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交上易,466,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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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雅萱於民國106年6月17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新光三越停車場地下室迴轉道駛出欲左轉進入大同路時,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雖下雨、路面濕潤,但仍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起駛向前左轉駛入道路,適有游坤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往民族路方向駛至上開地點,見狀已閃避不及,陳雅萱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與游坤泉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游坤泉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第五薦椎第一節滑脫及腰部肌肉挫傷等傷害。

陳雅萱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姓名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坤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雅萱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至26、51至52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雅萱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第51頁反面;

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坤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8至10、27頁;

原審卷二第35頁正面、第52頁正面;

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第52頁反面、第53頁正面),復有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3至14、18至21頁)。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告所駕駛上開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第五薦椎第一節滑脫及腰部肌肉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診斷證明書及107年1月4日函暨所附之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7年2月14日函暨所附之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至31頁;

原審卷一第7至15、28至234頁)。

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觀之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正面),其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於駕車時應注意前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

再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下雨、路面濕潤,但仍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等情,且依被告自身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起駛向前左轉駛入道路,致其駕駛之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則其有過失,應堪認定。

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亦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姓名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一節,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顯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駕車本該採取謹慎注意之態度,藉之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孰料反倒違規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觀念,況且車禍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頗重,再思被告現下坦承己過之表現良好、前未蹈罹刑章之素行非惡,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但忖被告迄今毫無賠償告訴人分文,遺憾被告未能勉力換得告訴人諒解之局面,復衡被告未婚和大學畢業之生活歷程、其於警詢中自陳任職會計與勉持之家庭經濟、本案違規之程度非輕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其既符合自首減輕之要件,犯罪後態度亦屬良好,且亦無任何前科紀錄,僅因尚未和解,原審即遽論近乎法定之最高刑度,量刑顯屬過重,顯有罪刑失衡之不當。

本件未能和解乃因告訴人姿態甚高,就賠償金額完全未予讓步,致其無力賠償,而實務上以被告有無達成賠償作為科刑依據,告訴人以此為條件請求其賠償超過實際損害甚多之金額,亦非事理之平,自不得僅以和解與否,即對其為負面評價,並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論以近乎最重之刑。

又原審判決理由所稱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頗重,對其量處本罪中之極重刑度,令其無法甘服,其於106年8月1日致電告訴人溝通時,無意間聽到告訴人日前已與兒子一起工作,也邀約友人至山上砍樹,可見告訴人身體已可行動自如,則告訴人傷勢並非如原審判決理由所稱之傷勢頗重。

請求鈞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論以適當、較輕之刑責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前開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未低於法定刑度,縱近於本罪法定最高刑度,惟仍係於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難認有偏執一端致顯失出失入之情,即不能任意指其量刑為違法或不當。

再者,告訴人在民事責任上縱有向被告請求高額賠償金額,然此仍為其適法權利之行使,被告就此仍應儘量展現誠意、尋求告訴人諒解,期能相互讓步而取得互能接受之和解方案才是,惟依雙方所述,告訴人至今僅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理付,並無何被告支付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3頁正、反面、第54頁正面),則原審就此併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於法並無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所指,難認有理由。

此外,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第五薦椎第一節滑脫及腰部肌肉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是核此等傷勢確屬非輕,原審據而認定「車禍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頗重」,自屬有據;

又告訴人既有就醫,則其因時間經過、就醫治療及本身過往健康情形而逐漸恢復健康,於事理並無何違,尚難因此反推其受傷並無頗重情事,則告訴人自承其今已有工作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或如被告所述告訴人已復原至可上山砍樹,亦不足推翻原判決認定其傷勢頗重一節,是被告上訴執此置辯,亦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各情,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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