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交上易,403,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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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新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692 、693 、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新登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新登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林麗秀,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駛入迴轉道後,再沿迴轉道行駛至中正路與中正路000 號前迴轉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停車再開之標誌,地面亦繪有停止線及「停」標字,為次要道路,車輛行至此路口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主要道路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駛入中正路,並欲往重慶北路方向行駛,適有林志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車頭遂自後方碰撞黃新登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黃新登與林麗秀因而人、車倒地,林麗秀因而受有大量血胸合併休克、胸部鈍傷合併心臟損傷、右側第三、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左側第四、第五、第六肋骨骨折、左手肱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起訴書記載「多重鈍創導致血胸併心臟損傷」,應予補充),且因血胸併心臟損傷,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士林分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黃新登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即主動向到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處理事故之警員張評超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上開肇事情節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新登(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63、71、83頁、本院卷第49、73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志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89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至13頁、原審卷二第63、71、83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麗秀之弟林靄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士林分隊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林志穎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7 年2 月2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現場圖及照片、被害人林麗秀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室照片、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26、29至31、74至81、92頁、相驗卷第15至17、19至22、29至30、33至50、61、69至85頁、原審卷一第34至35頁、原審卷一第180至183頁),且經原審勘驗上開同案被告林志穎提出之錄影光碟無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1至44、47至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標誌、標線之定義如左: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標誌之體形分為下列各種:八角形:用於禁制標誌之「停車再開」標誌。

「停車再開」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停」標字,則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第12條第5款、第58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則其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其於案發時,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停車再開之標誌,地面亦繪有停止線及「停」標字,為次要道路,車輛行至此路口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暫停讓主要道路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駛入中正路,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

至於同案被告林志穎於案發時,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人車穿越情形,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因應臨時狀況為適當之避險措施,而依當時為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同案被告林志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駛過程中疏未注意左前方車輛之行駛狀況,以致於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轉駛入其前方時,未能及時煞停,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堪予認定。

又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及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不依標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同案被告林志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7 年5 月18日林志穎、黃新登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5至87頁、原審卷一第81至83、201至231頁),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未依標誌指示暫停讓主要道路車輛先行之過失至為明確。

㈢被害人林麗秀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大量血胸合併休克、胸部鈍傷合併心臟損傷、右側第三、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左側第四、第五、第六肋骨骨折、左手肱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且因血胸併心臟損傷,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林麗秀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處理事故之警員張評超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上開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林麗秀,竟未依標誌、標字之指示暫停讓主要道路之車輛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麗秀死亡,非但造成被害人林麗秀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之影響非輕,惟被告身為被害人林麗秀之夫,其自亦深感痛苦,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環保局月薪約為3 萬元,與被害人林麗秀育有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參酌被害人林麗秀之家屬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以其為被害人林麗秀之配偶,因過失痛失配偶,已取得其他所有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亦悔過自新,無再犯之虞,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上情,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輕忽,致其配偶即被害人林麗秀死亡而罹刑典,其深感痛苦,受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已取得被害人林麗秀其餘家屬(即被害人林麗秀之弟林靄佃、被害人林麗秀之子黃琦欽、黃志翔)之諒解,有被害人家屬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又被害人家屬林靄佃、黃琦欽、黃志翔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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