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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木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木己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下午2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北新路往三芝市區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電線桿育英高幹119B6380DC64前道路彎處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道路狀況而仍直行,致而撞擊右側路邊電線桿而彈回車道。
適同時間,陳慶華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朱庭慧沿同路段同方向A車後方行駛至該處,因吳木己所駕駛之A車碰撞電線桿後彈回車道,陳慶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注意A車之行駛動態,而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煞避不及,陳慶華駕駛之B車右前車頭遂撞及吳木己所駕駛之A車左後車身,陳慶華因而受有左肩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朱庭慧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眼瞼撕裂傷、牙齦挫傷等傷害。
吳木己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華、朱庭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木己矢口否認係自撞電線桿後彈回車道與B車碰撞,而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在106年8月14日下午2 時3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北新路往三芝市區方向行駛,行駛到本案的車禍地點,我認為不是我撞到電線桿,如果我撞到電線桿不可能車子會遭受到移動,我的車保險桿、水箱壞掉還能滑動100 公尺嗎,陳慶華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朱庭慧在我後方行駛,他的右邊撞到我左邊的地方等語。
本院經查:㈠證人陳慶華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發現吳木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忽快忽慢,一路只要轉彎就會開到對向車道,行經肇事路段時,他得車就突然減慢,然後自撞電線桿又回彈車道,我有向左閃,但還是受到波及而碰撞等語(見他卷第25頁)。
㈡本件經原審勘驗「交通分隊員警提供含行車紀錄、酒測、現場錄影」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avi」之光碟,勘驗內容簡略如下:⑴「錄影畫面時間14:33:14~ 14:33:49」A車沿著右側車道繼續前行。
⑵「錄影畫面時間14:33:50~14:33:52」(畫面上方有一個標示[ 101三芝市區5;
石門10]之綠色路牌)A車行至綠色路牌下方轉彎處,仍持續靠右側車道之右方行駛。
⑶「錄影畫面時間14:33:53~ 14:33:54」A車撞及路旁電線桿,並於撞及彈向後方,此時紅色車輛車頭自後方撞及A車車尾,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足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陳慶華所駕駛之B車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間距離相距不遠;
再佐之告訴人陳慶華亦自承:我跟被告間的車距約二台車的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陳慶華所駕駛之B車與前車即被告所駕駛之A車間,距離約等於或小於兩台車之距離,嗣因被告所駕駛之A先撞擊路旁電線桿並彈回後方,陳慶華所駕駛之B車始撞擊被告所駕駛之A車,已堪確定。
㈢再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
我認為我有過失;
我確實是先自撞等語(見原審卷第96、102 頁)。
綜上證據,足證被告之上開自白供述,確與證人陳慶華所證述之肇事情節,及上開錄影勘驗結果相符。
此外,並有告訴人陳慶華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46頁)、告訴人朱庭慧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47至4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2 紙(見他卷第35至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記錄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登記聯單(見他卷第49、57、61至85頁)、B車之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1至55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1月3日新北消護字第1062174701號函及所檢附相關救護資料(見他卷第86至87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年11月14日馬院醫急字第1060005662 號函及所檢附告訴人陳慶華、朱庭慧之急診病歷資料(見他卷第88至104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㈣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B車之行車記錄器擷取照片(見他卷第69、72至73頁)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彎道,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行經該處彎道時,能注意車前狀況而避免撞及路旁電線桿,當不致使行駛在後之告訴人陳慶華所駕駛之B車撞及其所駕駛A車之車尾,告訴人陳慶華、朱庭慧亦不致因而受傷。
是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慶華、朱庭慧所受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又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682390號及所檢附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118至120頁)在卷可憑。
㈤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不是我撞到電線桿,是告訴人陳慶華沒有保持安權距離撞到我的車後方;
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告訴人陳慶華當日都沒有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是陳慶華酒駕才撞到我云云(見原審卷第96、100、101頁;
本院卷第74至77頁)。
惟查:⑴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陳慶華係於彎道前駕駛後車而撞擊前車,而告訴人陳慶華既行駛於後,對前車接近彎道時,隨時會有煞車、減速等等可能,本即應有高度之警覺,亦應隨時保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告訴人陳慶華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其疏未注意前方A車之行駛動態,而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閃避不及,則告訴人陳慶華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亦堪認定。
惟告訴人陳慶華之過失有無僅為民事責任上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非直接相關,自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⑵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陳慶華在案發當日並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云云,惟告訴人陳慶華業已於案發當日下午4 時許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其測定值為0.00mg/L,此有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他卷第82頁)及職務報告1 紙(見他卷第6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所指,容有誤會。
被告雖又以:撞擊發生後我已暈過去,為何A車還會向前移動100 公尺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
然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已可由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清楚得悉,業如上述,是被告上訴意旨之質疑,尚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㈥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均如上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江春財用以證明酒測地點及證人陳慶華有無實施酒測,即屬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慶華、朱庭慧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84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原審判決同此認定,本院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係因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電線桿,導致被告駕駛之A車因此彈回車道,而告訴人陳慶華駕駛B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陳慶華駕駛之B車撞及A車左後車身,被告自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然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程度均尚非嚴重。
再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惟因被告先前表示不願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其後亦表示無協調意願,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07年度審交易字卷第613號卷第102 頁、原審卷第96頁),且本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暨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書,月薪約為新臺幣3至5萬元,家庭環境小康,有妻子及2名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依上開規定綜合審酌後,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適用法律與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行,顯無理由,亦據本院一一指駁如上,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郁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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