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交上易,469,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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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智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2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姜智耀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姜智耀於民國於107 年2 月4 日19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段○○○○○○○○○○路○段000 號附近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欲向左迴轉往對向路外之統一超商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又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欲往對向路邊。

適對向車道有徐若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興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段,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事故,徐若亞因此受有左橈骨粉粹性骨折合併橈尺骨骨折等傷害。

而姜智耀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若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姜智耀、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8頁反面及第3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對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閃避不及而碰撞告訴人徐若亞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徐若亞因而受傷等情,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3895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反面;

107 年度交易字第427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頁;

本院卷第3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徐若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4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32頁、第33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及同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時,本應注意並遵循上述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載明,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滑、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於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至對向路邊,適告訴人徐若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興路一段由西向東之方向行駛,被告無從閃避,以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情事,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橈骨粉粹性骨折合併橈尺骨骨折之傷害,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7 年2 月14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

是綜合上情以觀,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此外,上開行車事故既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即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於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業據被告姜智耀、告訴人徐若亞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第1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資覆按(見偵卷第38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同此認定,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車前情況且不得任意迴車至對向車道,然竟未依規定即冒然迴車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尚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2 子,目前擔任公司廠務,每月月薪約新臺幣4 萬9 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無和解意願,僅是和告訴人就和解給付方法難以協調,原審未察上情,所處之刑難謂有據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審判決確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二造和解情狀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綜合整體而為量刑,業據如前說明,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款項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0頁),足見其確有悔悟之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避免再觸刑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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