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交上易,473,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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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5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哲瑋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哲瑋於民國106 年4 月2 日下午1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延平路2 段與振興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逾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約7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由許徐秀蓮所騎乘,沿延平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欲左轉進入振興西路,復未注意電動自行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逕由機車優先道行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電動自行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徐秀蓮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腹部鈍創致顱內出血併血腹之傷害,雖經送往壢新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張哲瑋於車禍後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徐秀蓮之子許南烈、許南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哲瑋(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搭乘被告所駕小客車之曾貽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69至7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1至13、20、25至32、34、38、39至44、51至68、7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見相字卷第22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

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而與被害人許徐秀蓮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

且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部分,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張哲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0月20日桃交鑑字第1060044533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反面),亦與本院所認一致;

另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逕行由機車優先道左轉彎而與被告所駕之車輛發生碰撞,是其亦顯有「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逕由機車優先道行左轉彎且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疏失,惟被害人雖有上開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

復審酌本件係先行肇因於被害人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逕由機車優先道行左轉彎且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嗣因而與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自應負主要之過失之責。

又被告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許新政、許南進、許南烈等人已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略以:被告賠付被害人家屬許新政、新南進、許南烈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其中50萬元業由被告以支票給付完畢,餘額75萬元,由被告所承保之明台產物保險給付,於108年4 月8日前匯入被害人家屬指定銀行帳戶方為生效,有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和解書附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其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量刑過輕而為爭執,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並依前揭和解內容為部分賠償,獲取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暨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之責,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另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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