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交上易,494,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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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檜喬(原名駱怡君)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5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駱檜喬於民國106 年7 月29日上午9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忠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與忠二路口(下稱事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因天雨、柏油路面濕潤,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駱檜喬雖見前方已有滕一英(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中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事發路口時,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且徘徊在路中,行向不明,竟疏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而未先採取減速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見滕一英所駕機車再往路中移動時,閃煞不及,所駕機車向右偏滑倒地後,撞擊滕一英所駕機車,雙方人車倒地,使滕一英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腓骨粉碎性骨折及皮膚缺損、併腓動脈分支出血、左鎖骨骨折等傷害,駱檜喬則受有右踝挫傷等傷害。

駱檜喬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滕一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22、23頁、第34頁反面、第35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駱檜喬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與告訴人滕一英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看到告訴人機車後有煞車閃避,因此才跌倒後滑出去撞到告訴人,我是綠燈直行,是告訴人闖紅燈,我沒有過失等語。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其2 人人車倒地後,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15頁、第50頁反面、原審交易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滕一英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 至6 頁、第51頁、原審交易卷第26頁反面),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見偵卷第11頁、第23頁、第27至37頁、第46、4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本案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畫面時間09:53:20時,告訴人行進方向仍為紅燈,告訴人機車起步欲穿越路口,此時被告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穿越路口,畫面時間09:53:21時,被告機車未減速,告訴人機車持續往前行駛,雙方發生撞擊,此時告訴人行車方向之號誌在同一秒內由紅燈轉黑後變綠(見原審交易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並可參見同卷第29-2至29-3之擷取畫面),再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 年3 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14863號函所附事發路口之「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所示,事發時間為上午約9 時55分,事發路口號誌之時制計畫為01,被告沿忠二街進入事發路口之行車方向為時相二,黃燈為3秒(見原審交易卷第18頁),則由畫面時間09:53:21時,告訴人行車方向即已轉為綠燈觀之,被告於畫面時間09:53:20駛入事發路口時,其行車方向號誌應已變換為黃燈約2秒甚明,換言之,被告應係在號誌已變換為黃燈後約2 秒方駛入事發路口,而非其所述駛入路口中間時方變換為黃燈(見偵卷第15頁、第50頁反面、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

(四)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規定。

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6頁之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

且本案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雖依法黃燈時仍可通行,但被告既知其通過路口時已為黃燈,號誌即將變為紅燈,則告訴人行車方向之號誌將隨之變為綠燈,在該處停等之車輛、行人有搶先起步之可能,此時理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維持可即時煞停之速度,更何況當時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停等紅燈時,非但已越過其行車方向之停止線,更已越過行人穿越道直接往路中間逼近、徘徊,其後方亦有兩部機車在行人穿越道上停等(告訴人機車於09:53:11越過行人穿越道後,在該處緩慢移動徘徊到09:53:16,約5 秒,於09:53:20再往路中間起步後遭被告機車撞擊,見偵卷第30、31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本院亦稱:「當時告訴人在那邊要騎不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見此具有變數及危險性之車前狀況,自應預留更多之反應時間及空間,而非無視告訴人明顯之違規狀況,仍未減速而逕自直行。

詎被告自承於駛入事發路口時並未減速(原審交易卷第25頁反面),再參以前述被告應係於號誌變換為黃燈約2秒時駛入事發路口乙節,可知被告當時乃是為求在黃燈變換為紅燈前駛入路口,方未注意上開車前狀況,而未採取減速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並因此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案雖告訴人亦具有過失,但此為告訴人「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肇責,及雙方於民事賠償時過失比例分擔之問題,不影響被告本身具有過失責任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滕一英分別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紅燈之過失,而互相發生碰撞,致各受有前述之傷害,應予懲戒,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造成傷害之嚴重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自非可採。

準此,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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