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交上易,457,2019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民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7 年10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3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健民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某處路邊臨時停車,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未將車輛熄火即在車內飲用酒類。

嗣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在上址,因車輛未熄火為警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警、偵訊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前揭地點路邊停車,車輛未熄火即在車內飲用啤酒,嗣經員警上前盤查後施以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57毫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犯罪,辯稱:當日係停車後方在車內飲用啤酒、與朋友講電話,發動引擎係為了吹冷氣,但並無酒後駕車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106 年8 月3 日晚間8 時1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 段189 巷往外寮路方向,因前開車輛未熄火而受警盤查,並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3、16頁),此部分酒測時、地與結果之事實並無疑義。

㈡員警在本案酒測現場以密錄器錄得之畫面,經原審勘驗後確認:①員警詢問被告為何自己一人坐在車上(駕駛座車窗半開、有引擎發動聲),被告表示在講電話,員警要求查驗證件,被告便告知對方後掛斷電話;

②員警詢問被告有無飲酒,被告與員警有如下對話:「(被告)有,…在喝;

(員警A ):也不能、發動也不能啊!(被告)我知道,我沒有(無法清楚辨識),所以我休息、我在這邊休息。

(員警A )你喝多少?(被告)二罐。

(員警A )二罐喔?測會不會超過?(被告)會啊!(員警A )會!那你就不能這樣子啊!(被告)『我沒有開啊!』(員警A )一樣啊,不能,連發動也不行!(被告)齁齁。

(員警A )我們測一下好不好?(被告)連發動都不行喔?(員警A )現在幾乎是不行啦!(被告)唉」,在等候其他員警攜帶酒測器前來支援之際,其2 人又有如下對話「(員警A )你是在車上喝喔?(被告)我在這邊喝啊!」;

③接著被告下車後,員警A 詢問其今天是否只有喝這2 瓶,其他時間都未飲酒,被告「點頭稱是」。

員警A 持手電筒查看駕駛座時,某員警問被告:「1 瓶?」被告答:「2 瓶,『就剛在這邊喝啊,剛喝完,在這聊天啊』,就來」,員警A 繞到副駕駛座的窗戶旁往車裡查看,看到杯架上有2 瓶易開罐飲料罐,台灣啤酒左側飲料因遭啤酒罐遮擋未能辨識,另在副駕駛座位置腳踏處亦有1 罐台灣啤酒罐,手煞車拉起;

最後,被告再度重申「我也不知道,『我在這邊休息一下,喝個2 罐』」(見原審簡上卷【下稱原審卷】第95至99、104 至110 頁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

㈢由上開原審勘驗結果可知,員警並非因發現被告有任何疑似酒駕之駕車行為而上前盤查,僅係因被告1 人坐在車內且車輛未熄火而上前關切,當員警詢問有無喝酒,被告亦坦認有喝,且一再強調自己是停車後在這裡喝個2 瓶啤酒休息一下、與人講電話聊天,現場確實有2 瓶啤酒、被告亦有講與掛斷電話之行為,其車輛之引擎雖然發動著,但手煞車已拉起,則被告於受盤查接受酒測之第一時間反應,與原審簡上程序、本院上訴程序之歷次答辯均相符,但與被告第一次警詢時稱當天下午2 時許在五股區中興路路旁喝啤酒等語、第二次警詢時稱是當天晚上7 時許喝的等語、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是當天下午6 時許喝酒、我認罪等語均不相符(見偵卷第6 頁、第8 頁背面、第23頁背面),則本案關鍵爭點為:被告飲酒後駕車之積極證據是否足夠?究係被告查獲第一時間說法及院訊供述可信?抑或其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或陳述可信為真?㈣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

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

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必使之移動(無論前進、倒車、等候號誌、開到路邊臨停等皆包括在內),自身人車因而成了所在之道路交通之一環,方為本罪所規範之駕駛行為,蓋只有當行為人移動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其飲酒達標之精神狀態方有可能造成其他往來人車之危險,而有於實害發生前,便透過抽象危險犯之刑法制裁來避免實害發生之規範必要,而通常一般駕駛皆知,引擎發動(中)只是用車人可能即將開車、正在開車、剛停好車,在停車狀態下,為開冷氣、檢修等,亦必須發動引擎,未必代表有移動該車之行為,則在酒駕刑案中,尚不能僅以受測人於受盤查之際使用車輛之引擎係發動中,遽謂其必然有移動該車之駕駛行為,於本案而言,更不能僅因發現被告坐在引擎發動中之車輛上喝酒,便認其飲酒後曾有移動車輛之駕車行為,此乃檢察官就構成要件事實應負之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㈤針對被告最後查有實據之駕車行為,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查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當日19時42分許有左轉等移動行為(見原審卷第101 頁勘驗筆錄),辯護人稱該處距離案發地點(指被告停車地點)不到一分鐘(同上頁筆錄),被告則稱當時就是從那個路段要停車(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審判筆錄);

又被告提出其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其上顯示被告於20時15分許通完15分19秒之電話(見原審卷第23頁),佐以前揭㈡、①被告受盤查方掛掉電話之事證,應認被告當時就是在講此通網路電話;

且被告停車之位置(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 段189 巷往外寮路方向),網路地圖顯示,確實與被告之住處(新北市五股區外寮路6 之1 號)相近(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所以沒辦法開車到住處,是因為那裡山路很陡、貨車不好爬,所以其固定停在那裡,會在那邊喝酒後再走路回家(見本院卷第42頁),依地圖相對位置看來,被告此部分供述應係屬實。

則從被告最後為監視器拍得之駕車時間即晚上7 時42分許,至員警開始盤查前約晚上8 時許,又講了一通15分鐘之網路電話,中間僅有約18分鐘之空檔,被告陳稱就是要準備開去停車、停在那裡休息準備回家等情,皆有其時序、空間上之合理佐證,且本案除了被告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飲酒後仍有操控車輛使之移動之駕駛行為,員警未目睹、監視器未拍到、無事故或旁人得以證實,夏天之八月,發動引擎在車上休息吹冷氣,亦為吾等生活經驗之常,則以此觀之,被告案發第一時間對員警之辯白及院訊時一致之答辯,實有相當之補強,證明程度上,已達到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心證,亦即,被告是停車後才開始喝酒,並非喝酒後曾有移動車輛之駕駛行為。

㈥至於㈢所言被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或陳述,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本定有明文,承上㈤之所述,本案之補強證據皆無法補強被告此等不利供述之可信度,反而足以佐證被告第一時間對員警之說詞,又被告該等不利供述,關於喝酒時間,前後不一且差異甚大,第二次警詢推翻第一次警詢所言,且曾敘明晚上6 時許離開中興路並在中途「買酒」,隨後到停車處才開始喝酒(見偵卷第8 頁背面),同次警詢亦稱晚上「7 時許」喝酒,是停在車上喝、邊講電話邊喝酒,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解釋其當時不知道停車之正確時間才會這樣講(見本院卷第42頁),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晚上6 時許將車停在那邊喝酒云云,以被告住家位置與停車點之路程看來,無端在車上逗留兩小時不下車,顯然不合理,則被告此等不利供述欠缺補強、互有矛盾且違背常情,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舉證鞏固其可信度,並排除本院上開合理懷疑,本案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自為不足,公訴人無法充分證明被告飲酒後仍有移動車輛之駕車行為,被告僅係停在路邊,縱使發動車輛引擎,仍不應論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但被告係停車後方開始飲酒之可能性確實存在,檢察官之舉證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又別無其他積極之舉證,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

七、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酒後駕駛車輛之不法行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撤銷原諭知被告有罪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

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將車停在公共道路之路邊,仍係參與道路交通過程之行為,與駕車等候號誌時飲酒無異云云,然而,承上五、㈣之說明,參與道路交通過程之定義,於刑法第185條之3 而言,當以有無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上之危險作為界線,駕車時見前方紅燈亮起而停車等候綠燈號誌,既稱是要等候號誌,便非打算停在此處(通常為車道上),而會在綠燈亮起時繼續前進,此時喝酒,結合稍後行為人按常理當會於綠燈時駕車前進之駕駛行為,若案情事證足以證明至此,當然有威脅道路安全之可能性而有施以刑罰之必要,但本案被告係將車停在路旁(非違規停車或停在車道上)、手煞車拉起、已無進一步駕車離開之意圖、必要或跡象,僅係返家前在車上休息、喝酒、講電話,除非檢方能證明被告仍欲駕車離去,或員警蒐證到被告再度移動車輛,被告又如何以此方式造成任何道路安全上之風險,是此兩種狀況本不應相提並論,公訴人加以併舉而謂應對被告論罪科刑,難認其上訴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祐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