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交上易,384,201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則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星期二),在凌晨飲酒後,先於當天早上10點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從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前往三星國中。

後於當天中午12點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從三星國中前往梅花湖附近做事情。

並於當天下午15點多,從梅花湖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要回家,開了2、3分鐘後,於當天下午15點4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信光路633巷口處,與左側駛來由盧怡如所騎乘的機車發生車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員據報趕到現場,於當天晚上16點02分,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依國外飲酒人體內酒精代謝相關文獻,及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中所指酒精於人體內代謝率,回溯推算被告於駕車時,即同日10時30分,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5654毫克,計算式為0.22(測試值)+0.0628(固定值)x5.5(經過期間、單位:小時)=0.5654(酒駕時之酒精含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以國外飲酒人體內酒精代謝相關文獻及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中所指酒精於人體內代謝,其酒精倒推計算方式為【0.22(測試值)+0.0628(固定值)×5.5(經過時間)=0.5654】,回溯被告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54毫克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凌晨3時許飲酒,並於早上10時30分駕駛車輛,惟堅決否認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因身體代謝差,酒精殘留體內,開車時意識清楚,並無酒意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7年5月15日凌晨飲酒後,先於當天早上10點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並於下午15時40分許,與盧怡如所騎乘的機車發生車禍,經到場警員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等在卷可按(見警羅偵字第1070012616號卷第10至13、17至19頁),首堪採信。

㈡按102年6月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其構成要件。

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期明確,爰增訂作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

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該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檢測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依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判斷之。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依國外研究數據之代謝率,並以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2毫克,倒算推估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45毫克。」

惟個人之體質差異相去甚遠,況公訴人所憑之國外研究數據資料,該研究採樣係何膚色人種?男、女性?身高、體重?年齡層?……是否得為我國人之參考,益有疑慮。

又採樣數量是否可達國人平均代表性?又是否足以代表國人各年齡之全體?且受測者有無飲酒習慣,在我國之多元飲酒文化中,是否足以代表全體國人?另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均息息相關。

從而檢察官所引用之上開酒精代謝率是否確足為嚴格證明之刑事判決所採,容有疑問。

準此,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逕依前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顯有違罪疑惟輕原則而失所憑據。

㈢至本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機車發生車禍,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機車騎士盧怡如之證述,係機車自巷道右轉而與直行道路之被告自小客車擦碰撞,顯示機車有未停讓之主要過失,尚難遽認係被告酒後無法安全駕駛,況被告亦通過警方之畫圓測試觀察紀錄,此有該觀察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亦無從為本案被告涉犯酒駕公共危險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前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駕駛汽車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之事實,然依前述說明,公訴意旨所憑之國外研究所得之酒精代謝率及逕行推估被告駕車上路時間,回推本案被告駕車發生事故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既係以推估方式為之,乃違反刑事嚴格證據法則,致無法令本院達被告駕車上路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綜合參考WDS McLay,Clinical Forensic Medicine,Greenwich Medicial Media,2版、3版及A.W.Jones,Evidence-based Survey of the Elimination Rates of EthanolFrom Blood With Applications in Forensic Casework,Forensic Sci.Int.200(2010)等資料所推算之數值,即人體「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 dl間,經換算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2mg/L,此數值係目前得為參考較其他為客觀之數值。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107年5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事故發生時間為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為警執行酒測,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每小時10mg/dl之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計算,回溯其發生交通事故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4965毫克(計算式: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2毫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0.05毫克×經過時間5.53小時≒0.4965毫克),顯見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則可推知被告實際開始駕車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定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足以補強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而非以酒測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2公克為本案之認定,是原審之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之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惟查:上訴意旨所舉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25819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之內容,其所引上開回推計算之標準係參考國外文獻資料,該援引之國外文獻資料之確切內容、實驗研究之過程、結果等之詳細論述為何?如係有相關個案實驗研究,其實驗研究之人數、對象、性別、年齡、採樣方式為何,是否具有代表性與共通性而得以精確套用於我國國人全體?且上開函文所指之酒精含量代謝率,固得作為回溯計算被告駕車時酒精濃度之參考標準,惟依常理,每個人之體質、健康狀況均不相同,體內代謝酒精之快慢或有些許差異,且本國人與外國人之體質、飲食習慣本有落差,上開機械性之公式,是否得以一體適用於國內所有人,本有疑義,檢察官未考慮個別差異性,逕以「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作為推算基準,亦嫌速斷。

是公訴意旨推算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所持之「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代謝率基準,尚非確切無疑,其據此計算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965毫克,即不無推測之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推算之數值亦不相同,實有違刑事之嚴格證據法則而無從遽採。

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