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交上易,413,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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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峰暐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峰暐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第一、二項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 實

一、林峰暐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9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2 段83巷26之1 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槽化線禁止跨越)、行車速度亦應遵守速限規定(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該路段地面設有減速標線(白色標線,以6 條為1組)應減速慢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規則,於上開路段以每小時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為超越其同向右前方之機車,貿然向左偏移跨越道路中央之槽化線,駛於槽化線上,適有歐春榮飲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對向駛至,復未遵守槽化線禁止跨越之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貿然跨越行駛在前開槽化線上,致車頭與林峰暐之自小客車左車頭發生碰撞,歐春榮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多處鈍傷併多重骨折等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當場傷重不治死亡。

林峰暐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歐玉雪、歐素敏、歐俊賢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峰暐(下稱被告)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

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59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1 月4 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歐春榮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在卷足憑(相字卷第8、11至15、16至27、45、50至56 頁,偵字第3950 號卷第41至67頁)。

此外,經原審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及路邊監視錄影畫面錄影光碟結果,案發時被告行駛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被告所駕系爭車輛到達車禍地點前有先經過3 組減速標線(即繪製在地面之白色橫條紋,以6條為1組),該車輛經過第3 組減速標線後立刻與被害人歐春榮所騎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駕駛車輛到達(壓到)上述第1組、第2組、第3 組減速標線之時間分別為案發當日9時57分「13.2秒」、9時57分「14.3秒」、9 時57分「15.2秒」(秒部分小數點後僅跳動數字1至7,亦即小數點後每跳動1 個數字為7分之1秒),此有原審107年8月14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在卷可憑(原審交易卷第143至144、165至179頁)。

再由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至本案案發現場測量減速標線之間距結果:經函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查詢該處減速標線或電桿於106年1月4 日至今未曾錄案派工移動位置,第1組與第2組減速標線間距為22.6公尺,第2組與第3組減速標線間距為16.6公尺,此有該局107年5月2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491588號函暨所附測量現場圖1份在卷可稽(原審交易卷第111至113 頁)。

由上開時間、距離可知,被告行駛在第1組與第2組減速標線間之時速約為71公里(計算式為:7分之8秒行駛22.6公尺,22.6÷8/7×60×60=71190,即時速約71公里,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行駛在第2組與第3組減速標線間之時速約為70公里(計算式為:7分之6秒行駛16.6公尺,16.6÷6/7×60×60=69720,即時速約70 公里,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車輛到達第3組減速標線時已與被害人相距極近,一通過第3組減速標線立刻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案發時係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無疑。

被告前於原審所辯並未超速云云,自非可採。

㈡又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被送往亞東醫院急救(但到院前已死亡)並抽血檢驗,經驗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93(即93mg/dL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465mg/L ),有卷附亞東醫院檢驗彙總報告1 份在卷足憑(相字卷第29至30頁);

又被害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亦認:依毒物化學報告,該所與亞東醫院均檢出少量酒精,暗示昨晚飲酒尚未完全代謝,仍有一些酒精效應存在;

另檢出4 種藥物,具有抗焦慮、抗癲癇、安眠等作用,與酒精合用還會有加乘效果等語(相字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

再參之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後,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仍認: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均違規行駛於槽化線,同為肇事原因,另被害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且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情,亦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審審交易卷第93至94頁)。

是被告因違規跨越槽化線、超速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其過失與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乃具相當因果關係,惟被害人同有無照酒後駕駛而違規行駛於槽化線之情狀,並不因此解免被告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而致被害人死亡之責。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接獲報案,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向警員陳述事故經過及在現場配合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黃仲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相字卷第3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本於同上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設有減速標線路段應減速慢行、槽化線禁止跨越)及速限規定,貿然超速行駛且跨越槽化線,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肇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

核其上開認事用法(事實欄漏載被害人係無照酒後駕駛,惟此尚於本案判決結論不生影響,應予補充說明),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

被告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茍無逾越法定本刑,且無顯失輕重有失衡平之情形,復已於判決內說明其量刑所審酌之情狀,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業已審酌包括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情重與各次犯罪所得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並說明量刑依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卷第95頁),尚無檢察官所指迄未和解、態度不佳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並從重量刑,難謂有據。

至上開和解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行做成,距案發之時已逾2 年,無從據以動搖原審有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基礎,被告主張量刑過重,亦非有據。

本院因認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有關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

被告因本案駕駛疏失,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檢察官當庭陳明如達成和解,同意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本院卷第92頁背面)。

因認被告經此次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謹慎行事,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並為督促被告切實履行和解條件,觀其後效,併諭知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間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第一、二項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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