
③於90年12月7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91年1月10日確定,91年 3月22日執行完畢。
④於91年12月18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92年3月14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92年7月7日入監執行, 93年2月6日執行完畢。
⑤於94年1月13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4 年5月18日確定,94年8月28日入監執行,於95年5月2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⑥於96年1月5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6 年4月19日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3 日入監執行,於9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⑦於99年8月9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12月31日確定 ,於100年4月18日入監執行,10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⑧於101年10月12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經本院於101年11月29日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月24日 入監執行,102年10月23日執完畢。
⑨於103年9月4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03年10月21日確定。
⑩於103年12月16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4年1月30日確定。
⑪於104年5月29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0月, 於104年7月24日確定。
⑫上開⑨、⑩所處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 2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04年4月27日確定,104年4月17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 日期為106年4月16日,於105年10月13日假釋出獄,因案 撤銷假釋,所餘殘刑與⑪所處之刑,自106年12月27日入 監執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為109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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