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潘日銓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上午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
- 二、案經陳建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日銓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
- 二、經查:
- ㈠、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上午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㈡、又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如事實欄所示,有如下事證可佐:
- 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 ㈣、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並非本案車禍造成云云,並提出
-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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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日銓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5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06 年度偵字第6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日銓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上午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 段往新莊方向行駛在中間車道,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 段與中寮街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同車道之計程車於綠燈時慢速行駛,即在未注意並禮讓內側車道直行車、未顯示往左方向燈或手勢下,貿然往左偏行駛欲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陳建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行向中間車道行駛,見前方有車輛堵塞,即往左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並已在內側車道直行欲超越上述中間車道之前車,然其已見潘日銓車輛車頭往左偏疑似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仍貿然直行未與潘日銓車輛保持安全間隔,潘日銓車輛左前車頭,因而與陳建名車輛右後車身在該路段內側車道上發生碰撞,致陳建名受有頸部挫傷、肌肉拉傷等傷害。
而潘日銓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建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新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被告雖稱新泰綜合醫院沒有用儀器診斷,其診斷證明書沒有證據能力。
復稱偵查卷所附之診斷證明書係影印(他字第511 號卷第7 頁);
原審卷所附之診斷證明書沒有蓋官防(原審交易字卷第61頁),均有竄改之可能,惟該2 張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均一致,且原審卷內之診斷證明書係原審向新泰綜合醫院函查後,由新泰綜合醫院函復原審法院並檢附病歷及該張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56-1至61頁),是原審卷所附之診斷證明書自不可能是告訴人陳建名所偽造。
被告主張該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惟並無證據顯示該病歷、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至20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除上開一之診斷證明書外,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日銓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陳建名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經診斷有上開傷勢,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過失,因為告訴人車輛並非直行車且超速,我並沒有變換車道,我在超越停止線前雖然有往左偏,但到路口時車輛才進入內側車道,我不確定當時有沒有打方向燈(其於警詢及原審均稱不確定當時有沒有打方向燈〈他字卷第16頁,原審交易字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仔細審閱行車紀錄影片,有聽到伊在左偏之前有撥動方向燈拉桿的聲音〈本院卷第42頁〉);
又當時兩車僅發生輕微碰撞,警察到場時雙方都說沒受傷,告訴人的傷勢並非車禍所造成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上午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 段往新莊方向行駛在中間車道,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 段與中寮街口,適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行向行駛,後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車輛右後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他字卷第16、33、34頁,原審交易字卷第48、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17、33頁,原審交易字卷第145 至1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3、14、15、20至27頁)。
又告訴人同日至新泰綜合醫院驗傷診斷受有頸部挫傷、肌肉拉傷等傷害,則經證人陳建名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他字卷第33頁,原審交易字卷第156、157頁),並有新泰綜合醫院105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陳建名病歷各1份為證(原審交易字卷第59、61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如事實欄所示,有如下事證可佐:1.證人蔡侑蓉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先生陳建名開車要帶我去上班,我們是走中線,因為我趕時間,要過一個紅綠燈的時候,前面有一台車子,中間也有一台車子,前面擋住我們的是被告的車,被告開得很慢,我們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要切左線,被告車頭有一點點偏向左邊,但是沒有打方向燈,我們也遲疑一下下,可能被告沒有要左轉,因為他沒有打方向燈,然後過了被告的車之後沒多久就聽到後面有砰一聲。
我確定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因為我當時還有叫陳建名說「等一下等一下,他好像要左轉再等一下」,陳建名說好,可是被告真的沒有要左轉,後來我們就打方向燈走了等語(原審交易字卷第188 、189 、196-199 、203 頁);
證人陳建名則於原審證稱:我本來開在中線,我要直行時看到前面有車子擋著,所以我就變成切到內線。
後來我切到內側直行時,看到前面有計程車跟被告的車兩三台堵在那邊,我那時已經變換到內側車道是在計程車左後方,被告在計程車後方的中線車道他也要切進來內線,被告切進內線是要超越計程車,那台計程車在那邊就是不走的樣子。
我直行位在被告的車左後方時,有看到被告車頭微微向左,但他又沒有打方向燈,好像要切又好像沒有要切,我當下有放慢速度,因為還在猜被告要不要切到內側車道,後來我還是繼續直行,經過被告的車後,我車的右後側才被被告車的左前車頭撞到等語(原審交易字卷第147 至153 頁)。
互核證人蔡侑蓉、陳建名前開證述,可見其等對於被告駕車行駛在中間車道時有車頭往左偏、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以及案發前告訴人有駕車由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欲超越前車,而告訴人駕車在內側車道直行經過被告車輛後,即聽聞兩車碰撞聲響等節所證一致。
2.又原審當庭就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顯示:「00:03:30,B 車沿A 車左方之內側車道持續向前行駛並超越A 車,又A 車前方之計程車係緩速向前行駛,A 車此時於該路口所繪之機車停等區標線前即有向左切之情形,且於該路口之停止線前已有跨越中間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分隔線情形,隨即有車輛按鳴喇叭聲。
00:03:31,此時有車輛按鳴喇叭聲,畫面可見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車道分隔線在A 車前方之中央,可知A 車車身已有一半在內側車道上。
00:03:32至00:03:33 ,A 車持續往左方之內側車道移動行駛,又A 車右前方之計程車亦持續在中間車道內向前行駛,畫面可見A 車與計程車左側之車距接近。
00:03:33,A 車左方有一黑色車頭(下稱C 車)出現並持續向前行駛,且依畫面所示,可知A車此時尚在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上,又A 車右方之計程車亦在中間車道內持續前進。
00 :03:34 ,畫面可見C 車在內側車道且車身較前、A 車在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且車身較後、計程車在中間車道內且車身較前而併行情形,隨即出現擦撞聲後,C 車(TOYOTA廠牌、黑色)自左方持續直行通過並超越A 車。
00:03:35,C 車之煞車燈亮起,隨後A 車完全進入內側車道。
00:0 3:35 至00:03:40,可見C 車沿內側車道往前行駛後向右切換,並打右轉燈進入中間車道之情形。」
,有原審107 年3 月2 日勘驗筆錄1 份與附件擷取照片在卷可參(原審交易字卷第82、83、90至116 頁),而A 車與C車分別為被告、告訴人之車輛則為被告所供認(原審交易字卷第84頁)。
益見證人蔡侑蓉、陳建名如前所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屬實。
3.由上各項事證,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開在重新路3段中線車道,前方有一輛計程車擋在我前面,我在重新路與中寮路口準備要超越計程車時,從後照鏡看到有一台自小客車原本跟我同線車道,突然我左邊有一輛自小客車瞬間開到我車旁要與我搶車道,在中寮街口時對方在斑馬線時迅速從我左側要切入內線車道,對方要超越我的車但與我的車太接近,我的右側也有車,所以無法閃避,我的左前輪弧與對方右後車輪弧發生擦撞等語(他字卷第16頁),足證被告原駕車行駛在中間車道,見前方同車道之計程車於綠燈時慢速行駛,即在未注意並禮讓內側車道直行來車、未顯示往左方向燈或手勢下,貿然往左偏欲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告訴人駕車沿同行向中間車道行駛,見前方車輛堵塞,即往左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直行欲超越前車,然告訴人於超車時已見被告車輛車頭往左偏疑似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仍貿然在內側車道直行未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車輛右後車身在該路段內側車道上發生碰撞。
被告以前詞否認告訴人車輛為直行車以及有變換車道之事實、不確定當時有沒有打方向燈云云,並不可採。
4.至被告辯稱告訴人駕車超速云云,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對照證人陳建名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行車速率約20公里(他字卷第17頁),可見當時告訴人車輛車速尚在該路段速限範圍內。
又被告車輛當時受前方計程車阻擋車速非快,而告訴人見被告車輛車頭左偏疑似要切入內側車道,已先降低自身車速,研判被告車輛未打方向燈應尚無切進內側車道之意,始繼續在內側車道直行欲超越被告車輛,蔡侑蓉亦有出言提醒告訴人稍等、被告車輛要左切等情,經證人陳建名、蔡侑蓉證述如前,則告訴人當時已因遲疑而有先減速,其後直行超越被告車輛後隨即發生碰撞,車速衡情亦不致過快。
從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告訴人駕車有超速之情形。
被告雖又稱其當時車速為40公里,告訴人稱其時速為20公里,則20公里車速之車如何超越40公里的車云云,惟時速20公里、40公里均是告訴人與被告各自陳述,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又依當時之情況,雙方車輛之車速衡情亦不至過快,已如上述,且被告當時車速若為接近40公里,告訴人之車速只需較被告之車速快些,即可超越被告之車,是被告上述之推論尚不能證明告訴人當時有超速之違規。
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經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本案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偵卷第15頁),對於上揭變換車道相關規定自應明瞭且應確實遵守。
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記載綦詳(他字卷第14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即此,見前方同車道之計程車於綠燈時慢速行駛,即在未注意並禮讓內側車道告訴人之直行車、未顯示往左方向燈或手勢下,貿然往左偏行駛欲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致兩車於內側車道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
而告訴人已見被告車輛車頭往左偏疑似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仍貿然直行未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至多僅得列為被告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另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本案車禍亦同認: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陳建名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隔,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按(原審交易字卷第23至25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均有過失無誤。
是被告辯稱其沒有過失云云,洵屬卸責之詞。
㈣、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並非本案車禍造成云云,並提出有關車禍頸椎扭傷需半年到1 年改善等網路資料1 份為證(原審交易字卷第215 至216 頁)。
惟查,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前往新泰綜合醫院驗傷診斷受有頸部挫傷、肌肉拉傷等傷害,已如前述,且依證人陳建名於105 年11月29日13時許警詢時證稱:我的脖子在撞擊當下感覺有扭到,當下沒有就醫,因為沒有外傷,但到派出所做筆錄時發現脖子不大舒服,感覺有扭傷,我目前不對對方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他字卷第17頁),足見證人陳建名於尚未提出本案告訴前,即於車禍當日警詢時表示脖子因車禍撞擊扭傷。
又依證人陳建名於原審證稱:被告車輛撞擊力道是突然間砰一聲,不是那種擦撞,他是突然踩油門就這樣砰一聲。
當下我是稍微往前頭去撞到上方,但沒有外傷。
我那時沒有感覺受傷,只是當下覺得奇怪,去完警局以後,我覺得好像頭稍微暈暈的,我太太跟我說不然去醫院看看好了。
我當天1 點多去完警局,2、3 點就直接去醫院。
因為我車禍之前沒有受傷、工作也不是勞力工作,我認為傷勢是車禍造成,是因為我去醫院問醫生我沒有外傷,就是覺得頭稍微不舒服,頸部稍微卡卡的,醫生說當下是不是有去撞擊到,應該是這個造成的。
後來醫生有開藥給我吃,我沒有再回診,因為我休息兩天,脖子就舒緩許多等語(原審交易字卷第153 至157 、161 頁),佐以證人蔡侑蓉於原審亦證稱:我聽到砰一聲時,坐在車子裡有感受到頭整個晃一下,我有頭暈大概幾分鐘,我想說應該沒什麼事,我不喜歡跑醫院,當下沒有想去驗傷。
車禍當下我有問陳建名,他指後方頸部說這邊不舒服,我說好阿不然你檢查一下看有沒有腦震盪,因為畢竟有撞到震動一下。
對我來說只是一點點不舒服我沒有去介意,但後來陳建名有打電話、傳LINE跟我說他去看醫生人不舒服,我說好那你先去看。
他看完覺得還好沒什麼大問題,就是當下幾天很不舒服而已等語(原審交易字卷第189 、193 至195 頁),足見車禍當下撞擊力道已足使坐在車內之告訴人與蔡侑蓉兩人感到相當程度之震動,告訴人並有身體前傾之情形,且於車禍當下告訴人即察覺有頸部扭傷異狀,但因無明顯外傷且感覺並非嚴重,故未於車禍當下立即就醫,然有告知蔡侑蓉與員警,並在完成警詢筆錄後前往新泰綜合醫院就醫,後因傷勢並非嚴重,經2 日休息即已舒緩,未再回新泰綜合醫院回診。
由上各情以觀,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應為本案車禍所造成無誤。
至於被告又稱新泰綜合醫院未使用儀器檢查,其診斷有問題,惟告訴人當天確有到新泰綜合醫院就醫,此有告訴人之病歷在卷可參(原審交易字卷第5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12月18日健保北字第1071045700號函所檢附之新泰綜合醫院申報陳建名105 年11月29日門診醫療費用資料(費用格式、醫令格式)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25頁),再「病患門診就診,頸部肌肉挫傷、拉傷,醫療上無需任何儀器檢驗」,亦有新泰綜合醫院106 年9月12日106新泰管字第1060273 號函可參(原審交易字卷第57頁),而醫療診斷係屬醫生之專業,是否需進一步作儀器檢驗,醫生於門診聽病患主訴病情後自有一定之判斷,被告徒以新泰綜合醫院未使用儀器檢查,即否定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害,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即自行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據(他字卷第19頁),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盡其注意義務,致本案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其駕車有何過失之處,且至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另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受傷程度尚非嚴重,以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狀況(原審交易字卷第2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仍執前揭事由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其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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