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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根枝
選任辯護人 張培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所為107年度交易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根枝(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具自首及犯罪時年滿80歲等刑罰減輕事由,於遞減其刑後,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論斷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告訴人鄭麗娟騎機車於被告左後方自摔,人車滑行數公尺,發出刮地聲,被告驚嚇轉頭往後看,不由自主的將醫療電動車龍頭帶向左偏,以致於停下來之地點,偏向路中間,而鄭麗娟所騎乘之機車也剛好滑行到被告旁邊前方停止,本件車禍可能係鄭麗娟車速過快、超車時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因載運小狗未捆紮牢固等所致,與被告無關,並無鄭麗娟所稱其機車把手勾到被告電動車帆布之情事,否則被告之電動車帆布必然會因機車龍頭拉扯而破損或變形,且被告之電動車亦應一起倒地才是。
並聲請勘驗被告之電動車上帆布有無勾到之痕跡。
此外,被告並無自首情事,原判決認定被告構成自首,於法有違。
請准撤銷原判決而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惟查:㈠被告雖辯稱鄭麗娟的機車係在其左後方自摔倒地云云。
然被告初次在106年6月29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係稱:「我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騎代步車)慈安路,行走(駛)一般車道,行走(駛)至該路段時,對方機車從我左後方超越,我就看見對方摔車滑倒在我左前方」、「對方是從左後方超越我,雙方同方向行駛」、「是聽到及看到對方機車倒地聲及滑倒到我左前方」等語(見警卷第1頁),全未提及鄭麗娟係先在其左後方摔車倒地之事,足見鄭麗娟應係從被告左後方超越後始摔車倒地明確。
顯見被告上訴所辯與其警詢陳述截然不同。
衡及同一事實,真相只有一個,不可能忽東忽西;
且一般人於事件甫發生初期,因尚未考慮到利害關係與責任歸屬,自然易於陳述真相事實,其後則會因考量到責任問題而採取有利於己之陳述,此乃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
觀之被告是在107年3月14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才開始辯稱「鄭麗娟係在其後方跌倒」云云(見偵卷第12頁背面),斯時距離車禍發生之日(106年6月23日)已將近9個月;
且在該段期間內,鄭麗娟曾於106年12月14日向宜蘭市公所聲請調解請求被告賠償(見警卷第8頁鄭麗娟警詢陳述),則被告面對鄭麗娟事後之求償,至有可能為逃避責任,而翻異其前於警詢不利於己之陳述,是上訴意旨辯稱鄭麗娟係在被告電動車之左後方自摔倒地云云,不能遽信,而應以被告於警詢時所稱鄭麗娟係超越他之後倒地之事實為可採。
㈡屬於醫療器材之電動代步車,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有交通部98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980023644號函可考。
且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因此,被告使用本案之醫療電動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而本案依警方於車禍發生後至現場所做之調查,系爭道路面寬3.5公尺,被告電動車之停止位置,左側前方車輪距離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1公尺、左側後方車輪距離雙黃線1.6公尺,鄭麗娟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距離雙黃線0.6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20頁),亦可徵被告於警詢稱當時其行駛於一般車道及鄭麗娟係從其左後方超越,與事實相符。
且鄭麗娟機車之刮地痕起點距離雙黃線僅0.6公尺,益見被告當時確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行駛於道路中間,否則鄭麗娟之超車當不致於在靠近雙黃線的位置。
被告辯稱係因聽見刮地聲驚嚇轉頭往後看,而不自主將電動車龍頭帶向左偏,致偏向路中間云云,不足採信。
㈢依警方拍攝被告之電動車的外觀所示,該電動車頂蓬四圍垂掛之透明塑膠帆布,並非平整,而係有如波浪起伏,足徵其材質輕薄柔軟、易隨風飄動甚明,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2頁)。
參諸警方於事故現場所調查之跡證,足認鄭麗娟指稱係因超越被告之電動車時,勾到塑膠帆布而摔車滑倒一事,可以採信。
上訴意旨雖以帆布為何未破損或變形、電動車為何未一起倒地云云置辯,然如上述,該帆布之材質係柔軟質輕,被勾到時本易於依受力方向順勢起伏變形而不破損,另方面則涉及勾到之力道、角度及位置,不能僅因未破損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因該帆布非屬硬性材質,則於被勾到時,較無可能產生固定性之形狀改變。
況鄭麗娟僅係勾到電動車垂掛之帆布,而非撞擊車體本身,且該電動車係四輪設計,底盤低、重心穩,未因此倒地不違常情。
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信。
上訴人聲請勘驗該電動車之帆布一事,因事發距今已逾1年8個月,無從判斷現今之狀態是否即為當時之原貌,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鄭麗娟於案發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40公里,已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上訴意旨謂鄭麗娟當時之車速過快,並無依據。
上訴意旨另謂鄭麗娟當時可能係因載運小狗未捆紮牢固致摔車部分,由於無證據證明此一事實,自無從憑採。
鄭麗娟對於本件車禍,雖有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而應負肇事主因責任,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88頁),然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之下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縱使被告嗣後否認犯罪,仍不影響其合於自首之要件。
上訴意旨謂本件不構成自首,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學翰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根枝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輔 佐 人 吳榮池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吳錫煌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根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根枝(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於106 年6 月23日上午8 時許,駕駛醫療電動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行經慈安路臨74號前,本應注意靠邊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鄭麗娟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慈安路同向、在吳根枝後方行駛,亦疏未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而於行經吳根枝之醫療電動車時,為該醫療電動車之左側帆布勾扯機車右側手把,鄭麗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胸部挫傷併第一及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嗣吳根枝於肇事後向到場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麗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吳根枝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且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
另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胸部挫傷併第一及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亦有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可證;
又被告騎乘醫療電動車未靠邊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告左側超車,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而遭該醫療電動車之帆布勾扯而人車倒地,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7 年9 月7 日覆議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88頁),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肇事次因)至為灼然。
再告訴人係因遭被告之醫療電動車帆布勾扯其機車手把而倒地受有前揭傷勢,亦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係26年5 月2 日出生,行為時係已滿80歲之人乙節,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衡諸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非重,本院認宜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兼衡其因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係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住在安養中心、經濟仰賴其子提供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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