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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沛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2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沛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徐沛珠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中午12時許,駕駛8378-C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未劃設分向線之龍莊路往中山西路方向行駛。
該日中午12時5分許,徐沛珠行經同路172號附近之該路與互無支、幹線道之別且亦未劃設分向線並未命名產業道路(下稱「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見右側有范丞儀無照騎駛CZJ-8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產業道路」往下田里5鄰方向直行而來。
二、徐沛珠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並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竟猶貿然驅車直行進入路口。
並在路口內與「B車」發生碰撞,致范丞儀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之傷害。
范丞儀經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然延至同日下午1時30分,仍因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事發後,徐沛珠於偵查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前,隨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肇事。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沛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51頁背面),並有以下補強證據: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兼二車車損照片32張等可證明車禍發生之情。
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3月17日室覆字第1060021433號函、中央警察大學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52-53頁;
原審卷第52、99-105頁)。
此可證被告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並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0張等可證明被害人范丞儀因此交通事故而死亡。
㈣依上開㈡㈢之證據,並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㈠所成立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自首被告於其行為未被偵查機關人員發覺前,隨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曾俊誠坦認為其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相字卷第32頁)。
被告此部分屬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證據後,認定被告犯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途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之被害人來車先行,卻貿然爭先而搶進路口之過失情節極重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原上訴否認犯罪,後於本院中已坦承犯行);
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等。
然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於量刑之際,已如該判決所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相關量刑事由後,始為量刑,其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從而,被告、檢察官分就量刑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緩刑諭知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38頁)。
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警惕,認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暫無執行之必要,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咨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秉君上訴;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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