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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7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建丞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晚間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東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穿越前開交岔路口。
適告訴人林修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前開地點時,亦未減速慢行及停車查看往來車輛即貿然闖越前開交岔路口,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遭撞彈起後,再與案外人李進發所駕駛,沿文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前擋風玻璃碰撞後倒地,並受有尺骨開放性骨折、左1 、3 、4 趾骨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右肩、腹部、右大腿、左肘、左足、右足多處擦傷、左小腿1 公分及1.5 公分撕裂傷經縫合、左側尺骨上端第I 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拷光碟1 片、勘驗筆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告訴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6 年6 月26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 號診斷證明書、106 年7 月17日新乙診字第10617065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行經案發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撞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看到對方衝過來時即已煞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3 月30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東路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致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撞擊力道遭彈起,再與李進發所駕駛,沿文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尺骨開放性骨折、左1 、3 、4 趾骨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右肩、腹部、右大腿、左肘、左足、右足多處擦傷、左小腿1 公分及1.5 公分撕裂傷經縫合、左側尺骨上端第I 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3頁、原審卷第19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6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新光醫院106 年6 月26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 號診斷證明書、106 年7 月17日新乙診字第106170650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在不認識過失中,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交通部91年9 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釋所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第177條、第211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如: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經查:1.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臺北市士林區大東路由南往北車道,於與文林路交岔路口前之停止線將近之處地面上,劃設有「停」標字;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行駛之文林路由北往南車道地面上則未劃設有「停」標字,且該交岔路口並無其他管制號誌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6頁、第48頁至第49頁),是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及函釋意旨,告訴人所在之車道既設有「停」標字,應屬支線道,被告所在之車道則未設相關標誌,應屬幹線道。
2.再依原審法院勘驗文林路與大東路交岔路口旁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案發前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東路往監視器畫面下方即往北方向行駛時,並無任何減速跡象,即與當時沿文林路往監視器畫面上方即往南方向行駛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2 頁)。
又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當(30)日晚間8 時許在士林區大東路跟文林路口,伊騎機車要去芝山捷運站,經過上開路口後,雖然看到1 台車開過來,但離伊很遠,所以伊認為順著騎會過去,且伊這邊是綠燈,但伊騎過去後,就遭被告駕駛的車子撞到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
是告訴人行經文林路與大東路交岔路口時,既已見行駛於幹線道即文林路由北往南車道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然仍未依規定停止於停止線前,即貿然闖越上開路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
3.至公訴人固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以該署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及Google地圖街景網頁列印資料為據(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3頁),估算被告行車速度應高於時速40.5公里至54公里云云。
然細繹公訴人估算被告行車時速之方式,係以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中被告所經過之大東路與文林路間交岔路口網狀線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自行對照Google地圖街景網頁中上開地點間路旁所停靠之車輛數目,及估測之路旁車輛車長4.5 公尺,與路旁停靠車輛間間距,計算被告於3 秒間行駛距離為33.75 公尺至45公尺,時速為40.5公里至54公里以上。
然公訴人上開計算方式,不僅未經現場比對、測量,而自行以目測方式,認定Google地圖所示車輛擺放位置、地點,即為本案被告行駛距離,更忽略每輛車輛車長有所差異,其估算之方式、基礎、論理均有所違誤,自難以其上開勘驗筆錄及網頁資料,認定本案被告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況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見他字卷第41頁),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時速限制為50公里,是縱以公訴人上開估算方式認定被告行車速度,被告行車速度仍可能僅高於時速40.5公里而未逾50公里,更難認被告有何車速過快、未減速慢行之情形。
4.本案經原審勘驗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及影像截圖照片所示,於該影像檔案時間為0 分50秒時,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仍位在大東路與文林路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方,於0 分51秒時,方見告訴人機車超越停止線而繼續前行,於告訴人機車距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約1 台機車車身距離時,可見被告自用小客車煞車燈即於此時亮起,並往道路右側方向閃避,惟兩車仍於檔案時間0 分52秒時發生碰撞,此時被告自用小客車已煞停;
又原審勘驗被告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可見雖於檔案時間0 分58秒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進入大東路與文林路交岔路口前有加速情況,然此時仍未進入該交岔路口內,且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此時始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上,於檔案時間59秒時方見該機車闖越停止線繼續前行,致與被告自用小客車於檔案時間1 分01秒時發生碰撞,被告自用小客車於碰撞後即已煞停,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87頁至第91頁)。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所示,告訴人闖越大東路與文林路交岔路口前停止線繼續前行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僅有約1 秒至2 秒之時間間隔。
而依前述,告訴人所在之車道繪有「停」標字,為支線道,應於停止線前暫停禮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然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而貿然闖越停止線,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機車突如其來之違規行駛,自難期有所預見,顯然亦無足夠反應之時間防止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
是依當時上開狀況以觀,既難期正常駕車行駛之被告其有客觀避免車禍發生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信賴告訴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尚無預防之義務,自難謂被告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其擔負過失責任。
至公訴人雖以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車輛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有加速情況乙節,認被告亦有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如前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行車時速究竟為何,且縱依公訴人估算結果,被告當時行車速度亦顯然低於該路段時速限制,復佐以被告發覺與告訴人機車將發生碰撞後已隨即煞停,可見被告通過案發地點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並無未做隨時停車準備之情事,難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之過失可言。
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均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依停標字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 年5 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10734521500 號函所附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8 月21日北市交安字第1076000604號函所附上開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71 頁至第131頁),亦為相同之認定,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就被告是否有過失,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而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當時之行車速度可能高達54公里,有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地圖網頁列印資料可佐。
又被告之車速,依據行車紀錄器影像、地圖資料,再經現場比對測量,當可正確計算得出,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即逕認被告未超速,顯屬率斷。
云云。
惟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無何過失,且其車速未逾案發地點之時速限制50公里,前已敘述甚詳,於茲不再贅述。
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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