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交上易,485,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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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雄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陳建源律師
劉芯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被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

是依修正後新法規定,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回歸一般過失傷害處罰之適用,亦即於本案如適用修正後新法,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處罰,如適用修正前舊法,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 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三軍總醫院所開立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上即明確記載「個案之左側頸椎第七根神經根病變,應非退化所造成,無法排除與此次職業災害有關」等語,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更為此將本件受理之告訴人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中有關此部分傷勢初始之普通疾病認定予以撤銷,且就雙側特定頻率感音性聽障之傷勢部分言,依卷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其於本件發生前從未有與此相關之就醫紀錄,且原審判決所據以認定之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回函,其函覆內容亦未完全排除此等傷勢為被告行為導致之可能性,就此以觀,足認上開疑似頸神經損傷併左側第七神經根病變及雙側特定頻率感音性聽障等傷害應與本件被告過失行為有關而具因果關係,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徒憑前揭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回函遽以認定,未就該院與三軍總醫院間之不同認定深究釐清之,就本件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立即出現雙側特定頻率感音性聽障之惡化傷害何以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關亦未敘明具體理由,實有未洽。

㈡本件被告於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將一切責任歸咎予告訴人,且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仍未完全康復,生活移動上須仰賴家人協助,身心承受之壓力龐大,惟被告卻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犯後態度實屬不佳且毫無悔意,就此以觀,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期徒刑4 月之刑度,顯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而難認妥適,亦難完整評價被告於本案所現惡性,難期使之知所警惕云云。

四、經查:㈠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6年8月30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000號函覆說明稱:「就醫學言,外傷確有可能是造成頸神經損傷併左側第七神經根病變之原因,惟雙側特定頻率感音性聽障一般而言常出現在長期噪音工作環境之人員,故病人此傷勢應和外傷較無相關性。

另病人於本院接受之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其為雙側對稱性的特定頻率聽力損失(即雙側特定頻率感音性聽障,4000赫茲),一般而言常出現在長期噪音工作環境之人員,故病人此傷勢應和外傷較無相關性」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一第86頁),另經本院向該院進一步查詢外傷是否會造成或惡化此種聽力損失之原因,該院以108年3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稱:「外傷通常係造成高頻率聽力受損,且除非在非常巧合之情況下,雙側才會同呈聽損」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復據啟新診所函覆說明稱:受檢者胡崇仁103年3月25日聽力檢查結果為左耳聽力弱等語,有上開診所108年1月22日啟管字第000000號函文及108年4月12日啟診字第00000000號函文所附個人健康檢查記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69頁),由上述可知,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前即有左耳聽力較弱之症狀,且其任職桃園國際機場長榮空運倉儲公司近3年(見偵字卷第48頁),其經診斷所受之「雙側特定頻率感音性聽障傷害」,非無可能係其長期處於高噪音環境之桃園國際機場區域工作所致。

至外傷是否導致此種聽障傷害,尚非無疑,由上該函覆內容仍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其次,據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8月30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000號函覆說明稱:「本院診斷書記載『疑似頸神經損傷併左側第七神經根病變』,係因神經學生理檢查雖顯示病人有頸神經損傷併左側第七神經根病變之結果,惟其頸部核磁共振影像僅於第四、第五頸椎有發現椎間盤突出情況,依照常見外傷機制,僅有神經根病變而無周圍構造損傷之情形實屬罕見,因無法完全確定是否單純係外傷造成,故本院醫師始使用『疑似』一詞。」

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一第86頁)。

可知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之「頸神經損傷併左側第七神經根病變傷害」,由林口長庚醫院具醫學專業之醫師亦無從確定是否係因本次事故導致或可能有其他介入因素所致。

至本院另向國防醫院三軍總醫院查詢其何以認定告訴人之左側第七神經根病變係非退化造成,經該院以108年2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號函覆稱:「根據胡員自訴過去並無頸椎神經根病變相關疾病史或頭頸部外傷病史,過去工作史亦無從事增加頸椎負荷之工作內容,故合理推論這些症狀在30歲之胡員,不太可能於一、二天中因退化性病變造成,且該員所有與頸椎神經根病變之症狀,均是在受傷後產生,在時間順序推論上無法排除頸椎第七根神經根病變與外傷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該院僅係根據告訴人自訴加以推論,且未就告訴人有神經根病變而無周圍構造損傷之情形是否可能係外傷造成予以說明,自亦無法逕以此函覆內容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以,認定犯罪事實既需憑積極證據,且不得以推測或擬制為認定被告不利事實之基礎,原審認為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告訴人所受雙側特定頻率感音性聽障或頸神經損傷併左側第七神經根病變,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並無違誤之處。

故本案此部份傷害既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是以,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此部份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㈢末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

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此部份量刑有何不當。

五、是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並無違誤,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經核亦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巫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彥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彥雄係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倉儲公司)機放科現場領班,職司管理、從事機放現場拆理貨物及築打出口貨物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9 月28日下午1 時14分許,在長榮倉儲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0 號之拆理區內,駕駛拖車頭行駛於交通道時,原應注意拖車行駛至交通道時,應注意來往人車,始能前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前方停放之板車即貿然前行,致其駕駛拖車不慎撞及前方板車後,前方板車再推撞站立於前方之同事胡崇仁,致胡崇仁因而受有右肘挫擦傷、封閉性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第四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胡崇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表示就證據能力部分由辯護人表示即可,辯護人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第25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彥雄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拖車撞擊前方板車後,前方板車再推撞站立於前方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駕駛拖車視線有死角,沒有看到告訴人在空板車前方,也沒看見前方的板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照長榮倉儲公司的教育訓練及工作規則,本來就禁止工作人員在拆理貨物時段站立於拆理區內,告訴人違規站立於拆理區內,非被告能預見,不能認為被告有過失;
此外,依被告記憶,告訴人遭推撞之部位僅為手臂區域,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應僅有右肘挫擦傷與被告之駕車推撞行為有關,其餘傷勢與被告之推撞行為無從認定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拖車撞擊前方板車後,前方板車再推撞站立於前方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肘挫
擦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5頁、第37-39頁、本院交易字卷一第142 頁反面- 第143 頁),與告訴人於偵訊之指訴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38頁),並有職業災害紀錄表及敏盛綜合醫院105 年9 月2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5頁、第43頁),且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字
卷一第131頁反面、第133-135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拖車行駛至貨區或交通道時,必須減速慢行,注意來往人車,始能前進或後退,以免發生意外,長榮倉儲公司之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11章第11.10.點定有明文(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114 頁)。
被告身為長榮倉儲公司機放科現場領班,駕駛拖車行駛於拆理區,自即應負有上揭注意義務

2.而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⑴畫面時間00:00:00
畫面上方有一人穿白衣及螢光背心,其右側板車上置滿貨
物,右側有一人彎腰。
⑵畫面時間00:00:01
畫面上方有一人駕駛紅色拖車頭出現在板車左側。
⑶畫面時間00:00:03
紅色拖車頭撞上板車,板車向右側偏移,撞上右邊的人。
⑷畫面時間00:00:03
紅色拖車頭撞上板車後持續前行,右邊的人被板車撞上後
,向右方飛出畫面。
3.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本件被告駕駛拖車頭係直接撞擊拆理區交通道之前方板車,且撞擊力道不輕,否則被告所駕紅
色拖車頭撞擊前方板車後,告訴人應不致在一秒間遭彈出
而飛出監視器畫面。復從勘驗結果所示畫面中,可見拆理
區堆放貨物極多,但往來通道卻相當狹小,顯見在當時情
況下,駕駛拖車行駛於拆理區交通道者,必須隨時戰戰兢
兢注意前方是否有人或車輛,並避免任何與人車碰撞,方
能避免他人遭拖車撞擊,或因駕駛拖車時不慎撞擊其他車
輛或貨品,而間接導致他人受到波及,然而,被告於駕駛
拖車行駛於拆理區交通道時,其拖車頭竟會直接推撞前方
板車,導致前方板車向前推撞告訴人以致告訴人因而受傷
,且從勘驗畫面所示,被告駕駛拖車時,其坐於拖車上之
視線高度,明顯高於拖車車頭,並無在駕車碰撞前方板車
前因視線死角而無從發覺前方板車之可能,可見被告駕駛
拖車頭行駛於交通道時,係因未戰戰兢兢隨時充分注意前
方有無人車,方造成本件事故,其有違反拖車行駛至交通
道時應注意來往人車始能前行之注意義務,甚屬明確。
4.又經本院函詢長榮倉儲公司,其教育訓練及工作規則,是否有禁止工作人員在拆理貨物時段站立於拆理區內,經該
公司函覆稱:一般而言,機放進口貨物依官方簽署機構之
要求,必須於拆理區內先行以人工方式將裝備內之貨物逐
件搬運至平板車上,再駕駛小拖車將平板車拖拉至X 光機
前等待逐件過檢,與一般進口貨物係進倉後始進行拆理作
業之作業方式大不相同,因此機放進口貨物其作業範圍及
內容即受外在因素所影響,而此等影響除包括天候、飛機
降落時間、安檢過光效率外,還因機放進口貨多為生鮮水
果、海鮮、活生動植物或食品等高單價且易腐之貨物,因
此更有時效性之要求;也因此作業區域內,除本公司員工
外,尚有航勤、桃勤兩家地勤業者、其他通關貨棧所屬員
工及報關業者等,至於作業機具則有拖車、平板車、盤車
與堆高機等,往來人員與機具可謂相當複雜與忙碌等語,
有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3 日榮倉運字第O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5-6 頁),從上開函覆內容,即可知以機放貨物拆理區域往來人員
及機具之複雜忙碌,長榮倉儲公司根本不可能以教育訓練
或工作規則要求其人員不得站立於拆理區內,且觀諸長榮
倉儲公司提供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或教育訓練內容,亦未
見有被告辯稱之禁止工作人員在拆理貨物時段站立於拆理
區內之教育訓練或工作規則,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告訴人違
規站立於拆理區內,事故發生非其所能預見云云,並不可
採。至辯護人雖另辯稱:從上揭函文內容,可知長榮倉儲
公司標準作業流程係「於拆理區內先行以人工方式將裝備
內之貨物逐件搬運至平板車上,再駕駛小拖車將平板車拖
拉至X 光機前等待逐件過檢」,故事發當時告訴人依在場
領班林振昌指示以手工前去拖拉板車,明顯違背公司規定
,自非被告所能預見等語,然上揭函文所稱之「於拆理區
內先行以人工方式將裝備內之貨物逐件搬運至平板車上,
再駕駛小拖車將平板車拖拉至X 光機前等待逐件過檢」,
明顯僅意指機放區貨物處理方式係先將貨物搬運至平板車
再駕車前往過檢,並無工作人員在將貨物搬運至平板車期
間,均不得以手動方式移動平板車之意,否則豈不是工作
人員連將平板車移到靠近貨物堆置地區以便利堆放均為公
司禁止?是辯護人上揭辯詞,顯然是悖於事理,亦不可取

5.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除受有右肘挫擦傷之傷勢,已如前述外,其於105 年9 月29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復於翌日前往同醫院急診就醫後,經診斷有頭部外傷合併輕
微腦震盪,105 年10月18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經診斷亦有封閉性頭
部外傷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 年9 月30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存卷足參(見他字卷第20-21 頁),足見告訴人於105 年9 月28日發生事故後,早於105 年9 月底即經合格醫療院所診斷出頭部亦受有傷勢,且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亦經該
院回覆本院稱:就醫學言,外傷確實可能是造成病人封閉
性頭部外傷之原因,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106 年8 月30日( 106)長庚院法字第100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86頁),佐以被告駕駛拖車撞擊板車推撞告訴人力道實屬不輕,已如前述,依客觀情狀難以
想像告訴人僅受有右肘挫擦傷此等輕微皮肉傷,故告訴人
所受之封閉性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亦係因本件事故而
生,當無疑義。另就告訴人所受之第四第五頸椎椎間盤突
出之傷害部分,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調告訴人就診病
歷紀錄後,可知告訴人最早於105 年10月18日即經急重症神經外科醫師診斷認受有「unspecified displacedfracture of fourth cervical vertebra」(未指明的第四頸椎移位骨折),其後於106 年1 月5 日再經神經肌肉疾病科醫師診斷有「a small focal posteriorprotrusion of C4-5 disc with a little indentationof underlying thecal sac , R/O disc herniation」(病灶性第四、第五頸椎後部突出合併…,疑似椎間盤突出
症),有告訴人於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歷紀錄附卷可考(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50頁、第62頁),故從告訴人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3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5頁),林口長庚醫院雖似於106 年3 月7 日始診斷出告訴人受有第四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但從告訴人於105 年10月18日即經診斷其第四頸椎有移位骨折,到其後診斷其第四、第五頸椎後部突出之情況,本件告訴人顯非係在
106 年3 月7 日方忽然經診斷受有第四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而係該傷害早有前兆可尋,且經本院函詢林口
長庚醫院,亦經該院回覆本院稱:外傷確實可能是造成病
人第四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原因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查,佐以被告駕駛拖車撞擊板車推撞告訴人力道實屬不
輕,已如前述,告訴人受此強烈撞擊導致受有第四第五頸
椎椎間盤突出,亦與事理相符,故告訴人所受之第四第五
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係因本件事故而生,亦可認定。被
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封閉性頭部外傷、第四第五
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並
非可取。
6.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日在場領班林振昌,以證明依長榮倉儲公司之教育訓練及工作規則,工作人員
應不得於工作時站立於拆理區等語,然長榮倉儲公司有無
上開工作規則或教育訓練內容,仍應以長榮倉儲公司提出
之工作規則及教育訓練為準,而非以在場若干工作人員之
說法為據,故本院既已就上開待證事實函詢長榮倉儲公司
並經其回覆在卷,自無再行傳喚林振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起訴書雖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僅致
使告訴人受有右肘挫擦傷、封閉性頭部外傷、第四第五頸
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而漏未認定告訴人之封閉性頭部外
傷亦合併有輕微腦震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業據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載明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長榮倉儲公司機放科現場領班,竟未能遵守駕駛拖車頭行駛於交通道時,
應注意來往人車,始能前行之行車注意義務,導致所駕駛
拖車撞擊前方板車進而推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
不輕,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
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並因就損害賠償金
額與告訴人之期望相距過大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並兼衡被告無過失傷害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學經
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拖車頭行駛於拆理區交通道,不慎撞及前方板車,前方板車再推撞站
立於前方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之傷勢,應包括疑
似頸神經損傷併左側第七神經根病變及雙側特定頻率感音
性聽障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頸神經損傷併左側第七神經根病變及雙側特定頻率感音性聽障,依物理機制及生
理機制,是否可能是本件板車衝擊造成,診斷證明書又為
何就頸神經損傷併左側第七神經根病變前使用「疑似」一
詞,經該醫院回覆稱:就醫學言,外傷確有可能是造成頸
神經損傷併左側第七神經根病變之原因,惟雙側特定頻率
感音性聽障一般而言常出現在長期噪音工作環境之人員,
故病人此傷勢應和外傷較無相關性。又本院診斷書記載「
疑似頸神經損傷併左側第七神經根病變」,係因神經學生
理檢查雖顯示病人有頸神經損傷併左側第七神經根病變之
結果,惟其頸部核磁共振影像僅於第四、第五頸椎有發現
椎間盤突出情況,依照常見外傷機制,僅有神經根病變而
無周圍構造損傷之情形實屬罕見,因無法完全確定是否單
純係外傷造成,故本院醫師始使用「疑似」一詞等語,有
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經診斷所受
之雙側特定頻率感音性聽障傷害,尚無從排除係其長期於
充滿噪音環境之桃園國際機場區域工作所致;此外,其經
診斷所受頸神經損傷併左側第七神經根病變之傷害,具備
醫學專業之醫者亦無從確定是否係本次事故導致或可能有
其他介入因素所致。而依前揭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既需憑
積極證據,且不得以推測或擬制為認定被告不利事實之基
礎,本院自僅能認為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告訴人所受
頸神經損傷併左側第七神經根病變或雙側特定頻率感音性
聽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被告此部分
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堯樺、葉詠嫻、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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