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交上易,497,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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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新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新華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新華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回收物品為業,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上午7 時4 分許,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北往南方向,駕駛車號為0000-UX號之自用小貨車回收紙箱之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及農安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其車頭撞及於行人穿越道上步行穿越道路之行人賴德成,造成賴德成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銷性骨折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郭新華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德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可認其係放棄在本院審理程序中為相異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新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德成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921 號卷【以下稱偵卷】第4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6 年6 月15日開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M3監理車籍違規紀錄、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以上見偵卷第2 至4 、8 、18至20、23至29、32至34、36、67、72頁)、檢察官107 年2 月4 日當庭勘驗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09 號卷【以下稱偵緝卷】第16頁)、原審107 年10月9 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本院108 年1 月16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46、70至7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所應負之注意義務;

而被告係具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考領合格駕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

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則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被告顯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駕駛車輛轉彎之際疏未遵守前揭規定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駕駛小貨車載運回收物為業,且本件事故係於其駕駛車輛前去回收紙箱之際所發生,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緝卷第16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本件被告係於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際,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業經認定如前,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黃崇堯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4頁)可參,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同有未合,此部分亦經被告執為上訴理由;

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偵審中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因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已無爭執,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且被告以雙方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疏未善盡前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已如前述,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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